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履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志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473-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段博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成 被 告 元禾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自小客車(出廠 年份:2016年4月、車型代碼D3897A16A01-01、廠牌:SKODA 、車輛型式SUPERB1.4TSI、車身號碼TMBAB9NP5G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另約定自系爭車輛交付後保固一個月,並簽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完 成交付。然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1日起,儀表板持續出現故 障燈警示,經原告同年月翌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修後, 更發現系爭車輛有變速箱閥體異常、進氣閥故障等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業務經理請求送往樹林區昇佑保養廠 維修,於同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詎不久故障燈再次亮起, 原告再次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請求檢修處理,詎料被告卻一 直推辭,直至同月29日保固期過後,方願意返還系爭車輛, 惟系爭瑕疵仍未排除。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88,822元(工 資費用4,321元、零件費用84,502元)。系爭車輛所存系爭 瑕疵,顯然已欠缺中古車輛所應具備之效用,而系爭車輛上 開瑕疵之發生時點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期內,被告自應 賠償上開車輛檢修費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系爭車輛費用88,822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13年 消保申字第10455號案件處理紀錄、金三元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維修清單,及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000131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核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 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 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 明文)。衡酌社會常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引擎、變速箱有 故障情況時,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 安全危險,該車顯已不符及不具備一般車輛之通常效用、品 質;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有之系爭瑕疵,足認屬缺少通常之 效用、品質,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再者,除 被告本應擔保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應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兩造 另約定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瑕疵發見於保 固期間,被告自仍應就此瑕疵負擔保之責,經故原告委請原 廠修復瑕疵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 已非新品,其修繕費用(工資費用4,321元、零件費用84,50 2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清單在卷可查。則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輛交付時112年12月29日,已使 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8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02÷(5 +1)≒14,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2-14,0 84)×1/5×(7+9/12)≒70,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2-70,41 8=14,08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0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 4,321元,共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4元+4,321元=18 ,405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1500-202503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與伊 簽訂系爭租約,向伊租用車型Prius-c、車號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同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6日9 時50分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償付相關費用,伊乃 派員取回整備車輛並拍照取證,安排拖車入五股維修廠進行 整備維修。嗣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侵占之意圖,系爭車輛是幫朋友覃政 國的朋友承租的,惟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禁止非本 人用車約定,又於租賃期間造成車損,並積欠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4,315元、里程費(油資)2,269元、通行費111元、 停車費70元、維修費78,089元、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營業損失11,270元及調度費3,000元,合計109,624元。