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清償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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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葉有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最大債權銀行無法與其達成調解成立 ,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 萬5,04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102年間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且於調解 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7萬9,65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1萬2,320元。復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許聖仁,債務 總額為70萬9,28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總額為64萬3,462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總額為186萬6,780元、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 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20萬5,807元,經 星展銀行陳報聲請人所列部分,應為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調解卷第121頁)。又聲請人陳報 民間債權人許聖仁已死亡,其未有相關債權債務資料可提供 ,經本院函請許聖仁之繼承人表示意見,亦無任何回覆,是 認聲請人陳報民間債權人許聖仁部分之債權,因無法證明確 有債權存在,暫不予列入清算債權中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1,730萬8,024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認無法與 聲請人達成調解,因而未提供還款方案且未到庭,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3、63頁,本院卷第41-5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7份,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14萬2,097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7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火字第21939號執行命令終止,並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轉付與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本院卷第30-1頁可參。是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餘5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7,015元(本院卷第47、49頁)。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萬9,015元(本院卷第5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收入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38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又聲請人今年為69歲(於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自桃園市冰菓冷飲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是認聲請人目前應已無工作,而無相關收入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是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聲請人所得收入共計為34萬4,648元(1萬3,527元×24月+1萬元×2年)。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領有國泰人壽給付之1萬2,150元,同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本院卷第5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所得收入應為36萬2,798元(34萬4,648元+1萬2,150元+6,000元=36萬2,798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3,270元,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257元,共計1萬3,527元,另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57-63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4,360元(1萬3,527元+833元=1萬4,36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1年以每月1萬8,337元計算,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之114年則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4,360元-2萬0,122元=-5,762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現年69歲(45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1,730萬8,024元,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清-27-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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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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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 惟聲請人因妻子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餉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 59、61、119至1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2,058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27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於繳納35期後未依約履行,而於113年9月10 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112年時其配偶生病急需支出醫 療費與支應生活需求而再借貸,以債養債,112年12月時 工作職位變更薪資驟降14,132元,結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57,199元,最終導致113年毀諾(本院卷第12、117頁) ,參其所提出之薪餉單,113年1月後之薪餉確實明顯減少 (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提出之配偶就醫紀錄與醫療費 用17,613元收據與事病假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173 頁),其113年後之收入銳減,已連續清償35期之前置協 商協議未再履行,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 實。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故暫以聲請人 所陳報債權額暫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 014,842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預估無 殘值,故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另債權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裁定影本認列53,37 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是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等件(本 院卷第16至17、63、83、131至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1年3月出廠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貨車、西元201 7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 及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公司及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9月15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68,607 元、928,139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國軍之職位 於113年變更,每月應領薪資為64,540元,111年及112年 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合計為284,345元。另聲請人陳報112 年領取政府普發6,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函覆顯示其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97、2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838,780元(計算式:868 607÷12×3+928139+64540×9+6000+284345÷2÷12×9=0000000 ,元以下四捨入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其薪資合計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之 平均月收為76,388(計算式:64540+284345÷2÷12=763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76,38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 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65至81頁)。據聲請人陳報 ,聲請人父親、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僅父 親領有桃園市政府重陽節禮金等津貼及均領有政府普發6, 000元(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覆 相符(本院卷第97、101、10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3 年生,現年70歲,名下除3輛分別於西元1992年、1989年 、2012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年、112年除競 賽、機會中獎獎金收入1,69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是聲 請人父親平均每月僅領有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 ,雖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親與配偶輪流接送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母親收入不多,聲請人姐姐未同住而未扶養 父親,故而僅聲請人單獨扶養父親,主張扶養費用為每月 13,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個資卷),是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6,430元 【計算式:(00000-000)÷3=64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 其配偶因先前收入不穩又生病流產而僅負擔每月6000元, 聲請人負擔為每月各13,172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幼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小學,接送照顧需 求已降,其配偶所罹病為短期住院,入院隔日即出院(本 院卷第169頁),休養後應可正常工作,且聲請人配偶業 於112年轉正職(本院卷第171頁),得領有最低基本工資 以上之薪資,應得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又聲 請人陳報由與聲請人共同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父親與設 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配偶共同輪流接送設籍於新北市鶯歌 區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復未陳報其子女實際居住地區, 然學生設籍地通常即為入學就讀地,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 20,280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20 ,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主張19,000元(計算式: 租金6000元+膳食6000元+電信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200 0元+交通2000元+雜項1500元=19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5,710元(計 算式:19000+6430+20280=4571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76,3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45,710後,尚餘30,6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2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尚有一筆裕 融公司有擔保債務1,042,249元,雖目前該有擔保債務由 保證人代為償還中(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保證人仍 得依內部關係向其求償,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0年9月10日與遠東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0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之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陳報聲請 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30,714元,必要 支出則為769,200元,扶養費支出為912,000元,名下有一輛 201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2、107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 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 8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735,70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239 頁、本院卷第73至121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7年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2010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均因折舊而 無殘值,雖有一張全球人壽健康險保單,然該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均為千元以 下。  ⒉收入部分   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工作所得分別為 369,783元、351,746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12 月之工作收入為184,892元(計算式:369,783元12月6 月=18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工作收入為3 51,746元,又聲請人自述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4日任 職於欣海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聲請人 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113 年1月至6月之工作薪資約為198,000元(計算式:33,000 元6月=198,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為734,638元。又聲請人陳報領有退役俸及退撫基金 ,依其提出之合庫銀行、郵局之存摺可知,其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退撫基金11,961元,自113年4月起 每月領取之退撫基金變更為12,44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 3年3月每月領有退役俸27,911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 之退役俸變更為29,027元。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收入為1,696,351元【計算式:734,638元+11,961元 21月+12,440元3月+27,911元21月+29,027元3月=1,696 ,351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述任職於欣海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2 4日退保,之後則是從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並仍 領有同前之退役俸及退撫基金,且提出合庫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114年1、2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73至87、2 1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71,467元計 算【計算式:30,000元+12,440元+29,027元=71,467元】 。   ㈣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92頁 ),是於114年度每月以20,122元計算。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潘德興、母羅秀蘭(分別為43年、44年 生),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12,000元等語。經查 潘德興、羅秀蘭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 卷附潘德興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潘德興於111年、112年自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 取528,338元、642,551元,且名下有不動產,自108年12 月起即持續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於113年5月起每月領 取老年年金為32,3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 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5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 難認其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母親羅秀蘭部分,依 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月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8591號函可知 ,羅秀蘭為第3、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且無財產及工作 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每 月4萬元扣除社會局每月補助金19,662元後,尚需額外支 出約20,338元,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羅秀蘭應由聲請人、潘 德興、弟弟3人共同扶養,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羅秀蘭每月必要支出為40, 460元【計算式:20,122元+20,338元=40,460元】,是聲 請人應負擔羅秀蘭之扶養費為13,487元【計算式:40,460 元3人=13,48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12,000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准許。   ⑴聲請人另稱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潘宥安、潘○璿(分別為95 年、99年生,全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000元 等情,但參潘宥安、潘○璿二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潘宥 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潘宥安已滿18歲而成 年,名下無財產,但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工作收入(詳卷) ,難認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未提出實際 支出證明,故此筆扶養支出不予計入。至於潘○璿尚未成 年,名下無財產、無收入,是認潘○璿有受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少為 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而聲請 人主張支付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且因114年度調整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故可以10,061元列 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雖 無有價值之財產,但以上開每月71,4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2,061元【計算式:12,000元 +10,061元=22,061元】後,每月餘額為29,284元【計算式: 71,467元-20,122元-22,061元=29,284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81年【計算 式:2,744,809元29,284元12月≒7.81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 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8,800 39,767   1,000 809,567 無 調解卷第207頁 利息自113年3月18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347       17,347 無 調解卷第211頁 此筆係因購買手機所生貸款 (聲請人誤載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 12,482     343,592 無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 利息自113年4月19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4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無殘值 4 劉振魁 100,000       100,000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此筆係聲請人提出之中信當鋪當票(調解卷第149頁),將車輛設定擔保品,惟車輛已無殘值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398       52,398 無 本院卷第45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利率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77 9,483   1,910 180,970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自113年2月15日起算利息,年息6.3%,此筆係信貸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683 51,970 5,694 500 847,847 無 本院卷第53至54頁 自113年2月20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3日,年息7.53%,此筆係信貸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205     309,205 無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自113年10月31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8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且有設定動產擔保,惟車輛已無殘值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86 5,197     83,883 無 調解卷第277頁 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可知,聲請人尚積欠債務 小計 2,607,601 128,104 5,694 3,410 2,744,809       2,735,705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553-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茹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婉茹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婉茹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01,65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 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501,651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3 3,927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1 ,07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710,903元(司消債調卷第49至81頁)。是以,本院以1,1 65,909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汽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司消債調卷第1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在清潔公司工作,於聲 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為16,08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 債調卷第23頁、第24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16,086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泛美清潔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8,59 0元,此有聲請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 為憑,應堪認定(消債更卷第2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28 ,59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其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約為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聲請人母親為45年生, 現年68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並無其他財產亦無 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24,122元【計算式:20,122元+4,000元=2 4,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468 元之餘額【計算式:28,590元-20,122元-4,000元=4,468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1餘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165,909元÷4,468元÷12個月≒21年】 。