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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且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43至49頁 )。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129至139、207至208頁)。被 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191至205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 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 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無供述其毒品來源(見毒偵卷第3 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316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 別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97、147 至148頁,毒偵126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113B193號,見毒偵1535卷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1135號,見毒偵126卷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1535卷第142 頁,毒偵126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 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 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 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毒聲-29-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劉佳琪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奇衛 、陳佩君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 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謝奇衛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 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陳佩君受有 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時因無法接受告 訴人2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2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44號   被   告 劉佳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琪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劉慧莉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嗣於同日12時48分許行經永春東七路與向上路3段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謝奇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佩君沿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奇衛 受有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等傷害,陳佩君受有右側耳鳴、腰椎韌帶肌肉扭傷暨拉傷、 肌炎及腰椎脊椎解離等傷害。 二、案經謝奇衛、陳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謝奇衛、陳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琪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之事實。 3 證人劉慧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奇衛所駕駛附載告訴人陳佩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⑥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17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奇衛提出之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⑵告訴人陳佩君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09-2025032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B,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6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號,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乙女於109年間與母親 丙女(起訴書代號AB000-A1126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美村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對乙女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不久,在美村路 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 之意願,令乙女以手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 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 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寒假期間,在 美村路住處,趁丙女外出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脫掉乙女內褲,再以手指觸摸,並伸入乙女 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甲男偕同 乙女、乙女胞妹至甲男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老家(即甲男戶籍 地,住址詳卷),期間甲男於某日晚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而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四)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在美村路住處,趁丙女不在家中之 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令乙女以手 上下移動之方式,撫摸甲男生殖器,再由乙女用嘴巴含住甲 男生殖器,甲男再射精至乙女口中,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 址、親屬姓名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對於證 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乙 女是因為不滿管教嚴厲才這樣講,且乙女會自己用平板觀看 成人影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的 指述,且有下列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第一,告訴人指控說幾 乎每天都有這些雷同性侵的行為,如果每天都有性侵的話, 結果通通都沒有任何親人去察覺到一絲絲異常的狀態;第二 ,如果真的每天都性侵,都有滿足自己性慾的行為,醫療診 斷鑑定認定告訴人的處女膜是完好,那很奇怪;第三,被告 的家裡有裝設監視器,剛好在告訴人指控性侵的某一個特定 日期,監視器有顯示當天事後乙女和被告的互動過程,兩人 情同父女一般互動,完全無法可以聯想到之前曾經有發生告 訴人所指控對她來說極厭惡的性侵過程;最後,告訴人所指 證到阿嬤家過中秋節,在南投投宿的地方也沒有上鎖,這種 環境下,去做這些天理不容的侵犯行為,任何人都可能進到 那個場域的情況之下發生告訴人的指控,難以期待有此可能 性。