為此 ,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6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統拍攝被告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暨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暨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收據 、iButton鈕扣組報價單、違規停車取證照件(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審如下:   1.租金新臺幣(下同)14,315元:    依系爭車輛之定價標準及用車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 乙方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 費,每1小時按時租定價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1日之 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費起算單位,且不 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車輛 平日租金1,200元/日,自112年1月11日8時3分起至112年1 月14日8時3分止及112年1月16日8時3分起至112年1月18日 8時3分止,以5日計,共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假日租金1,800元/日,自112年1月14日8時3分起至112 年1月16日8時3分止,以2日計,共3,600元(計算式:1,80 0×2=3,600);自112年1月18日8時3分起算逾時,逾時租金 2,300元/日(230元/時),計至112年1月20日8時26分止, 計逾時2天又0.5小時,共4,715元(計算式:2,300×2+230× 0.5=4,715)。是原告請求租金共計14,315元(計算式:6,0 00+3,600+4,715=14,315),即屬有據。   2.里程費(油資)2,269元:    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 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 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5頁),依汽車出租單記載, 系爭汽車出租時里程數43,512公里,還車時里程數44,244 公里,共使用732公里(見本院卷第23頁),每公里費率為3 .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2,269元(計算 式:732公里×3.1元=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 據。   3.通行費111元、停車費70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期間所生之停 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 自行負擔。」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111元,停 車費70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應屬有據。。   4.維修費78,08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致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扣除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後,尚應給付78,089元。惟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費用93,000元(未扣折舊前金額),含零件48 ,490元、板金21,491元、噴漆18,590元、稅收4,42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佐,審酌該5%營業稅額亦為原 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應依比例由兩造負擔,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之日 為112年1月2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11月,並非 原告主張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0,2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21,491元、噴 漆18,590元及5%之營業稅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63,346元[計算式:(20,248元+21,491元+18,590 元)×1.05%=63,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信屬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i-Button磁扣一副500元: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車輛歸還時,尚欠車輛磁扣一 副,由遠傳電信提出報價維修,是原告主其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應屬有據。   6.營業損失11,270元:    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開工日自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止,計7天維修天數,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 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本院卷第27、35、41至45頁),計11 ,270元整[計算式:2,300元/日(定價)×7日×70%=11,270元 ],亦屬有據。   7.調度費3,000元: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使用iRent汽車…,若乙方還車 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 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相關規範為準。」,又 按用車規範第5點:「若乙方未依照第4條之規定還車時, 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 如下:(一)汽車之車輛調度費3,000元整」(見本院卷第 27、29頁),被告未依規定停放於用車規範第4點之路邊公 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內,依上開規定應支付原告3,000 元調度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取 。   8.據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15元、里 程費(油資)2,269元、車輛鑰匙磁扣一副500元、調度費 3,000元、營業損失11,270元、通行費111元及停車費70元 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346元,共計94,881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81元, 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 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0×0.369=17,89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0-17,893=30,597元 第2年折舊值 30,597×0.369×(11/12)=10,3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7-10,349=20,248元

