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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被告之姓名為「NGUYEN VAN HAI」外,餘均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語言不通,實際戒癮困 難,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 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 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 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 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既為法 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另案訴訟進行便 利性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 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被告具狀所述其自查獲迄今 已將近1年,均未有接觸毒品等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 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9-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 ,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 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 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 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易-161-20250319-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易字 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 13年10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42頁)。本院審 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因檢警偵辦另案被告販毒案件而同步搜索被告居所時,雖未 於被告居所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其他可疑物品,然被告於為 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尚未確定前,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有詢問筆錄、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至43、61頁)附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貨運業隨車助手,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扶養7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17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 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居處執行搜索後,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NTDM-114-埔原簡-14-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泊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朱泊銓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人」之吳沛鴻 等語(偵卷頁9、10、79),然警方早已針對被告與吳沛鴻 之通聯執行通訊監察,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偵卷頁9-14) ,則偵查機關嗣縱確有查獲吳沛鴻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 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7、8598、8 628號起訴書),亦不能認係基於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 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雖未符相關減刑要件, 然於量刑時應一併納入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所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約新臺 幣10餘萬元、已婚、有小孩2名」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朱泊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朱泊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泊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車行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1月5日13時5 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泊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22日 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NTDM-114-易-11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5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黃文信、周文博、何志 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等人,並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價金完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汪世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汪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50218號偵卷一第49至111頁、偵卷二第333至3 38、頁、本院卷第253、374頁),核與證人黃文信、周文博 、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50218號偵卷一第339至349、391至394   、401至409、475至478頁、偵卷二第7至25、79至81、91至   109、195至197、203至208、243至245、251至265、307至   317、323至325頁)、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93號監聽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3206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文信指認被告、周文博指認被告 )、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 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黃文信、被告與周文博)、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9時21分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往周文博住處之車 辨軌跡、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1日23時10分許(監視 器慢7分)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文信家 前徒步前往黃文信家②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至   23時15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自黃文信家出來後騎乘MBQ -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③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監視 器慢7分)黃文信從住處前往大安永安宮④113年8月5日17時2 4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不詳男子離開⑤113年8月5日17時22分許(監視器慢7分)黃 文信交易完返家⑥113年8月5日17時44分至17時47分許(監視 器快20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男子在大 安永安宮交易並載不詳男子離開(見50218號偵卷一第129至 303、351至379、411至455頁、53698號偵卷第15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志詮、 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分別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年6月3日18時9分許何志詮從住處前往ok便利商店大 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②113年6月3日19時32分許何志詮在ok 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後前往住處③113年8月4日 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臺中市○○ 區○○街000號),黃農程從住處走出來④   113年8月4日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 並停在黃農程家與黃農程交易後駛離現場⑤113年8月7日17時 27分至17時40分許黃農程騎乘PAC-1389號、被告騎乘MBQ-37 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通霄火車站前交易並駛離⑥113年8月3 日13時47分許(監視器慢25分)柯峯傑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 工店使用店外公共電話後坐在他人機車上⑦被告騎乘MBQ-375 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與柯峯傑交 易⑧113年8月3日14時22分許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⑨113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 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何志詮、被告與黃農程、被 告與柯峯傑、被告與陳泓舜)、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之車辨軌跡(見50218號偵卷二 第27至51、111至165、209至227、267至290頁、   53698號偵卷第119至120、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文福指認被告)、113年苗 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 (被告與白文福)(見53698號偵卷第435至45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周文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周文博)、 檢體編號資料(白文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白文福)、檢體編號資料(何志 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何志詮)、檢體編號資料(黃文信)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文信)(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40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拿一點成本、賺吃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亦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量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卓芳霖,而卓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4 日10時4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之巷子內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汪世全,及於113年6月27 日11時0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對面,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予汪世全」等語,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30日宵警偵字第1130023 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 可佐,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卓芳霖前開供稱轉讓毒 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7、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4 、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次數多達13次,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 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夜間部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 工工作,與母親、弟弟、同居人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中、國中,2名子女之前在大陸由前妻撫養, 現在小孩在臺灣靠自己生活,其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4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該次交易之 販毒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黃文信 113年8月1日2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00元 2 黃文信 113年8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大安區福東二路永安宮停車場 500元 3 周文博 113年6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1000元 4 周文博 113年7月19日2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5 何志詮 113年6月3日19時32分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附近 500元 6 何志詮 113年6月8日17時36分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對面 500元 7 何志詮 113年6月11日22時4分 臺中市大甲區OK便利商店附近 1000元 8 黃農程 113年8月4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00元 9 黃農程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 苗栗通霄車站附近 500元 10 柯峯傑 113年8月3日14時許 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 500元 11 陳泓舜 113年5月25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00元 12 陳泓舜 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500元 13 白文福 113年6月16日19時10分 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7樓720病房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黑色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7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7頁)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1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毒品殘渣袋 4個 5. 塑膠夾鏈袋 17個

2025-03-18

TCDM-113-訴-1646-20250318-2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 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 月3日9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 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訊時同意觀察勒戒等 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毒聲-221-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 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8、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13年9月27日中 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LDM-114-苗簡-272-202503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 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 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 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 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 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 )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 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竊盜案在監執行 中,尚有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尚未執行等情 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生本案受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之問題, 本院就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由檢察官擇一裁定執行即可, 被告尚不致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3-毒聲-21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然並不影響前開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營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吳崇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㈠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 案);㈡112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前揭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崇愷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 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 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8 月13日1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3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CDM-113-簡-240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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