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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平順 訴訟代理人 陳錕賢 被 告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 被 告 陳武霖 陳欣禧 陳啟宗 陳森模 莊國得 陳欣議 陳文雄 陳文溪 陳文智 陳有博 莊國良 陳啓盛 陳啓德 陳啟滿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溪湖鎮三興段322地號」分配表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欣禧、陳啟宗、陳 森模、莊國得、陳欣議、陳文雄、陳文溪、陳文智共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 段323地號」分配表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陳平順、陳武男、陳武霖、陳啟宗、陳森模、陳 欣議、陳有博、莊國良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溪湖鎮三興段377地號」分配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 嗣於準備程序中撤回分割324、325地號土地(卷第335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欣禧、陳文溪、陳文智、莊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22、323、3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欣議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應採 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因被告方案係按耕 作現況進行分割,變動較小,且共有人都有出入口,得使土 地利用最大化,又被告方案有按照法院意旨繪製,但原告方 案卻無,原告方案應不成立等語。  ㈡被告陳平順、陳森模、莊國得、陳有博、陳啓盛、陳啟滿答 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武男、陳武霖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該方案有 留道路,且與每個人的使用現況相符等語。  ㈣被告陳啟宗答辯略以:原告或被告方案C2坵塊是伊在使用的 土地,但卻把該坵塊分配給原告,而把伊分配在C3坵塊,故 伊雖同意分割,但原告及被告方案都不同意,希望C2、C3坵 塊能夠對調等語。  ㈤被告陳文雄、陳啓德答辯略以:同意被告方案,因為大家都 同意該方案等語。  ㈥陳欣禧、陳文智、莊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㈦陳文溪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322、3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農業區、3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 377地號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53頁)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函(卷第161-162頁 )、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77-388頁)、彰化縣政府113 年1月18日函(卷第133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23 日函(卷第157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323地號土地略呈「凹」字狀(凹口朝左),322、377地號土 地略呈長方形,322地號土地西北側及323地號土地西北側、 北側均臨湳底路,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另附 圖三編號S葡萄園之西側為原告栽種之果園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67-193頁)、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1月18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3 5-155頁)可查,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被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作現況分割,分割後各 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面 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等,又附圖二C1、C7、B5、B7坵塊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爭議,核屬妥適之分 割方法。又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之差別主要在於B1、B2、B3 坵塊,原告雖主張323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之農業設施( 電線桿、電表、抽水馬達、葡萄棚架),如採被告方案,此 等設施均將遭移除,又323地號土地西側及北側為灌溉排水 渠道,原告方案各土地分配位置均鄰接渠道,惟若採被告方 案,原告尚須花費鉅款修建渠道,損害原告權益;另如採被 告方案分配B2坵塊予陳森模,陳森模之現況西側會被拆到, 但原告方案不會等語。惟查,原告方案B1坵塊位置固為原告 栽種之果園,然其並非溫室,縱須遷移果園,所須勞費亦非 甚鉅,另被告方案B3坵塊現況為葡萄園及溫室(即附圖三編 號S、T),既已種植作物,則原告分配到該土地後,自毋庸 再另引水灌溉。另包含陳森模在內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 被告方案,堪認被告方案亦合乎陳森模等多數共有人利益,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於陳啟宗雖辯稱C2坵塊現況 為其所利用,希望對調C2、C3坵塊等語,然C2坵塊上之溫室 (附圖三編號Q)為莊國得所栽種乙情,有勘驗筆錄(卷第1 67頁)可證,且亦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79頁),則陳啟宗 上開所辯,核與現況不符,未能採認。從而,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 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附圖二「陳啟盛」及「陳啟德」 ,依戶籍謄本所示,應更正為「陳啓盛」、「陳啓德」,附 此敘明。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陳武男將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陳武男及陳武霖(原名陳武田)將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予受告知人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第388、385頁)可 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卷第131頁)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 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22地號 323地號 377地號 1 陳平順 4245/46878 4245/46878 4245/46878 9.1% 2 陳武男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3 陳武霖 0000000/00000000 1964/15156 1964/15156 13% 4 陳欣禧 849/46878 554/46878 1.1% 5 陳啟宗 0000000/00000000 2830/31252 21225/468780 5.7% 6 陳森模 000000000/0000000000 768/6000 768/6000 12.8% 7 莊國得 1232/12000 1232/6000 12.9% 8 陳欣議 849/46878 1567/46878 4245/46878 4% 9 陳文雄 849/46878 708/46878 1.3% 10 陳文溪 849/46878 708/46878 1.3% 11 陳文智 849/46878 708/46878 1.3% 12 陳有博 0000000/00000000 21225/468780 1.5% 13 莊國良 1232/12000 1232/6000 7.6% 14 陳啓盛 0000000/00000000 0.6% 15 陳啓德 0000000/00000000 0.6% 16 陳啟滿 0000000/00000000 0.6% 17 陳麗芳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3.6%

2024-12-26

CHDV-112-訴-1301-20241226-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 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羅 烜華」後補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為27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 訴人潘小萍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 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 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 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 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 心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 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羅烜華,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2號   被   告 羅烜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黃耀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烜華、黃耀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羅烜華所涉參與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 1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耀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 與組織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81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8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羅烜華招募 黃耀偉擔任車手,黃耀偉依羅烜華指示,持羅烜華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 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潘小萍,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 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等語,致潘小萍陷入錯 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111年12月12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 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羅烜華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轉 交予黃耀偉,黃耀偉旋即依照羅烜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 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羅烜華,羅烜華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羅烜華因此 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黃耀偉因此可獲得4,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潘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於偵查中,被告黃耀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潘小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黃耀偉係依照羅烜華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羅烜華,羅烜華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顏一心,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羅烜華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 耀偉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與組織確定,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羅烜華指示黃耀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羅烜華、黃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羅烜華、黃耀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羅烜華、黃耀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耀偉接受羅烜華指示就同一告訴人 潘小萍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被告羅烜華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 2%至3%,被告黃耀偉所得報酬約4,000元,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遭詐騙之告訴人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被告黃耀偉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 ,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 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 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 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 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 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 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 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 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 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 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 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 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 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 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 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項下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9,847,7 17元及全年所得額144,331,762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19,84 7,717元及155,208,609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剔除客戶關 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重 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8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186,861元,應退稅額2,553,697元 。