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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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高士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8、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士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 之必要性。又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如著手實行犯 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 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 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查上訴人於原審 雖曾傳喚證人即共犯葉志成,以證明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 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 強盜犯行實行中,發現林政儒(告訴人吳沛昇之叔叔)亦在屋 內,因恐林政儒察覺報警此一外界因素之影響而停止其犯行, 要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犯行,自屬障礙未遂等旨所依憑 之證據及理由,復敘明葉志成因他案通緝未到庭而不能調查, 且因上訴人並非自願中止犯行,而屬障礙未遂,其事證已臻明 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 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74-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4、9603、10069、11226、11242、11313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附表編號1、3、4、6、10所示)、加 重竊盜(附表編號2、5、8、9、11所示)及毀損他人物品(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癸○○、丑 ○○、乙○○、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 ○○、甲○○、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79至183、121至124、11至19、247至250、347至348頁, 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4至8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 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認定竊盜各加重要件:  ⒈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未扣案之店內剪刀1把移動 監視器,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 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 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 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 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 剪刀犯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手持剪刀特寫照片 可按(見偵一卷第2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持現場所拾得之一字螺絲起 子1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並破壞店家與鐵捲門相連之 門鎖,再持鐵棍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其所持一字螺絲起子既 足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堅且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另所持用以撥動監視器鏡頭之 鐵棍1支,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鐵棍照片(見偵一卷 第29至32頁),可見棍棒為金屬材質、前端呈現鉤狀,且長 度及於半個人身長,並經被告當庭持量尺比劃長度約79公分 (見本院卷第143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是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應 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 」無訛。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分別係持現場拾得之鐵棍、 棍子各1支(均未扣案),並用於挪移監視器,自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⒋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1把 撬開鐵捲門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之行為。  ㈢另查:  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撬開 大門情事(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而查告訴人 己○○於第一次警詢時同證稱收銀檯有被打開、門鎖沒有被破 壞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告訴人己○○固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鐵門及收銀檯鎖頭均遭竊嫌破壞(見警三卷第9至10 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均無法明確辨識 被告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撬開店家門鎖及收銀機鎖頭 ,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除毀越門窗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 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此等可 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 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 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收銀 機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究否有破壞本案店家鐵門及 收銀機鎖頭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毀越門 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表編號9、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燈管 」、「長刷」竊盜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0部分:   前開長刷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長刷之重量、材 質、大小,尚難推認起訴意旨所載「長刷」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認被告 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未扣案剪刀破壞鐵捲門部分,為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就起訴意旨所載「燈管」為兇器部分,參酌被告警詢供述及 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 118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 至40頁),本院認被告用於移動監視器之物品為「燈管紙盒 」,並非起訴意旨所載「燈管」,是被告是否持燈管做為兇 器,容非無疑。且上述燈管、燈管紙盒均未扣案,而稽諸卷 內證據,無以證明該燈管紙盒內有無燈管、尖銳物、重物或 其他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燈管紙盒」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該 燈管亦屬兇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9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因該條項所列各 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 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稽諸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尚有違誤,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21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7被訴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 說明及檢察官認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 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 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 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中止未遂犯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 結果之際(已進入店家櫃檯,並拉開店內抽屜搜尋財物,見 抽屜內有數張鈔票),依被告供述其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自行 離去,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將 鈔票取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  ㈤移送併辦:   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因與本案經起 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躲債、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 一己之私,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且屢屢持現場拾得之 兇器破壞店家門鎖、移動監視器之作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95至96、101 至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其於本 案前,固有10年間未有相類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素行普通。然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屢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在2個月期間內,即犯 本案高達11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自應予以 嚴厲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迄未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欠債在外,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偶爾貼補母親、妹妹家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戊○○、己○○、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6至7、10 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 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犯編號2、5、7至9、11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鐵 棍、棍子等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 且經被告供承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 工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 車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順茶飲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掃把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門鎖欲竊取店內物品,致告訴人丑○○所有之門鎖損壞 ,惟因撬鎖失敗未能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 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附表編號7告訴人店家前,即因雖撬壞告 訴人鐵捲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 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自行離去,足見其尚未 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起訴 意旨認被告在破壞鐵捲門之際,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內在 犯罪計畫確為竊盜,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 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 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 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 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 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 意,也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破壞大門等行為,但因其尚未 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 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 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辛○○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2時5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辛○○所有之塑膠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7、19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街0號(河馬先生義大利麵) 2 癸○○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3時5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於置物櫃尋得鐵門鑰匙1只(即遙控器,未扣案),持該鑰匙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98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23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3 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8日 2時29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塑膠存錢筒(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同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鎮○○路00號(阿國臭豆腐) 4 己○○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店內養樂多3瓶(價值30元)及收銀機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9997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 3、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小乃紅茶冰店) 5 壬○○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0日 0時48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於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店內外送袋裡之現金7,000元及置物櫃上現金8,000元【上述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謝嘉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壬○○委託謝嘉媛提起告訴之委託書(警五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4、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4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號(阿洲麵線店)) 6 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6日 1時10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同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2、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7 丑○○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13分許 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掃把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復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因而撬壞丑○○左列地點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 1、證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順茶飲) 8 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32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42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9 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54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燈管紙盒1只(起訴書誤載為燈管,爰逕予更正,未據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價值30元之飲料1杯,得手後離去。 