2025-03-21

TPEV-114-北簡-465-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苡樂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8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0

NHEV-114-湖小-185-20250320-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簡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7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4,594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 13日間,在上訴人所成立之「HUEI YI BABY SHOP」LINE群 組(下稱本件群組)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奶粉、尿布等商 品,並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6萬501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件帳戶)。惟 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到如附表「未收商品數量」欄所示之商 品,此等商品之價值共計31萬7,094元。經被上訴人一再催 促上訴人出貨,上訴人始表示商品均係向上游即訴外人莊蟬 合購貨,已無法出貨,並在群組內表示會負責、打算退款等 語,顯見兩造已合意就尚未出貨商品部分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未出貨之價金及利 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09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委任關係並非買賣關係,從被上訴 人在本件群組內與莊蟬合之互動可知,被上訴人應知悉是透 過上訴人向莊蟬合匯款及訂購,相關商品亦是由莊蟬合親自 出貨給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與莊蟬合之聯繫 人,莊蟬合才是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倘 法院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也僅係莊蟬合之履行 輔助人,因上訴人皆是聽從莊蟬合指示為之,上訴人僅是替 莊蟬合在群組內傳達訊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私下提及可以處理退款等語 ,但同日對話中亦有提及「我在跟警方確認我是否怎麼做」 ,可知上訴人所稱可以處理,是上訴人準備對莊蟬合提告之 前置作業而已,並非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故兩造並未合意解 除契約。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6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本件群組之名稱「HUEI YI」為上訴人之名字,從上訴人所張 貼之版規亦可知上訴人為本件群組之版媽,價格、下單規則 、收貨方式、禁止事項都由上訴人所規定,匯款帳號亦為上 訴人所有,已可認該群組內之商品為上訴人所決定,且上訴 人具有管理權限。  ㈡依本件群組從110年7月2日至112年12月1日的對話觀之,該期 間成員之進入均由上訴人邀請,所有商品的種類及優惠之公 告亦均由上訴人所張貼,且所公告的產品及優惠訊息,均無 標註係上訴人代購或收取代購費之訊息,又產品價目表亦由 上訴人張貼於記事本公告群友,加上於110年9月20日上訴人 發現遭莊蟬合詐騙時,在群組內稱「你們跟我購買這邊我會 跟你們處理」等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本件群組之掌控 者及決定者,且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張貼上開內容。  ㈢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是成立委任關係部分,遍查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本件群組之版規及群組內之對話,均無任何關於 上訴人提及所有下單者(含被上訴人)須負擔代購費或其他 服務費用之訊息,自與委任之要件不符。況且,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轉得利潤係來自莊 蟬合,並非來自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成立 委任關係。  ㈣上訴人於本件群組及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均無提及上訴 人為莊蟬合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意,縱使本件群組中之促銷 活動均係莊蟬合所提供,關於出貨情形亦是由上訴人詢問莊 蟬合後再回覆詢問人等情,然此部分亦與常見之中盤商由大 盤商處獲悉優惠訊息或向上游詢問出貨進度相符,尚難以此 即認上訴人為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此外,從莊蟬合在本件 群組中,也稱要退款要找上訴人登記、要改單要找上訴人改 ,亦有區分哪些是屬於上訴人的單等情,可知本件群組所有 訂購事宜,仍以上訴人所登記的為準,莊蟬合所為僅係協助 上訴人在本件群組之運作,並非是以上訴人為履行輔助人之 意。  ㈤自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在本件群組貼文稱「你們先別慌 你 們跟我購買這邊 我會跟你們處理 我會自行退款 我目前在 警察局報案 等我」、「我這群組我會處理」、「你們等我 退完在去處理二手」、「不會出 直接退款喔」、110年9月2 1日稱「大家可以幫我個忙 麻煩你們在群組每個人自己一格 記事本 然後貼你們未收到貨 姓名 品項 金額 在幫我統計 您退款總金額 我要統計我到底欠你們多少錢」等語,已明 確表示剩餘商品不會出貨要解除契約退款之意,而被上訴人 亦將未出貨之商品及金額貼在群組之記事本內,可見被上訴 人亦同意上訴人就未出貨產品解約退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就附表除編號13(尚難認定屬於本件未出貨之商品費用) 外之未出貨產品已合意解除契約,應可認定。  ㈥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4,594元(即附表編號1至12、14、15所示未出 貨之總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有匯款至上訴人本件帳戶內,惟上訴人亦直接將 款項再匯給莊蟬合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可徵上訴人是替被上 訴人匯款給莊蟬合。  ㈡莊蟬合在本件群組中,常有向群組內之人表示可否出貨,亦 有人向其私訊詢問出貨進度,甚至上訴人亦會詢問莊蟬合是 否要開放他人進群,莊蟬合也曾要求上訴人讓第三人進群, 更曾直接逕自將群組內之成員踢出,由此可知莊蟬合方為該 群組之主導者,也是實際出貨者。又被上訴人在群組中發出 之訂購要約,莊蟬合亦可同時見聞,上訴人再替被上訴人將 款項匯給莊蟬合提供之帳戶、彙整被上訴人所訂購商品予莊 蟬合,足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莊蟬合之間。再者,從 本件群組之對話內容來看,莊蟬合也曾將款項退給下單者, 莊蟬合在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也會指示上訴人代為傳 達相關出貨、退款事宜、轉貼活動訊息,上訴人並無決定權 限,由此可知上訴人僅是協助莊蟬合。至於原審判決固稱「 否則莊蟬合僅需自任版主處理訂單,不須多此一舉讓被告取 得本屬於自己可以獲得之利潤」,然從莊蟬合之歷次刑事詐 欺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決陸續增加上可知,莊蟬合事業做很 大,必須要有履行輔助人替其傳達所要提供予團媽之資訊, 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莊蟬合間為上下游關係,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既係與莊蟬合訂立買賣契約,自無從與上訴人具有 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從莊蟬合於110年7月6日也曾在本 件群組自稱版媽,以及兩造間於110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上訴人本就知道關於商品改宅配之問題必須等莊 蟬合回應,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知悉買賣契約締約對象為莊蟬 合。  ㈣上訴人在本件群組中雖然沒有正式向群組內之成員公告表示 其僅係莊蟬合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就是俗稱的小幫手) ,但從相關出貨、退貨事宜或優惠活動都是莊蟬合在說明, 以及群組成員曾直接說明莊蟬合是上訴人之上游等情可知, 群組內成員均知悉上訴人僅係莊蟬合的小幫手而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購買附表編號1至12、14、15 所示商品、箱數(含贈品數量)(下稱系爭商品)、匯款金 額,且購買過程中,均係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進行核對,且 被上訴人亦係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之本件帳戶各節,均不 爭執(本院卷245至247頁),惟辯稱買賣契約是存於被上訴 人與莊蟬合之間,上訴人僅係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等語,故 本件本院審理之爭點即與原審相同,主要厥為:㈠被上訴人 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實際出賣人是否為上訴人?㈡若為肯定 ,兩造間是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實際出賣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並非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  ㈠上訴人坦認本件群組為其所設立(本院卷246頁),且群組名 稱既係「HUEI YI BABY SHOP」,而上訴人亦自承「HUEI YI 」係其英文名字(本院卷246頁),故從形式外觀上已可明 確知悉本件群組係由「HUEI YI」即上訴人所經營,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會認為在本件群組所購買之物品,出賣人即係 上訴人。另本件群組內並沒有透過公告向成員表示上訴人只 是莊蟬合的代理人或者是履行輔助人(即俗稱之小幫手), 且群組內所有商品種類及優惠公告亦均為上訴人所張貼,此 為上訴人所坦認在卷(本院卷254頁),參以被上訴人購買 商品之過程中,也是直接與上訴人進行核對,最後也是將款 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之本件帳戶內,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實 際出賣人為上訴人。  ㈡當上訴人發現已無法聯繫莊蟬合後,於110年9月20日12時24分,即在本件群組中稱「你們先別慌 你們跟我購買這邊 我會跟你們處理~~我會自行退款 我目前在警察局報案 等我」、於同日13時33分稱「…等待開庭判決結果,帳戶解除鎖定之後退款部份僅退還跟我訂購商品的客戶。…」、於同日15時37分稱「對 麻煩各位了。不然我自己要對3百多 可能超過了。我要快速整理」、「我被他(按:即指莊蟬合)倒了3-4百應該跑不到(按:應係跑不掉之誤繕) 等我統計完帳務 我會對你們負責…」、於同日18時24分稱「至少你們是我下層 我這個上層要背著你們債 雖我跟他(按:即指莊蟬合)天天結單算清。但我是有責任退你們款項的人」等語(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卷180頁、185頁、193頁、200頁)。由上訴人在本件群組內所為之上開說法,也已經很明確對所有在群組內訂購商品之買家表示會以出賣人之地位對所有買家負責、退款;且從其所稱必須天天跟莊蟬合結單算清,以及其也被莊蟬合倒了至少3、4百萬元債務觀之,莊蟬合與上訴人間自屬於上、下游買賣關係,即上訴人也是跟莊蟬合購買商品,必須支付買賣價金給莊蟬合。倘若上訴人僅係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買賣關係存在買家與莊蟬合之間,即無所謂上訴人遭莊蟬合倒債之說,亦無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必須背所有買家債務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僅係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自難憑採。  ㈢更甚者,上訴人在莊蟬合失聯後,即對莊蟬合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莊蟬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在案,其中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莊蟬合接續其詐 欺犯意,向甲○○(按:即上訴人)佯稱如擔任團購主(亦俗 稱團媽),可賺取差價及享有儲值優惠,如:儲值24萬元, 送6萬元(即儲值24萬元可訂購30萬元的商品),致甲○○誤 信為真,擔任團購主…甲○○無法聯繫上莊蟬合,查覺有異, 始知受騙,迄今仍有高達553萬2,122元的商品未到貨,另有 69萬2,458元的儲值金額未退還。」