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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另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850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13至14頁),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嗣因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科刑上訴,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助卷第7至28頁,見本院撤緩 卷第7至9頁)。故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情事乙情,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  ⒈本案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2月11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日時,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之人,嗣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季蓉施用詐術,致本案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再依「MIKE」指 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並購買比特幣,再轉至「MI KE」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後案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 將向其不知情母親羅禾雅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MIKE」,嗣由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後案告訴人鄭嵎軒施用詐術, 致後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被告再依「 MIKE」指示將後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 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  ⒊被告所犯本案、後案雖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然依本 案、後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期、受同一 人綽號「MIKE」之人指示所為,且其為2次犯行之緣由亦屬 相同,固因本案、後案之告訴人有別而分屬不同案件經分別 起訴,然此與前案經查獲後方再次犯案者有別,尚無從逕認 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又受刑人於本案、後案 判決均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並有意願賠償 後案告訴人,有本案、後案判決書可佐(出處同前),足見 受刑人於犯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意旨除後案判決外,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相關事證或說明,自難以 受刑人受後案判決遽認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撤緩-6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補充 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 年4 月17日10時35分許,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 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 情(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款地點」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 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3 「交款地點」欄「榮德路三段18 1 號(路易沙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路○段000 號( 路易莎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附表編號4 「交款地點」 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4 「交 款時間」欄「112 年5 月2 日13時59分許」更正為「112 年 5 月2 日13時46分許」;附表編號5 「交款時間」欄「112 年5 月9 日13時46分許」更正為「112 年5 月9 日13時54分 許」;附表編號5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 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更正為「泰達幣(匯 率32.8)」;附表編號6 、7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 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 )」更正為 「泰達幣(匯率32.5)」;附表編號1 「收款車手(使用之 幣商名稱)」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 0000000 」;附表編號4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0000000」。    ㈣、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 次修法:①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 年5 月19日修正 ,同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 第2 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 年7 月16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 係7 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是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時可以減刑。  ⒋據上,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裁判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同案被告庚○○、丙○○、己○○、丁○○、「CVC-客服經理Mi ke」及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 人,為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⒉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11 至314 頁);⒋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現為大樓貼磁磚師傅、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 卷第309 至3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2 萬元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02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 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未於113 年11月25日前收到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期 調解金額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 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己○○、戊○○、丁○○(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86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40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案件及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案件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己○○、戊○○、丁○○出面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甲 ○○與庚○○、丙○○、己○○、戊○○、丁○○等人所使用之LINE幣商 帳號聯繫(帳號名稱詳如附表),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向上開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庚○○、丙○○、己○○、戊○○、丁○○等人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及數量,再由庚○○、丙○○、己○○、戊○○、丁○○等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 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甲○○,再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甲○○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 ,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收幣 錢包地址」內,致甲○○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庚○○、丙○○、 己○○、戊○○、丁○○等車手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惟甲○○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庚○○、丙○○ 、己○○、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甲○○所 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 水庫錢包內(詳後述)。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在做幣商,我經營的幣商名稱忘記了,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了解,他跟其他外幣投資沒有什麼不一樣,跟我買幣的客戶都是透過仲介介紹,仲介會在LINE社群裡問有一位客人要買、現在匯率是多少,TRX是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油費,如何取得我也忘記了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不算是擔任幣商,而係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向客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其係負責到現場跟客人收取款項,其未負責打幣,也不知道錢包地址是什麼,其應徵時也沒看到老闆等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擔任幣商,我賣的價格比較高,因為我會親自去客人指定的地點交易,我沒有庫存泰達幣,都是有人跟我預約我才去購買云云。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上手指示設立並使用LINE幣商帳號,由被告丁○○與客人商談交易細節及面交時間地點,再由上手提供泰達幣予被告丁○○,被告丁○○之薪水係其收款金額之千分之2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7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庚○○、丙○○、己○○、丁○○所經營之幣商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且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幣商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幣流圖、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被告庚○○部分:證明該職務報告編號12錢包(TBZ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泰達幣交易時所必須消耗之手續費)予被告庚○○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庚○○,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3錢包,而編號12、13錢包互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2、被告丙○○部分:證明前開編號12錢包曾多次提供TRX予被告丙○○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丙○○,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於同日即轉回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3、被告己○○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TVk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予被告己○○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己○○,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編號15錢包亦於同日轉回大筆泰達幣至前述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4、被告戊○○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戊○○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戊○○,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5、被告丁○○部分: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丁○○、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及編號15錢包,顯見上開4個錢包地址之實質掌控者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事實。 (詳細幣流圖均詳見職務報告) 9 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被告等人販賣予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68號、第48092號等案件起訴書 1、證明被告庚○○因於112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因於112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丁○○因於112年5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戊○○因於112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身為幣商,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買幣、賣幣之相關交易資料,倘其確 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 (二)復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向被告等人所 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聯繫,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 甚至指示告訴人應向幣商傳送一定之訊息內容,且不要講模 板以外的話,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 (詳偵卷第155頁)。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 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 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 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 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表示係自己從火幣知悉交易訊息,顯 有可疑。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交易時,其等販售之泰達幣價 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等人 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 向被告等人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 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三)再查,告訴人所持用之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且告訴人均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 被告等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 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 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 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 ,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 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 相關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 依據。 (四)而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幣流有多處異常情形(詳參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詳細幣流圖均詳見檢察事務官職務 報告),更可認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五)尤甚者,被告庚○○、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 幣,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庚○○、戊○○係經營幣 商事業,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 庚○○、戊○○暨其上游,如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庚○○、戊○○欲購入虛擬貨幣 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 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 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 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被告庚○○、戊○○之前揭上游「個 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庚○○、戊○○,由 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更顯示被告庚○○ 、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 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除益證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 及交付外,亦徵其等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六)末被告丙○○、己○○、丁○○雖辯稱其等僅係依照上手之指示行 事,然被告等人前往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 義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且本案均係採以 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 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 ,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 及日常開銷,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 之風險?況泰達幣屬幣值起伏較平穩之穩定幣,幣商僅能賺 取些微差價,若仍需額外花費請人代收款項,幣商又該如何 獲利?從而,被告等人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應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 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 (七)綜上,被告庚○○、戊○○辯稱其等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 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被告等人應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 員,其等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 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將虛 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 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CVC-客 服經理Mike」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取款金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62-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呂婉榆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婉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宸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薰(原名葉承宇)、吳佳鴻、李冠學(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現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其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薰及呂婉榆均明知渠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薰基於與呂婉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人(下稱「余先生」) 、吳佳鴻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基於與葉薰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婉榆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 ,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 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 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 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 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 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 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 ,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 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 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 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 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 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 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 、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 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 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詹宸翔與王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 :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 「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惠錫蓉住處 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 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 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 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 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 8月底某日,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王韋勲 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 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 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 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葉薰,及 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詹宸翔,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 人、被告詹宸翔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惟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始末及相關情 節屢屢表示時隔久遠、難以回憶(見訴一卷第360、372頁) ,顯有不復記憶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連麗雪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衡情記憶當較本院審 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核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等其他因素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 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葉薰及其辯 護人、被告詹宸翔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二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李宗美向伊購買塔位,伊與同案被告吳佳鴻係兒 時玩伴,伊曾介紹同案被告吳佳鴻從事塔位販售,惟同案被 告吳佳鴻沒有與伊合作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宗美,至同案被 告李冠學則係販售塔位之同行業務,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亦 