在乙女的單一指述之外,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指控的 內容又和一般或共同生活之人看到的、邏輯上都不相符合, 如此所做的判斷偏於事實的可能性極高,請依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承認自己與證人丙女是夫妻(2人於108年12月5日結婚) ,為告訴人乙女的繼父,且自109年間乙女幼稚園中班時一 同住在美村路住處,雙方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也知道 乙女是未滿14歲的少女,被告有於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 1日中秋節連假期間,偕同乙女、乙女胞妹至南投縣鹿谷鄉 老家過節等事實,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丙女、證 人即被告母親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鹿谷 鄉Google街景圖、美村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他字不公開卷第49、75至82頁),堪以認定。 三、本院的判斷:    (一)乙女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 容: 1、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讀國小三年級,本來跟爸 爸、媽媽、妹妹住在一起,前兩天搬去秘密基地(指安置機 構)住,因為要離爸爸遠一點,不要讓爸爸靠近我,因為爸 爸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叫我摸他下面上廁所的地方,長 長的東西跟一個圓圓的東西,是連在一起的,長長的東西會 弄出白色的東西,圓圓的東西是用來摸的,皺皺的,旁邊有 毛;爸爸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很多次,我數不出來,有從 一年級到三年級,我也不知道有幾次;第一次是我剛讀一年 級沒多久的時候,我穿短袖,那天是星期一放學後,爸爸跑 去3樓廁所大便,大完便他沒有穿內褲跟衣服就進到房間, 就叫我摸他的下面,我問他為什麼,說我不想摸,他就說「 你想被我打嗎?」,我不想被他打,我就跪在地板上用右手 摸他上廁所長長的地方,爸爸躺在床上,我用手這樣摸(示 範上下滑動的摸),摸到後來爸爸叫我用嘴巴含住長長的東 西,爸爸叫我不要吞下去,叫我含著去馬桶吐掉,我吐出來 發現是白白的東西,我就用水漱口;那天媽媽去上班不在家 ,妹妹在房間睡覺,爸爸有告訴我說「你不可以把這件事情 告訴別人,任何人都不行」,我就說「好」;最後一次是上 星期四穿制服的時候,那天放學後,我去3樓換衣服,那時 爸爸在房間內躺在床上玩手機,換完衣服後,爸爸就叫我摸 他上廁所的地方,我就跪在爸爸的大腿之間,用手摸他上廁 所的地方,也是摸到白色快要出來時,他要我用嘴巴接住含 著,我就去廁所吐在馬桶,漱口,後來我就回房間,爸爸要 我幫他拿衣服,說他要去接媽媽,他問我有沒有把這件事告 訴別人,我說沒有;我不敢告訴他,我二年級倒垃圾時有告 訴雙胞胎女同學;三年級的時候,雙胞胎同學就有上到不能 碰別人身體的課,下課後她們就跑去跟老師說我同學的爸爸 有這樣對她,後來輔導老師就來問我;一年級時,我躺在地 板睡覺,爸爸把我的褲子及内褲脫掉,他用兩根手指(指食 指跟中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很不舒服的感覺,我有 跟他說不要摸但他還是硬要摸,我不敢推他因為我怕他打我 ;爸爸帶我跟妹妹一起回南投阿公家烤肉,媽媽沒有去,烤 完肉後我們回房間他就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摸 一下下就沒摸了;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怕告訴媽媽後,我會 被爸爸打死等語(他卷第7至19頁),並手繪案發現場房間 及其所述爸爸重要部位之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1、23頁)。 2、於112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爸爸有對我做過不好的事,他 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有長長跟圓圓的;第一次是 在我一年級開學後沒有很久,我放學回來,媽媽在上班不在 ,妹妹還很小,在床上睡覺,我上去3樓換衣服,換完之後 在床上玩玩具,爸爸就跑去上廁所,爸爸上完廁所進來沒有 穿内褲,也沒有穿衣服,他就躺在床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 ,我說我不想摸,他說你是想被我打嗎?我還是去摸,我就 摸爸爸長長的那個(被害人擺出上下擺動的姿勢),圓圓的 就是這樣子摸(被害人用手指擺出由下往上的動作),爸爸 長長跟圓圓的旁邊有很多毛,爸爸叫我把長長的含在嘴巴裡 上下動,白色的東西快要出來才可以停,後來有出來,爸爸 叫我含著不能吞下去,我就跑去廁所吐在馬桶;我不喜歡摸 或是含爸爸重要的部位,因為我不想被打,所以還要這麼做 ,我沒有跟媽媽講,我害怕跟媽媽講會被爸爸打;這種情況 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安置的上禮拜四,也是上課回來,我 上去3樓換衣服,爸爸也是跑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他躺在床 上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嘴巴有碰到重要部位,結束之後爸 爸就去載媽媽,我不喜歡這樣子做;爸爸也有摸過我,是在 一年級放寒假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床地板睡覺,爸爸在玩 手機,玩到一半就先搔癢我,我就醒來,爸爸把我的内褲脫 掉,就摸我的重要部位,他先摸外面,再進去裡面,有摸到 一點點裡面,我不喜歡爸爸這樣做,我不敢說,因為怕被被 罵,這一次我沒有摸爸爸;有一次爸爸跟我還有妹妹,我們 去南投烤肉,媽媽沒有去,我們在那裡住一天,晚上在房間 裡,爸爸就隔著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一下下,我怕爸爸會生 氣,沒有跟爸爸說什麼話,我就睡著了;爸爸對我做這些不 好的事,我有跟一對雙胞胎講過,說我爸爸一直叫我摸他的 重要部位,爸爸還叫我用嘴巴含他的重要部位,叫我上下動 ,雙胞胎同學有上不能摸別人身體的課,他們就跑去跟老師 說我們三年一班同學有被爸爸叫去摸重要部位,老師聽到就 跟輔導老師說,禮拜二輔導室的老師就叫我跟他談一談等語 (他卷第25至31頁)。 3、於114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安排司法詢問員丁○○老師及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在乙女身旁陪 同協助就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叫我摸過他的 重要部位,他有摸過我的重要部位,他也有叫我不要跟別人 說,他在南投也有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爸爸的重要部位是 男生上廁所的地方,也稱尿尿的地方,長長的,旁邊有圓圓 的東西,圓圓的有皺紋,旁邊有很多毛;我的重要部位是上 廁所的地方;第一次是在我一年級的時候,在3樓爸爸跟媽 媽睡覺的房間,爸爸大完便回來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沒過 多久爸爸用出一個白色不知道什麼液體,爸爸就叫我用嘴巴 接住;他叫我把手握在長長的地方,然後上下用,他除了叫 我抓住他長長的地方上下,還有叫我用另外一隻手用他旁邊 圓圓的東西,一直持續不知道幾分鐘,快要出來時,他就叫 我去含住他的重要部位,突然有個東西跑到我的嘴巴裡面, 爸爸說好之後,他會叫我吐到馬桶裡沖掉,那個東西有臭臭 的味道,我覺得很噁心;爸爸要我做這個事情時,我不想做 ,爸爸就拿出1支類似抓背長長的、用木頭做的,拿著那個 說妳想被我打嗎?一開始爸爸有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跟別人 講,但是我還是講了,跟臺中住我家附近的兩個類似雙胞胎 的女生講;最後一次是三年級,在3樓房間,爸爸上完廁所 時,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完之後他就說要去接媽媽他們 ,我就去找雙胞胎女生;有一次在南投爸爸的媽媽家中秋節 烤肉,在旁邊一個小宿舍,睡覺時爸爸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他也有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另外有一次大概是一年 級的寒假,我在3樓房間睡覺,我覺得身體很癢,睜開眼睛 發現爸爸在摸我身體,他把我的衣服脫掉,用手去碰我的身 體,用他的指甲輕輕對我的身體亂摸,有摸我的胸跟上廁所 的地方,不記得摸了多久;爸爸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旁邊 好像只有在睡覺的妹妹;我在摸爸爸尿尿的地方,摸起來是 硬硬的,爸爸叫我握住上下移動,第一次爸爸自己先用他的 手示範給我看,接著換我照他示範的動作去做等語(本院卷 第248至284頁)。 4、經核乙女就其曾遭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乙女意願,分別以 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或以手指撫摸並伸入乙 女陰道內,或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基本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具體描述,並與1年多以 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以其未滿 9歲(警詢、偵訊時)、甫滿10歲(本院審理時)之稚嫩年 紀,縱使曾觀看過A片或成人影片,若非身歷其境,實難就 男性生殖器之外觀及觸感、精液之型態及氣味等為描述說明 。再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給被告機會原諒他,因 為被告也有對其很好的時候,希望被告可以改善,不希望被 告如此對妹妹,並表示若被告被抓,則媽媽照顧妹妹會很累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顯見乙女對被告並無仇怨, 說出事情原委單純是想要保護妹妹,不希望妹妹受到同樣對 待,心中並無不良動機。 