(原審卷75至78頁); 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莊蟬合應給付 甲○○622萬4,580元在案,而在該案中,上訴人亦係起訴主張 其係向莊蟬合下標購買尿布、奶粉等嬰兒用品,因莊蟬合以 不同藉口拖延出貨時間,直至莊蟬合於110年9月17日遭警方 逮捕,上訴人無法聯繫莊蟬合,始知受騙,因此請求莊蟬合 賠償上訴人622萬4,580元(原審卷319至322頁)。準此,上 訴人在對莊蟬合所提之民刑事案件中,均係以被害人自居, 主張其係向莊蟬合購買商品,顯見以上訴人所述與莊蟬合間 之合作關係及其主觀認知,其確非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由 此益徵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為莊蟬合之履行輔 助人,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固辯稱莊蟬合在本件群組中才是具有主導地位之人, 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惟縱使莊蟬合在本件群組中,就 相關出、退貨(款)事宜曾有所介入,以及莊蟬合私下有向 上訴人說明促銷活動及可否改單,再由上訴人在本件群組中 公告等情,也無從據此認定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莊蟬合 間。蓋本院認為莊蟬合雖活躍於本件群組中,而曾有介入處 理出、退貨(款)等事宜,就群組內之成員而言,至多也只 會認為莊蟬合是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具有合作關係,但成員 們在判斷係跟何人締結買賣契約時,仍應回歸本件群組係以 上訴人名義所設立之形式外觀、對帳及促銷活動均係由上訴 人處理、買家係直接匯入上訴人之本件帳戶內各節認定;況 且,依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也自認其係應對群組內成員負責 之出賣人,此均已如前所述,故依上訴人及群組內買家之真 意,買賣關係自存在於上訴人及群組內買家之間。更進一步 推論,本院認為莊蟬合為上訴人之上游,貨源掌握在莊蟬合 手上,縱使莊蟬合與上訴人間才具有買賣關係,但依其等間 之約定,既是由莊蟬合直接將商品寄給買家(原審卷144頁 ),則莊蟬合為了能夠順利出、退貨,而在有相關問題產生 (含出、退貨、退款、改單等)時,曾直接回覆群組內之成 員,也不能據此反推莊蟬合與群組內之成員成立買賣契約; 又關於本件群組中之促銷活動雖是由莊蟬合所提供,然此部 分亦與常見之中盤商由大盤商處獲悉優惠訊息相符,尚難以 此即認上訴人為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  ㈤本院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其餘理由與原判 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 決「本院之判斷:(二)、1」之記載(原判決6至10頁)。 三、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均已合意解除 :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已多次在本件群組貼文稱會直接將款 項退給向其購買商品之買家,如稱「我會自行退款」、「不 會出 直接退款唷」、「帳戶解除鎖定之後退款部份僅退還 跟我訂購商品的客戶」、「我一定會想辦法退款給你們」、 「退款部分我會先跟家人借一些來退款」、「我是有責任退 你們款項的人」(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卷180頁、181頁、185頁 、194頁、199頁、200頁),於翌(21)日0時48分更明言「 大家可以幫我個忙… 麻煩你們在群組每個人自己一格記事本 然後貼 你們未收到貨 姓名 品項 金額 在幫我統計您退款 總金額 因為我要統計我到底欠你們多少」(原審民事準備㈡ 狀卷204至205頁),其既已明確表示要退還群組內買家所有 未到貨之款項,且要求買家向其告知應退款項為何,顯然已 對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同日1時6分,被上訴 人即在群組中建立記事本,告知上訴人未出貨之商品及款項 ,復於同日9時5分在兩造間私下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同樣 建立記事本,甚至明確告知未出貨之商品總額為32萬餘元( 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卷208頁、原審卷195頁),足見被上訴人 亦同意上訴人就未出貨商品解約退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就系爭商品中未出貨之部分,均已合意解除契約,應可認定 。  ㈡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合意 解除之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二)、2」之記 載(原判決10至11頁)。 四、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附加自受領 時之利息償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未出貨之商品如 附表「未收商品數量」所示,而負有交付商品義務之出賣人 ,自應就其已交付商品乙節負舉證責任,因上訴人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述未出貨之商品品項、數量有誤,自應 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可請求 上訴人退還之金額為30萬4,594元,其餘計算出該金額之理 由,亦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規定引用原判決「本院之判斷:(二)、3」之記載(原判 決11至1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4,5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 (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品項 商品金額(新臺幣,元) 扣抵金額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訂購數量 贈品數量 收貨量 未收商品數量 應返還金額(新臺幣,元) 1 110/5/14 口罩 520 520 4盒 4盒口罩 520 2 110/6/26 幫寶適超薄乾爽尿布M-200片 3,600 3,600 2箱 2箱 2箱正品及2箱贈品 3,600 幫寶適超薄乾爽尿布L-120片 3,600 3,600 2箱 2箱 2箱正品及2箱贈品 3,600 幫寶適一級棒尿布彩盒M-144片 2,780 2,780 2箱 2箱 2箱正品及2箱贈品 2,780 幫寶適一級棒尿布彩盒L-120片 2,780 2,780 2箱 2箱 2箱正品及2箱贈品 2,780 3 110/8/1 卡洛塔妮1號羊奶粉 10,250 10,250 3箱(21罐) 12罐 9罐 4,393 9罐。(計算式:10,250/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0/8/8 金愛兒樂奶粉 15,500 15,500 4箱 4箱 15,500 心美力1號奶粉 11,600 11,600 3箱 3箱 11,600 明治1號奶粉 10,600 10,600 3箱 3箱 10,600 能恩一般1號奶粉 8,750 8,750 3箱共21罐 18罐 3罐 1,250 3罐。