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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阿土伯」、「何珮 玲」向甲○○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30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8 分許,自曾元華南帳戶轉帳78萬3,816元、69萬1,378元、51 萬4,806元(合計19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沛縈,下稱謝沛縈一 銀帳戶,謝沛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至48分,自謝 沛縈一銀帳戶轉帳42萬5,000元、46萬2,000元、41萬9,000 元、49萬6,000元、49萬7,000元、39萬5,000元、27萬4,000 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下稱創鑫 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自創鑫 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憲於同日13時5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 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至13分,至自動提款機自本 案帳戶提領現金4筆3萬元(合計12萬元),隨即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附近路邊,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 阿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乙○○佯稱:可下載 「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 一銀帳戶,張榮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 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乙○○匯入款項)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 帳戶轉帳86萬3,584元、88萬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萬1, 000元、38萬3,000元、26萬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由蔡承憲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 ,以手機轉帳35萬2,000元、31萬6,000元、32萬2,000元( 合計99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款項後,交付予「阿冠」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 與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幣商,伊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賺取中間的匯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受創鑫一銀帳戶、 李銓浩一銀帳戶之款項,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匯與他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南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532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14頁 ,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918號卷,下稱桃警卷,第3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卷,第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58、69至7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 入事實欄一、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南警卷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49頁) 。   ⑶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創鑫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51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南警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桃警卷第47至53頁)。   ⑵證人李銓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24卷第39至4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警卷第117、123至141頁)。   ⑷興榮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豪啓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1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警卷第41至45、55至57、85頁)。  ⒊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King」、「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OKLink網頁查詢結 果、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暨光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 請書及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南警卷第 21至31、33、81頁暨卷末袋內,偵2724卷第57至63、151至1 77頁,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第31至57 頁)。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統工程之 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 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 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 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 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 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 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 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 買家此一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 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 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 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 」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 項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 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 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 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 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 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 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 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 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 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 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 、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 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 ,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 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 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 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 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 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 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112年3月30日陳松澤、112年4月11日、13日、17日李銓浩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有收受向被告購買之 虛擬貨幣云云,然上開電子錢包紀錄僅係單方收受資料,尚 難證明其交易對象、內容、來源確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或辯 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自難徒憑他 人之電子錢包紀錄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 對於領款交付或轉帳他人帳戶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 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 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 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 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佩玲」,由其教導、指示 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元華南帳戶)等語(南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透過YouTube頻道加入LIN E暱稱「邱沁宜」、「劉孟怡」等人,其等以投資為由,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興榮一銀帳戶)等語(桃警卷第 47至53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 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阿 冠」、「CHUN_專業幣商團隊」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本案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74 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7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 」(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 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 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 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 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 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 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 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 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 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 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 」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 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 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 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 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 「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 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 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 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 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 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 ○○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 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 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 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 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 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 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 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 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 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 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 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 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 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 、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 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 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 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 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 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 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 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 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 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 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 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 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 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 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 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 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 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 。