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海銀行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9號 原 告 許文明 被 告 吳秉航 蔡志豪 丁紀彰 (現於法務部○○○○○○○○○○○ 吳信文即吳宸毅 蕭妤瑄 林建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佑丞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因王佑丞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 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一 訴請求被告吳秉航、蔡志豪、丁紀彰、吳信文即吳宸毅、蕭 妤瑄、林建智、張進興(下合稱被告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 其姓名)及被告廖耿暉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中就被 告等7人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 三、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 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 13341號參照)。查丁紀彰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 願出庭,有丁紀彰出具陳報狀及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而丁紀彰與除廖耿暉以外 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均於不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二「被告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由不明人士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 入錯誤,而於附表二「原告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同表所示「原告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轉匯一空,迄至原告資金出現缺口向友人商借,經友人察覺 有異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7人所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33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偵字第24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金簡 字第4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50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帳戶所屬銀行函復各被告之基本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63頁、第181頁)。而被告等7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等7人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遭 受如附表二「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 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等7人起 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 人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7人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各給付如附表二 「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1 被告吳秉航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蔡志豪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丁紀彰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吳信文即吳宸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蕭妤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林建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張進興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訴訟費用各由被告負擔。                9 第1至7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備註:原告撤回被告王佑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廖耿暉部分,則於本院另 為判決時再行諭知。)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民國)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秉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9日 29萬元 29萬元 29萬元 114年2月14日 9萬6,000元 29萬元 9% 2 蔡志豪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1日 28萬元 12萬8,000元 12萬8,000元 114年1月24日 4萬2,000元 12萬8,000元 4% 3 丁紀彰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日 14萬元 14萬元 14萬元 114年1月24日 4萬6,000元 14萬元 4% 4 吳信文即吳宸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5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2月15日 50萬元 150萬元 44% 5 蕭妤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14年1月24日 16萬6,000元 50萬元 15% 6 林建智 上海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7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7 張進興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30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14年2月15日 13萬3,000元 40萬元 12%

2025-03-07

TPDV-113-訴-3649-202503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 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日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暨其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所申設之 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寶」之人使用。而後「阿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陳韋澄 知悉或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起 ,撥打電話聯繫張淑齡,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向張淑齡 佯稱:其帳入已涉入刑案,須配合申設網路銀行,並依指示 轉帳云云,致張淑齡陷於錯誤,先依指示申辦其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1日10時45分許、同年6月5 日10時33分許、同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依序將其名下其 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220萬元、480萬元、350萬元轉入上海 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入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操作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並隨即再轉 至陳韋澄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淑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韋澄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警詢 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問:你 是否知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係違法行為?)不 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並未坦承主觀犯意,尚 難認其就本案已坦認犯行】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22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4頁) 。 ㈢、告訴人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75至77、79至84頁) 。 ㈣、被告申設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暨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上海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 、41至53、57至5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固有期約對價,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 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阿寶」使用 ,幫助「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 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平常與祖母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提供予「阿寶」使用,幫助「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 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MaiCo in、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密碼,雖係供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日11時7分 170萬元 2 112年6月1日11時42分 52萬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 200萬元 4 112年6月5日11時16分 100萬元 5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 175萬元 6 112年6月12日11時57分 150萬元 7 112年6月12日12時30分 150萬元 8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CHDM-114-金簡-48-202503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灡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汶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並非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3個以上之犯意」補充為「並非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 7至10行「...