(計算式:8,750/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諾優貝1號奶粉 9,900 9,900 3箱 2箱 1箱 3,300 5 110/8/11 卡洛塔妮1號羊奶粉 10,550 10,550 3箱 3箱 心美力1號奶粉 8,800 8,800 2箱 2箱 金愛兒樂奶粉 15,900 15,900 4箱 4箱 15,900 6 110/8/15 明治奶粉1號 3,500 700 44,150 1箱 1箱 44,150 明治奶粉2號 7,000 2箱 2箱 明治奶粉3號 3,000 1箱 1箱 能恩水解1號奶粉 14,700 4箱 寶兒1號奶粉 2,850 1箱 1箱 能恩全護1號奶粉 13,800 2箱 2箱 7 110/8/15 明治樂樂Q貝1 3,000 3,000 1箱 1箱 3,000 親護1號奶粉 4,300 4,300 1箱 1箱 4,300 雪印3號奶粉 2,300 2,300 1箱 1箱 2,300 8 110/8/18 能恩水解1號奶粉 10,000 10,000 4箱 4箱 10,000 9 110/8/29 金愛兒樂奶粉 7,200 7,200 2箱 2箱 7,200 心美力3號奶粉 3,800 3,800 1箱 1箱 3,800 能恩水解1號奶粉 14,000 14,000 4箱 4箱 14,000 明治1號奶粉 6,300 6,300 2箱 2箱 6,300 一級幫彩盒尿布M及L 7,420 7,420 M 6箱 L 4箱 M 6箱 L 4箱 7,420 滿意寶寶白金尿布M及L 6,828 6,828 M 4箱 L 2箱 M 4箱 L 2箱 6,828 10 110/8/31 能恩水解3號奶粉 6,676 6,676 4箱 4箱 6,676 金幼兒樂奶粉 6,938 6,938 2箱 2箱 6,938 明治3號奶粉 1,969 1,969 1箱 1箱 1,969 11 110/9/3 親護1號奶粉 5,638 5,638 2箱 2箱 5,638 豐力富1號奶粉 5,307 5,307 3箱 3箱 5,307 明治1號奶粉 7,107 7,107 3箱 3箱 7,107 卡洛塔妮1號羊奶粉 4,338 4,338 2箱 2箱 4,338 幫寶適一級幫尿布L 1,425 1,425 2箱 2箱 1,425 12 110/9/6 卡洛塔妮1號羊奶粉 6,207 1,265 20,325 3箱 3箱 20,325 林貝兒1號奶粉 4,538 2箱 2箱 能恩水解1號奶粉 7,707 3箱 3箱 能恩水解3號奶粉 3,138 2箱 2箱 13 110/9/9 金愛兒奶粉 8/8 4箱 8/11 4箱 8/29 2箱 金幼兒樂奶粉 8/31 2箱 能恩水解1號奶粉 8/15 4箱 8/18 4箱 8/29 4箱9/6 3箱 10,400 14 110/9/13 寶兒1號奶粉 4,925 9,000 37,900 2箱 1箱 1箱 (未出貨應以低價1,675元計算) 31,700 寶兒3號奶粉 4,575 2箱 1箱 1箱 (未出貨應以低價1,625元計算) 能恩水解1號奶粉 14,100 4箱 4箱 能恩水解3號奶粉 5,000 2箱 2箱 能恩全護3號奶粉(原告誤寫為能恩水解) 8,850 2箱 2箱 金貝親3號奶粉 4,550 2箱 2箱 豐力富1-3奶粉 5,300 2箱 2箱 15 110/9/13 一級幫日版黏貼尿布M、L、XL 17,100 17,100 M 2箱 L 4箱 XL 4箱 M 1箱 L 2箱 XL 2箱 M 2箱+贈品1箱 L 4箱+贈品2箱 XL 4箱+贈品2箱 17,100 一級幫日版褲型尿布L、XL L 4箱 XL 4箱 L 2箱 XL 2箱 L 4箱+贈品2箱 XL 4箱+贈品2箱 白滿黏貼尿布S 2,550 2,550 S 2箱 S 1箱 S 2箱+贈品1箱 2,550 白金黏貼尿布M、L、XL 8,400 8,400 M 2箱 L 2箱 XL 2箱 M 1箱 L 1箱 XL 1箱 M 2箱+贈品1箱 L 2箱+贈品1箱 XL 2箱+贈品1箱 8,400 合計                                              304594

2025-03-19

CYDV-113-簡上-61-202503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撞 擊林宗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林宗漢傷害),致林宗 漢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且被告自陳為律師(見偵卷第13頁), 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 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林宗漢修復車損之賠償金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及前無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錯,有所悔悟,且已與林宗漢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 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以律師為職業,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楊仁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之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1杯 、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宗漢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155-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晨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旋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25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05 00元,及其中28萬05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537元(計算式:38萬 0500元+其中28萬050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037元=38萬253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8

MLDV-114-訴-8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 債 權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債 務 人 郭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3940-20250318-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唐世昌即波立吉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70-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