無合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 係通常民事交易,被告葉薰亦交付塔位權狀,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 介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告葉薰、同案被告李冠學施用各該詐 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 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 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 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 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 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 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 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 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 (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 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 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 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 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 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 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葉薰、同案 被告吳佳鴻、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 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 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 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 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 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 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 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 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 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 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 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 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 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 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 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 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 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 葉薰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共同犯案云云,純屬 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 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 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 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 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 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 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 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 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 ,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 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 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 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 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 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 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 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 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 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 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 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 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 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 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 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 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 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 、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 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被告葉薰)係一起 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 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 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 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 、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 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 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  ⒊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一般民事買賣而非詐欺 犯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葉薰及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 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 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 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 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 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 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 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 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 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 。再被告葉薰曾因涉犯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 3頁)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 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 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 全無所知。況核其於上揭另案中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劉振 勝之手法,同係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 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 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 用權狀,且同係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交替行騙等節,除經最高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 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其犯罪手法核與本 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本件縱有民事買賣外觀存在 ,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諉稱本件 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俱難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呂婉榆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葉薰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 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佳鴻領款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據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無從指認被 告葉薰乙情可推知,被告葉薰並非行為人,本件實係檢察官 起訴錯誤對象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 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人( 下稱「陳宇副總」),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 面,向其佯稱先前曾「陳宇副總」與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 、「陳宇副總」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 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陳宇副總」云云,而 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 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 交「陳宇副總」作為「定金」,而「陳宇副總」則佯裝估價 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 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被告呂婉榆、「陳宇副總」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 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陳宇 副總」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被告呂婉榆,及 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 ,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被告呂婉 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 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 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 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 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 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吳佳鴻於同 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呂婉榆(見訴一卷第185-186頁 )、同案被告吳佳鴻(見訴一卷第199頁)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訴(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 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 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呂婉榆及「陳宇副總」所持名片(見 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 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 第41-69頁)、本案支票影本(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 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 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葉薰即為前揭「陳宇副總」,並自始籌劃上揭犯行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本院證述:本件起初係伊朋友介 紹被告葉薰予伊認識,並由被告葉薰邀約伊共同詐騙告訴人 連麗雪,伊於106年12月間依被告葉薰指示致電告訴人連麗 雪,得知其有殯葬商品欲轉售後,被告葉薰即與伊電話聯絡 ,因被告葉薰曾教伊如何講,故伊知道行騙之大概方向,伊 與被告葉薰均使用「靶機」(即逃避查緝之人頭手機門號) 互相聯絡,其後被告葉薰偕同伊與告訴人連麗雪見面時,被 告葉薰有提及6,800萬元之售價、節稅等事項,此6,800萬元 係被告葉薰親自設定並與伊串通好之金額,伊有拿出被告葉 薰預先準備作為道具之30萬元,當場借給告訴人連麗雪,旋 經其轉交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嗣107年4月24日伊再度至中 山北路房地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時在中 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見到數人,有幾個伊不認識,本件事 成之後,被告葉薰有交付26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訴二 卷第15-33頁)。