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 atgv』、LINE暱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 中獎彩金之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 INE告知『莊耀乾』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 稱『莊耀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汶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姿伃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李姿伃提出遭盜用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E暱稱『莊耀乾』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告訴人黃逸軒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庭羚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存款明細擷圖、告訴人羅式欽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嘉佑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部分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謝汶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 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 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499卷第4 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 案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本案5位告訴人 均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11-53頁),可見被告尚知 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87-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轉帳結果擷圖附卷可稽(見金 簡卷第11-5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87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9號   被   告 謝汶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灡明知欲收取中獎之彩金,並非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許,透過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ydgatgv」、LINE暱稱「莊耀 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提領中獎彩金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於收受謝汶灡所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3年1月29日起,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羅式欽 、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詐騙,致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 如附表之帳戶。嗣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 羚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汶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汶灡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及密碼予INSTAGRAM暱稱「sydgatgv」之人,惟辯稱:我是為了領取彩金用途,我不知道有這個處罰規定等語。 2 告訴人羅式欽、張以勒、高嘉佑、黃逸軒、許庭羚等5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方式詐欺並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參本署卷第67-73頁)。 證明被告謝汶灡有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有告訴人等人之款項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參本署卷第59-64頁)。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羅式欽提供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羅式欽曾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sydgatgv」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謝汶灡依指示提供自己4個金融帳戶並寄出,欲作為提領彩金用途之事實。 二、按提領中獎彩金通常僅需一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且實無須 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本件交付4個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欲提領彩金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核被 告謝汶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 取財,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羅式欽 (提告) 宣稱為「269機械化步兵」之國軍採購,已向告訴人訂購大量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先向其他廠商訂購所需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方式詐騙。 113年1月30日15時08分許 桃園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美倩) 150,000元 被告謝汶灡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張以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以勒)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高嘉佑 (提告) 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以LINE商談合作事宜之話術,佯稱需透過第三方平台保障雙方權益,又告訴人之帳號遭到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匯款始得解除等語。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高嘉佑) 5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黃逸軒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3時09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逸軒) 30,000元 被告謝汶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庭羚 (提告) 冒用告訴人LINE好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 113年1月30日14時03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庭羚) 5,000元 被告謝汶灡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吉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緯軒 被 告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吉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侵占原告 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挪作他用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遭銀行 催繳本金及利息,多次往返車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 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因疫情收入不穩定,身心疲累,承 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認再 捲,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闕緯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 並有上海銀行與原告公司間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及放款交易 明細資料、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2月16日上 票字第1130002563號函及附件為憑,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232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而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 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行為致遭銀行催繳本金及利息,往返車 資、及原告須向國稅局辦理展延及催繳怠報金3000元,疫情 期間,收入不穩定,承受巨大生活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規 定,原告公司為法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痛苦為必要,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見附民 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訴-3539-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騰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騰森有限公司 陳瑞鴻 上海銀行 蘆洲分行 112年8月5日 500,000元 3809958

2025-02-27

PCDV-113-除-7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岑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興華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興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黃又岑、王興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5月起,以投資「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 計畫(下稱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由王興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招募資金,並宣稱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方案為:投資每股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期 滿領回本金,若選擇期滿1次領取,可領取每股紅利含本金共22 萬元;或投資每股10萬元,1期為6個月,每月可領取紅利7,000 元或8,000元,期滿領回本金,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又岑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1,390萬元( 包含王興華自己為附表編號9所示投入之資金),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又岑、被 告王興華(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既未作為被告2人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又岑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 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被 告王興華有拿企劃給我看,但我不同意這個企劃,被告王興 華只是說把這個企劃用成收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又 岑與被告王興華只是契約關係,沒有募資,是被告王興華私 下自己去募資,又因為被告王興華信用有問題,錢才會匯到 被告黃又岑的戶頭,被告黃又岑主觀上僅認為是被告王興華 去投資他的等語為被告黃又岑辯護。被告王興華就其被訴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金額達4,200多萬元,惟卷內資料所載之投資人於偵查 中並無筆錄,本案有作筆錄的投資者總金額只有1,130萬元 等語為被告王興華辯護。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如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之內容),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核與證人梁西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呂耀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二卷第103至109頁)、證人王愛華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周建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6頁)、證人陳如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98至203頁)、證人趙偉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9至191頁)、證人胡偉雄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81至190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相符,並有「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被告黃又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原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5、⑵所示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投資30萬元部分,經證人田仲遠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本案投資計畫後,王興華每月都會以現金交付2萬元之紅利給我,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也有將本金30萬元以現金方式還給我,同時也問我要不要再續約,我經過幾天的考慮,覺得專案紅利很不錯,又以本金30萬元向被告王興華辦理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與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田仲遠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到期後直接轉約,沒有再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就證人田仲遠有以30萬元續約乙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田仲遠於104年11月間以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30萬元,又被告王興華與證人田仲遠雖就續約之給付款項方式陳述不一,惟經核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見偵一卷第180至181頁),查無104年11月間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故認被告王興華上揭所稱證人田仲遠續約未再交付現金乙節,較為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⑵就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投資75萬元部分,經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投資大概400萬元,包含我姐姐和父親的共130萬元投資,所以我的部分大概270萬元;我透過證人陶慧珠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王興華各投資75萬元,每個月都可以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與王興華投資的錢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到本案帳戶;我的部分是投資75萬元,王興華的部分要問他;104年5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是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認被告王興華與證人陶慧珠均有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並將投資款項自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匯入本案帳戶。