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彥霆
被 上訴人 楊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育蓁間之互動似為夫妻
關係,致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夢雄誤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
(下稱系爭挖土機)為李育蓁所有而執行查封;李夢雄亦未
就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挖土機保管地點之事置之不理,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損失應由李育蓁負
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1,000元之部分廢棄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