5、本案來源乃乙女就讀之國小老師發現後依法通報,有卷附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參(他字不公開 卷第27至28、35至37頁),並有乙女個案輔導摘要在卷可考 (偵字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此亦與乙女所指二年級倒垃 圾時曾跟雙胞胎同學說過,同學後來三年級上到不能碰別人 身體的課,下課後跟老師說等語(他卷第14頁)相吻合,顯 見乙女告知同學當下並無意識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方能輕 鬆自在的述說。 6、綜上可知,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及經驗,應無法憑 空編撰或捏造本案4次態樣不完全相同之侵害情節,以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 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二)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前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輔導老師AB000-A112649C於偵查中證稱:導師電話告 知我說她前一天接到同事說在班上上課的時候,班上的孩子 有提到被害人的家人會要求被害人去摸自己,我立刻請被害 人過來,她說發生的時候媽媽都不在家,沒有跟媽媽講是怕 媽媽會離婚,她就要跟妹妹分開;她一開始否認有點緊張, 後來情緒比較穩定,但給我的感覺是腦袋有在想一些事情, 後來越講越氣憤等語(他卷第41至43頁),證述本案發覺之 始末,及詢問乙女時,當下乙女的情緒反應及說法,其中轉 述乙女說詞部分固屬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 據,然就其見聞乙女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詞,則屬情況證據, 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可信程度。 2、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109年5、6月左右才跟我 及被告、小女兒一起生活,平常生活由被告照顧乙女比較多 ,我比較常不在家,被告跟乙女相處的時間比較多;共同生 活時,乙女會主動親近被告,我覺得乙女跟被告感情比較好 ,因為她有東西都是分享給被告;報案前,沒有印象乙女有 因為被被告打或處罰而說恨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是由證人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人互動良好,乙女應無無端陷害被告之情形。 3、本案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害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 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 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推估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至今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其症狀包含下述「創 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1) 持續存在與創傷事件 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性、強迫性與侵入性地被創傷事件 之回憶干擾);(2) 迴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努力逃避 有關的想法、記憶、感受;努力逃避相關的記憶或外在提醒 物如人、地點、活動;不記得創傷的重要部分);(3) 與 創傷事件有關的警覺性或反應性有顯著的改變(對重要活動 的興趣明顯減退、難以集中注意力)。被害人於本次評估時 ,被發現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中明顯的侵入性當時妨害性自 主畫面與相關不舒服感受等症狀,並且較被動甚至躲避討論 該案件内容細節,除被害人所主觀陳述外,被害人的情緒反 應直接與問話鋪陳之案件相關內容(情境式)所誘發,是與被 害人之想法切合的;被害人於討論學校生活以及和妹妹/以 前鄰居朋友相處的過程,可以自發性且順暢陳述,惟在討論 遭本案嫌疑人為上述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開始防備、焦 慮、談話量明顯減少,並且不願主動提及,僅有在建立關係 以及反覆給予情緒支持後才願意講述過程,但對於細節僅能 以「發生太多次了我記不得有幾次」回應,而上述情緒反應 於本次鑑定所見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是偽裝或故意表現;被害 人主訴以及被發現的注意力表現不佳,亦屬於焦慮反應(本 處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的常見狀態,因為即使在不自覺 的情況下(心理防衛運作),被迴避掉的情緒還是會回過頭 來影響其認知功能,造成注意力不佳。被害人於本次精神鑑 定之狀況可以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所定義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被害人在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到目前,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由於在 兒童與青少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較容易伴隨反覆經 驗受創傷場景,而容易觀察到患者將創傷經驗透過遊戲,或 是反覆做出與創傷相關的行為(如以本案而言以手機觀看色 情影片)以重演創傷場景,由於被害人年齡發展尚未至青春 期,而與「性」相關之發展尚非目前之合理身心發展階段, 故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較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重演與再 經驗症狀相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乙女於 本案後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行為後,所出現之精 神心理反應相符。又上開鑑定結果,是由精神科醫師、臨床 心理師、社工師各1位,共計專業人員3位進行團隊會談,由 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就乙女轉述遭受性侵害後之情 緒反應事實,雖與證人乙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 資格,然該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就其等親自見 聞被害人乙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4、證人兼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智能跟她 目前的年紀是相仿的,符合她目前的身心發展;本件鑑定結 果對於早期家暴或這次家暴部分應該是有排除,鑑定過程晤 談的內容都是跟這次有被性侵或猥褻的內容;結論中所謂的 情緒反應,主要是跟她在討論被被告性侵害的整個過程,她 講話會停頓或是說比較焦慮,會有一些身心的症狀,看起來 比較不像是偽裝或故意的,她會想蠻久的,就有一點受到她 焦慮的情緒的影響,乙女應該是屬於延遲發作的,因為她一 開始不太曉得本案的過程大概是怎麼樣,是國小之後老師跟 她講說比較私密處不可以讓人家碰,她才知道這樣的事情是 不對的;因為乙女是小孩子,有時候受限於她的理解,比較 沒辦法用口語把她PTSD的狀況比較明確地用語言說出來,會 比較用一些行動式的,或是比較小的小孩會用遊戲的方式, 所以從她整個過程看起來,她會用手機去觀看一些跟色情相 關的影片,比較像是重演她PTSD受創的過程的經驗比較有關 聯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而明確證稱乙女確實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證述情形亦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仿,乙女於被告在庭時多語帶保留,待被 告在庭外時方能完整陳述,此有司法詢問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就其親自見聞乙 女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女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就此部分為補強證據。 5、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想要跟媽 媽講,但我很怕他們打架或吵架,此外我沒有跟阿公、阿嬤 、阿姨說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 ○、證人即乙女阿姨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乙女並無日 日相處,而乙女連同住且至親的媽媽都不敢說,又豈會告知 前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6、是辯護人認本案僅乙女片面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等語, 尚無可採。 (三)本案發生期間,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論其是否聰明絕 頂,但仍欠缺對事理之完整認知能力、反應能力及處理能力 ,此應為不待爭執之事實。又性侵害行為本身即具反社會之 違常性,幼童遭受其成長經歷中前所未經驗之違常性侵害行 為,或因無知、不知所措或恐懼(害怕自身不利惡果或害怕 成人之權勢等)等內心作用,而無法為合於成人一般理解之 反應,此亦為正常成年人所可知見之一般常識,均不待明證 。乙女於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與丙女、被告同住在美村路住 處,因工作關係,被告為乙女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雖偶 有責罰,但兩人關係仍不錯,已據乙女、丙女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業述如前。此情之下,乙女年幼隻身遇熟人 性侵,或因年紀小不知此事之嚴重度,或顧忌於丙女會因此 與被告吵架,而任由性侵害行為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實 屬可能,且或因隨著乙女年紀漸長或因經雙胞胎姊妹告知而 漸知被告對其所為之舉措係不對的,自不能以一般成人性侵 害受害者所可能存有之反應舉動,來檢視乙女對被告上開性 侵害行為當下或事後之反應。 (四)辯護人雖以醫療診斷鑑定認定乙女的處女膜是完好,而質疑 乙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觀之乙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雖 記載乙女之處女膜完整,然因本案被告多以要求乙女對其口 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僅於111年1、2月間曾以手指伸入乙 女陰道內,又以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 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身體部位、方式、頻率、時間長短 、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處女膜未必會有成傷之情 形,況乙女亦證稱被告之手指頭只進入一點點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故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有以平板電 腦瀏覽小說之網頁紀錄(他字不公開卷第83至87頁),然依 照乙女所述當日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為乙女撫摸被告生殖器, 並為被告口交,被告似無不能同時瀏覽平板之情形,是此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所為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 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 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 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 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 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 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 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女於案發時年紀為6歲至未 滿10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尚懵懂無知 ,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 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性交之真正意義 ,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更遑論乙女業已 證稱其如果拒絕的話會被被告打,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以 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 行甚明。 (三)被告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先令告訴人撫 摸其生殖器、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後,復由告訴人為其口 交、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繼父,且為主 要照顧者,明知乙女尚屬年幼,正值他人教導、保護之年紀 ,不知尊重及照顧晚輩人性基本尊嚴,竟為滿足一己之淫慾 ,不顧乙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 及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理上之傷害及陰影,惡性非輕,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需照顧乙女同母異父之妹妹、生 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 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效 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025-03-21

TCDM-113-侵訴-8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陳文魁 鄭梅香 被 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段37號前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由原告甲○○駕駛並搭載原 告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腦震盪、 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 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急診、門診費用、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 共計15,9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460元(紗布、優碘、雙氧水、竹棉花棒、膠 帶、青黴素等)。   3.交通費用10,723元(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10,723 元)。   4.代步費用8,600元(修車期間即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 往返彰化、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 0元計算,36日共計為7,200元)。  5.財物損失9,389元(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螢幕毀損 )。   6.車輛清洗費500元(車輛內部因原告受傷血流污漬清洗費用 )。   7.系爭車輛修理費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 元、烤漆12,000元)。  8.精神慰撫金48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 。同意醫療費用12,000元、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 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000元、洗車費用500元。 二、被告抗辯:   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12,000元、 醫療器材費460元、交通費用8,000元、手機及行車紀錄器4, 000元、洗車費用500元,均不爭執。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交 通費用,僅同意3日之代步費用1,000元。