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Messenger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耀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甘耀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被告甘耀福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收到對 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尚積欠銀行及機車貸款約60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寄出後,我沒有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余致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余致賢取得聯繫,佯稱網拍賣家須做三大認證等語。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④余致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69頁)。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張啟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 、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啟軒取得聯繫,佯稱須連結銀行帳號,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8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6,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7、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張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3 謝定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謝定緯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④謝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4 陳祺禮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祺禮取得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6日1時5分許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24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陳祺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2025-03-31

CHDM-114-金簡-12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 基於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的太徹底)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相約陳智傑施用安非他命 ,雙方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後, 侯順溢隨即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傑,供其施用1 次。  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智傑1次,陳智傑當日因攜帶款項不足,僅支付侯順 溢500元,剩餘500元欠款,於同年4月26日,再支付予侯順 溢。 二、侯順溢另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莫在 講)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㈡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㈢於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起與張維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於 112年11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起 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 竹附近廟宇,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易1次。  ㈣於112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宇,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三、嗣警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侯順溢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順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業經證人陳智傑、張維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第77至79、121至12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000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手機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153號卷第15至17、26 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29517號卷第14至15、35 至39、42至51、65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5至15 頁,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即犯罪事實一㈡、二)等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獲利為交易價格為500元賺200元,1,000元賺3 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共5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 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事實一,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及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前開犯行(此部分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衡酌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500元 ,並僅售予張維易,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 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 節(包含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㈠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價金,被告雖自陳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 元等語,惟就各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或1,000元,則以不 復記憶,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 各次交易所得為5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法將前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亦經檢察官以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偵查,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侯順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9號,報告日期:112年12月14日)。

2025-03-31

CYDM-113-訴-49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春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鳳春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 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貪圖小利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2位告訴人因拒絕調解、無法聯繫而未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非其管領中,且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 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許建源 113年3月17日12時4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許建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6)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2 陳凱琳 113年3月17日11時47分許 9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陳凱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9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4萬9,123元 B帳戶 113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 9萬9,985元 3 莊梅香 113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2,03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莊梅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頁面、貼文截圖10張、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QR CORD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4 蔡惠敏 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許 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蔡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2至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5 陳柏云 113年3月17日12時許 3萬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柏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64至69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三: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凱琳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陳凱琳。(超出上開期間之剩餘未給付款項,因逾法定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故無法列為條件,惟仍可逕為民事執行名義行使賠償請求權) 莊梅香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予莊梅香。 陳柏云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200元予陳柏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鳳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ggkdkgsskt1yd1st1sskt」之人所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 8,888元、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文義」者 所稱撥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 節,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 義」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 至指定之臺中八國站,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文 義」。「陳文義」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建源等人,致 許建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建 源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春於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源、陳凱琳、莊梅香、蔡惠敏、陳柏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鳳春與「陳文義」之通訊軟體對話及IG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31

