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
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
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
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
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
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
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
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
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
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
,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
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
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
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
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
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
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
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
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
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
,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
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
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
,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
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
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
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
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
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
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
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
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
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
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
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
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
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
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
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
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
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
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
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
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
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
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
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
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
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
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
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
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
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
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
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
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
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
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
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
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
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
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
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
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
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
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
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
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
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
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
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
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
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
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
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
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
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
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
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
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
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
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
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
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
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
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
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