車輛修理費部分, 零件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甲○○、乙○○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腦震 盪、頭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 及拉傷、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3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 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0、33-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 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上述各項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不慎 自後追撞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 訴外人張茗洋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5,9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25-29、37-47、51頁),堪信為 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12,000元計算。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000元醫療費用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460 元乙節,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60元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住家、醫院門診,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10,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45-49頁),堪 信為真實,嗣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8,000元計算。是原告2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8,000元交通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4.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期間,往返彰化、 臺中,搭乘客運、台鐵,以悠遊卡支付,每日以200元計算 ,36日(112年10月6日至11月17日)共計為7,200元,合計 共支出代步費用8,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ber行程電子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53-119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慶汽車 修配廠車輛委修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2 1、123頁),其上載明修復及追加修復之交車日期為112年1 0月13、18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28日,故合理 之修車期間應為21日,而原告主張每日代步費用200元尚屬 合理,是原告2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4 ,200元(200×21=4,200)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手機保護貼破裂、行車紀錄器 螢幕毀損,共計9,389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 證明,惟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4,000元計算損失。是原告2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財物損失共計4,000元之損 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車輛清洗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流血致車內有污漬,受有支 出清洗費500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未提出發票為證明,惟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受有支出清洗車輛費5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 應准許。   7.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就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20,460元(含零件費用1,660元、工資6,800元、 烤漆12,000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保慶汽車修配廠車輛 委修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卷第1 21-123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係87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至112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 25年4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6元(詳附表計算式),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6,800元、烤漆12,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18,966元(計算式:166+6,800+12,000=18,96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8,96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 6公分之傷害;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第5 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堪認其2人身體及精神均 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甲○○係專科畢業、已退休、每月領有退 休金;原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高中畢業、無正職、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 已離婚、需撫養父母及15歲小孩(本院卷第61-62、67頁),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2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核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126元(12,000+460 +8,000+4,200+4,000+500+18,966+60,000=108,1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135-13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8,1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即車損、財物損害與洗車費用)所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兩造依主文 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369=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613=1,047 第2年折舊值    1,047×0.369=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7-386=661 第3年折舊值    661×0.369=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244=417 第4年折舊值    417×0.369=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154=263 第5年折舊值    263×0.369=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3-97=166

2025-03-21