1、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10 子○○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2時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長刷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該址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6,33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8至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0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松本鮮奶茶) 11 庚○○ 113年7月6日1時41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門後進入櫃檯,嗣拉開店內抽屜後,見抽屜內僅有數張百元鈔票,復認為該店家係年長者所經營,遂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去。 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9、26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57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63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67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699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卷

2024-11-14

PTDM-113-易-92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原名施駿) 廖廷誠(原名廖弘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廷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凱文與廖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前往漢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對面之工地,由施凱文以地上拾獲之不詳工具(無證據 證明為兇器)破壞鎖頭後進入,其等著手以目光物色財物, 發現該工地堆放電纜線,而欲竊取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地發現有異,進入該工地查看,施凱文與廖廷誠見狀 遂開始逃逸,而未得逞,經警當場查獲尚未逃離之廖廷誠。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文、廖廷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曹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㈣員警現場查獲照片、案發工地現場外觀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 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 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查被告等進入漢祐公司工地,其等已物色財物,見 現場堆放電纜線,尚未竊取即離去,揆諸前開說明,已著手 於竊盜之犯行,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俱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等雖稱其等係基於己意而中止云云。然按中止犯屬未遂 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 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 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 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 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 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 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凱文係因聽到工地內有聲 音,始離去現場,此經被告施凱文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 告施凱文乃因外界因素影響而無法遂行犯罪,乃一般障礙因 素使然之普通未遂,而非因其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自行決定中 止竊盜行為,被告施凱文已離去現場,被告廖廷誠於離開工 地前為警查獲。然被告等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已物色財物發 覺現場堆放之電纜線,而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施凱文 先行離去,被告廖廷誠則仍停留現場而為警查獲。是被告施 凱文僅自行離去現場,並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另被告廖廷誠則係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其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從論以中止未遂。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並未竊得財物、對告訴 人漢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等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1204-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原載「由鍾清筑提 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陳彩鳳、許楷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清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提領款項後花費殆盡」,應更正為「由鍾清筑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約定由鍾清筑負責將贓款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陳彩鳳、許楷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鍾清筑出於己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提領款項後花費殆盡,而中止結果之發生,此部分尚未生 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 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 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⒋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符合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 (二)被告提供本件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該 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所遭詐騙之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 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固應認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 遂程度,惟就洗錢犯行,被告著手提供上開帳戶後,本應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贓款,惟後卻將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之金額花費殆盡,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 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 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 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從頭到 尾跟你接洽的人有幾人?)我只有見過一個人,是一個女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 中指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偉」與我對話便開始有曖昧 ,然後他開始以各種理由要我匯錢等等(見113年度偵字 第8894號卷第49-51頁);另據告訴人許楷甄於警詢中指 稱:臉書有一位暱稱「陳勢安」的網友加我為好友,然後 我就跟「陳勢安」要約出來見面但他要請假需要經過管理 人員批准程序後須付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290號卷 第37-39頁),可知詐欺告訴人之人為男性。準此,被告 雖未實際詐騙告訴人2人,然其與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等 之暱稱「王偉」、「陳勢安」之男性至少1人,及被告交 付帳戶之暱稱「陳小姐」之女性至少1人,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人數已至少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雖認被告係成立洗 錢既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洗錢未遂罪,僅行 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 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 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 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 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經查,就本案 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稱「自己是把錢領出 來用掉,本來有要幫忙轉帳的意思,後來因為自己精神狀 況不好,所以才決定把錢自己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其因出於己意而將起訴書附表所載提領之金額 花費殆盡,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顯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結 果之發生,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 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 屬中止未遂。   3.惟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 要件及「洗錢中止未遂」部分,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製造金流斷點,以 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雖因己意中止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均為洗錢財 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為新臺幣10萬1,854元(26000+5174 2+2112+22000=101,854)、5萬元,共合計為15萬1,854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894號   被   告 鍾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清筑與暱稱「水瓶座理性小太陽」、「陳小姐」、「陳勢 安」、「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清筑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該詐欺集 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彩鳳、許楷 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鍾清筑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款項後花費殆盡,其餘款項 則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彩鳳、許楷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鳳、許楷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彩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楷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楷甄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彩鳳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⑵告訴人許楷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無摺存款收執聯個1張 證明告訴人陳彩鳳、許楷甄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87號函及所附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彩鳳、許楷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轉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更換存簿、換發金融卡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辦郵局壽險,並使用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扣繳保費之事實。 