核證人呂婉榆之證述內容,除關於聯繫告 訴人連麗雪之始末、約定售價、當場轉交30萬元作為定金、 設定抵押等細節,均與告訴人連麗雪前揭證述相符外,並就 受被告葉薰之指示、預先溝通行騙流程、逃避查緝之手法及 分得利潤等細節均能清晰證述,如非親身經歷,鮮有憑空捏 造至如此具體之可能,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 人連麗雪於警詢時,按成列指認(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亦 能以「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之信心程度辨識被告葉薰 之長相,並指訴被告葉薰即為「陳宇副總」等節,有告訴人 連麗雪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4929二卷第242、244-245頁),已足排除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之被告呂婉榆為圖刑之寬典而恣意誣攀被告葉薰之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葉薰、呂婉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4、5 月間,各有數日均位於相同基地臺連接上網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他1482三卷 第88-93反頁),可徵其於107年4、5月間有數日密集位處同 地,顯非如被告葉薰所述與被告呂婉榆素無交集云云,亦堪 憑為佐證。被告葉薰辯稱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 云云,暨辯護人為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非可採。  ⒊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是否即為「陳 宇副總」,並就本案發生細節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現些 微齟齬。然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其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 人之容貌、髮型本有隨時更迭或蓄意改變之可能。本件告訴 人連麗雪年事已高,其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其於本院 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5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 逐一詳細回憶。反觀其於案發未久即報案接受警詢及偵訊, 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率皆有具體內 容可循,更有與前引物證及證人即被告呂婉榆之證述憑為映 證,自較為可信,尚不得徒憑告訴人連麗雪於時隔數載後無 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或對案情出現部分記憶缺失,即率認 其所述盡皆不可採信。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呂婉榆之犯行皆堪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詹宸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鈦和 公司名義從事詐騙,且伊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均係從事詐騙, 伊雖對告訴人惠錫蓉之姓名有印象,惟沒有對告訴人惠錫蓉 行騙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錫蓉指訴綦詳 (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 頁),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 )、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 )、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惠錫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詹宸翔 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情節誣攀之必要,參以前揭簡訊往 來紀錄,曾多次提及「科長」、「高先生」、「26萬元」等 與本案相關之元素,俱與告訴人惠錫蓉所證情節合致。又被 告詹宸翔除於本案自承知悉鈦和公司係詐騙名義(見訴一卷 第202頁)外,亦曾於另案坦認使用「高心傑」假名從事殯 葬商品詐騙(見偵2284二卷第24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 有前案扣案之「高心傑」假證件(見偵2284二卷第44頁)可 憑,核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被告詹宸翔佯稱其為「高科長」 之情節一致,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 足憑為佐證。再觀前案扣案隨身碟所存「業績總計-不分年 度」檔案列印資料,係以時間順序排列製表,並就行騙日期 、被害人、受騙金額、行騙業務等資訊一一詳錄在冊,其中 赫見「九月份 惠錫蓉 26萬 高心傑 王偉勳」之記載(見偵 2284二卷第62頁),正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案情吻合,堪認 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被告詹宸翔所辯無非僅係卸 責之語,無足為憑。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宸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 、連麗雪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 葉薰,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 呂婉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詹宸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婉榆就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與被告葉薰共同策劃犯案,且依 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 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婉榆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二卷第153頁),無礙 於被告呂婉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葉薰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葉薰、呂婉榆、「余先生」與同案被告吳佳鴻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其中被告呂婉榆僅與被告葉薰就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薰、呂婉榆、詹宸翔,各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素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葉薰於所涉各該犯行中,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縝密計畫及既定圈套使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抵押房產,造成鉅額損失,復鯨吞泰半不法利得,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更飾詞矯飾,未見悛悔,應給予較嚴厲之量刑水準,而被告詹宸翔則無視客觀證據、空言推託,迄未取得告訴人惠錫蓉之諒解,亦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呂婉榆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及被告葉薰、呂婉榆分別與告訴人連麗雪,以賠償20萬元、2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一卷第343-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33頁)、匯款單(見訴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俱非無彌補之舉(其中被告呂婉榆已將所有犯罪利得用於賠償告訴人連麗雪,而被告葉薰所賠償之數額,則遠低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2者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除被告呂婉榆外,其餘被告均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被告葉薰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呂婉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月收3萬餘元、喪偶、有2子、需扶養公婆;被告詹宸翔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併參考被告3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89-190頁),分別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婉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婉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呂婉榆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復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尚有悔 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呂婉榆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婉榆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 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薰因前揭犯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合併整理如附表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 證據顯示本件尚有何其他共犯,或被告葉薰曾有將犯罪所得 分予其他共犯之舉,足認被告葉薰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葉薰於實行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後,分別給付26萬元、3萬元報酬予被告呂婉榆、 同案被告吳佳鴻,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86、19 9頁),各該部分屬被告呂婉榆、同案被告吳佳鴻之犯罪所 得,並應自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犯罪所得內扣除。再被告葉薰、呂婉榆於本院與告訴人 連麗雪達成和解,並各依約給付20萬元、26萬元之賠償,均 如前述,就各該部分均相當於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之(被告呂婉榆部分已無犯罪 所得)。據上,應就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為2 5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00萬元=256萬元】、事實欄部 分為471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元-3萬元-20萬元=45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 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宸翔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 ,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 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 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雖各屬被告葉薰、呂婉榆 所有,惟核其所搭配門號(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與 前揭其2人交付之名片上所示電話號碼不符,且遍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手機與渠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325、329、330、332、335、335-1、336、336-1、337、338、338-1、339、340、340-1、341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取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①106年8月11日/156萬元 ②106年9月6日/100萬元 犯罪事實 107年4月26日/500萬元 犯罪事實 (不適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