原告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依董事會議決結果於106年間購買美城商行等15家獨資 加盟店(下稱系爭15家加盟店)之固定資產、預收款(會 員購買課程名稱、堂數、金額、剩餘堂數)等有形資產及 負債,與客戶名單,並委託中華鑑價公司就收購價格分攤 進行評價,作為原告取得各項資產及負債入帳價格分攤訂 定之參考。中華鑑價公司就於評價基準日之固定資產帳面 價值、POS系統中客戶剩餘堂數金額,作為固定資產及預 收款公允價值,同時認「客戶名單」能為原告持續並穩定 地增加營收及獲利,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無形資產定 義,採用上開加盟店未來10年預估財務預測,減除為創造 收益所需投入其他各項資產應分配之預期要求報酬,計算 剩餘之利益流量即屬於客戶關係之超額盈餘作為「無形資 產一客戶關係價值」,並就取得成本減除前開可辨認淨資 產公允價值之差額計算「商譽」。原告106年度認列入帳 之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58,975,000元及商譽53,371,435元 ,並分別按10年及5年平均攤提,於106年度攤提5,581,59 2元及10,674,287元。原告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 而非5,897,500元(計算式:58,975,000元/10年攤提期間 ),係因所購買之高雄大豐店乃於106年3月1日併入,故 該店舖之攤銷期間並非完整之年度。   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0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等規定,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用,而無形資 產之攤折得列為費用。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在所得 稅法之規範內,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原則上應參照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 ,僅於與所得稅法及相關稅務法律、法規命令未相符時, 應加以調整,但不包括財政部解釋函令,是以訴願決定所 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並不能闡釋法律所未規範之課稅構成要件,亦無牴觸第2 條上位階規範之餘地。再依商業會計法第條第11條第1項 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而無形資產之攤折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項(包括費用),原則上應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 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僅於與所得稅法未 相符時,應加以調整。   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 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符合下述條件者:⑴可辨認 性、⑵對資源之控制、⑶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且資產之未 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⑷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該號公報亦同時指出,該等無形資產之常見項目包含: 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 貸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客戶或供應商 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就「無形資產」並未加以定義,則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 定義,自可作為界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所稱「無形資 產」之依據;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3號第32 段,「商譽」係「移轉對價(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超過 「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之淨額」之金額。附 錄A指出:「企業合併」係指「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業務 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而依同準則B7段「業務包 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力對創造產出做貢獻」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就「商譽」並未加以定義,則依查 核準則第2條規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有關「商譽」 之定義,自可作為界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所稱「商譽 」之依據。   ⒋參據本件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18頁5.4客 戶關係價值計算所載,可知該客戶名單具有可辨認性。收 購系爭15家加盟店轉為原告之直營店,原告所取得者包括 顧客對該品牌美容加盟店之品牌認同、會員名單,以及已 購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清單,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 之關係,有較高之黏著度,仍會繼續在該美容店消費並產 生利潤,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故原告對客戶名 單顯具控制能力。提供上開服務時,將搭配其美容美體產 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售收入,且可預期 顧客於現有課程堂數施作完畢後,通常亦會增購新課程或 美容美體產品,可見原告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確有經濟效 益流入企業,且遠高於各年度客戶關係所攤提之費用。系 爭報告已針對系爭加盟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分別評價,並 於報告中詳細列示計算基礎、假設,加以考慮各因素,評 估於評價基準日之系爭無形資產價值,顯見系爭無形資產 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綜上,原告於106年間收購15家加盟 店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 無形資產之要件,原告106年度認列入帳之無形資產一客 戶關係,按10年平均攤提,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 確屬有據。縱認原告取得之客戶名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要 件,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第96條第1項、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逕予剔除 。   ⒌依所得稅法第24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及系爭報告5.5商譽之評價結果,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概括承受系爭加盟店原有之會員名單、已購買之美 容課程合約清單,及提供原門店顧客課程服務之預收款負 債(合計為淨負債),是原告雖依商店買賣契約書約定, 並未額外支付價金,但其收購成本已超過其有形資產及可 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故原 告將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單獨辨認後,其餘列為商 譽,自屬有據。   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解釋。原告於10 6年間購買美城商行等15家獨資加盟店之有形資產、負債 及客戶名單,經中華鑑價公司採用上開加盟店未來10年預 估財務預測,減除為創造收益所需投入其他各項資產應分 配之預期要求報酬,計算剩餘之利益流量即屬於客戶關係 之超額盈餘作為「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價值」,且被告就 系爭客戶名單乃由原告出資取得並不爭執,則原告106年 度認列入帳之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58,975,000元,自應加 以攤折,方能實質表彰原告享有之經濟利益,而與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之本旨相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用,以反映營利事業之實 質經濟事實,而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不 以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適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意旨相符,且方能與量能課稅 原則相符,如以所得稅法第60條不許客戶關係無形資產攤 提,將違反依實際所得金額課稅之量能原則。   ⒎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6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均未限於被收購方 屬公司組織型態方有所適用。原告於112年8月就「美容業 者收購其加盟店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 3業務 定義而得適用收購法為會計處理」,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經該會以112年11月2日第(112) 基秘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其中說明第十點稱:「來函 所詢IFRS3『企業合併』定義之被收購者,依106年適用之IF RS3之用語定義,被收購者係『收購者在企業合併中取得控 制之一個或多個業務』。……。IFRS3並未限制該組合須為公 司組織。此外,依111年適用之IFRS3對業務之定義之釋例 G之說明,『買方向另一企業購買對X產品之全球權利,所 取得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包括所有客戶合約及客戶關係、製 成品存貨、行銷素材、客戶誘因計畫、原料供應合約、專 為製造X產品之特殊設備及生產X產品之書面化製造過程及 協定』,並非取得一公司,但經判斷符合第B8段之條件, 故作出所取得活動及資產之組合為一項業務之結論。由此 可知,IFRS3於2018年修正前與2018年修正後均未限制被 收購者須為公司組織。」可見該會表明確表示:IFRS3就 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適用範圍,並未將被收購方限縮於公 司組織,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既係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引進,顯見以原告所收購加盟店,因非公司組織,非屬企 業合併行為,故不得適用收購法為會計處理,已不當限縮 解釋IFRS3之適用範圍,顯有違誤。   ⒏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 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 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 所稱之「事業」定義等語,然未說明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 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為何,實則,加盟店加盟原告之目的 在獲取利潤,如加盟店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該加盟店如何獲取利潤?如無法獲取利潤,又何須加盟? 可見訴願決定徒以所謂原告所收購對象為加盟店,遽認該 等加盟店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⒐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確可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⑴所謂投入係「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有 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原 告取得之門店設備裝修、「客戶名單」及承擔之「預收 款項債務」等,原加盟主係具有相關資產設備、原告授 權之課程、提供服務之人員,本就有其「投入」,由原 告繼承系爭加盟店已銷售之美容美體課程,由原告專業 之員工繼續投入提供顧客所購之美容美體服務課程,並 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且未來亦持續透過客戶 名單及提供銷售課程及產品之過程產生收入,故符合「 投入」之定義。   ⑵所謂處理程序「係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 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 規則。例如策略管理過程、經營過程及資源管理過程。 此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 遵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處 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會計、帳單、薪工及其 他行政系統通常非屬用以創造產出之過程)。」原告係 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擁有既定之美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 流程以及行銷程序,又承接系爭加盟店之店面及顧客之 預付美容美體課程,因此掌握該等客戶名單,由原告持 續提供顧客服務,並透過顧客實際前來接受美容美體課 程之堂數、推銷美容美體產品,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 務收入或進一步透過銷售產品產生貢獻,故符合「處理 程序」之定義。   ⑶所謂產出係「投入及處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 ,可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產生投資收益(諸如股利 或利息)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其他收益。」原告透過 取得之客戶名單及履行顧客已購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 之預收款債務,原加盟主既已先收取報酬,而由原告繼 續提供顧客課程,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之關係,有 較高之黏著度,亦未有事證顯示原加盟主所提供之顧客 服務有不履行之情事,則系爭加盟店符合「產出」定義 亦無任何疑義。此外,原告於相關顧客施作課程時,將 搭配其美容美體產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 售收入。因此,系爭加盟店客戶在未來一段時間仍會繼 續在該美容店消費並產生利潤,進一步創造收益,故符 合「產出」之定義。   ⑷綜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與具完整產 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無法進行投入、處理 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 之「事業」定義云云,顯有違誤。   ⒑原告固然提供加盟店相關之支援,但行銷、存貨管理、商 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等,仍須藉由加盟主之實際操作 ,方能發揮其作用,而客戶願意至系爭加盟店消費,亦係 因與加盟主之信任關係,故系爭加盟店仍因其等之實際經 營能力,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訴願決定將 加盟主之實際經營投入,棄置不論,徒以系爭加盟店有關 之行銷等,係由原告所建立,遽認系爭加盟店不具備超額 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顯屬無據。   ⒒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秉持憲 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如函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揭示之租稅 法律主義所許。綜觀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公司合併方能認 列商譽之規定,則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 稅第35770號函釋(下稱65年8月27日函釋)、財政部95年 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11年3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3月30日令) 等,有關公司合併時方能認列商譽部分,增加法律所未明 定之內容,與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揭示 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提及:貨 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 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 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但該決議文 就所謂: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並未 說明其依據,且該決議所採之甲說分析意見中,全未提及 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尤可見所謂「 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並無依據。 ㈡聲明: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客戶關係及商譽攤銷費 用新臺幣5,881,592元及10,674,287元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及其他化粧品批發業,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9 ,847,717元(含電腦軟體攤銷費用3,291,838元、客戶 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 元),其中客戶關係及商譽攤銷費用係原告於106年間 收購系爭加盟店即美城商行、林口佐登美學館、怡芬商 行、莊敬美學館、伊汎美學坊、亞萱美學館、花想容瘦 身生活館、鹿港佐登美學館、佐登朴子美學館、佐登永 大美學館、佐登海佃美學館、佐登五甲美學館、佐登華 夏美學館、佐登澄清精緻美學館、佐登大豐美學館等15 家獨資加盟店所產生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58,975,000 元及商譽53,371,435元,分別按10年及5年平均攤折, 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及10,674,287元,被告原查 以其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及商譽未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6 0條營業權之規定,及原告收購對象為獨資組織非公司 組織,於收購時未評定淨資產公允價值,又原告係依據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核與111年3月30日 令規範不得認列商譽之要件相符為由,剔除客戶關係攤 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8元。    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 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 係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 係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被告否准認列客戶關 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並無不合:   ⑴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 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 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 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 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 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 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 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 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 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 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 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 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 ,且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 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 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 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 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⑶據上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 產之一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 折費用,惟其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 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 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取得者非屬 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 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原告雖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並未記載「商譽」,而 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則列有「商譽」等語為由,主 張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不以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惟參 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 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 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客戶關係及商譽,上開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乃係財 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 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 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 函釋,並無規定客戶關係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 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客戶關係亦得為 攤折之無形資產。   ⑸依原告與系爭加盟店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第21條(會 員轉店)約定及系爭報告第17頁載明:「經與佐登妮 絲管理階層討論,由於台灣15家門市均有會員名單, 且雙方可互相聯繫、本次擬採收益法-超額盈餘法計 算客戶關係之價值」等語,系爭加盟店之客戶本身即 為原告之會員,原告對於會員轉店有控制權,系爭加 盟店無法將會員名單出售予其他市場參與者,足見原 告並非因收購系爭加盟店始取得該等會員名單,系爭 客戶關係為原告「自行發展」而非「出價取得」,自 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認列無形資產及攤折費用 。   ⑹綜上,原告為提升營運效益向系爭加盟店購入客戶名 單,依超額盈餘法評價所計算之客戶關係價值,原告 所收購者主要為客戶關係,而非法律所賦與並保障之 「營業權」,該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營業權,即無從依該規定攤折費用。又縱使系 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之無 形資產定義,惟此屬財稅差異,原告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   ⒊本件既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則會計科目之分類,乃 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予定性及歸屬,稅捐稽 徵機關僅係依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而申報之內容 」,審酌是否符合相關租稅法令規定,本件系爭無形資 產客戶關係及商譽,即係原告自行辨認屬性並歸屬,尚 不因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攤銷費用,經被告認定 未符合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而得轉為費用並認列。換言 之,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 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始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 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並不涉及科目轉正問 題。原告主張縱認其取得之客戶名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要件,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第96條第1項、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 逕予剔除等語,委無足採。   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將企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 或多個業務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對應我國現行 法律制度,即為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法 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並適用相關租稅措施。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均僅規範公司組織間之併購行為 ,至公司組織併購獨資商號,並無法律規範,自不能認 其間可依法進行併購行為,依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 稅第35770號函釋意旨,其間僅係轉讓行為。