TCEV-113-中簡-4301-2025032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與員集路口、沿 南雅街由北向南停放車輛,欲起駛後向左迴轉,適蘇子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 ○號誌直行,吳俊賢應注意其起駛方向、欲迴轉之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且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轉,其駕駛座 車門附近與蘇子宏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附近碰撞,造成蘇 子宏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子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子宏之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交簡-579-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論(原名:李○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蘇○詅(原名:蘇○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論、蘇○詅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論、蘇○詅係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之父母 ,其等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李○論、蘇○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等 長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均預見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 處一室,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愉悅 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高雄市 不詳汽車旅館、同案被告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 審結)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或同案被 告李○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審結)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上,漠視甲男、乙女同處在相同空間,仍在甲男、乙女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致甲男、乙女長期吸入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男、乙女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經警尋獲為婦幼協尋之對象甲男、乙女,並聯繫 社工後,於翌(29)日對甲男、乙女進行緊急安置,而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將甲男、乙 女採集之毛髮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甲男、乙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被告李○論、蘇○詅、 鄭○珊、李○澤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論、 蘇○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業據被告李○論、蘇○詅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珊、李○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驗人:甲男)、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03296570號鑑 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764470號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受 驗人:乙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203331660號鑑定書、11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3031764470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25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2人固否認112年6月28日在同案被告李○澤駕駛之車輛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⑴證人鄭○珊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李○澤於112年6月28日開車載李○論一家4口去台南 新化時,李○論、蘇○詅輪流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 是共用1個玻璃球,車上有開窗,當時甲男、乙女都在車上 等語(他二卷第114、151頁)。⑵證人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開車載李○論、蘇○詅去台南找李○論姑姑,有看到 他們在後座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小孩在車上 ,有制止他們,但蘇○詅說沒關係,李○論還是繼續施用,然 後把車窗關小,我不管他們,還是把車窗打開等語(他二卷 第163、175頁)。⑶證人鄭○珊、李○澤對於被告2人在車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鄭○珊證述被告2人 係共用吸食器輪流施用毒品,及證人李○澤制止被告2人企圖 緊閉車窗施用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⑷被告2人自承長期染有 吸毒惡習,不時攜同2子在自己或他人住處、旅館等處施用 毒品,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則其2人於前揭日期在前往台 南途中,不顧幼子同車,在車上施用毒品解癮,尚非悖於其 2人之施用毒品習慣。⑸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應堪認定。  ㈢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所稱「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 害之虞。  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 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2人長期有施用毒品 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甲男、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2歲 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長期或 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甲男、乙 女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㈤被告2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甲男、乙女施用,然其等均有 施用毒品經驗,可預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的情況下, 未顧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甲男、乙女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使甲男、乙女長期接觸、暴露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甲男、乙女產 生危害,造成甲男、乙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虞 ,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男、乙女為 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 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 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 第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 發育罪。