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文魁
鄭梅香
被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段37號前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
告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腦震盪、
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
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急診、門診費用、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
共計15,9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460元(紗布、優碘、雙氧水、竹棉花棒、膠
帶、青黴素等)。
3.交通費用10,723元(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10,723
元)。
4.代步費用8,600元(修車期間即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
往返彰化、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
0元計算,36日共計為7,200元)。
5.財物損失9,389元(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螢幕毀損
)。
6.車輛清洗費500元(車輛內部因原告受傷血流污漬清洗費用
)。
7.系爭車輛修理費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
元、烤漆12,000元)。
8.精神慰撫金48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
。同意醫療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
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000元、洗車費用500元。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12,000元、
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
000元、洗車費用50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交
通費用,僅同意3日之代步費用1,000元。車輛修理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甲○○、乙○○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腦震
盪、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
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3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33-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
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上述各項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不慎
自後追撞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5,9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37-47、51頁),堪信為
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12,000元計算。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000元醫療費用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460
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60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10,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45-49頁),堪
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8,000元計算。是原告2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8,000元交通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4.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期間,往返彰化、
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0元計算
,36日(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共計為7,200元,合計
共支出代步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3-119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慶汽車
修配廠車輛委修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2
1、123頁),其上載明修復及追加修復之交車日期為112年1
0月13、18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28日,故合理
之修車期間應為21日,而原告主張每日代步費用200元尚屬
合理,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4
,200元(200×21=4,200)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
螢幕毀損,共計9,389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
證明,惟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4,000元計算損失。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財物損失共計4,000元之損
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車輛清洗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流血致車內有污漬,受有支
出清洗費500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受有支出清洗車輛費5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
7.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元、
烤漆12,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保慶汽車修配廠車輛
委修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
21-12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87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至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
25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6元(詳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6,800元、烤漆1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8,966元(計算式:166+6,800+12,000=18,96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9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
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
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堪認其2人身體及精神均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
休金;原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無正職、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
已離婚、需撫養父母及15歲小孩(本院卷第61-62、67頁),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2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26元(12,000+460
+8,000+4,200+4,000+500+18,966+60,000=108,1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135-13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8,1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即車損、財物損害與洗車費用)所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
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369=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613=1,047
第2年折舊值 1,047×0.369=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7-386=661
第3年折舊值 661×0.369=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244=417
第4年折舊值 417×0.369=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154=263
第5年折舊值 263×0.369=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97=166
TCEV-113-中簡-43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