本件原告 收購系爭加盟店為轉讓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號會計處理之適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 應以取得固定資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另本件 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加盟店為獨資商號非公司組織,依企 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 之規定。」即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範疇,無該法第三 章租稅措施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⒌原告並非收購「事業」或「業務」,且系爭加盟店本身 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被告否准認 列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⑴依原告與系爭加盟店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第8條(雙方 的權利義務)、第10條(商店管理與營業)、第11條 (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第14條(廣告促銷)及加盟 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原告提供加盟店店內 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技術、服務技術、存貨管理等營 業秘密,並指導商品陳列、店務管理等事宜,而加盟 店依原告規定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 經營,不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且加 盟店須派遣職員接受原告之經營、服務技術訓練,受 訓人員須於開幕前完成門市教育訓練,加盟店始能取 得經營權,非經原告同意,加盟店無權變更營業所在 地;原告得隨時派員進入加盟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 、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加盟店應接受 原告之指導來經營,依據加盟經營契約及原告之規定 負責管理商店之業務;原告擁有加盟店內包括招牌、 商標、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原告負責提供全國性媒體廣告有關事宜,加盟店 單店廣告,亦由原告負責有關事宜;加盟店自契約生 效日起須給付原告關於使用銷售時點情報系統(POS 系統)之每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由上觀之,系爭 加盟店所使用之「佐登妮絲」商標、商品、智慧財產 、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 造、建立及提供,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 是由原告建立產生,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縱有增加獲 利能力情事,仍係原告「自行發展」而來,非因購入 商譽所致。   ⑵在適用順序上,應先有法律依據可資進行企業合併之 法律行為,再來判斷會計上應如何處理。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3號將企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 業務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對應我國現行法律 制度,即為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法律 行為,此等法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並適用相關租稅措施。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均僅規範公司組織間之併購 行為,至公司組織併購獨資商號,並無法律規範,自 不能認其間可依法進行併購行為。本件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為轉讓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會 計處理之適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應以 取得固定資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   ⑶依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對事業之定義及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對業務之定義,所併購之事業或業務,必 須符合「投入」、「過程」、「產生」三大要素,始 得適用企業合併會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 之商譽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 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提。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 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 ,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 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 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為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商譽既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 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其產生或 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 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因此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 不可分性,自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或業務, 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據此,原告收 購之系爭加盟店,必須屬上述之事業或業務,始得認 列商譽及攤折費用。本件實質上係原告將系爭加盟店 轉為直營分公司,屬經營型態之改變,系爭加盟店之 「投入」及「過程」係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並不 具備「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被 原告收購後,仍依原告已建立之制度、管理及策略續 行經營,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商譽),尚難謂為符合收購事業或業務之條件。   ⑷原告提出其與系爭加盟店所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及加 盟增補條款內容觀之,原告擁有加盟店之招牌、商標 、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加盟店自契約生效日起須給付原告關於POS系統之每 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系爭加盟店門市所使用之「 佐登妮絲」商標、商品、智慧財產、員工、策略管理 、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 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是由原告建立產生 ,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加盟店使用,原告 收購系爭加盟店後,仍依原告已建立之制度、管理及 策略續行經營,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 力之價值(商譽),尚難謂為符合收購事業或業務之 條件。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收購「其他」企業之營業據點,僅 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 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 產出,不得認列商譽,遑論本件被收購者係加盟原告 ,權利義務受加盟經營契約拘束之獨資商號,更難認 符合前揭會計基金會97年函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 號公報關於「事業」或「業務」之定義,而得認列商 譽。是以,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3號「企業合併」之適用範圍,被告否准認列商 譽攤提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⑸綜上,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非企業合併行為,且系爭 加盟店並非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或業務,欠缺提 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過程之完全能力,不符合事業或 業務之定義,是無法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會 計處理規定認列商譽並攤折費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一核)、更正核定通知書( 二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見訴願卷第65頁至第88 頁、第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53頁、 第55頁至第77頁)等書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 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   ⒉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 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 RS)、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合稱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 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 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 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 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第96條第3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三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 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   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 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一、商 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 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 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   ⒋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核復所得稅 法有關…合併、轉讓…之意義…合併則係2個以上之公司以 歸併成1個公司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於因合併而存續或因合併而 新設立之公司…轉讓則係將獨資或合夥事業移轉給他人 經營之法律行為…。」   ⒌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㈠公 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 認列。…㈢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 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 規定如下…2.企業併購法第35條(…註:現行第40條): 15年內。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年內 (…註:現行第13條第1項第6款:15年內)。」   ⒍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註:108年11月20日廢止】、電業法第33 條【…註:現行第24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 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⒎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下簡稱 會計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該函有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註:現為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三、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 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事業』之定義並確認 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 核實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企業 併購法第35條(…註:現行第40條)規定年限攤銷。惟 營利事業除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 供證明資料,據以核算商譽金額外,尚應就會計基金會 97年函所示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 提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 事業之定義,並說明收購事業所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及 提供佐證資料,俾認定商譽存在之事實。」   ⒏財政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 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 (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 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㈠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 (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㈡無合理商 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㈢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 、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三 、廢止本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 ㈢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其購買系爭15家加盟店,其中客戶 關係價值係屬無形資產,而取得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 允價值之差額即屬商譽,自得依規定分別按10年及5年平 均攤提,被告將原告列報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 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予以剔除,於法自有未合等 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㈣原告主張關於客戶關係部分: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 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 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 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 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 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 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 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 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 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 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 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 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 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 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 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 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 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 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 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 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 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 所為之釋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據上 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產之一 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惟 其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 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 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 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係與系爭15家加盟店簽訂商店買賣契約書, 約定系爭15家加盟店將其等所有之營業中商店讓與原告 經營,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商店全部資產及商店會員預 收款債務、商店之經營權、商店之管領權、商店之營收 收益權、商店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顧客資料)、 相關場地、設施、設備、服務之使用權、加盟「佐登妮 絲」品牌或其他品牌之契約上有利事項等情,有原告與 系爭15家加盟店之商店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85-359頁)。原告係為提升營運效益向系爭15家 加盟店購入包含客戶名單在內之標的,原告所收購者主 要為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 之「營業權」,既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 ,自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否准 認列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5,881,592元,自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間收購系爭15家加盟店所取得之客 戶名單,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 要件云云,然:    ⑴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IAS38)「無形資產」, 其中第8段:「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第10段:「並非所有第9段所述之項目 (常見例子為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影片、客 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捕魚證、進口配額、特許 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 行銷權)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可辨認性、對資 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第11段:「無形 資產之定義規定無形資產須可辨認,俾與商譽區分」 第13段:「若企業有權取得標的資源所產生之未來經 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取得該效益時,企業可控制該 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 ,通常源自於法院可執行之法定權利。於缺乏法定權 利時,證明控制較為困難。惟權利之法律上可執行性 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因為企業可採用其他方式控制 未來經濟效益。」第16段:「企業可能擁有客戶族群 或市場占有率,並因致力於建立客戶關係及忠誠度, 而預期客戶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惟在缺乏法定權 利以保護或缺乏其他方式以控制企業之客戶關係及客 戶忠誠度情況下,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來自客戶關 係及忠誠度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 例如客戶族群、市場占有率、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 )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在缺乏法定權利以保護客 戶關係之情況下,交換相同或相似非合約之客戶關係 之交易(作為企業合併之一部分者除外),可提供證 據顯示企業仍然能控制自客戶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因該交換交易亦可對該客戶關係可分離提 供證據,該等客戶關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第17段 :「無形資產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包括銷售 產品或勞務之收入、成本節省或因企業使用資產而獲 得之其他效益。例如,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智慧財產, 可能降低未來生產成本,而不是增加未來收入。」據 此,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即: 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始 合於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 之全部條件。    ⑶經查,依原告與系爭15家加盟店所簽訂之商店買賣契 約書,原告所取得之無形項目實為會員原於系爭15家 加盟店購買課程之客戶名單,原告受讓該等客戶關係 能否產生未來經濟效益,實仍須依憑原告後續提供之 美容專業服務,可否使得客戶願意付費與之交易,亦 即需取決於客戶之個人意願,並非逕因原告受讓客戶 關係即得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就所受讓 之無形項目客戶關係,既無任何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 他可控制方式可使客戶於原告受讓客戶關係後即當然 與之交易,則自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 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 備之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⑷原告雖又主張:取得之客戶名單縱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要件,被告機關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 條、第96條第1項、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 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逕予剔除云云。惟: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 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 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稅捐之課徵,納稅義務人有協 力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將社會生活事實所衍生之利 益類型化,透過稅捐申報之方式,說明其法律關係 而由稅捐機關審查之。則原告既已就取得客戶名單 列報並依營業權之規定分10年攤提,經被告予以審 查核認無理由在案,則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僅係 產生財稅差異,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其營業 權認列既經稅上剔除,分期攤銷之數額自不得列報 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況「資產」或「費用或損失」 之性質不同,亦不得逕將資產改列為費用,自無查 核準則第65條、第96條第1項之適用。    ②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 產及商譽,包括:…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 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 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 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 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 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 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 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 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 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無形資產 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商譽具 有「不可辨認性」,二者已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 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 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 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自不符合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38號公報規定認列為商譽。    ③依商業會計法第48所條規定:「支出之效益及於以 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 者,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營利事業支出於商業會 計上究應列於資產、費用或損失項下,應視支出效 益期間為斷。    ⒌是故,原告於106年度攤提無形資產─客戶關係5,881,592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亦不符合會計準 則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被告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㈤原告主張關於商譽部分:   ⒈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3、4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 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 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 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 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 :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 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 按所謂商譽得解為「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 資產之獲利能力」,亦即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尤 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產生商譽的原因包括 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 和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或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 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 研會97年第74號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 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 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 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 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 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 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本院 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 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 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又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 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收購,惟受收購之公司,需有 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具完整產銷功能。 茲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 ,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 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必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 」,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所稱收 購之「事業」必須係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 」,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得由 收購之公司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附錄B7,關於「業務之定義 」為:「一項業務包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 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一項業務之三要素,定義如下 :(a)投入: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 有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 產、智慧財產、取得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 。(b)過程: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能 力對創造產出做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規 則。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此 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遵 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能處 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c)產出:投入及處 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可提供商品或勞務予 客戶、產出投資收益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其他收益。 」(見原處分卷第741頁)上開關於「業務」定義之認 定,與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所認定:「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 ,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 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 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 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 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 之必要部分(例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組成事業 之三要素,定義如下: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 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⒉處理 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 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 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 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技術及 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 程序(會計、帳單、薪工及其他管理制度通常非屬提供 產出之處理程序)。⒊產出:投入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 ,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 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 益。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 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 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事業 通常有許多不同種類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其要素 之性質隨所屬產業及營運結構而異。取得之活動及資產 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 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 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經營來作判斷。……若 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不符合事業之定義,不得適用第 25號公報;若符合事業之定義,應依第25號公報之規定 處理。」(見原處分卷第651-652頁)相同。準此可知 ,公司所併購者須符合「投入」、「過程」、「產出」 三要素,始能符合「業務」之要件,而適用企業合併會 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之商譽脫離原企業後 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 提。   ⒋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於稅 務訴訟,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 為稅務訴訟所準用。因商譽的存在及其攤折數乃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為課稅的消減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之 觀點或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與系爭15家加盟店所簽訂之「佐登 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營契約」,雙方約定內容 略如下:「(第一條)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時間 :…該店每日營業之時間及休假日應依甲方規定辦理,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 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第六條)訓練及保密 :1.甲方所提供乙方之訓練課程,乙方須於接獲甲方通 知後按期派員受訓。…(第八條)雙方的權利義務:㈠甲 方的權利義務1.甲方提供乙方該店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 銷技術、服務技術、存貨管理等營業秘密,並指導乙方 有關商品陳列、店務管理等事宜。㈡乙方的權利義務1. 乙方須盡全力經營該店。2.乙方得依甲方規定商品項目 、服務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經營該店,乙方變更上開 之規定營業及拒絕進貨、販賣應經甲方書面同意,亦不 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如甲方以書面通 知變更商品及療程之標價者,乙方得依通知修改該商品 及療程標價而銷售。3.該店商品之陳列及商品項目,乙 方須遵照甲方規定之方式陳列商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與 他人簽約或允諾特殊陳列。…(第十一條)設備之使用 與維護:1.甲方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商標、服務 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第十 四條)廣告促銷:1.甲方將提供全國性媒體廣告的有關 事宜(包括廣播電台、報紙、雜誌等)。…」(見原處 分卷第427-516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15家加 盟店之每日營業時間、休假日均依原告之規定辦理,系 爭15家加盟店對於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需按期派員受 訓,關於系爭15家加盟店店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服 務技術、存貨管理等事項,亦由原告提供,系爭15家加 盟店需依據原告規定之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 與標價以從事經營,不得擅自變更,原告亦擁有系爭15 家加盟店之招牌、商標、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 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關於全國性媒體廣告之有關事宜由 原告提供等情。可知原告實擁有系爭15家加盟店之招牌 、商標、服務標章、行銷、服務技術等,系爭15家加盟 店更需依據原告規定之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 為經營,換言之,係由原告訓練專業員工,以既定之美 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流程及行銷程序,提供服務予客戶 名單內之客戶,並推銷原告品牌之產品。是足證系爭15 家加盟店門市經營所使用之商標、商品、服務、智慧財 產、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 造、建立及提供,並非依存於系爭15家加盟店,而是由 原告建立產生,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15家加 盟店使用,系爭15家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 之價值(即商譽),系爭15家加盟店亦不具完整產銷功 能,客觀上無法進行完整之投入、處理及產出程序,顯 與上開事業或業務之定義不符。縱認15家加盟店於轉為 直營後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其乃因使用原告 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 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原告購入之商譽。是原告雖主張 其併購獨資加盟店,內容為原告取得門店設備裝修、客 戶名單及承擔預收債務等,原告加盟主係具有相關資產 設備、原告授權之課程、提供服務之人員,本就有其「 投入」,並持續為顧客服務符合「處理過程」,進一步 創造收益符合「產出」之定義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 機關否准認列商譽攤提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⒍是故,原告係購買其加盟店,系爭15家加盟店本身並不 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尚與收購「事業 」或「業務」有間,且被告否准其列報無形資產-商譽 攤提10,674,28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列 報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否准原告列報商譽攤 銷費用10,674,287元,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 8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186,8 61元,應退稅額2,553,697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8