又被告2人持續妨害被害人2人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妨害甲男、乙女發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 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身為甲男、乙女之父母,明知其等均未滿2歲,無法獨立維 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給予適當之照顧,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甲 男、乙女同處一地之情況下,數度施用上開毒品,致甲男、 乙女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造 成嚴重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固坦承大部分 犯行,惟仍否認上揭於車內施用毒品部分之態度,難認其等 已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僅為一己 之私,未盡父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罪期間非屬短暫 之情節,並造成甲男、乙女受遭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不輕 ,暨如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別有施用毒品而遭 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將甲男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 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 節、手段、甲男及乙女身心受害之程度、被告2人已有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等節,本院認被告2人均應量處法定刑中度之 刑度,藉由較長期間之自由刑,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 、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 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為構成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 定,「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 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法手 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其立法意旨,係認為防範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情況下施用毒品,且斟 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之惡性相當,爰酌定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 刑與殺人罪同,使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者,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法定刑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制定本罪之目的,即係認 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欺瞞等非法手段,積極或嚴重壓抑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其惡性與手段均應予嚴厲非難,始科予重 刑,是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亦應審酌其主觀惡性 與犯罪手段,方能切合立法目的,並與刑法謙抑性及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從而,本條關於「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 ,除須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外,行為人之主觀上須具 有積極壓抑或剝奪被害人決定自由之惡意,客觀之犯罪手段 亦應與強暴、脅迫、欺瞞具有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被告2人雖預見其等與甲男、乙女共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可能會使甲男、乙女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二手煙霧,然被告2人本案係基於一己私慾而施用 毒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積極壓抑或剝 奪甲男、乙女決定自由之主觀惡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對甲男、乙女如吞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之二手煙霧至其等口鼻處,或刻意燒烤毒品煙霧供甲男、乙 女吸入之直接且具有針對性之行為。被告2人本案僅係消極 未對甲男、乙女採取有效之隔絕防護措施,並容任其等間接 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煙霧,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其他非法方法」之要件有間,自不 得以前揭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此部分既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蘇○詅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蘇○詅測 謊,以證明其無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KSDM-113-重訴-3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浩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安非 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白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入所勒戒,110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553號、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7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 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佑離」之人,然經 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業經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0235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字卷第 7至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多次同質性之毒品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白浩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浩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3 、41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 0樓之金典日租套房內,將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加入生理食 鹽水,注入針筒後再注射至靜脈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浩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2025-03-21

TCDM-114-簡-109-202503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補充「孫德華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 場及車損照片」。   ㈢、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何勝雄提出之X光片影本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孫德華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右轉 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 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孫德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華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城市車旅高鐵一站停車場前,欲右轉往停車場方向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何勝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方向直行駛 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勝雄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挫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何勝雄告訴及委由告訴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華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勝雄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22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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