CYDM-114-金簡-93-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淯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淯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陳淯憲(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 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陳淯憲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 陳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 甲○○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陳淯憲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 銀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陳淯憲就附表二編號1② 、5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陳淯憲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 表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 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陳淯憲借用、請不知情之陳淯憲向蔡啟明、曾雅蘭借 用其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 象詐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陳淯憲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 認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淯憲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 證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 人陳敏珍與被告陳淯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 源與被告陳淯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 、陳敏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 李家明、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 銀與被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 參;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 妮之警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 彥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 曾雅蘭、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陳淯憲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劉浩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陳淯憲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 第112032803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 表一至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陳淯憲部分 1、訊據被告陳淯憲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 排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 博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 被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 去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 當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 智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 時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 歸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陳淯憲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 號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 帳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陳淯憲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 、㈢、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陳淯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我叫陳淯憲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陳淯憲說有 一筆錢要匯進來;陳敏珍是陳淯憲的表姊,陳淯憲跟陳敏珍 借用帳戶時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 友已借到沒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 詐騙的款項還給被害人;陳淯憲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 供我詐騙取財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12-215、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 為虛偽證述,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陳淯憲所 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 騙之人頭帳戶,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 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 緝卷第187-189頁),被告陳淯憲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 做為詐欺之用而遭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 、陳敏珍任由被告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 事全然不知、對匯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 被告甲○○間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 無稽。此外,證人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陳淯憲是跟我說他 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 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 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 偵3953卷第11-12頁;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 警詢中證稱:陳淯憲說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 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 73頁);證人陳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陳淯憲跟我說 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 19-20、173頁;投檢偵83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陳淯 憲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格,足見被告陳淯憲前開辯詞不 足為據。被告陳淯憲既知被告甲○○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 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 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淯憲就事實欄 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陳淯憲就事 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淯憲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 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 事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陳淯憲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 在當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 機、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 件被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 間相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陳淯 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 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 認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 20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 之。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 家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 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 組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 的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 中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 出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 告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陳淯憲無涉,況係 由被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 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 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 表二編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楊品玲部分 ,被告陳淯憲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淯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 戶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 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淯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 ㈡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楊品玲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 7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陳淯憲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陳淯憲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淯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彭婕寧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彭婕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婕寧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品玲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楊品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楊品玲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煾葵(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煾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煾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凱婷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姚凱婷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姚凱婷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顏夢涵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顏夢涵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顏夢涵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顏夢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琇涵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張琇涵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張琇涵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淯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陳淯憲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戊○○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丁○○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己○○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陳淯憲一銀帳戶 1、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61-2025033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即臺東 ○○○○○○○○○) 陳淯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5號、第76號、第77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332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 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2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被告呂憶如經單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 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二至三宣告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戊○○(原名:張增威)為配偶關係,甲○○明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竟與戊○○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實欄一㈠、㈢、㈣)、單獨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事實欄一㈡、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戊○○向不知情之鍾富麒、郭智源借用帳戶、向不知情之陳 敏珍借用其子陳○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後,由甲 ○○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至6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 6所示。 ㈡、由甲○○向不知情之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遂 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受 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由戊○○向不知情之郭智源借用帳戶、甲○○請其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提供林宸宇帳戶、向不知情之王念銀 借用其配偶李家明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由甲○○對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戊○○就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㈣、由戊○○向陳敏珍借用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並由甲○○對附表 三所示之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三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      ㈤、甲○○向戊○○借用、請不知情之戊○○向蔡啟明、曾雅蘭借用其 男友劉浩文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遂對附表四所示詐騙對象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附表一至四之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 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參,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則有證 人鍾富麒、郭智源、郭景笙之警詢、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一之鍾富麒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景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郭智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鍾富麒與被告2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郭景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 陳敏珍與被告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郭智源與 被告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睿戶籍謄本1份、陳敏 珍提款影像1份、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有證人郭智源之警詢、證人王念銀、李家明 、林宸宇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林宸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李家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份、證人王念銀與被 告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甲○○名下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供參;事 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溶、證人陳安妮之警 詢證述、證人陳敏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彥溶提 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附表三所示陳○睿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則有證人曾雅蘭 、劉浩文於警詢之證述足參,復有附表四所示蔡啟明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劉浩文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曾雅蘭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狄卡字第112032803 號函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詐欺取財罪,至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㈢㈣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排 除附表二編號1②、5②)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事實欄一㈠、㈣及附表一、三是因為甲○○跟我說他賭博 玩遊戲贏了錢要匯進戶頭,但是我的帳戶因為甲○○的關係被 凍結了,起初我都不知道這些是被詐騙來的錢,所以我才去 跟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詐欺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郭智源的帳戶是我借用,原因是當 初我要請老闆匯薪水,但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郭智 源借用帳戶,他就把提款卡借給我讓我可以領薪水,但那時 候要趕著去台南工作,所以就把提款卡交給甲○○請她幫我歸 還,甲○○就拿去用了,甲○○詐騙被害人的事情我都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  2、經查,被告戊○○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附表一編號 1、3至6帳戶、附表二郭智源郵局帳戶、附表三陳○睿郵局帳 戶;附表一編號1、3至6詐騙對象遭被告甲○○詐騙後,遂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附表二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詐騙對象遭被告甲○○ 詐騙後,遂匯款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207卷第18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㈠、㈢、 ㈣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至堪認定。 3、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叫戊○○幫我跟鍾富麒借帳戶,當時是跟戊○○說有一筆錢 要匯進來;陳敏珍是戊○○的表姊,戊○○跟陳敏珍借用帳戶時 他其實知道要做詐騙,其實那時候我們周遭的朋友已借到沒 有人可以借,所以想說跟他姊借,然後再以其他詐騙的款項 還給被害人;戊○○跟郭智源借用帳戶原因也是供我詐騙取財 用;詐騙所得是我們共同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 、220頁),證人甲○○業坦承本件被訴之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卸責之動機,其復已具結,更無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 ,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四 所示一銀帳戶因出借予被告甲○○,遭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2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4886號函暨檢附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東檢113年度偵緝卷第187-189 頁),被告戊○○自身帳戶業經遭被告甲○○做為詐欺之用而遭 警示凍結,其竟仍陸續向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任由被告 甲○○使用,其辯稱其對於被告甲○○行騙一事全然不知、對匯 入借用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概無所悉,與被告甲○○間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稽。此外,證人 郭智源於警詢中證稱:戊○○是跟我說他老婆把他的錢包拿走 ,身上沒有錢用,他老婆要匯款給他,需要我的帳戶幫忙收 款,一開始我幫他領了幾次,後來覺得麻煩就直接把提款卡 給他去領等語(見偵4955卷第22-23;偵3953卷第11-12頁; 偵4903卷第11-12頁);證人鍾富麒於警詢中證稱:戊○○說 因為他跟甲○○沒有帳戶使用,但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 先跟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2557卷第73頁);證人陳敏珍於 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戊○○跟我說是朋友要還他欠款,跟我 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見偵5420卷第19-20、173頁;投檢偵83 06卷第22-23頁),亦與被告戊○○前述借用帳戶理由相互扞 格,足見被告戊○○前開辯詞不足為據。被告戊○○既知被告甲 ○○應是需要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陸續向 郭智源、鍾富麒、陳敏珍借用帳戶供被告甲○○使用,且與被 告甲○○共同花用詐騙款項,其與被告甲○○間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事實方面—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外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事實欄一㈢ 之附表二編號1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 :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 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 17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②係以詐騙清償債務,當屬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事 實欄一㈣及附表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至追加起訴意指原認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部分,應另論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係屬贅 載,並予刪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事實 欄一㈣及附表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至四、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表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或被告甲○○單 獨以詐欺之投機方式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戊○○否認犯行,渠等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二人品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現從事 人力仲介客服,月收入約33,000-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207卷第347頁);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在當 鋪擔任員工,月薪約50,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見本院易207卷第454頁),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的、動機、 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考量本件被 告二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就其等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至6、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除附 表二編號1②、5②)、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三,被告甲○○、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二人所受分配比 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 定,考量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詐騙所得的錢是我們共同花用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20 頁),故被告二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詐騙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 。 ㈡、至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二編號1②、5② 、事實欄一㈤及附表四,被告甲○○單獨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二編號1②、5②部分,被 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林宸宇、李家 明我不認識,他們的帳戶不是我借的等語。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那時候欠太多錢了,林宸宇的帳 戶可能是我輾轉取得的,假設我要還錢,債主可能給我一組 帳號叫我直接匯給這個人,我的本意是去想詐騙別人還錢, 至於帳號怎麼取得我不在意;我為了取得帳戶,給王念銀的 說法是想跟她買清肺的茶,我請被害人轉帳到她給的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7頁)。