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18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 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 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4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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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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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娥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秀娥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696,000元(每月約29,000元),必要 支出(含扶養人口)則為539,103元(每月約22,462元), 名下無財產,亦無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43至46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職業工會或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 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 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 解不成立,已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898,781元(計算式:本金951,019元+利息2,947,762元 =3,898,7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調解卷第17、41、本院卷第21至22、45至4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4張有效人壽保險保單,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 調解卷第47至48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 31日),每月工作收入約29,000元,且未領取任何勞工保險 給付等,有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 總額均為零元)、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1月 23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 4013012630號函為憑(調解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2 、4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暫列計為 696,000元【計算式:29,000元24月=696,000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依其提出之113年7月至12 月之薪資袋所載,其薪資分別為32,025元、30,927元、28,3 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8,838元【計算式:(32,025元 +30,927元+28,365元+30,378元+28,365元+22,967元)6月≒ 28,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28,838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112年以後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為19,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 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母親李蔡錦雀因氣胸而無謀生能力,須與另 二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為6,39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1月2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李蔡錦雀之郵局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 4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按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查李蔡錦雀現年為64歲(49年 生),名下無財產,111年、112年亦無收入,有其111、112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故其 無工作收入,雖未屆退休年齡,但已逾60歲而年邁,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李蔡錦雀每月生活費為19,172元,而 扶養義務人應為包含聲請人在內子女共3人,又李蔡錦雀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 負擔李蔡錦雀之扶養費為5,041元(計算式:(19,172元-4, 049元)3人=5,041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母之扶 養費應以5,041元計算,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3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元及母親之扶養費後,尚餘4,625元(計算式:28,838 元-19,172元-5,041元=4,62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6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約19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達951,019元,加上暫計 算之利息,總額至少為3,898,781元,至其退休前無法清償 ,倘考慮持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以其收支狀況,更 難認有餘額可逐步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就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不能清償,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644 5,818     100,462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前期利息516元;自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算至113.8.4止,按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808 22,808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此筆係保險費,優先於普通債權 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79,780 1,041,823 2,238 1,323,841 無 調解卷第85頁 自92.10.3起至92.10.13.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2.10.14.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萬泰商銀。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 21,046 4,141 4,860 38,735 無 調解卷第91至95頁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8,688元,及其中8,222元,自92.10.18起暫計算至113.8.3止,按年息12.30%計算之利息。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47 1,065,954 7,742 1,365,243 無 調解卷第119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91 111,495 6,033 1,155 157,974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自94.9.9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808 105,083 20,583 172,474 無 調解卷第133至143頁 自100.3.15.起至104.8.31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受讓自渣打商銀。 8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 237,425 98,347 410,251 無 調解卷第149至161頁 自95.6.8起至104.8.31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9.1起暫計算至113.8.4,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受讓自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渣打商銀。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74 359,118 3,940 456,032 無 本院卷第57至61頁 信用卡 期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260,892元,另自107年7月15日起依執行名義之本金按年息15%暫計算至114.1.13利息。 小計 951,019 2,947,762 129,104 19,935 4,047,820 3,898,781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債 務 人 吳淑燕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淑燕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84,260元,其債務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經債權讓與 後,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4,384,2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因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 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店員,每月薪資16,470元,另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名下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803,51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元,職 保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2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領取租屋補助存摺內頁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人壽投保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5、49、79-85、99-105、169-175、 18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 及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薪資加計租屋補助20,07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6筆 ,財產總額9,335,77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9元 、417元;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 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61-167、177-187、189頁) ,堪認其父親名下財產尚能供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24元為度【計算 式:18,618÷5=3,72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 1,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076元,低於上 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 6元後僅餘1,9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84,260元( 尚未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 8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597-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8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 11.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4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 1 部,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 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 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 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531 萬299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331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其每月 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 名下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存款及商業保單等財產,惟估 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 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凱基商業銀行 現金卡 .本金:479,912元 .利息:1,858,449元  ①期前利息:808元  ②92.04.08-92.05.09(利率18.25%):7,679元  ③92.05.10-104.08.31(利率20%):1,182,556元  ④104.09.01-113.12.05(利率15%):667,406元 .代墊費用:3,515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341,876元  ◎每月利息:5,999元 無 【本院】 .97執東52380號  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79,928元 .利息:306,326元  ①92.05.26-104.08.31(利率19.89%):195,171元  ②104.09.01-113.12.05(利率15%):111,155元 .