2024-11-26

SLDM-111-訴-356-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浩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98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浩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浩誌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筆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鄧語菡、王如意,致鄧 語菡、王如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 泰帳戶、土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 造金流分層化,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前,係為本案國泰帳戶、土銀 帳戶之實際持有、管理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信用卡,透過案外人黃 芸蓁介紹認識案外人周悰敏,周悰敏稱其係專門在幫人家辦 理,並稱需要資金有流動、簿子才會漂亮,我因而交付國泰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周悰敏,我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及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之犯罪 工具:   本案2筆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 ,將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約定帳號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0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土銀帳戶 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4360 99號卷(下稱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鄧語菡、被害人王如意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及土銀帳戶後 ,悉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有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 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鄧 語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PC客服對話紀錄、APP截圖及匯 款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55頁 、第119頁、第7頁至第9頁)、王如意提出之探探交友軟體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5頁),以及本案國泰帳 戶、土銀帳戶之上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是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並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2、經查,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 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 價,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 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69年生,於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 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依據被告智識經驗,對其所 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 法行為之風險,自當有所預見。 3、而再觀諸被告自陳交付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欲 申辦信用卡,故與友人黃芸蓁見面討論,討論過程碰巧遇到 黃芸蓁友人周悰敏,黃芸蓁將被告欲申辦信用卡一事告知周 悰敏,周悰敏表示其係專門處理之人,黃芸蓁介紹周悰敏與 被告認識,2人聯繫後,周悰敏表示要有資金流動、簿子才 漂亮,這個要做要時間等語,被告因而於翌日交付本案2筆 帳戶資料予周悰敏,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 黃芸蓁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與周悰敏均是我先 生之友人,是我介紹被告與周悰敏認識,被告在1、2年前, 到我先生胞姐開設位於鳳山區凱基銀行對面之地瓜攤,找我 詢問貸款跟信用卡一事,碰巧周悰敏來找我先生,我順口詢 問,周悰敏表示他可以幫忙,我便當場介紹2人認識,隔天 有看到被告將金融卡交付周悰敏等語(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 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據被告自陳交付 本案2筆帳戶資料之經過,其與周悰敏原先互不相識,全無 任何情感、人際上之信賴基礎可言,周悰敏亦僅對被告說明 :需美化帳簿以利辦理信用卡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可見周悰敏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說明,是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全無任何掌握,被告 卻在此模糊之情狀,即在與周悰敏偶然認識之翌日,同意交 付本案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由此交付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資信賴周 悰敏會將其帳戶作為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此不因被告係經 由證人黃芸蓁之引介,即認被告可合理信賴周悰敏將會合法 使用其帳戶資料,自屬當然。 4、依上,審酌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2 筆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 ,自當有所預見,且復觀諸被告交付本案2筆帳戶之過程, 被告並無信賴周悰敏會將其帳戶合法使用之信賴基礎,可證 被告當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2筆帳戶資料,存在遭他人任意 非法使用之高度風險,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而為此交付帳戶 行為,被告自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為申辦信用卡始交付本案2筆帳戶云 云。惟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依據前述,被告既已可預 見本案2筆帳戶資料,有遭他人挪為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 風險,即便被告交付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仍無解於被告 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雖復抗辯其過往亦有為 申辦信用卡,而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友人美化之經驗等語( 本院卷第95頁),惟審酌被告自陳該次辦理信用卡並未成功 ,友人叫我先停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並無 交付帳戶予他人即成功申辦信用卡之經驗,且被告友人更提 醒被告應停一下,被告亦無信任交付帳戶辦理信用卡一事, 係必然安全之舉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本院認定被 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黃芸蓁配偶李元隆、證人即 李元隆胞姐李玉琇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本案係受其詐騙而 交付本案2筆帳戶等語。然而,被告既自陳:李元隆沒有參 與其交付帳戶的過程,李元隆只是跟周悰敏一直講「這我朋 友,你要把他做漂亮」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又李玉琇全 然未參與本件交涉及交付帳戶之過程,被告僅係單純在李玉 琇開設之攤位前與周悰敏交談,可見證人李元隆、李玉琇對 於本案發生經過並未實際參與,自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均無 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 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筆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筆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 戶共計2筆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 、轉匯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萬4,600元、4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其犯行手段並非至 為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 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又被 告之動機係為申辦信用卡,此經證人黃芸蓁證稱在卷(偵二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非基於 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 足。  2、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妨害自 由案、竊盜案、家庭暴力防制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9頁),品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被告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並 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10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5萬4,60 0元、40萬元,均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支出一空 ,有前揭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佐(偵一卷第 69頁),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二)本案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對應偵查案號 1 鄧語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Mike黃」向鄧語菡佯稱:可註冊依指示操作Pchome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鄧語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7日0時2分許 25萬4,6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 2 王如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7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投資購買相機、手錶獲利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422號 111年10月26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1-01