證人王念銀於偵查中 亦證稱:甲○○跟我買茶等語(見偵2689卷第43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佐(見偵6388卷第143-149頁),可見係由被告 甲○○借用林宸宇、李家明之帳戶與被告戊○○無涉,況係由被 告甲○○負責對陳侑欣、曾苡瑄行騙,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207卷第216、219頁),復遍 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在詐騙過程中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二編 號1①、5①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被告戊○○涉及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郭景笙的帳戶 不是我借用,我不認識他,我只在喝酒的場合見過他一次; 且不是我去行騙等語(見本院易207卷第130-131頁),而否 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陳述、證 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關於事實欄一㈡ 之證據可參(見貳、一、㈠)   五、經查,本次係由被告甲○○向郭景笙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帳戶後,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對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受騙上當後,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郭景笙的 帳戶就是我去借的;辛○○也是我行騙的等語(見本院易207 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景笙於警詢也證稱:是甲○○跟我 借用帳戶等語(見偵5652卷第15頁),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及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移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庚○○ 於112年3月9日,以DCARD帳號暱稱「靜靜看著你們B」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匯款後給予取票序號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41分許 4,000元 鍾富麒之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庚○○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於112年5月29日,以IG帳號暱稱「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 3,200元 郭景笙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辛○○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原名:陳欣妤) 於112年3月17日,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2時54分 12,400元 陳敏珍之子陳○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己○○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於112年4月13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9分許 3,600元 郭智源出借之其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於112年4月20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壬○○之女兒趙柔瑄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4時5分許 1,800元 同上 1、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壬○○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於112年4月26日,以IG帳號暱稱 「呂呂」(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且,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34分許 6,500元 同上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1.112年6月16日調查筆錄 2、告訴人丙○○匯款明細、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追加起訴及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 送併辦)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陳侑欣 於112年4月14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暱稱「Fly.」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①4,800元 ②3,800元 ①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②林宸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侑欣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薰靚 於112年4月2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3,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薰靚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薰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維彬 於112年4月29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11,600元 同上 1、告訴人吳維彬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維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溫綺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許 2,000元 同上 1、被害人王溫綺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王溫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苡瑄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 ②112年6月7日9時20分許 ①1,800元 ②1,800元 ①同上 ②王念銀之配偶李家明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曾苡瑄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曾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馨慧 於112年4月15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LINE「Vaci」、「Wi」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9分許 9,6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鍾馨慧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鍾馨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承恩 於112年4月18日,以DCARD帳號暱稱「你好不好?」(帳號:@yabebu666)及LINE帳號暱稱「Fly.」傳送訊息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4,800元 上開郭智源郵局帳戶 1、告訴人劉承恩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承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113年度金訴字153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趙彥溶 以LINE暱稱「呂呂」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 日17時46分許 3,680元 上開陳○睿郵局帳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113年度易字261號追加起訴)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蔡珮君 於112年3月6日,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帳號:@anyandy1031)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7分許 5,800元 蔡啟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珮君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珮君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董采昕 於112年2月24日,以Messenger帳號暱稱「葉雯林」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4日21時36分許 2,876元 戊○○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董采昕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董采昕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誌緯 於112年2月24日,以DCARD帳號暱稱「開個六給他」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4時23分許(原記載為「4月3日」,應予以更正) 5,700元 曾雅蘭男友劉浩文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誌緯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劉誌緯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嘉惠 於112年2月25日1時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及LINE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時46分許 4,28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嘉惠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嘉惠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謹柔 於112年2月19日23時51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張裴」及IG帳號「douzhai1226」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60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劉謹柔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謹柔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玉如 於112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暱稱「林葉葉」傳送訊息與左列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 8,590元 上開戊○○一銀帳戶 1、被害人蘇玉如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蘇玉如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TDM-113-易-207-202503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 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 ,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 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 (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 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 」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 」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 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 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 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 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 、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 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 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 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 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 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 「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 、「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 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 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 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 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 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 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 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 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 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 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 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 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 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 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 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 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 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 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 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 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 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 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 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 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 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 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 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 ,「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 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 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 「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 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 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 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 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 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 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 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蔡吉偉明知其並無遊戲帳號可供出售,亦無代他人儲值遊戲 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楊佳容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及以楊佳容之女藍○喻(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名義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 、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致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 瑋麟及郭冠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因而詐欺 得逞。