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被告之姓名為「NGUYEN VAN HAI」外,餘均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語言不通,實際戒癮困
難,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
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
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
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
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既為法
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另案訴訟進行便
利性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
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被告具狀所述其自查獲迄今
已將近1年,均未有接觸毒品等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
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NTDM-113-毒聲-21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