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 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 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 ,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 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 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 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 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 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 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 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 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 ,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 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 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 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 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 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 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 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 ,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 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 ,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 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 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 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 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 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 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 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 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 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 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 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 ,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 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 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 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 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 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 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 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 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 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 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 「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 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 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 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 、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 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 ,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 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 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 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 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 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 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 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 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 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 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 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 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 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 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 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 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 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 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 」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 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 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 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 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 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 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 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 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 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 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 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 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 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 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 ,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 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 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 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 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 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 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 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 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 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 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 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 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 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 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 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 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 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 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 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 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 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 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 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 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 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 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 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 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 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 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 、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 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 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 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 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 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 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 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 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 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 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 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 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 .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4-11-28

ULDM-113-訴-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敏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江敏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 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結果之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江敏嘉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向乙○○○佯稱: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 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王啟益(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8、19分許,接 續將599,000元、20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江敏嘉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有於上開時 間,轉帳2,599,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本案是王啟益跟我買幣。我是跟 FTX交易所買幣,然後賣給王啟益,我賺一點價差。我與王 啟益的對話在我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 之前知道債主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乾姐,但我現在忘記債 主的真實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且有於上開時間,轉帳2,599,0 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 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接續轉匯599,000元、200萬元至 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偵卷第65-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2041730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23- 25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申辦人江敏嘉) (偵卷第27頁)、帳戶【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9-3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12月22日一北港 字第00230號函暨所附(偵卷第49頁)帳戶【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申辦人王啟益)(偵卷第51-55頁)、帳戶【0 0000000000】之掛失資料(偵卷第57-59頁)、帳戶【00000 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62頁)、【乙○○○】報案資 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72-83、89、95、98 、100、10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 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 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 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 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 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 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 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 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 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 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 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 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 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 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 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 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 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 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 ,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USDT等與美元或法 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 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 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 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 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 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 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 ,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 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 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 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㈢、經查,從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至第一層帳戶後,其受騙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第一次 轉帳599,00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第二次轉 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從告訴人匯款後,僅僅經過約8-9分 鐘,上開2,599,000元即已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將2,599,000元款項轉出, 可見從告訴人匯款,直至被告將款項轉匯,過程僅經過約12 分鐘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王啟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32、61-62頁)存卷可佐。然細觀被告自稱:我為 個人幣商,對方要買幣。我先確認有無這個人,並且請他匯 款到我的帳戶,還要拍照給我,我確定是本人後才報價。他 錢要先匯給我,我才要去交易平台買幣,之後再交給對方, 我中間賺一點價差。我是屬於比較窮的那種幣商,我是沒有 現貨的。本案王啟益是要買USDT,價格我是找FTX,比較便 宜,一顆賣多少我忘記了,我有跟王啟益做KYC,我一定要 確認他是本人,我有請他手持身分證正反面,他要匯款給我 的帳戶也要是他本人的才可以等節(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 109、111頁),足見被告斯時未持有金額高達2,599,000元之 USDT,而係向他人「調幣」後轉賣,應屬USDT買賣仲介之中 間人,且依照被告之說法,其有先詢問王啟益欲購買之數量 、並且進行KYC(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 」)認證,之後再確認金額有入帳,才會向王啟益報價。然 被告以交易所公開價格再稍微減價之方式,大量、低價賣出 USDT,雖可確保自己獲得減價價差的利益,然被告收受自王 啟益帳戶轉帳之款項後,即火速於3-4分鐘內將款項轉出, 毫無確認USDT存貨量、成本價格等之可能。被告甚至表示是 在王啟益匯款之後,才會向王啟益報價,此一過程在在顯示 雙方在未充分源釐清、確認此次交易重要資訊(例如USDT存 貨量、交易價格等)之情況下,即擅自完成金額高達2,599,0 00元之賣出交易並移轉買賣價金,顯與正規交易常情相悖, 其所述即顯可疑。從而,綜觀被告上開行為,堪信被告應依 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避免遭告訴人發覺遭詐騙,進而 導致第一層帳戶或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等詐欺結果 功虧一簣,故迅速依指示將匯入之2,599,000元立即轉帳。     ㈣、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網路認識王啟益的, 我之前都不認識他,本案我是第一次與王啟益交易,之前我 跟王啟益都沒有交易過。本案是王啟益主動找我說要買幣, 是要買泰達幣等情(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自陳係因 王啟益要購買USDT,故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被告在本案之 前,並不認識王啟益,亦未與王啟益從事過虛擬貨幣交易。 然而,一般帳戶在使用網路轉帳時,每筆或每日之轉帳金額 ,均有一定之上限,而王啟益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亦有相關之金額上限(每筆交易金額上限介於1至5萬元、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介於3至10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行動銀 行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頁)附卷可參,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之事項。惟被告與王啟益在第一次交易、之前均未認識 之情況下,王啟益帳戶即可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於8-9分 鐘內,將高達599,000元、200萬元之金額匯款到本案帳戶內 ,且均及時成功,未有轉帳失敗之情,由此可知使用王啟益 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早已勾結,始可能事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達到 可於短時間內,及時將599,000元、200萬元詐欺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中。 ㈤、另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跟王啟益進行USDT買賣、KYC認證之 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USDT予王啟益之 相關資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王啟益的對話在我 的手機裡,而該手機押在我的債主那邊,我之前知道債主的 真實姓名,但是現在忘記了,我都叫他乾姐。她的身分證字 號我也不清楚等節(本院卷第106頁),然手機乃自身重要之 物,且交付手機給他人又涉及自身債務清償等事,惟被告卻 不知悉債主之姓名,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是被告空言 辯稱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 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整體以 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洗 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 ,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直接上手、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59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在建設公司工地工作, 每日收入約1,2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賺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75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出至人頭帳戶內 ,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167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621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癸○○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未○○、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包」等 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未○○、癸○○佯為 不知情之幣商,乙○○使用「亞倫國際公司」、未○○使用「欻哥商 舖」、癸○○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並以「亞倫國際公司 」、「欻哥商舖」、「傲來商行」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 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 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庚○○、辰○○、辛○○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稱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乙○○、未○○、癸○ ○於火幣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乙○ ○、未○○、癸○○即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乙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未○○、癸○○ 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 現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 體交易所(下稱本案實體交易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 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際掌控前開庚○○、辰○○、辛○○人頭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 乙○○、未○○、癸○○僅係單純幣商,渠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 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未○○、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未○○、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案卷三第145、146、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未○○、乙○○、癸○○、丙○○、巳○○、卯○○、戊○○、戌○○、 酉○○、己○○、庚○○、壬○○、辛○○、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乙○○、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111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辛○○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匯入 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癸○○遠銀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 遠東銀行臨櫃提領8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該筆款項是 與辛○○為虛擬貨幣交易,辛○○向我買幣而匯入,我將款項領 出後至本案實體交易所買幣,並轉2萬7581顆U幣打入辛○○指 定之錢包地址;我於112年農曆年後在本案實體交易所認識 「象哥」,他本名為「徐培義」,我認識「象哥」之後交易 就開始有問題,但我當時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 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所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癸○○遠銀帳戶),再經被告癸○○ 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 二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首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 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 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 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如「1A1z 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 經營「換匯」為之。   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⒋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 「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 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 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 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 險),從而,「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則被告癸○○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 疑。  ㈢被告癸○○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癸○○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打幣(轉出虛擬貨幣 )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癸○○係合 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癸○○雖一 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 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 前述,況被告癸○○自稱於112年3月間開始從事U幣買賣至同 年月6月底,並於同年3月初申辦遠銀帳戶供U幣買賣使用(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於同年8月1日警詢時,卻稱不記得錢包使用多久、如何 註冊(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4頁反面),倘其確為正常經營 之幣商,何以於從事幣商不到半年之期間,即對於如何註冊 錢包使用、使用錢包之期間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者,賣 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 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 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 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 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卻總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 金」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 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 懷疑。而被告癸○○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癸○○購入 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癸○○(「個人 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癸○○,益證「個人幣商 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癸○○暨其買家(「客戶」)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癸○○實際上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 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 形相仿。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與辛○ ○交易之U幣匯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賣給辛○○之U幣 均泛稱已然遺忘,卻能回以:大概每顆U幣賺0.1至0.3元(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75頁反面,112偵57162卷第148頁背面) ,已啟人疑竇;且依客觀卷證所示,辛○○玉山帳戶於112年4 月11日10時6分轉入86萬元至癸○○遠銀帳戶後,被告癸○○旋 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同額款項提領而出,而後被告癸○○所使 用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TGPXWX1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 UQa(下稱被告癸○○錢包)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27581顆U 幣存入,被告癸○○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27580顆U幣轉入辛 ○○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3少連偵56 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有112年4月11日虛擬貨幣金流圖 、癸○○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8至279頁、 第280至283頁),是可認被告癸○○係以31.18元之價格與辛○ ○為本案U幣交易(計算式:860,000/27,580=31.18),然當 日之U幣價格約為美金1.0010元,同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則約為30.075元,有U幣歷史價格資料、臺灣銀行歷史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日U幣於交易所 之價格應為30.10元(計算式:30.075*1.0010=30.10),則 顯見被告癸○○不僅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以致對其歷次交易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 甚且渾然未覺本案與辛○○之U幣買賣匯率情節顯逾當日交易 所價格約1.08元,而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與其所述該筆 交易僅賺取0.1至0.3元之匯差一節相悖,由此益見被告癸○○ 所著重者僅為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與一般正常幣 商有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 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癸○○辯稱不知辛○○轉入之款項為 贓款,僅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 ㈤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 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 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 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 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 告癸○○持用之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癸○○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況被告癸○○自承其係持現款至本案實體交 易所轉為U幣,而其在本案實體交易所結識「象哥」,而「 象哥」與被告癸○○相識未及二週,即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即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請被告癸○○擔任其專屬司機,且路線 僅有往返「象哥」之住家、本案實體交易所及址設臺北市和 平西路某處之實體交易所、板橋某月子中心,平日上班,但 亦無須一至五每日工作,縱有上工,亦非每次均需耗時整日 (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以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三第189頁),當已可察覺「象哥」以此不合理之 報酬聘其擔任司機,其情必有可疑之處,復由其於從事U幣 交易為警拘提時,即傳送訊息與「象哥」欲告知「象哥」此 情(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乙節觀之 ,亦可窺知被告癸○○當知悉所為U幣買賣與本案實體交易所 、「象哥」必有關連之處,始有詢問「象哥」之必要,是被 告癸○○辯稱辛○○並非「象哥」介紹之客戶,與「象哥」無關 、「象哥」未介紹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155頁),顯屬飾 卸之詞,倘將被告癸○○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 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 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 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 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 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 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未○○、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112偵57163卷第73頁背面),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上開被告未○○、癸 ○○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 舊法嚴格,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乙○○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未○○,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癸○○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 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與「象哥」、「小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癸○○就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 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及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被 告癸○○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癸○○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本件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被告 覆以:請律師幫忙回答。而後辯護人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 後,由辯護人代被告乙○○陳述若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 承認等語,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乙○○則 稱沒有,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112偵57162 號卷第156頁),本院因而認應寬認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未○○於 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及其等雖均非詐欺集團主 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癸○○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未○○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有主動交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3人自陳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癸○○均尚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查中(本院卷三第325、340頁),足認被告未○○、癸○○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乙○○、未○○、癸○○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 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分據被告乙○○、未○○、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三編號3、6、8、10至15),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本案願以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共276萬元計算報酬(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8,280元(計算式:276萬*0.3%=8,280),並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3、364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100萬賺2,000元,本案被告未○○提領款項約200萬元,願以4,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90頁),且據被告未○○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未○○之繳款單、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3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乙○○、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被告癸○○主張其報酬為每顆U幣賺0.1至0.3元價差(本院卷三第186頁),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癸○○共轉27580顆U幣至辛○○指定之錢包,是本案以最有利於被告癸○○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58元(計算式:27580*0.1=2758),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 人均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將U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 式,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其所設立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該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依徐培譯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徐培譯、林育陞指定數量之U幣,直接或 間接匯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向黃望愛等人施行詐術,致黃望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乙○○之帳戶,被告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7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3年金重訴字20號(下稱 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三第331頁)。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之犯罪 組織均係擔任領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U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犯罪時間相近,且成員雷同,並經被告乙○○之辯 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8頁),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乙○○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乙○○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乙○○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申○○貞賢113少連偵56字第1139063 7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 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 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寅○○(提告) 寅○○於112年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寅○○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Shirly」(客服人員)及「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SFHC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34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張志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99萬5,000元 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3日11時11分許 99萬元 未○○於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9萬3,000元。 