嗣因李佳萌、陳煜仁、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 人遲未收到約定之遊戲帳號及點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吉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5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造成李佳萌、陳煜仁、 錢永宏、張瑋麟及郭冠佑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又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及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 資源之虛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有2名 子女在安置中,入監之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有數 件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 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符上開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目的。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佳萌(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佳萌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李佳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0時42分許 2,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陳煜仁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0日22時8分許,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網站社團向陳煜仁佯稱:有意出售SPECIAL FORCE遊戲帳號云云,使陳煜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0日23時21分許 1,3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 1,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100元 111年4月13日1時37分許 2,300元 3 錢永宏 (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15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軟體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錢永宏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使錢永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3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張瑋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4月27日間,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經由Messenger軟體傳送訊息向張瑋麟佯稱:有意出售跑跑卡丁車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張瑋麟,使張瑋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4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郭冠佑(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由蔡吉偉於111年3月20日間,先以暱稱「蔡吉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結識郭冠佑,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宸」之帳號傳送訊息向郭冠佑佯稱:可代為儲值天堂M遊戲點數,比較便宜云云,並提供蔡吉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取信郭冠佑,使郭冠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1時12分許 4,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一編號3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一編號4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附表一編號5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備註: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 2.起訴書附表編號5郭冠佑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3月29日11時『 14』分許。 卷目 【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284300號 【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420400號 【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8300號 【偵一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 【偵二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偵三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偵四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偵五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偵六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 【偵七卷】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偵八卷】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 【屏院113易838卷】屏院113年度易字第838號 【院卷】113年度易字第1914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蔡吉偉 ①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6-40頁;同偵五卷第46-50頁 、偵四卷第30-34頁) ②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11頁) ③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37-39頁) ④113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七卷第87-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萌  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仁  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錢永宏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1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瑋麟  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  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容(被告女友) ①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5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9頁;同偵四卷第5-9頁、偵 五卷第7-9頁) ③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5-40頁;同偵四卷第29-3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155247號函暨楊佳容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25-37頁;同警三卷第15-27 頁) ㈡藍○喻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 7、25頁) ㈢李佳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42 頁) ㈣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頁) ㈤李佳萌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5頁) ㈥被告與李佳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48頁) ㈦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㈧李佳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㈨李煜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9-60 頁) ㈩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金融機構連防 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1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65頁) 被告與陳煜仁之轉帳交易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7-69頁) 陳煜仁之書面陳述(警一卷第71-73頁) 陳煜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 李煜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頁) 錢永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85頁) 錢永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一卷第119頁) 楊佳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二卷第21-22頁) 楊佳容之戶籍謄本影本(警二卷第23頁) 張瑋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3 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5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7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張瑋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張瑋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 張瑋麟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郭冠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1-32 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頁) 郭冠佑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與暱稱「皓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7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三卷第39頁) 郭冠佑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41頁)

2025-03-31