KSDM-113-金訴-609-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 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負責佯為 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被害 人指定電子錢包、向佯為幣商業務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 作,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劉謦安(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詳下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負責依洪伯翰 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 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智瑋」、「實現自由」、「耀光【黑科技】」、「Mike」、 「LMEX」等身分,向林飛帆佯稱可至「CS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Lmex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 等語,致林飛帆陷於錯誤,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之電 子錢包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洪伯翰聯繫欲以10萬元購買泰達幣 2941顆,交易談妥後,林飛帆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 元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劉謦安以購買泰達幣2941顆,洪伯 翰並將泰達幣2941顆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內,使林 飛帆誤信已購得泰達幣,劉謦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洪伯翰之 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伯翰,洪伯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勇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飛帆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 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個月薪水9萬元,拿到3個月薪 水等語,被告上開報酬已包含本案犯罪日所獲取之報酬,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如再重複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劉謦安收取再轉交之10萬元款項固為其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勇哥」指定之 人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雖未列上開罪名,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罪 事實,應認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3年 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尚未 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阿勇」或「勇哥」所 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劉謦安且負責指示劉謦安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 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於113年3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9日桃檢 秀寒113偵6630字第113903518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既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金訴-823-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號、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112年度 偵字第34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549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謝承璋部分(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自稱「小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許哲斌遭詐而將詐欺款 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層轉到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開輾轉匯入之款項, 並於提領地點附近巷弄交付予「小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在卷(見偵31589卷第160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 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許哲斌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 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詳敘 犯行細節、過程,亦坦承「我有擔憂,也是怕他們拿我的帳 戶拿去亂搞,我怕會有犯罪所得進來,就因為欠他延期15萬 元還款的人情,所以才借帳戶」等語(見偵31589卷第159頁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 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300萬元,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個人投資契約書、馳特汽車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資料、彰銀收款APP操作手冊、臺灣企銀存摺(馳特商行)、聯邦銀行存摺等物,均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300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小劉」,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89號 第31590號 第34231號 第45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陳裕文、謝承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威銘部分: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 臺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至誠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 等值之火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哲斌之電子錢包內,許威 銘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許哲斌欲將其在「國盛投資」APP內之款項取回時,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藉口推託而未果,且其在「國盛投資」 之帳戶亦遭移除。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林素晴於000年0月間點擊前開廣告,加入LINE 「波段績優999」群組後,隨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張雅雯」,佯裝為CVC經理,慫恿林素晴至CVC網站(網址 https:/cvcstocks.github.io/down/)下載「CVC」APP,並 向林素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交付現金500,000元與LINE暱稱「漢 克商行」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15,337顆泰達 幣至「張雅雯」提供與林素晴之電子錢包(地址TUamVTeqsr WfKjcVuuorifFTZ5Ydr9igrPN)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即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素晴欲取回其所投資之 款項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再支付30%保證金,始知受 騙。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CVC-客服經 理MIKE」,佯裝提供「CVC」APP之下載網址,待陳旭欽安裝 該APP、完成帳號申請後,即向陳旭欽佯稱:將先提供100,0 00元配置資金至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可獲得 20%之盈利云云,致陳旭欽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付現 金1,000,000元與佯裝為幣商之許威銘,由許威銘兌換3,067 顆泰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提供與陳旭欽之電子錢包(地址TJMf C3Crd2M3PcT2etSEc6WMUuXiZV9VSy)內,許威銘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北火車站 地下室某廁所內,後由自稱「王俊」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旭欽欲將所投入之款項領回時,詐欺集團成員表 示需再繳納一成保證金,經陳旭欽電詢金管會、財政部等單 位查證,始知受騙。 (二)陳裕文部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平臺刊 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後, 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後,隨即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國 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 許哲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11福志門市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交付1,000,000元與陳裕文;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平面停場,交付1,700,000元 與陳裕文,陳裕文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返回高雄楠梓區交 付與「莊文峰」。 (三)謝承璋部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前某日時,在YOUTUBE平臺 ,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許哲斌於112年1月23日點擊前開廣告 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每日進步一點點」群組,隨即 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卓宛」向許哲斌佯稱:加入「 國盛投資」APP,將代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許哲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4時47分許,匯 款3,000,000元至詹皓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7883等案件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4時50分及14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122元、1,4 93,290元至呂和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7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層轉2,991, 000元至謝承璋之馳特汽車商行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謝承璋 於同日15時23分,臨櫃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200, 000元,並交付與「小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哲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素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旭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佯裝為幣商,收取告訴人許哲斌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復將前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許哲彬收取1,000,000元、17,000,000元現金,並返回高雄楠梓區,交付與「莊文峰」之事實。 3 被告謝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借給「小劉」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現金給「小劉」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二)、(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於林素晴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旭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⑶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許威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位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8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素晴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賣賣契約、告訴人林素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旭欽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陳旭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⑶之犯罪事實 10 詹皓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8月16日彰桃檢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許威銘對告訴人許哲斌、陳旭欽、林素晴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許威銘已與告訴人許哲斌、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01

TPDM-113-審訴-9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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