2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子○○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Jsun Online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2857萬6769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鐘承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199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100萬元 ①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②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①乙○○於112年4月10日15時05分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76萬元。 ②未○○於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3萬元。 3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及Line群組「掌握風股,買在起漲點」,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匯款共85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張賢澤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癸○○於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86萬元。 4 丁○○ (提告) 丁○○於112年間4月間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匯款共1025萬2500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丑○○ (提告) 丑○○於112年3月底於Facebook網路上見到吳淡如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丑○○匯款共6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1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10萬元 6 亥○○ (提告) 亥○○於112年2月間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亥○○匯款共150萬5968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寅○○(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陳世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未○○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乙○○、癸○○、未○○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卷三第65至72頁) 2 子○○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卷第260至263頁) ⑹被告未○○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⑸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未○○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辰○○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⑽乙○○與辰○○、辛○○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⑾同附表一編號1⑺   3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亥○○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癸○○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反面下方) ⒀癸○○(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66頁) ⒁癸○○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正反面) ⒂同附表二編號1⑺        4 丁○○ (提告) 5 丑○○ (提告) 6 亥○○ (提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被告乙○○部分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2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被告未○○部分 4 iPhone13手機 1支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癸○○部分 7 iPhone12手機 1支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9 遠東銀行存摺 1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11 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 4紙 12 虛擬貨幣買賣切結書 1紙 13 傲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份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5 iPhone11手機 1支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35-20241118-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經人在臺中市○○區之吳奇明閱 覽並依指示認證華景證券APP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向吳奇 明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儲值至華景證券APP,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 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 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 中市○○區○○路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 家翔向吳奇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並抽取其中3 ,000元為報酬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I小舖手 機包膜店,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吳奇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在吳奇明前揭住處埋伏,於許家翔再度前來向吳奇明收取現 金10萬元時當場逮捕,並扣得許家翔所有供虛擬貨幣交易用 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責聲明書6張(其中1 張載有吳奇明之姓名)及現金10萬元(已發還吳奇明)。 (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偉亨證券(Shi rley)」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林裕盛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 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且介紹LINE暱稱「幣 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林裕盛聯繫 ,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在林裕盛臺中市○區○○○○0段住處,與林裕盛進行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由許家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再向 林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林裕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 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 人林裕盛收取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實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是 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到現金後確實 轉出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 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均有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詐欺而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 查中、被害人林裕盛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 6177號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87至96頁),並有被告與 吳奇明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銀色iPhone6S手機檢 視紀錄、吳奇明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奇明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 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 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 號鑑定書、林裕盛署名之免責聲明、林裕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7至71頁、 第89至117頁、第179至254頁、偵字第45206號卷第53至139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 責聲明書6張、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 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 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 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 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 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 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 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 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 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 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 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 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 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 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 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等語,誠屬可疑。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塔位業務,兼 職經營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和朋友或家人一起經營,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為之前的存款,我不會更換我持有的虛擬 貨幣錢包,從頭到尾只有用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出售虛擬貨 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一點,我忘記賣給吳奇明的虛擬貨幣 的成本是多少,112年4月10日和吳奇明交易是跟別人調幣, 幣商之間的交易可以刪除,不用留紀錄,我忘記跟吳奇明交 易時是跟哪個幣商調幣,當時調幣的幣商叫我拿現金130萬 交到臺中市○○區○○路0段VIVI小舖,我有先扣掉3,000元當作 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7至33頁);於112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一楝住宅大樓裡交易50萬元 的USDT幣,當場就取得現金,但我沒印象是用什麼包裝了, 「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另外一個幣商,他有的時候會介紹 生意給我,我只知道他是個男的,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在 聯繫,因為我是使用自己的虛撇貨幣去做交易,所以「幣心 安-認證幣商」並不會從中取得任何獲利,是「幣心安-認證 幣商」使用Telegram叫我過去的,說要介紹我過去做交易, 我有現場點鈔,之後才轉虛擬貨幣給對方,本次購幣資金是 之前交易所赚取的,我每次賣完虛擬貨幣就會再次購買,這 次獲利我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有賺超過幾千塊,我交易的時 候也不會做帳本,價格也沒有固定,都是隨興抓的,所以並 不清楚每次所賺的獲利是多少等語(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31 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自己把虛擬貨幣用我 的手機轉到吳奇明、林裕盛的錢包,好像是用「Imtoken」A PP轉約130萬元的泰達幣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 ,交易紀錄要找,如果手機有扣案,可能是在那支手機裡, 林裕盛部分,是用「SAFE PUL」APP轉約50萬元的USDT給對 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找看,當時覺 得這樣面交比較方便,我可以賺價差,依當天匯率加0.1或0 .2,吳奇明跟林裕盛兩位的價差計算方式跟多少價差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向其他幣商調幣 等語,然其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向其他幣商借用高達上 百萬之虛擬貨幣?已堪存疑。且被告若真有和其他幣商調動 高達上百萬之虛擬貨幣,則此等交易紀錄自應留存,以避免 後續之返還糾紛,惟被告不但就其是向哪個幣商調幣無法回 答,甚至連最基本的調幣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上種種均與一 般交易、借貸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言向其他幣商調幣等 詞,並非可信。此外,縱認被告有自創「匯差」之情形,被 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理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 其如何從中賺取匯差藉以牟利!然被告竟說虛擬貨幣的交易 價格是隨興而定,且對於虛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 吳奇明及林裕盛交易時的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 幣的成本均回答忘記了,甚至還需要進行「調幣」始能交付 虛擬貨幣。則被告顯非其所自認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 交易之幣商身分,而係透過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實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仿。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確實有和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進行 交易等語。然警方於112年5月5日查獲被告時,經檢視被告 扣案之手機電子錢包內,僅有396.1657枚(泰達幣)USDT(見 偵字第26177號卷第47頁),明顯不足以支付數十萬甚至數百 萬之虛擬貨幣買賣。