至證人陶慧珠雖就自己之投資金額為75萬元,前後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惟就被告王興華之投資金額,前後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審酌被告王興華就自己之投資金額應較為清楚,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4頁),證人陶慧珠確實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180萬元、75萬元,及於104年6月16日匯入7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參酌證人陶慧珠係經被告王興華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計畫乙節,為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0頁),可知被告王興華最初投資時間應早於證人陶慧珠,堪認上揭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180萬元與75萬元,共計255萬元(計算式:1,800,000+750,000=2,550,000元)應係被告王興華之投資款項,104年6月16日之75萬元應係證人陶慧珠之投資款項。另就投資方案部分,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投資方案是一個單位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證人陶慧珠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可領回紅利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興華於104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180萬元與75萬元,證人陶慧珠於104年6月16日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7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應予以補充。  ⑶至起訴書編號2所示證人呂耀華於105年6月間投資100萬元部分,固係檢察官依證人呂耀華於調詢中之證述所認定之金額,惟證人呂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說太太也有投資100萬元這件事我不太記得,有可能陳逸華那邊還有一份,後來讓給我太太100萬元,這太久我也忘了,我太太有跟我說她有投資100萬或是150萬元,可能是陳逸華讓給她的,而且她那份陳逸華也沒有把合約書給她,我們家現在就只有剛庭呈的二份契約書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證人呂耀華對於此部分之投資款項已無印象,復據證人呂耀華所提出之本案計畫書(見偵二卷第112至115頁),係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間之投資契約(即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之投資)乙情,為證人呂耀華證稱在卷(見偵二卷第107至109頁),通觀全卷,亦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供核對該款項是否存在,尚難遽予認定與本案有關,應予剔除。  ⒉被告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招攬投 資,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 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如依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 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 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 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亦不因當事人 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 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收受存款 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至若契約 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 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則屬「視為 收受存款行為」,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  ⑵稽之以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  ①證人梁西榮證稱:我認識10幾年的友人王興華,於105年5月 間,向我推薦本案投資計畫,內容為黃又岑聘僱員工赴澳門 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保證獲取紅利,且半年後無條 件拿回本金,並不參與博奕風險和損益,所有盈虧由黃又岑 負擔,只要投資每單位10萬元,即可保證獲利8,000元,於 是我與配偶蘇淑貞於105年6月16日分別投資80萬元及100萬 元,後於105年8月26日我又再投資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33至134頁)。  ②證人呂耀華證稱:我於105年間經過我太太潘如梅的弟弟的配 偶陳逸華介紹,認識王興華,王興華表示黃又岑計畫聘僱員 工前往澳門賭場參加百家樂博奕,投資者不負博奕盈虧,以 每月為1期,保證獲利6%,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我當 時就於105年6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後我還另外 於105年9月投資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 )。  ③證人王愛華證稱:104年底,王興華要求我拿出30萬元,我父 親王振拿出100萬元去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他認為這個投資 方案很好,可以固定的支領利息,希望家人能投資,於是我 與王振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及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我只知道黃又岑的投資方案是要去澳門賭場玩博奕,而 我投資的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半年後可無條 件取回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④證人周建昌證稱:我經常到車行與王興華等友人打牌,在打 牌期間,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計畫是聘僱員工前 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投資者可出資每單位15萬元, 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 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我就在105年(按:應 為104年)5月14日將投資款項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⑤證人田仲遠證稱:104年間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內 容就是向股東集資後,到澳門經營博奕事業,該專案第一期 計畫集資3,000萬元,並以每股15萬元為一股,投資人投資 一股每月就可領取股利1萬元,如果六個月期滿才一次領回 ,每股連本金就可領回22萬元,經過一個多月後即104年5月 ,我才決定投資2股共30萬元;6個月專案到期後,王興華問 我要不要續約,我覺得該專案的紅利很不錯,又再辦理續約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至174頁)。  ⑥證人陳如淑證稱:105年1月初,我同學孫凱芯在某次餐會上 ,介紹王興華給我認識,當時王興華向我介紹本案投資計畫 ,由黃又岑或由其聘僱專人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 但不論黃又岑盈虧如何,投資人每股、每月就是領取一定的 紅利,王興華當時向我表示,投資每股係以15萬元為一單位 ,每股每月可分紅1萬元,或投資每100萬元,每月可分紅7 萬元;我事後覺得該投資方案獲利良好,決定投資30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  ⑦證人趙偉存證稱:王興華與陶慧珠是向我買汽車的客人,103 年間他們2人向我遊說投資本案投資計畫,向我表示要讓我 賺錢,投資者出資每10萬元,不負博奕盈虧,保證每月獲利 8,000元,半年後可無條件取回本金,利潤取得容易,我於1 04年12月間同意投資,我一開始投資30萬元,後來又投資2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  ⑧證人胡偉雄證稱:我約於104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興華和 陶慧珠,王興華向我說明本案投資計畫,該計畫是聘僱員工 前往澳門賭場參與百家樂博奕,合約期間為半年,投資30萬 元每月可得到2萬1,000元的紅利,半年期滿後可以無條件取 回本金,我覺得該投資計畫不錯,所以就於104年6月16日投 資30萬元,104年9月間又加碼投資30萬元,但此筆加碼投資 是依照第一筆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起算至104年12月到期 等語(見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⑨證人陶慧珠證稱:當時王興華是我的男友,他向我介紹本案 投資計畫有利可圖,所以我才會投資75萬元,該計畫內容是 黃又岑團隊去澳門賭百家樂,我每個月可固定領紅利5萬元 ,投資人可以隨時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  ⑶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投資計畫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 ,每月可依照其投資金額領取一定比例之紅利,合約期滿即 取回投資本金,而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性質,固然並未使 用「存款」之文義,而係「投資」名目,形式上呈現投資被 告黃又岑經營博奕事業所需資金等內容,然實質上仍屬被告 王興華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詳後述),即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⑷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計被告王興華共計10人,已屬多數 人,且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 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 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告王興華介紹,或再輾轉招募、引 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 隨時增加之狀態,佐以被告王興華於審理中供稱:我不會篩 選投資人,沒有限定特定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被告王興華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 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王興華確 有以投資本案投資計畫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關於禁止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收受存款,或 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均為上開規定所禁止,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 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倘 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定 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即應該當本罪。