TNDM-113-易-191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欣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欣亞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所 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2位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 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 告訴人陳靖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被告與告訴人何彥緯約定之賠償已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陳靖昇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聲請人陳靖昇新臺幣2萬6,000元,並經聲請人陳靖昇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3萬4,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靖昇、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許欣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1個帳戶每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 0日9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飛機」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何彥緯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彥緯、陳靖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欣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被家裡的欠債逼到,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則貼文說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拿10萬元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後來改用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我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所以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對方說不會,加上我被家人逼到,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我帳戶資料做何使用,對方只有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戶要匯錢進來,其他的我不知道,後來這10萬元我也沒有拿到等語。 2 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陳靖昇 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彥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彥緯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靖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靖昇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辣筆-小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出租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何彥緯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彥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何彥緯聯繫後,向其佯稱:需由其依指示完成帳戶實名驗證,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彥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3分許 8萬9,989元 2 陳靖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宅配通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靖昇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匯錯帳戶,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到一定金額後,才能拿回原先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靖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0時18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10月11日0時41分許 3萬11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21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陳瑞昇所租、當時借與張皓誠 、宋紹慈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內(下 稱本件房屋),徒手竊取陳瑞昇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 下稱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二、案經陳瑞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皓誠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陳瑞昇 、證人宋紹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IPAD平板電腦得手 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下稱本件相機)得 手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本件相機之情,並辯稱:我與 宋紹慈居住在本件房屋之期間,曾因好奇而摸過附件一照片 所示之防潮箱,但未曾打開防潮箱而拿走箱內之本件相機等 語,且宋紹慈除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稱:我於112年6 月19日晚上,在本件房屋發現放在客廳之木箱內之香水不見 ,接著在我的房間內發現放在很久都未動過之防塵箱內的一 台相機不見等語外,於審理中陳稱:我約於112年3月間搬入 本件房屋,並向告訴人借用原本放在客廳之本件相機,之後 我將本件相機置入附件一照片所示之我自己的防塵箱(為統 一名詞,以下均以附件一照片標示「防潮箱」稱「本件防潮 箱」),放在附件一照片所見之房間內之位置,而在112年6 月19日我下班返回本件房屋,發現香水盒內之香水及本件相 機不見之前,被告有曾因好奇而當著我的面,用手碰觸放在 附件一照片所示位置之本件防潮箱,觀看內置之本件相機後 ,將本件防潮箱放回原位,之後直至112年6月19日發現香水 及本件相機不見之期間,本件防潮箱都放在附件一照片所示 位置而未移動等語,又在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於 附件一編號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固採得 與被告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 鑑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紋字第 1126016882號鑑定書及附件所示照片各1份可參,然本件防 潮箱之內部並無採得任何指紋,且本件防潮箱之所有人宋紹 慈於審理中業稱:本件防潮箱須從附件二照片框示之磁吸式 開關位置才能打開,由上開「2-B」、「2-C」所示採得被告 指紋之位置或其他位置,係無法打開本件防潮箱,而警方進 行採證時,在本件防潮箱外面有發現被告指紋,箱內並無發 現等語,是本件防潮箱之正面玻璃門外側,固於附件一編號 19至21照片所示「2-B」、「2-C」位置採得被告指紋,惟由 被告在宋紹慈發現箱內之本件相機不見之前,曾因有當著宋 紹慈之面碰觸當時仍內存本件相機之本件防潮箱之舉動,而 致沾留指紋於本件防潮箱上之可能,且前開於本件防潮箱之 正面玻璃門外側發現被告指紋之處,並非開關或得以開啟該 玻璃門之位置,此外於本件防潮箱內亦未查見有何被告指紋 或其他足以顯示被告曾有打開本件防潮箱而接觸箱內物品之 跡象等情綜合以觀,尚難僅因於本件防潮箱之外側採得被告 之指紋,在缺乏其他明確之跡證之下,即可據以推認被告有 打開本件防潮箱而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 告竊取本件相機之行為,與本件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 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 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完全惡劣,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 000元並分3期即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5日、114 年2月25日給付5,000元之調解,然就第3期迄今仍未給付之 彌補過錯之態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7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2月29日、114年2月3日、114年3月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以及本院先後自114年3月28日11時1 0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7分,向被告、告訴人詢問有無履 行第3期給付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114年3月28日11時10 分起至同年月31日13時36分聯絡被告7次均未接聽,再於同 年月31日13時37分向告訴人查詢確認第3期款項仍未依調解 內容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未給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 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從事擺夜市之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 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 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 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 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即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然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關於其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 償相當於所竊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之15,000元之調解,尚 有第3期即5,000元未為給付,則告訴人實際上僅部分受償,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 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除已實際給付之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易-136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震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震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時許起,任職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擔任 店員,負責該超商門市之收銀結帳、商品陳列、貨品清點等 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如下之犯行:  ㈠陳子震明知進行超商收銀工作時,刷讀繳費條碼必須收受與 該條碼所顯示等額之金額,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伊法爾」之某成年人士(下稱「伊 法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伊法爾」 將數筆繳費條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陳子震,再由 陳子震接續於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間( 詳如附表所示),在「統一超商冠興門市」櫃臺利用該超商 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伊法爾」所提供之如附表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繳費條碼,然卻於未支付 等額現金之情形下,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 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該超商門 市結帳代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獲取免繳該等繳費 條碼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陳子震於113年3月13日4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興門市」 值班時,明知其應於下班時將其所管領之超商營收交還予「 統一超商冠興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逕將共計32萬元之超商營收自收銀機內取走, 未交還予「統一超商冠興門市」,而將上開32萬元之超商營 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子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冠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7張、代收明細 表、被告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取紀錄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伊法爾」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率爾 與「伊法爾」共同在未實際收訖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 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更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其所為 實非足取,均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暨侵占款項等情節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之意 ,此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盡力彌補,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價值56萬元之利益、 現金32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嗣後業已追回部分之款項,且所餘之 損失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全數賠償完畢, 此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復 有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已支付相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本院認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6時42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ibon虛擬帳號 0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10,000元 ibon虛擬帳號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 113年3月12日18時59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17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33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33分 1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45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19時45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00 113年3月12日20時11分 20,000元 統一客樂得服務

2025-03-31

TYDM-113-審簡-2017-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