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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 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 ,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 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 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 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 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 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 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 ,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 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 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 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 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 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 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 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 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 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 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 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 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 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 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 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 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 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 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 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 ,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 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 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 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 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 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 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 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 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 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 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 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 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 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 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 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 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 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 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 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 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 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 (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 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 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 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 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 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 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 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 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 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 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 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 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 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 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 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 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 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 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 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 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 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 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 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 ,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 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 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前至五 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 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 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 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 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 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 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 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 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 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 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 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 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 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 其當日有確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 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 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 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 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 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 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 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 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 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 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 ,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 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 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 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 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 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 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 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 、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 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 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 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 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 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 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 ,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 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 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 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 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 -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 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 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 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 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勸架云 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 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 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 ,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 ,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 ,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 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 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 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 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 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 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 、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 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 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 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 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 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 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 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 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 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 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 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 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 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 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 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 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 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 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 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 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 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然其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 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 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 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 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 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 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 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 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 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 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 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 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 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熹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熹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熹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接受陳聖翰(已於同年2月20 日歿)寄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下稱 本案手槍)、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 至4,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藏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租屋處。嗣陳柏熹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取出本案 手槍隨身攜帶,迨同年6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駛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巡邏員警陸良杰見狀即 上前攔停,進而獲悉陳柏熹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 同時察覺其身上散逸些許酒氣,故要求其熄火並下車接受酒 測,惟陳柏熹僅將車輛熄火,然拒不下車配合酒測,致員警 陸良杰合理懷疑其將有逃匿之危害行為,即強制其離車,甫 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即目視到其擺放於車門置物處之本案手 槍而扣押。陳柏熹於員警尚未發現子彈前,主動自首供出其 持有子彈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在其租屋處查扣本案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扣案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參照)。  ㈡又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 為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 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 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 勤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 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 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 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 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 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 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 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警執行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 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 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 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 為同意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被告陳柏熹與其辯護人主張:關於本件查獲之制式手槍係違 法搜索而來,被告當時沒有飲酒,且經警方盤查後,也配合 將車輛熄火,且被告係違規併排在林森北路上,並非行駛狀 態,並無拒絕熄火不願意下車之情,難認員警得以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2項強制被告離車。又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以 看出員警要強制被告離車前,有用手去關掉密錄器,後來畫 面就直接跳到員警查獲本件手槍之情形,則最具關鍵之錄影 畫面,竟因為員警刻意關閉,而無法檢視當時的程序是否合 法,是認為員警所為顯然已經踰越必要的範圍,實屬違法之 搜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㈣證人即員警陸良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我們見狀之後就上前去盤查,因為 當時林森北路充斥著酒店場所,我們在盤查被告時,他也是 有散發點酒味,但是我不確定是他本身散發酒味還是他真的 有喝酒,我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查核證件時,發現被告駕 照當時已因酒駕被吊扣,我們便判斷被告可能有喝酒;我們 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並要對其施行酒測,但當時被告在車 上沒有要下車,一直在車上藉故推諉,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是 否可能喝酒而想要規避檢測,且被告不斷打電話,更加深我 們懷疑他是有喝酒的狀況,且有作勢要駕車逃跑,所以我們 當時才會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強制被告離車,目 的只是單純強制其離車,並避免被告可能衝撞員警或規避酒 測;但我把車門打開的時候,當場目視所及就發現駕駛座車 門旁邊插有一支感覺是槍的東西,便詢問說這個東西是真的 假的,被告當下也告訴我們這是真槍。之所以沒有被告被強 制離車的密錄器畫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僵持很久,原本我們 有開密錄器,但因為記憶體跟電量的關係,密錄器不可能一 直連續開著,且我們覺得沒必要特別摘錄時,便將密錄器先 關掉,但後來決定要強制被告離車時才又打開,因為密錄器 打開的時候會有暖機的狀況,才會造成密錄器畫面沒有被告 離車之影像,但我跟另一名員警陳偉誌都沒有刻意要將密錄 器毀損之情形,且密錄器的檔案是連續的(偵卷第289-292 、329-330頁、原審訴卷第161-175頁)。  ㈤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偉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 告車輛違停,陸良杰去盤查他,發現他車上有類似酒味的東 西,味道不太一樣,就請被告下車吹酒測棒,但被告不願意 下車,後來是準備要用強制力讓被告下車,所以開被告的車 門,就在車門置物處發現那把槍;卷內密錄器檔案係員警陸 良杰之密錄器所錄製,因後來陸良杰有詢問我有無留存當下 的密錄器檔案,但我發現找不到任何檔案等語相符(偵卷第 337-339頁、原審訴卷第176頁)。  ㈥又本件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以明查獲過程,檔案顯 示在員警陸良杰請被告下車配合酒測時,被告即稱「我有權 利不下去啊」、「我有權利不下車給別人搜」,員警陸良杰 (即員警A)即表明「你沒駕照,請你下來」,員警陳偉誌 (即員警B)更稱「我們上次遇到也是堅持在車上酒測,車 上怎麼酒測」,後被告即不斷使用電話,此時始將車輛熄火 ,陸良杰便先將密錄器關閉,後便出現被告已被強制離車之 畫面,並於其等發現被告持有槍枝而擬將之扣押時,陸良杰 即詢問「你沒電喔?」,陳偉誌回稱「對,你有開吧?」, 陸良杰答以「我有點沒什麼容量」,而該等密錄器檔案之攝 影時間確有部分不連續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 審訴卷第120-124頁)。此與陸良杰證稱因密錄器容量不足 ,所以需於雙方未有爭執期間將之關閉,又因密錄器開機後 尚需暖機,導致陸良杰雖已將密錄器開啟,然仍未攝得其強 制被告離車之證詞相合,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陸良 杰係故意關掉或刪除密錄器之部分畫面可採。  ㈦再依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偵卷第163頁 ),被告確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且被告尚有酒駕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自承:伊確有併排停車,員警讓其下車 時,伊有熄火,但在車內打電話給其友人一段時間(不到5 分鐘),而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85頁、124頁),則員 警見被告違停在該處而未將車輛熄火,經查其身份發現被告 前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斯時為無照狀態,且前有酒駕前科 ,遂指示被告下車配合酒測並無違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被 告遲未依指示下車接受酒測,而自顧自打電話,約數分鐘之 久,此與一般民眾均會立時下車配合員警指示,顯已屬有異 常舉動,是員警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進一步逃避盤查之行為 ,打開車門欲強制被告離車,亦難認有何違反職務規定之情 形。