又實務上常 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 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及「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只要行為人在違法吸收資金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重要影響力、支配力者,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具體而言 ,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猶然決意參與吸金 決策、討論投資計畫、介紹推廣投資專案、招攬投資人投入 資金、經手或運用投資款項、交付利息或實行其他吸收資金 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又岑於調詢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投資計畫,這個計畫 是王興華發起的,當初我跟他說要投資我的澳門賭場事業要 有錢,所以他發起這個計畫來招募投資人,至於他找了哪些 人我不清楚,當時他表示因為他個人信用不好,要以我的名 義發起這個計畫,投資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同 意合作,計畫內容我有看過,內容有提及如何分紅給投資人 ,我跟他談好我們兩個的分潤方式;我就是負責澳門賭場經 營,王興華負責去找投資人,如果有獲利或分紅會依王興華 指示匯款到陶慧珠的帳戶或其他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王興華來找我投資,我 就跟他說至少要有500萬港幣起跳,他自己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叫他去外面找,你只要錢給我,我就做,我的對口只有 王興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說反正錢會到我這,就叫我 出面來簽,他有收到錢就會跟我說,然後他才會去簽約;王 興華有先讓我看過「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的 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 道本案投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黃又 岑自承本案投資計畫係由被告王興華發起,被告黃又岑看過 「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計畫書(下稱本案計畫書) ,並知悉本案投資計畫之內容,且被告黃又岑與被告王興華 互相就賭場經營及尋找投資人之分工方式、以及投資款項均 匯入被告黃又岑之帳戶乙節已達成共識。  ⑶復核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又岑很熟,有一次我問他在幹嘛,他說在打公式的百家樂,我就先拿400萬元來投資;我有跟黃又岑說要給我的投資客有個安心,我就擬了草稿當作收據,並給黃又岑看本案計畫書,後來黃又岑看過就說好,之後有人要投資我都會問黃又岑要不要收,他說好,我才會收這一筆錢,至於收錢則是由投資客匯給黃又岑,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他要不要我回去找找看有沒有其他投資人,他說要,我才去找,投資款項都不是我匯給他,都是不同名字;本案計畫書有先給黃又岑看過,他說OK;所有投資人簽計畫書之前,計畫書內容黃又岑事先知情;黃又岑說直接將投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第171頁),證人王興華上揭證述與被告黃又岑前揭供述互核相符,足以採信,益見證人王興華確實有先將本案計畫書拿給被告黃又岑過目,並經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計畫書內容後,證人王興華才開始去招攬其他投資人,且被告黃又岑亦要求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帳戶。  ⑷又觀諸「錢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 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委託書上記載之受委託人為「黃 又岑」,委託事項及代理權限為「委託全權經營『錢進澳門』 計畫」,並記載委託期間內每月給付股利、於到期日無條件 返還本金、以及「委託期滿,委託人只領取本金加紅利不參 與風險和損益,所有虧損或額外盈餘由受委託人承擔」之字 句,受託人簽名欄位則有黃又岑之簽名、印章;計畫書上記 載之目標為「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短循環零利率高報 酬分享」,具體作法包含「第一期集資3,000萬元為股本, 本計畫需求20名創始股東,以15萬元為一單位,股東每人認 購10股」乙節,而就一開始原始會員的委託書,其上之受託 人簽名欄位,係由被告黃又岑所親自簽署等情,為被告黃又 岑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黃又岑既有看過本 案計畫書,應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係以自己作為委託人,並由 其主導、經營,須募集多名股東,且每月應給付股利、到期 無條件返還本金,投資人不承擔相關風險等情,悉知甚詳, 尤仍於本案計畫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堪認被告黃又岑業已 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欲以此做為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依 據。復參酌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進澳門~讓 你成為大贏家」空白委託書暨計畫書上之「黃又岑」簽名是 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經過黃又岑授權 的,因為當時他在台中,而我的客戶都在高雄,他嫌麻煩, 我說刻個章幫你代蓋,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益徵被告黃又岑應同意由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對外招 攬投資人,始應允由證人王興華代刻被告黃又岑之姓名印章 ,由證人王興華自行在本案計畫書上蓋章。  ⑸再參以證人周建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開始投資的時候 ,黃又岑有跟我說過投資計畫內容,以及我可以每月獲利3 萬元,王興華也有在旁;王興華告訴我將投資款項匯到黃又 岑帳戶;王興華介紹投資方案給我,有說到是黃又岑介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偉雄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先認識王興華,再認識黃又岑,在高雄吃飯的時候 ,他們有提到這個投資方案;當時王興華跟我說明這個投資 ,黃又岑在旁邊聽;王興華有介紹黃又岑是操盤人,黃又岑 在旁邊應該有聽到,他沒有附和或有其他說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83頁、第185至186頁)。綜合證人周建昌、胡偉 雄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黃又岑有親自向證人周建昌提及本案 投資計畫,又證人王興華向證人胡偉雄介紹本案投資計畫時 ,被告黃又岑亦有在場聽聞,且當證人王興華表示被告黃又 岑為操盤人時,被告黃又岑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堪認被告 黃又岑確實同意證人王興華執本案計畫書,並以被告黃又岑 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佐以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又岑不會篩選會員,他說錢進來就算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黃又岑亦稱:證人王興華說他集資的 是他朋友,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就被 告黃又岑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 人數,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同意證人王興華對外廣泛招募並 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是證人王興華向多數人及不特 定之人招攬投資乙情,自為被告黃又岑所認識。  ⑹又附表所示之人,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黃又岑之本案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證人王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黃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 人,投資款項則是全部都到黃又岑帳戶,我沒有經手任何投 資款;計算紅利及資金運用都是黃又岑負責,我沒有參與, 黃又岑會把紅利匯到陶慧珠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證人陶慧珠亦證稱:我跟王興華一起 投資,黃又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只領我自己的紅利, 王興華會把錢拿給投資人;黃又岑會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 說錢進來看一下,叫我告訴王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互核陶慧珠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1至355頁),自104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多筆款項自本案帳戶匯至上揭帳戶,足認證人王 興華及證人陶慧珠上揭證述尚非無稽,是被告黃又岑係透過 證人王興華以本案投資計畫對外招攬,並且以本案帳戶收受 投資款項後,自行計算各該投資人應給付之紅利,並將該紅 利匯至證人陶慧珠之帳戶,由證人王興華負責交予投資人, 則被告黃又岑除了得以掌控、運用投資款項,且得以決定給 付紅利之數額及時間,實為本案投資計畫之負責人,甚為明 確。  ⑺基上,被告黃又岑係先與證人王興華共同討論本案投資計畫 之內容,並且同意證人王興華持本案計畫書、及授權證人王 興華蓋印被告黃又岑之印章,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參與 本案投資計畫,並提供本案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及 決定發放紅利之時間及數額,則被告黃又岑顯然對於證人王 興華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居於極 為重要之核心地位。而被告黃又岑主觀上既認識其所為,係 非銀行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詳下述 ),仍決意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並共享非法吸收資金之 利益,則無論被告黃又岑有無親自招攬投資人投資,均無礙 被告黃又岑與證人王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之認定。  ⑻被告黃又岑雖辯稱:我知道這個計畫,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黃又岑既提供 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且授權證人王興華代刻印章用以蓋 印本案計畫書,並自行計算各投資人之紅利並由其發放,再 再彰顯被告黃又岑同意本案投資計畫,並同意由證人王興華 對外招攬投資。況觀諸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期間,橫跨自10 4年至105年,且投資人亦有收受紅利之情形,倘若被告黃又 岑並不同意本案投資計畫,為何仍於約1年間持續收受投資 款項及發放紅利?足認被告黃又岑所辯,委無足採。辯護人 另以:投資計畫是由王興華主導,與黃又岑無關係,黃又岑 並不知道有多少投資人,他是針對王興華合作投資,其他證 人也都是直接跟王興華接觸,不是跟黃又岑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261頁)為被告黃又岑辯護。惟查,依卷內證據固無 法認定被告黃又岑有實際招攬投資人,然本案計畫書上之受 委託人係記載被告黃又岑之姓名,證人王興華亦以被告黃又 岑為經營人之名義對外招攬,紅利發放與否亦為被告黃又岑 所決定,則被告黃又岑對於本案投資計畫之招攬實居於關鍵 地位,併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89頁),於「客戶備註」欄位均 有記載各投資人之姓名,則被告黃又岑於收受款項時亦應知 悉並非證人王興華自己之投資款項,況被告黃又岑若不知悉 有多少投資人,則無法計算附表所示之人之投資紅利、以及 決定發放之日期,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屬無憑。  ⒋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與本金顯不相 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 有所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 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 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1年期固 定定存利率為1.035%至1.285%。而本案各投資計畫內容,採 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公 式為:C0+C1/(1+r)1+C2/(1+r)2+C3/(1+r)3+……+Cn/ (1+r)n=0,C0為期初現金流量(例如投資1,000,000元時 ,屬於現金流出,故須為負值,表現為C0=-1,000,000),C n為投資第N期時之現金流量(例如第N期時領取1,000,000元 則表現為Cn=1,000,000),r為內部報酬率】計算,以各期 現金流量折現方式求其實際報酬率,再換算年利率之方式, 分別計渠等投資報酬率及年息之結果,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經對照前揭銀行於同一期間之固定定存利率,顯見銀行存 款利率甚低,再參酌近年來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 時代,相對而言,本案投資計畫所約定給付之報酬明顯高於 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甚多,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要件。  ⒌被告2人應負責之吸金金額之認定:  ⑴投資期滿續約之新舊資金均應計入   行為人為遂其吸金之目的,先後陸續以不同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者之情形,投資者於舊投資方案期滿時,先領回嗣後再以 同額本金加入新投資,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 ,均應計入其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 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 僅於帳務上將該本金轉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 項,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併計入吸金之數額,據以論 斷是否構成「一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並無重覆計算 可言(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040、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田仲遠,未現實取回首次投 資之本金(即附表編號5、⑴),僅將該本金直接轉為新投資 (即附表編號5、⑵),新一筆投資之資金仍應計入本案非法 吸金數額。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 所得,不應扣除。是被告王興華投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資 金,仍應一併計入本案吸金所得。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 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 除之必要。依此,附表各編號所示發給之紅利,均不應扣除 。  ⑷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是以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 之必要。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 此部分款項仍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  ⑸被告黃又岑既是本案投資計畫之主要負責人,由證人王興華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匯入被告黃又岑申設之本案帳戶,是被告黃又岑既與證人王興華共同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即證人王興華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綜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各項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欄所載之投資總額合計1,390萬元,應全數列計為被告2人因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2人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為 1,390萬元,已如上述,未達1億元以上,未涉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 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 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金金額雖為 4,247萬5,303元,惟除本院前開認定之1,390萬元以外,其 餘投資人未曾於警詢、偵訊時到場就投資過程詳細證述,亦 無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佐,故於投資人未證稱其等確已簽訂 本案投資計畫,及相關匯款紀錄足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2人之吸金金額高於1,390萬元,爰就吸金金額予以更正 。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經 營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以 ,被告2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 均基於以本案投資計畫吸收資金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 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屬集合犯,故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罪。另附表編 號5、(2)、9、10所示之投資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被告2 人違法吸收之資金,雖未經載列於起訴書附表中,因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2人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興華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王興華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王興華 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興 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興華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興華構 成累犯之前案即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91年12月間至 94年1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10年,又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本案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 與本案所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故就被告王興華上揭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所得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被告王興華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已經交代清楚犯罪事實,有自 白,且審判中也認罪,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否認違法吸金。如果我要吸金,我開說明會就好了 ,自己也不會投資,我也沒有主動招攬,是別人看到我賺錢 來問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可見被告王興華於偵查 中均未就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答辯,實難認被告 王興華當時即有坦承犯罪之真意,是被告王興華既然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院審酌被告王興華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 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 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王 興華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興華投資本案投 資計畫,並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然其並非本案投資計畫 之主導者,兼衡本案吸金規模僅有1,390萬元(其中255萬元 則為自己投入之資金),且本案投資計畫所吸收之資金全然 是由被告黃又岑掌控、運用,被告王興華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被告王興華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再者,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王 興華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 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興華所犯之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酌減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許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 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黃又岑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 與投資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另參酌本案投資方案實際吸收 資金之總額為1,390萬元,投資人數共10人,經營規模不大 ,暨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 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黃又岑部分:   被告黃又岑經由被告王興華間接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參與 投資,並提供本案帳戶以為收受資金之用,吸金總額為1,39 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又岑固因本案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1,390萬元 。惟查,本案投資計畫發放紅利及本金之方式,係由被告黃 又岑將紅利及本金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慧珠所有之帳戶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復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129至130頁),於104年至105年間,自本案帳戶匯至證人陶 慧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為2,421萬7,500元,已超過 被告黃又岑本案吸金金額,且被告黃又岑與證人陶慧珠亦無 其他交易上往來之情事,堪可認定該等款項均為發給投資人 之紅利或本金,足徵被告黃又岑並未保留1,390萬元吸金款 項,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王興華部分: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王興 華均未經手投資款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王興華對於本案 投資計畫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需就本案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又被告王興華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賺這些投資人的錢,也沒有抽他們的分紅,黃 又岑當初跟我說他把錢匯到我這裡,再由我去分給投資人, 有用現金也有用轉帳,我想說我有賺錢就好了,但是我沒有 賺其他投資人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取得10%之紅利,是我自己及每個投資人都有, 我沒有因為拉客戶領比較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認被告王興華實際受分配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為 其自身投資之紅利部分,並非被告王興華為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總額(新臺幣) 匯款日/付款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現金交付 月投資報酬率 年息 已領回金 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梁西榮 ⑴105年6月16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月利率8%,年利率96%,保證領取紅利,6個月後取回本金 80萬元 230萬元 105年6月16日 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19萬2,000元 利息8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147頁) ⑵梁西榮提出記載黃又岑上海銀行帳號帳戶之筆記本內頁(偵一卷第145頁) ⑶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⑵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105年6月16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24萬元 利息10萬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匯款單(偵一卷第149頁) ⑵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⑶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105年8月26日 5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4萬元 利息7萬5,000元 ⑴梁西榮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一卷第143至144頁) 2 呂耀華 ⑴105年6月3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可領取股利1萬元,每月保證獲利6%,6個月後取回本金 100萬元 200萬元 105年6月3日 10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8萬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55頁) ⑵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2至113頁) ⑵105年9月間 