TCBA-113-訴-7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2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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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呂怡萱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及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 長女,並係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負責人,呂紫 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次女,並係合鑫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至110年間,使用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甲○○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之母呂詹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季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益進實業有限公 司(乙○○以其友人林肇仁名義借名成立,下稱益進公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匯入、匯出款項使用:㈠王雪兒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特定金額 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需求時,由乙○○指示加計手續費或以指 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甲○○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員,將上開特定金額人民幣 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匯至臺灣客戶王雪兒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㈡蔡明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蔡 明志將乙○○指示甲○○之指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蔡 明志指定之臺灣帳戶(詳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乙○○、甲○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行為,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78萬5,800元。乙○○及甲○○分別 取得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92、136、223頁),並有證人王雪兒(見A2卷第113 至123、153至158頁;A1卷第67至69頁)、蔡明志(A2卷第4 25至434頁;A1卷第57至60頁)、葉巧如(A5卷第359至363 頁)、張語宸(A5卷第341至345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 有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 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桔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乙○○、甲○○透過桔英 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  ⒊又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A5卷第233頁),被告乙○○復為桔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A2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 責人至明,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雖不具有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乙○○就上揭非 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 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 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甲1卷第241至242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 決策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得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相關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 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運輸行業,現為桔英公司 負責人,母親高齡8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稚齡幼 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收取匯率數額係個別討 論磋商,無法考究匯差數額,因此依據實務上曾採用之計算 方式,即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為48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1「計 算說明欄」及附表3所示)。至被告甲○○部分,其於本案期 間擔任桔英公司會計,領取之薪水共計1,303,355元,惟其 業務範疇除處理匯兌業務外,另有聯繫客戶、收取貨款、運 費等事宜,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 告甲○○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 資之4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32 萬5,83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2「計算說明欄」所示 )。  ⒉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2人犯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被告經營之匯兌業務 附表2 犯罪所得及沒收 附表3 換匯報酬計算 附表4 扣案物清單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A2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一)       A3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二)       A4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三)       A5 111年度他字第9212號            A6 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            A7 111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8 111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9 111年度查扣字第3412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576號           B1 111年度聲扣字第51號            B2 證據壹卷                 B3 證據貳卷                 B4 證據參卷                 B5 證據肆卷                 B6 證據伍卷                 B7 證據陸卷                 B8 證據柒卷                 B9 證據捌卷                 B10 證據玖卷                 B11 證據拾卷                 B12 證據拾壹卷                B13 證據拾貳卷                B14 證據拾參卷                B15 證據拾肆卷                B16 證據拾伍卷                B17 證據拾陸卷                B18 證據拾柒卷                B19 證據拾捌卷                B20 證據拾玖卷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2024-11-28

TPDM-113-金訴-4-2024112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致毅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處分書駁回 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於113年3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 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社群網站Dcard, 於不特定網友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網站,針對110年9月28 日17時6分許所發表之「RE: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在B7( 即文章下第7樓,下同)留言指摘「可以按讚置頂,就有記 者來抄新聞,千萬別讓這件事發生在更多人身上,基本上老 師都會避嫌,約在研究室或辦公室不約在其他地點,與老師 單獨時,老師通常會把門打開,替底下研究生先QQ,萬一這 件事老師被開除,他的研究生最好趕快去找願意接的新老師 」(下簡稱B7留言)等文字,復在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下簡稱B24留言)等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B24留言之言論純屬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退步言之,縱然事涉公益,惟必 須確實經過合理查證。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發布後,媒 體即於110年9月29日先後報導「女學生PO文的報案三聯單被 告根本不是她LINE截圖對話的該名教授」、「警方初步調 查,發現該名教授沒有被人告過」、「檢警查出報案三聯單 上被告姓黃,並非台大教授」,並認為「整起性侵疑雲重重 」,則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所附之刑事赧案 三聯單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並非系對聲請人提告之報案 單,一般理性之人至遲於110年9月29日即應意識到,標題為 「小心台大狼師」之該則發文內容並非真實。而被告分別11 0年9月28日、29日、30日於Dcard標題「Re:小心台大狼師」 留言討論串發言,被告非但連續3天追蹤此事,甚且和其他 網友言詞交鋒,顯然極其關心該事件後續相關新聞發展,被 告既屬高度關注此案之「正義人士」,對於事件始末及上開 後續相關新聞報導,即難佯謂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張貼B2 4留言之時,隨手蒐尋即可獲致最新消息以盡其合理査證義 務,是被告有應査證、可査證而未査證之重大輕率!不起訴 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普通學生」而「難以期待有進一步查 證能力」,如此認事用法,聲請人斷難誠服。綜上,任何一 個人在網路上被指「利用心理疾病誘姦上床」,都是對於名 譽之重大減損,而被告早已是成人,且為大學研究所學生, 洵屬高級知識份子,其在9月30日的第3度發言,尚且懂得先 在網路上蒐尋,援引他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文件,和不同意 見網友大打筆戰,顯然係善用網路資源之人。被告在110年9 月29日再度為B24留言時,網路上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之聲 浪早已四起,被告既連續追蹤該事件數日,對此洵難推謂不 知,尤有甚者,上一樓即B23留言質疑該則貼文真實性並認 為「看敘述當下是自願上床吧」,詎被告在無時效壓力情況 下,全然不為任何查證,與B23樓筆戰並語出「況且原PO本 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顯見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查證動作下,即為B24留言,實令聲 請人不服。爰請鈞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上開暱稱為B24留言乙情,業據被 告坦認屬實,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留言列印 頁面、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狄卡字第111051 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在「Dcard」網站最先貼文「小 心台大狼師」指涉聲請人為狼師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 在卷足憑;另對A女因前揭貼文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亦經 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有 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 附卷可佐。則參諸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起訴書記載「A女明 知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 身,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 ,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其預期之熱情,且其要 求甲○○之陪伴及與配偶離婚等事,甲○○未同意,憤而意圖散 布於眾,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 摘甲○○係「台大狼師」、「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 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 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 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 等不實之事。」等事實,可見聲請人確實並未有利用A女心 理疾病誘姦上床之情形,被告上開B24留言與事實不符,合 先敘明。  ⒉惟觀諸卷附A女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以暱稱「國立臺灣 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稱「我本來只是想 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公室,反而跟我約 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他利 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 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友。當天他跟我發 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 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稱他身後有人,黑 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我跟他的家人。