而員警在開啟車門時,見槍枝置放在門邊置物箱內,根 據一目瞭然法則,而查扣該槍枝,且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 ,難認就槍枝之查扣有何違法搜索之處,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並無理由,本件查扣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67-68、97-108頁、原審訴卷第79-84、105- 107、189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本案汽車外觀照片 、本案手槍查獲位置示意照片、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照片 、被告租屋處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陳聖翰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結果、被告指認陳聖翰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 二、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結果如下: ㈠送鑑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研判係制式手槍,為美國B 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制 式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2、3),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 鑑字第111007169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85-192頁) 。 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 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為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 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而,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員陸良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一併查獲的子彈是空包彈,其實不算是制式的子彈,之後 被告有帶我們到住家裡面,有查扣制式子彈應該是11發等語 ;另就辯護人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到,你是在跟 被告做筆錄的時候有跟他講到,如果依法有報繳全部子彈可 以獲得減刑,所以被告才主動供出這 11 顆的子彈,你們才 查獲是否如此?而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子彈,而係因被告於製作 筆錄時,主動承認在其住處放有子彈,是被告就持有子彈部 分,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供 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份本應為 減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就輕罪持有子彈部分,雖合於自首要 件,可為減刑事由,惟本件被告另涉犯重罪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且與持有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業如前述,故就持有子彈自首部分, 不另適用減刑規定,而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 ,合於自首要件,可為量刑時審酌減刑事由,原審漏未論及 ,亦未於量刑時審酌,容有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查扣槍枝 無證據能力,此部份上訴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壹、一所述 ,然就自首持有子彈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予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復審酌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被告竟漠 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1顆(期間約 半年),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惟其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並坦承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僅 爭執員警執法之適法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持以犯罪或 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二專肄業,案發當時及入監 前在都做酒店經紀,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未婚,家裡 經濟為母親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及現存之制式子彈, 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3、4),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均 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 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7顆 3 制式子彈3顆(均經送鑑試射) 4 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16-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維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之,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模型槍後,在 斯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持鐵條貫通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嗣 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維中 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本案槍枝,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維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 之模型槍後,持鐵條貫通槍管而持有本案槍枝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當初透過網路 購買模型槍後,因為好奇使用鐵條貫通槍管,並無製造或改 造槍枝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槍枝槍管明 顯殘留阻鐵,似已嚴重影響槍管通暢程度,降低槍枝之實際 殺傷力,且本案槍枝本為供賞玩模型槍,非做實際射擊之用 ,槍枝在維持塑膠槍機及撞針之情況下,可否順利擊發模擬 彈殼之底火,恐有疑義,另鑑定機關未精確測量本案槍枝是 否有阻鐵殘留,可能影響彈頭射出之殺傷力,故聲請再送中 央警察大學進行射擊測試;倘若被告有製造槍枝之意,被告 於貫通槍管阻鐵時,理應會拋光打磨殘留部分,並將槍枝或 撞針改為金屬,以增加槍枝殺傷力,並延長槍枝之使用年限 ,又本案槍枝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子彈口徑卻為8.9mm、9mm,可見被告並未實際 擊發本案槍枝,被告純係因好奇而購買模型槍枝,並將槍管 阻鐵貫通,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 模型槍後,在上址,持鐵條貫通該模型槍槍管而持有本案槍 枝,嗣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警察具有專業技能且為實際使用槍枝之專業人員,刑事警   察局更是專業槍枝鑑定機構。槍枝殺傷力之相關鑑定,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 的鑑驗方法。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其性能鑑驗,並非僅以實彈 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要方法。不能因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即 否認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第26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 5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進行槍枝性能檢測,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包含 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 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而認槍枝具殺傷力之可 能性大,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 ,擊發功能正常,其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經壓扣扳 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 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 4826號函可憑(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79頁),堪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⒉辯護意旨雖執前揭辯詞,質疑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惟鑑定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郭家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從事 槍枝鑑識迄今共18年,本案係由我單獨使用檢視法進行槍枝 鑑定,檢視法可能即係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稱之性能檢驗法 ,本案係使用橘色吸管穿過槍管,審視裡面有無阻鐵或阻擋 ,照片可見橘色棍狀物從槍管前端抵到撞針,可以直接串通 ,所以槍管是暢通的狀態,且該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完全 暢通,沒有阻鐵,也沒有殘留部分阻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是使用內視鏡法檢視槍管是否暢通,就是直接看、直 接拍照,從槍管的頭看到底端,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4看 起來沒有殘留阻鐵,該照片槍管從近端到遠端,中間部分的 確沒有殘留阻鐵,以我們的經驗判斷,照片前端非黑色部分 通常是拍攝燈光所造成的,而不是槍管本身,此部分不像是 阻鐵殘留;槍管暢通與否是指整個槍管有無被阻擋,子彈能 否完好射出槍管,與摩擦沒有關係;若有殘留一點點阻鐵, 也不會影響子彈射擊力道,阻鐵只跟彈頭射出是不是出得了 槍管有關係,槍管有沒有阻鐵跟射擊力道沒有關係,我們在 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除非有很大片的阻鐵或阻鐵殘 留足夠影響子彈射出的狀況,否則還是看子彈本身所含的底 火跟火藥量,以及槍枝的擊針能不能打到彈殼的底火處;我 在警局有做擊發測試,我們會利用測試彈殼進行模擬測試, 偵卷第34頁編號6照片就是測試彈殼,測試彈殼裡面雖然沒 有內含底火,但有1個白色的塑膠棒,在打擊之前,該塑膠 棒不會凸出,是平的,在經過擊針撞擊測試彈殼底部時,如 果力道足夠,該白色塑膠棒才會被推出來,我們是以此判斷 射擊力道是否足夠,如果撞針不夠長或擊錘力道不夠強,就 無法讓白色的柱狀物往前推,此係刑事警察局要求之測試方 法,縱本案槍枝的槍機跟撞針為塑膠材質,只要能夠在擊發 時讓測試彈殼的白色柱狀物凸出,就代表有足夠的力道;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記載該局使用之鑑定方法包含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試射法係指使用子彈試射,所謂「適用 子彈」係指中央底火跟合適口徑之子彈,口徑要對到槍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是本案槍枝係經鑑定證人 郭家惠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先行檢視觀察外觀後進 行拆解,並使用吸管確認槍管暢通,再以測試彈殼進行測試 ,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力道足以推出測試彈殼白色柱狀物,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試射法,確認本案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測試後確認本案槍 枝打擊底火之功能正常,是由鑑定證人郭家惠前開證述內容 ,堪認本案槍枝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等過往鑑定 經驗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際 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 專業鑑定之要求,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書所附槍管照片(影像4),亦未見本案槍枝之槍管有何辯護 人所指殘留阻鐵之情(見偵卷第9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上開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應 足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要難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即遽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準此,辯護人徒執前詞指摘 本件槍枝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要屬無據,其聲請將本案槍枝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㈢被告具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 57號裁判要旨可稽)。