若以OKLINK查詢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 林裕盛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就被害人林裕盛部分未見任何 轉入泰達幣之紀錄;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於112年4月10日 白天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TRC20代幣總價值」資料、O KLINK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且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核實,益徵 被告說詞之可疑。是以,從上述被告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 事觀之,堪認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 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所著重者係在金錢之交付 本身,其行為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 辯稱其係幣商等語,無從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瑩 」、「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然衡酌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 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 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 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觀諸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加了自稱是楊世光的LINE,對 方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我匯款,我在APP裡面點有個叫安妮的 ,進到她的LINE就能跟她買幣,112年4月10日的時候被告來 我家裡,楊世光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對方,我的投資APP就 能儲值,不用跟對方說太多,被告有用LINE跟對方說收到款 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95至296頁);被害人林裕盛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在112年4月初有一LINE暱稱「楊世光」的 男子,要求加我好友我就加他好友,加入後就跑出2個聯絡 資料,一個是股票買賣教學兼投資教學群組「偉享證券」, 一個是自稱助理,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的女子,「偉享證 券」的人貼了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的聯絡人資訊 給我,簡碧瑩(瑩瑩)跟我說要把我50萬元新臺幣換成「USDT 」貨幣,之後才有辦法儲值到我的股票帳戶裡面,被告來跟 我收50萬元的過程中,有一直在跟人聯繫,我不知道是跟誰 聯繫,確定之後,小姐有教我怎麼開我要買股票APP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再從告訴人吳奇明、 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所謂「幣 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係由「Annie」、「偉享證券 」所提供;而「偉享證券」於被害人林裕盛表示要購買新臺 幣50萬元之USDT幣後,係推薦「幣心安-認證幣商」給被害 人林裕盛(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93頁);被告於向告訴人吳 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收款過程中,均有與不詳人   聯繫回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可能毫無聯繫。 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等施 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合作之幣商、調幣商, 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是辯護人指稱本件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 「劉淑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 (六)至辯護人雖舉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主張被告並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等語。然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基 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 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 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本件 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且,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 認定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依該案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 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該案告訴人係遭被告 詐騙而交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上開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本 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 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奇明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 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之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被告之手機及免責聲明書,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 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 ,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3頁);扣案之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1 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奇明行詐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 從吳奇明處拿130萬元轉交時,有先從中抽取3千元當報酬, 實際交出去129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3頁、第 15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奇明,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吳奇明處所收取並 轉交之130萬元、就被害人林裕盛處所收取並轉交之50萬元 現金,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除僅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抽取 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及自被害人林裕盛處收取 之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3,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其餘扣案之免責聲明書5張,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另 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業已交給被害人林裕盛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支、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789-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弘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5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漢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弘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有前述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 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216,564元,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2號   被   告 張漢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承攬洗錢業務,提供附表之名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賴沭臻,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賴沭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張漢弘名下帳戶,張漢弘再依指示提領賴沭臻所 匯之款項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 予該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賴沭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沭臻告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弘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所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2.坦承從事販賣「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辯稱:伊係幣商,不知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附表所示匯入金錢是向伊購買「泰達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沭臻警詢證述 證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等情。 3 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影本 附表所示告訴人賴沭臻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再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存摺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本署幣流分析報告 ⑴、參酌告訴人賴沭臻之警詢筆錄,賴沭臻僅說明最後3萬元及2萬5,000元之匯款原因,惟未提及如何購買USDT,而經檢視告訴人賴沭臻前案資料,發現告訴人賴沭臻疑似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7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卷內資料,初步認定實際與被告張漢泓交易之人應非告訴人賴沭臻。 ⑵、被告張漢泓112年12月12日庭後提出之交易紀錄,未發現與當庭提出對話紀錄內一致之交易紀錄,故無法確認哪幾筆交易與本案相關。 ⑶、「賴沭臻錢包一、二」之USDT轉入及轉出次數雖非相等,然此2錢包轉出及轉入之數量相等,且使用期間僅約半年,依實務經驗,這2個錢包應為「中繼錢包」(或稱「車手錢包」)。 ⑷、經比對被告張漢泓台新帳戶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被告張漢泓並非係取得對方現金,用以該現金購買USDT,再將USDT轉出。 (一)經檢視卷附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所匯入之 受詐騙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此情實與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 人頭帳戶無異,被告所為,亦與詐騙集團水房成員之收取 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無異。 (二)且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2.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 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 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 。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 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3.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 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 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 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 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 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 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 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 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 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   4.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 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 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 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 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 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 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 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 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 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三)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張漢弘係屬配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二、核被告張漢弘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以下帳戶另行偵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沭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幣受損須賠償損失,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賴沭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9日9時47分 112年3月9日11時54分 6萬9015元 5萬0015元 被告張漢弘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16時35分 112年3月15日16時51分 3萬0283元 1萬2251元 被告張漢弘所有之上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21時35分 3萬元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1日10時2分 2萬5000元 同上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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