100萬元 105年9月間 100萬元(受讓自陳逸華投資)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呂耀華提出之「前進澳門-讓你成為大贏家」委托書及計劃書(偵二卷第114至115頁) 3 王愛華 ⑴104年12月30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4,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13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7萬5,000元 ⑴王愛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3頁) ⑵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9日 100萬元(由妹王愛蓮以父親王振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4 周建昌 104年5月14日 每單位15萬元,保證每月獲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3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周建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69頁) 5 田仲遠 ⑴104年5月14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期滿領回含本金22萬元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5月14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58% 90.96% 紅利12萬元 本金30萬元 ⑴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79頁) ⑵田仲遠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80頁) ⑵104年11月間 30萬元 104年11月間 30萬元 (未取回⑴投資本金而以該本金續約) 紅利6萬 6 陳如淑 ⑴105年1月13日 每股15萬元,每月領取紅利1萬元,或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紅利7萬元 230萬元 3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2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63萬元、5萬元、4萬元 本金80萬元 ⑴陳如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7頁) ⑵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105年1月13日 7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趙偉存 ⑴104年12月30日 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8,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5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8% 96% 紅利4萬8,00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97頁) ⑵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105年7月18日 2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0元 ⑴趙偉存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199頁) 8 胡偉雄 ⑴104年6月16日 投資3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1,000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30萬元 60萬元 104年6月16日 3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7% 84% 紅利12萬6,000元 本金30萬元 ⑴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7頁) ⑵胡偉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一卷第208頁) ⑵104年9月間 30萬元 104年9月間 30萬元(以妻許碧麗名義匯入)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紅利6萬3,000元 本金30萬元 9 王興華 ⑴104年5月15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180萬元 255萬元 104年5月15日 180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102萬元 ⑵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104年5月22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10 陶慧珠 104年6月16日 每單位15萬元,每月領取股利1萬元,6個月後取回本金 75萬元 75萬元 104年6月16日 75萬元 黃又岑上海銀行帳戶 6.67% 80.04% 紅利30萬元 合計 1,390萬元

2025-02-27

KSDM-113-金訴-490-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家親聲字第364號 原 告 鄒芷昕 聲請人 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范誌剛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僅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及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相對人丁○○、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甲○○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由原告乙○○、被告 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程序費用(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由相對人丁○○、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戊○○原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受理 在案,惟其嗣後具狀撤回,經送達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異議, 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未成年)原於民國1 10年10月5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家繼訴卷一第13頁),經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審理;而聲請人即原告生母甲○○則於 110年10月1日,以被繼承人生前未依離婚協議,給付原告即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丁○○、 配偶戊○○為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未依與聲請人之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 扶養費(見家親聲卷第13頁)。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 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經言詞辯論合 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生母即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丙○○於95年12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於96年6月21日協議離婚,被繼承人復於98年10月20日與 被告戊○○結婚,並育有被告丁○○(00年0月00日生),因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故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丙○○留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 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遺囑,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因被告戊○○除確有清償如附表乙編號1 至17所示遺產管理費用,而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外,其餘均 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繼承人債務,即繼 承人因自殺死亡之侵權行為,導致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之債務2,214,286元,及編號2之房地貸 款11,092,792元(即附表丙所示),及下述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255,000元(及法定利息),則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等語。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於協議 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伍仟元給女方養育小孩至長大 成人。」。惟被繼承人未依約給付,故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 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而未履行。又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0日過世,則相對人戊○○、丁○○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所得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所負給付子女扶 養費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被繼承 人生前所未履行債務,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11月過世止共 計51期之扶養費,每期金額5,000元,合計255,000元,並由 相對人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第 一條第㈢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戊○○連帶給付25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即相對人丁○○、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即相對人戊○○則以:  1.附表甲編號1至17固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編號18置放於 被繼承人承租之保險箱內之黃金,或為被告戊○○結婚時之嫁 妝,或為被告丁○○奶奶贈送予丁○○之禮物,足徵黃金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又夫妻親屬間會將黃金等貴重物品放置在同一 人保險箱當中,自無以此遽認保險箱内所遺留之黃金,全為 被繼承人遺產。況訴訟之初,兩造就黃金部分之價值若干, 本欲一同至彰化銀行開保險箱勘黃金價值,爾後於調解過程 中,雙方業已合意就黃金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今原告 出爾反爾復行主張,應有禁反言之適用。分割方法部份,附 表甲編號2應繼續維持居住現狀,由被告戊○○單獨繼承,其 他不動產則由被告戊○○或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及出資額則由 被告戊○○取得。  2.被繼承人之債務,除附表乙外,尚有附表丁編號1至20之債 務、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戊○○先行支出,附表乙、附表丁編 號2至20之喪葬、管理費用等,均應自遺產先行取償;附表 丙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債務均由被告戊○○承擔 ,並由被告戊○○繼承全部積極遺產。  3.至於被繼承人依其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應按月給付之 子女即原告乙○○扶養費,被繼承人之父及胞弟均稱有按時給 付,非未依約履行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聲請人履行離婚協議之請求,聲明 :聲請駁回。    ㈡被告即相對人丁○○答辯略以:就遺產範圍、積極財產之分割 方法及債務之分擔均同被告戊○○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19至32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於109 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自殺 死亡。 二、原告乙○○及被告丁○○、戊○○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   比例各3 分之1 。 三、下列附表甲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 附表甲: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金門縣○○○○○○段000地號(面積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77-1地號土地(面積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417,118元 2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0)。 2.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23/30)。 