被告使用鐵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 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其改造槍枝 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惟依被告所述,其前係軍事迷,其透過網路購得模型槍後, 隨即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並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扣壓 扳機嘗試試射,然未能擊發;員警當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 彈係其前往臺北市中華路購買取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確實對於槍彈抱有濃厚興趣,被告對於 槍枝之結構、性能,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了解,且被 告購得模型槍後,非但僅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甚且曾 將子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試射,可徵被告上開改造行為,乃 係欲使本案槍枝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甚明;再者,佐以本案係 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住處房 間扣得上鎖之保險箱,復經員警切割該保險箱後,查獲置放 在該保險箱之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 ,可見被告改造本案槍枝後,並非將本案槍枝隨意放置於住 處,而係特地將本案槍枝與施用毒品相關違禁物一同置放於 上鎖之保險箱內,衡情若非被告知悉其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 槍管後,足使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係法律所明定之非法行為,被告何須謹 慎小心藏放之,在在足證被告乃係基於使本案槍枝可擊發適 當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意,而為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之製 造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是否有對本案槍枝進行拋光打磨 、是否有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材質、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口徑為8.9mm、9mm而非6mm等節,均與被告於 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時,主觀上有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意乙節無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未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 ,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 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 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 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 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 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 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 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 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 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以資決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持搜索票在其 住處搜得保險箱後,其告知員警該保險箱已多年未使用,其 內有本案槍枝,員警帶被告連同保險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鐵匠工廠切割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住處執行搜索,而於被告住處房間搜得上鎖無法打開之保險 箱,被告始供陳其內裝有毒品及槍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因員警合法執行搜索扣得 保險箱,預見其藏放於保險箱內之本案槍枝終將遭查獲,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無所遁形,始向員警供陳該保險箱內裝 有本案槍枝,是縱如所述,其有於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向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自首持有本案槍 枝之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況本案被告亦未坦認製造 本案槍枝之犯行,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持有 期間長達7至8年餘之久,並曾嘗試實際試射本案槍枝,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 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執 前詞狡辯,未能真誠面對己過,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枝,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應予嚴懲;考量本案查無被告持本案槍枝供做其他 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3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 3 吸食吸管 2支

2024-11-27

PCDM-113-重訴-1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 示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王士豪之託,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 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8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3-31 、59-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 。而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 非制式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 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 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曉溫113偵14 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且 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士豪,並因而查獲王士豪,是以 ,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剩餘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7094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3-52、55-62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 (編號㈠手槍內含之子彈) 5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子彈 (編號㈡手槍內含之子彈) 6 顆 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6. 子彈 (編號㈢手槍內含之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8. 子彈 22 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9. 子彈 55 顆 1、5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6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9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10. 子彈 1 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024-11-01

TNDM-113-訴-412-2024110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 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 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 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 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 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 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 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 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 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 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 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 (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 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 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 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 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 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 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 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 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 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 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 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 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 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 ),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 ,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 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 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 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 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 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 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 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 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 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 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 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重訴-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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