他 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有人再跟我遭受一 樣的遭遇」等語及A女所附其與「甲○○」、「JERRY」的LINE 對話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內 容,可知A女業於上開貼文提及「我有精神方面的的身心障 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及A女為聲請人學生、 聲請人身為台大教授等內容,所述不僅涉及聲請人身為台大 教授之身教言行、師生信任關係之維繫,且攸關與聲請人接 觸之女性學生之人身安全,更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犯罪,非僅涉及聲請人私德,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 實屬與公益有關之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被告B24留言係針對B23留言之回應,則觀諸卷附B23留言之內 容為「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被告對此留言, 依據A女上開「小心台大狼師」貼文內容,回應提及「這種 身份不對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等語,亦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 ,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至被告再提及「況且原 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 」等情,並非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然而 ,因被告留言所依據之A女上開貼文已附有相關對話紀錄、 報案三聯單而非無所依據,又聲請人與A女間是否確存有A女 上開貼文之情形,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相關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調查,已難期待一般人有能力進一步查證及辯識A 女上開貼文內容是否屬實,更遑論被告僅係普通學生。從而 ,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在司法調查結果尚未出來前,率然 輕信A女留言之內容而進一步為B24留言,所為固值非議,然 尚難遽認被告留言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依憲法 法庭上開判決見解,亦屬不罰之列,而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 不符。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   ⒈聲請人為大學電機系教授,A女自稱為某大學研究所在學學生 ,欲向聲請人請益生涯規劃開始聯繫並相約見面,從而雙方 即發生性行為一情,業經刑事告訴狀載明,並有告證4附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與A女間原先根本毫不相識,係基於師生 身分為討論學業事項才開始互動,然聲請人卻未嚴守師生分 際和A女發生性行為,此與教育莘莘學子之為人師表是否應 有倫理道德規範有關,難謂與公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  ⒉本案緣由係A女先貼出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文章,內容除 具體敘及「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等語外,同時貼 出聲請人與A女間對話內容擷圖及形式上之報案三聯單,嗣 並有他人留言「那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 這樣能告什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 是這樣用的?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等語,而被 告則是針對A女文章及上開留言為回應,其性質應屬對於特 定事項之評論。  ⒊「誘姦」一詞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誘人成姦,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可查,故其意涵非指以強制手段迫使他人發 生姦淫行為。而徵諸被告前後之留言內容,係依據A女所述 及檢附之相關資訊,難謂未經查證而毫無根據,且亦未超逸 A女發文及上開他人留言之內容,屬於合理範圍之內。況且A 女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對話 擷圖中聲請人亦曾對A女表示「妳能喝酒嗎」、「改明天晚 上如何」等語,故即使A女文章內容及檢附資訊並非全部真 實,然被告據此引用A女所述「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等語所為回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存在 ,依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自難遽令其擔負該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 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檢察官查明,尚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 由。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經查,A女最初於110年9月28日11時20分許,在Dcard網站, 以暱稱「國立臺灣大學」張貼標題「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 稱「我本來只是想問老師學業規劃的問題,但他不約學校辦 公室,反而跟我約星巴克,後來又改成小酌。我有精神方面 的身心障礙。他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 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並在外面還有維持好幾年的固定炮 友。當天他跟我發生性行為故意不戴套,我疑似被他傳染了 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當我說要走法律途徑,他 稱他身後有人,黑的白的都有,在我報案前,就會出手處理 我跟我的家人。他是台大教授,請校內外人士小心,不希望 有人再跟我遭受一樣的遭遇。」等語,並張貼A女與暱稱「 甲○○」、「JE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以暱稱「淡江大學」登入上開社群網站,在「RE:小心 台大狼師」文章B24留言「b23你不知道這種身份不對等在學 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文字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A女於110年 9月28日上午發表在Dcard之貼文與所附圖片(士他字1551卷 第29至34頁)、暱稱「淡江大學」於Dcard之發文截圖(士 他字1551卷第37至40頁)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0日狄卡字第111051001號函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106至1 07頁)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 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 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以「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作為行為人行為時的 合理查證或對事實查證之要求。就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則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 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大學生,依其社會地 位及能力,固難要求其能如記者或社會菁英般進行查證,但 被告仍應提出其資料來源,以判斷是否得據此資料來源而合 理確信其所述之事為真實。  ㈢A女先前對聲請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第1300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A女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各1份(士他字1551卷第20至28頁) 在卷足憑。A女因張貼前揭貼文而涉犯加重誹謗等犯嫌,亦 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條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 7號均判決有罪等情(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士他字1551卷第15至19頁、調 院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聲自卷第63至109頁),固堪認A 女所張貼「他(即指聲請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 一節為不實,先予敘明。  ㈣而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 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此處不單僅指同校系 所或具有指導關係),是若教師與學生間存有戀情或發生不 當性關係,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 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 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或師生間不當性關係顯為 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 ,教師之感情問題、性生活隱私,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 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要 無疑義。聲請意旨主張純屬私德云云,並無可採。  ㈤觀諸被告張貼B24留言之全文為「b23你不知道這種身分不對 等在學術裡面本來就違反學術倫理嗎 況且原po本來就有心 理疾病 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等語,係針 對B23「是因為被騙單身跟被傳染性病不爽嗎 那這樣能告什 麼?現在女生都可以隨便亂告欸 性交猥褻確定是這樣用的 ?事後不爽就用女性弱勢身分亂告」之貼文而回應,雖再次 敘述「而且他利用原po的心理疾病誘姦上床」,然綜觀該全 文內容係在針對B23質疑張貼「小心台大狼師」貼文之原作 者「亂告」時,促使B23甚或見聞其留言之人重視女性於學 術界容易面臨類似此種社經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並常見遭受不 當性對待之問題,是被告就師生戀或師生不當性關係此等可 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價值為討論、提出意見,佐以被告與 聲請人並不相識又無糾紛,此經聲請人及被告均供述明確在 卷(士他字1551卷第135頁、調院偵字卷第10、15頁反面) ,尚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則被告張貼B24留言是否有 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已有可疑之處。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發表B24留言是依據自己看到 這篇貼文,依照我的主觀感受做出評論,不希望再有類似的 事情發生,我跟這位教授沒有任何糾蚡,只是因為看完這篇 貼文很心疼這位作者,之前有METOO事件,不希望有這種事 情,純粹寫出我自己的想法,不希望有他人受害等語(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為B24留言係依據A女上開貼文 及所附之相關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等事證。而「聲請人利 用A女的疾病,誘騙A女上床」乙節固為非真實,有如前述。 但查,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研究生(調院偵字卷第15頁), 又查無何等官方、政治背景,甚難要求一介在學學子具備一 定之財力、實力自行求證大學教授對同校學生妨害性自主等 罪嫌等節是否為真實;再參以被告發表B24留言所植基之A女 前揭標題為「小心台大狼師」之貼文,另有檢附與暱稱「甲 ○○」、「Jerry」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細譯該對話紀 錄截圖,暱稱「甲○○」確為A女之「老師」,卻與A女相約星 巴克,甚至主動邀約A女於晚間「小酌」;暱稱「Jerry」與 A女對話表示不受其威脅,A女復告稱其因病發作須服藥休息 並傳送下體檢傷之驗傷單予暱稱「Jerry」等各情節,不能 排除「大學教授以教授憑藉學生心理狀態而藉機與學生性行 為」一事為真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憑藉A女之指述情節以 及前揭證據呈現之外觀而為B24留言,該B24留言內容復未逸 脫A女提出事證可能涵蓋之範圍,是難認被告有何事前未經 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 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且其留言之事項事涉師生 倫理、教育等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非專以損害 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自非加重誹謗罪處罰之情形。  ㈦至於聲請人以被告為B24留言之前,新聞媒體已有相關報導, 被告未加以查證,即發表B24留言,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惟查,新聞媒體報導固為大眾知悉社會消息之工具 ,但現行廣電、網路新聞媒體發達,可以接收新聞方式多元 ,或偶有錯漏之可能,則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免於誹謗罪責,不能單以行為人未參閱特定網路新聞之報導 ,即謂其未履行合理查證義務,或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為發表言論之情形,無異要求行為人窮盡於網際網路蒐羅 消息後始得發言,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與公益攸關言論 自由之空間,是不能以被告未於網路「先行」查得聲請人所 提出之網路新聞內容,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既為國立臺灣大學教授 ,未思為人師表,本應匡正教育倫理、提升兩性正確相處之 法,復未遵守教師與學生最起碼應有之分際,恣意與女學生 發生性行為(此為其所陳明在卷),所作所為不僅是涉及個 人私德而已,更與社會積蓄已久之性別不對等地位而時常發 生性醜聞之公益事項攸關,於見被告為前開言論即提出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經可以知悉被告僅為研究生而已,難 認可以達到查核客觀事實真實與否之能力,執意聲請再議經 駁回後,仍不思自我反省,執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自-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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