違約金:34,236元  92.06.26-113.12.05(利率2%) .代墊費用:754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421,244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本院】 .101司執方1704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763,120元 ◎每月利息:6,9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9,183元 .利息:653,467元  ①期前利息:10,099元  ②92.05.26-113.12.05(利率14.99%):643,368元 .違約金:1,800元 .訴訟費用:1,005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855,455元  ◎每月利息:2,488元 無 【北院】 .98司執申21619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84,321元 .利息:354,704元  92.04.20-113.12.05(利率8.89%) .違約金:64,799元  ①93.12.03-94.06.02(利率0.889%):817元  ②94.06.03-113.12.05(利率0.889%):63,982元 .訴訟費用:2,500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606,324元  ◎每月利息:1,366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清119205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1,461,779元 ◎每月利息:3,854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224,899元  (累計本金:943,344元)  (累計利息:3,172,946元) ◎每月利息:10,852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39,731元 .利息:114,683元  ①期前利息:18,677元  ②97.01.28-113.12.05(利率15%):96,006元 ◎至陳報日(113.12.19)累計金額:154,414元  ◎每月利息:497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4492  號債權憑證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30,986元 .利息:117,962元  ①92.06.06-104.08.31(利率19.71%):74,794元  ②104.09.01-113.12.11(利率15%):43,168元 .違約金:23,286元  ①92.06.06-92.12.05(利率1.971%):306元  ②92.12.06-104.08.31(利率3.942%):14,346元  ③104.09.01-113.12.11(利率3%):8,634元 .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用:499元 ◎至陳報日(113.12.11)累計金額:172,848元  ◎每月利息:387元 無 【本院】 .106司執賢96440  號債權憑證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126,015元 .利息:477,398元  ①92.06.19-104.08.31(利率19.71%):303,290元  ②104.09.01-113.11.13(利率15%):174,108元 .違約金:155,400元  92.08.19-113.11.13(600元/月) .程序費用:1,003元 .執行費用:1,016元 ◎至陳報日(113.10.28)累計金額:760,832元  ◎每月利息:1,575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5658  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88,094元  (累計本金:196,732元)  (累計利息:710,043元) ◎每月利息:2,45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12,993元 (累計本息:5,023,065元)  (累計本金:1,140,076元)  (累計利息:3,882,98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3,31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8.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25-30頁、第141-14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凱基銀行   113.11.11、113.12.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消債更卷,第95-111頁) .台北富邦銀行 113.11.08、113.12.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7-109頁;消債更卷,第167-180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行銷公司 113.10.23、113.12.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消債更卷,第181-19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10.24、113.12.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7頁;消債更卷,第113-121頁) .滙誠第二資管 113.10.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1-10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4)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37元(113.00.0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3元(113.00.00) 無 無 3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2元(113.00.00)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元(113.00.00) 無 無 5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000元(113.00.00) 無 無 6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元(113.00.00) 無 無 7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5元(113.00.0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9.04.17/保險金額:6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31頁、第136-137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113.10.08遞狀。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明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12.02詢,消債更卷,第8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2.10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11.08列印。消債更卷,第159-160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111.09-113.09 .薪資:約27,47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59,280元 【雲院】 .113司執壬43777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12.11列印。消債更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租屋房租:4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47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報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2.02.14退保,投保年資:10年21日 .職災保險:林○正(○○公司負責人) .113.05.20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全民健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3.11.08投保,保費:8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139-140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12.09列印。消債更卷,第155-1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4萬1,4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976元(包含債權本金29萬7,225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如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 債權本息應為35萬2,208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72號本票 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萬2,500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債權本 息應為209萬9,79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萬3,426 元(計算式:841,419+352,208+2,099,799=3,293,42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單價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 4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 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9,164元)、國泰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267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 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均達3 萬元以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扶養費 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 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22,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68 元(計算式:28,590-22,122=6,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6,468元清償前揭債務, 約需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426-79,164)÷6 ,468÷12≒41.4】,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2年, 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74-2025032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吟(原名李妙真)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珮吟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珮吟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7年3月1日自鴻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 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 0萬1,2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7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137頁)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57萬8,54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6萬2,2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1萬6,894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6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95萬3,774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6萬5,397元(見本 院卷第59至68頁),以上合計948萬4,9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1、5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台(200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9,421元,其餘生活不足部 分則由子女資助,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曾經診斷子宮腺肌症併子宮肌瘤及 左側卵巢漿液性腺瘤而接受子宮次全切除及左側卵巢切除術 手術治療,另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肝功能 異常及末稍血管循環疾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年 事已高(00年0月生,現年64歲,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 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復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所 得為0,且無最新投保資料(已如前述,見司消債調卷第45 、48頁),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暫以1萬9,421元為聲 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9,421-20,122=-701),並無餘額,且現年64歲,將 屆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清-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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