10,333,333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5元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ALMA帳戶存款 80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788元 6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56元 7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 34,233元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664元 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92元 12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2元 1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641元 14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683元 15 金鳳青髮型設計名店出資額 20,000元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21,181元 17 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67,762元 18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號碼:B種第3671號)内之黃金一批(總重量352.4公克): ㈠金手鐲*2(37.5克) ㈡金塊*1(38.6克) ㈢金塊*1(37.5克) ㈣金領夾*1(8.6克) ㈤戒指*8(56.2克) ㈥金手鍊*1(20.3克) ㈦金項鍊*3(96克) ㈧金項鍊*1(57.7克)《說明:「*」表示數量》 價值:618,107元 四、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清償如下之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應 於分配時自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乙: 編號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 1 房屋貸款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金鳳青借支 212,363 2 109年12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834,590 3 110年1月至111年2月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房屋貸款 213,662 4 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 彰化銀行房屋貸款 2,273,400 5 稅捐 110年11月30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 3,618 6 112年5月23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税 17,001 7 113年5月8日、11月24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地價稅 24,296 8 保險費 109年11月30日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4,044 9 110年6月3日 南山產險火災及地震險 3,516 10 信用卡卡費 109年11月10日 永豐銀行109年10月 61,639 11 109年12月5日 永豐銀行109年11月 20,000 12 110年1月7日 永豐銀行109年12月 2,988 13 程序費用 111年9月8日 拍賣抵押物裁定 8,821 14 保養費 110年1月9日 永大機電電梯保養 21,000 15 貨款 109年11月27日 歌薇股份有限公司 42,834 16 電話費 110年1月3日 遠傳電信 1,037 17 房貸 114年1月 84,200 五、下列項目不列入遺產 編號 名稱 1 凱基人壽金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K0000000) 六、被繼承人有下述附表丙之債務: 附表丙  編號 性質 金額 1 損害賠償(附表甲編號2之房地因被繼承人自殺死亡之價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確定在案) 2,214,286 2 附表甲編號2之房貸 11,092,792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繼訴卷三第327至337頁,及第287至2 90、301至304、309至311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丙○○之積極遺產,是否應包含附表甲編號18? 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附表丁編號1之債務?被告戊○○有無為 附表丙編號1之清償債務行為?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 取償? 三、被告戊○○是否有支出附表丁編號2至20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得否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行取償? 附表丁 編號 被告戊○○、被告丁○○主張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用 1 債權 債權人 償還日期 代墊金額 償還借款 己○○ 111年4月30日 500,000 2 喪葬費用 御恩企業社 109年11月12日 51,000 3 109年11月11日 45,000 4 大誠環保公司 109年11月15日 700 5 109年11月16日 600 6 觀音山金寶塔 109年11月15日 120,000 7 靜心園 109年11月20日 6,700 8 大中百貨 109年11月20日 10,150 9 麗星花藝社 8,000 10 8,000 11 向陽咖啡吧 109年11月20日 8,000 12 合真紙藝社 13,000 13 麗星花藝社 8,000 14 穎陽公司 2,000 15 穎陽公司 12,000 16 向陽遺體美容 109年11月20日 15,000 17 靜心園 50,000 18 靜心園 10,000 19 君王薑母鴨 109年11月21日 4,600 20 佛光山寶塔寺 109年11月21日 80,000 四、被繼承人有無對聲請人甲○○依雙方之離婚協議,而負有共25 5,000元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 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 二、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被繼承人有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7為兩造所不爭之積極遺產, 已如上述。至附表甲編號18之黃金部份,原告主張為繼承人 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 清冊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金照片等為證(見家繼訴 卷一第39、99頁,卷三第193至213頁),是此一財產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當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如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黃金之 型式為男用或女用飾品,與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本無必然 關係,是其所辯即無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為附 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各項。 三、遺產債務之認定:  ㈠被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有附表丁編號1所示債務,並以證人己   ○○之證述,證人己○○手書之單據、支票存根、支票碎片等為 證(見家繼訴卷二第109至113頁,卷三第263至269頁)。其 中證人己○○之證述內容係略以:這張單據是因為被繼承人丙 ○○有跟我借錢,他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用,要借款50萬元, 一個月後還,我是拿現金給他,他拿一張支票給我,利息因 為我跟他是朋友,也是鄰居,所以利息他有先拿五千元給我 。到期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然後我因為工作關係 ,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後來就沒有他的消息。後來因為丙 ○○不知道什麼原因聯絡不到,當時也因為工作忙,又因為是 朋友的關係沒有那麼在意,想說有空再過去找他,過一陣子 當我去找他,他太太戊○○就跟我說他已經過世了。我有跟戊 ○○說丙○○有跟我借錢,我拿錢給丙○○的時候,他有拿壹張支 票給我,我就拿那張支票給戊○○,說丙○○有跟我借錢。戊○○ 有看到支票,她說她會處理,只是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我們 就有約時間,但因為工作忙,也隔了一段時間,很像到111 年4 月份的時候,戊○○就有跟我說她要處理,叫我去找她, 我就拿著支票過去找她,她就拿錢給我,我們就寫了這張單 據,並且把支票撕掉,撕掉的支票在她那邊。撕毀的支票票 號是「AK0000000」這張票。這個支票號碼不太記得,看後 面有數字編號,大概的。支票存根上的「成」是我的偏名, 「大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則證人己○○之證述既已經 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證述內容復與所提出之單據、支票存根 及碎片相符,又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繼承人即應有 附表丁編號1此一債務,惟此部份債務並非遺產管理費用或 喪葬費用,無從依據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先行支付。  ㈡原告雖陳稱:證人證述有違常情,係訴訟後臨訟虛增之債務   ,且「成、大樹」均與證人無涉,其亦無從解釋「大樹」係   何意,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姑不論證人己○○與兩   造並無何等親誼或仇怨,衡情當無何刻意配合其中一方為虛   偽不實證述,反使其遭致偽證追訴之動機。該支票記載之日   期即證人證述之借款日期為109年6月12日,並非本件訴訟後   始產生之書證,原告所稱於訴訟後臨訟虛增,亦與事實不符   ,是其所稱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2人主張有附表丁編號2至20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收據為證(見家繼訴卷一第317至333頁),經核尚與一 般民間辦理喪葬習俗所需支付之費用相符,故其等主張應自 被繼承人遺產優先取償一節,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中編 號2、3、11至15、20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云云(見家繼訴卷三 第41至42頁),然未見其就此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此非被繼承 人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㈣惟原告另抗辯被告2人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喪葬 津貼應予扣除部份,該局函覆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喪葬津 貼為229,000元業已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此有該局函在卷 (見家繼訴卷三第89頁),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家繼訴 卷三第95頁),則自應自被告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予以扣 除。  ㈤至聲請人甲○○主張依據其與被繼承人之離婚協議,被繼承   人自105年9月至109年11月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月,共51個月   ,每月須給付聲請人5,000元,合計共255,000元之子女扶養   費,然被繼承人未為給付,爰依據離婚協議書、民法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遺產內,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111年3月5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家親聲 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離婚登記資料內附之資料相符(見家親聲卷第21、85 至87頁)。相對人2人雖辯解如上,主張其業已詢問被繼承 人父親、弟弟,被繼承人業已給付云云,然就此全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即為附表乙、丙、丁   ,及上述㈤之子女扶養費。其中附表乙之遺產管理費用、丁 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229,000元之喪葬津貼)並 得先自遺產中取償後,其餘方得為兩造得分配之遺產。附表 丙、丁編號1,及子女扶養費之遺產債務,則不得先自遺產 中取償。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而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   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   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   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   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   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   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   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 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目的在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   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   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   。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   形成判決始能確定。而法院實務上雖有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   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   ,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   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   並不生效力,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 人之債務(即附表丙、附表丁編號1)。至於被繼承人如對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否按其債務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按民法1172條係規定: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其目的應係為避免其他繼承 人需另向該繼承人請求償還取得款項後再請求分割之滋擾。 倘被繼承人對於其中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得 反面解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遺產中先行扣償,造成該繼承 人反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之結果,此對非為繼承人之被繼承 人其他債權人豈稱公平,準此,縱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 務,於遺產分割時,除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共益 費用外,應認不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併此說明。  ㈢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之於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即   如附表甲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共11,986,540元。應先自遺   產取償之附表乙編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09   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於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   23,750元。則將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後,尚餘7,933,78   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㈣又因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價值多以不動產為主,其餘現金、出 資、黃金(附表甲編號3至15、18)之價值合計僅為747,146 元,故被告戊○○得先自遺產先行取償之管理、喪葬費用之方 式,僅得將編號1、2、16、17之不動產均變價後,再先行取 償。剩餘之7,933,781元,再按照原告、被告2人之應繼分平 均分配,即原告、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 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因無法整除 ,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取得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又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書,對被繼承人確有255,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15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18之遺產, 原告乙○○訴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聲請 人甲○○依據民法第1153條、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訴請相對人 丁○○、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5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乙○○與其他 當事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方法 附表甲編號1至18 一、附表甲編號1、2、16、17之不動產、15   之出資額、18之黃金全數變價,與現金   合計為11,986,540元。 二、由被告戊○○先自遺產取償之附表乙編   號1至17之管理遺產費用合計共3,829,0   09元、附表丁編號2至20之喪葬費用(   扣除喪葬津貼後)合計為223,750元。 三、遺產扣除管理、喪葬費用,尚餘7,933,   781元,即屬兩造得分割取得之遺產。 四、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即原告乙○○、被告戊○○各取得2,644,594元,被告丁○○取得2,644,593元(按:7,933,781/3尚餘2元,故由本院逕行分配兩造各1人取得1元)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141-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張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貸 款無須交付個人甚或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 係私有財產以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若他 人要求虛假擔任數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此該 他人實有可能欲隱匿自己身分,並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以及經營企業之意,且知悉上開 各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在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林森 公園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忠義貸款-李先生」之成年詐欺正犯,而使該詐欺正犯得 利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假公司「慧天企業社」(統一編號:0 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嗣被告 即依詐欺正犯指示,以「慧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轉入帳號。被告又於 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321公園某 處,將系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張鈺琪」、「小安」、「白天友」等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精誠資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 萬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亞蓁於如 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林亞蓁提領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 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奕辰、林子詳、許雅淳、林凱偉、王玉蟾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劉思妤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惠 如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 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與被告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然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 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未經查獲, 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奕辰 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17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假投資話術詐騙李奕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戶名:劉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1.李奕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李奕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至36頁) 3.李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37至38頁)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2 林子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Intsagram上,以假親友借款話術詐騙林子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6時8分許 (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1.林子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39至40頁) 2.林子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3.林子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4頁) (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下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許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許雅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3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1.許雅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6頁) 2.許雅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許亞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5至67頁) 4 林凱偉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林凱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 113年6月19日18時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1.林凱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0頁) 2.林凱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1至79頁) 3.林凱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81至85頁) 5 王玉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玉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999元 113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王玉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至91頁) 2.王玉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至101頁) 3.王玉蟾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03至108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劉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1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20,005元 2 113年6月19日 11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5 113年6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905元 6 李惠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永康榮醫) 15,005元 7 113年6月19日 17時41分許 10,005元 8 李惠如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榮總) 20,005元 9 113年6月19日 18時13分許 20,005元 10 113年6月19日 18時29分許 20,005元

2025-02-27

TNDM-114-金訴-2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