5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瓶座理性小太陽」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彩鳳、許楷甄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水瓶座理性小太陽」、「陳小姐」、「陳勢安」、「王 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鍾清筑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陳彩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偉」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彩鳳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35萬元 ⑴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現金提領,2萬6,000元 ⑵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轉壽險,5萬1,742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首期保費,2,112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現金提領,2萬2,000元 2 許楷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勢安」等帳號,對告訴人許楷甄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許楷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5,8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現金提領,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0,800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699-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85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璟良分別殺害告訴 人許文齡、顧子歆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各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告訴人2人 於案發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該醫院函附告訴人2人之病歷資料,及扣案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D所示刀具,暨第一審勘驗該刀具之結果等 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 殺人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 稱:其僅因酒醉傷害告訴人2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何 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併敘明: 被告本案行兇過程持續不停歇,於顧子歆已因右頸部傷勢血 流不止之際仍不罷手,再次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頭部揮砍 致傷,並在聽聞許文齡尖叫、呼喊時,旋即轉向持刀攻擊許 文齡,且被告於持刀連續攻擊告訴人2人之際,其言談間不 斷表示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地之意,而其持利刃猝然攻擊、 用力甚猛,所攻擊之處亦為右頸部、頭部、腹部、右側後腰 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即便告訴人2人極力阻擋,仍使顧子歆 之右頸部及頭部,及許文齡之右側後腰部受有刀傷,且所受 之傷勢深度甚深,須經救治縫合手術,許文齡甚至因此引致 併發症而須再次接受手術縫合,顯見告訴人2人受傷極重, 實因醫療搶救得宜,始均倖免於難,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故意甚明等旨,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 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卷內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和 解書內容,並無有關被告於案發時究有無殺人意圖之記載, 且其等所提刑事陳報狀亦僅載敘:其等與被告因遊戲產生不 快,酒後情緒放大,但雙方為多年好友,未有任何糾紛或仇 恨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尚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關於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判斷,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 告訴人2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上 述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且謂上述和解書顯示 被告並無殺人意圖云云,猶就有無殺人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 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 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而中止犯之成立,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 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 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倘若著手犯罪後,因外界因 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 依行為人認知,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重大不利 益後果,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 ,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原判決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卷內告訴人2人之證詞等證 據資料,以及所認定被告因許文齡尖叫及呼喊,一時分心, 顧子歆方得趁機掙脫而未再遭受被告持續攻擊等情,說明被 告持水果刀揮砍顧子歆之頭部、右頸部後,因顧子歆奮力抵 抗並趁隙逃離現場至可反鎖門鎖之廁所內,以杜絕遭被告進 一步攻擊,且被告分心轉向攻擊許文齡,待見被告之祖父吳 大三出現後始停止攻擊許文齡,顯見並非被告主動停止持刀 攻擊行為等旨,對於如何認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殺人未遂之 行為,而係因受足以形成障礙之外界事由影響等情,闡述甚 詳,因認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核 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殺人未遂犯行 係屬中止未遂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   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若經精神疾病醫學專業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 決之基礎。又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取 捨,並綜合調查卷內資料,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苟其 判斷並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仍屬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於案 發當日警詢時意識清楚,針對警員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 關於本案衝突緣由、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 細描述說明,甚且表達欲對顧子歆提出傷害告訴之意,顯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更經衡酌後決定對 顧子歆提出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 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再 參酌卷內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根據鑑 定團隊與被告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 檢查,被告在此次犯案時未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未 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旨,因而未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對其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是原判決理由 已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既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謂其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之情形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妙琪及外傭SI   TI AISAH,以證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事項。然原審法院 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 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 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傳喚上開證人,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 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 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 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 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依本件卷內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函附被告病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告之疾病史,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即就讀國中階段及成 年後曾因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焦慮症狀就醫,案發後又開 始就醫。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係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2人為同學、朋友關係,案發前並無糾紛、怨隙,雙方於案 發當日原本飲酒並玩遊戲助興,被告因懷疑告訴人2人玩遊 戲串通,酒後為本件犯行等情,原判決綜觀上情,並說明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陳報原諒被告 ,倘科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最低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等旨,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其論斷, 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考量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犯後 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情,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2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2次犯行之地點同一,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 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刑罰之邊際效 應遞減,原判決所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在其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本件各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情節亦相類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962-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由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由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屬故 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 罪,本案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將 電線搬運置於工地門口),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 行(未將電線搬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電線欲以之變賣取財(見偵卷 第10頁),除危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財產秩序,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走財物,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 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宏國大 道城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VC絕緣電線13捆 ,置於工地門口後,未將上開電線竊走,自行中止竊盜行為 而離去。嗣該工地監工丙○○經由工地監視器查看時,發現有 電線失竊情形,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16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 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 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 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 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 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 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 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 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 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 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 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 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 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 、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 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 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 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 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 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 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 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 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 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 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 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 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 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 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 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 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6

TPDM-113-訴-329-20241016-3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即被 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江○○、張○○(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論處江○○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張○○共同殺人罪刑。第一審判 決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江○○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貳」)。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 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 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 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 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 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 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審酌略以:被告2人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留美求學失利,因其人格特質 ,未能深刻自我省思,順利找回生活秩序,竟捨此不為,卻 將一切挫敗歸責於江○○之父母,復未能理性溝通,多次騷擾 江○○之家人,致其家人不堪其擾,逐漸採取消極迴避態度, 被告2人因此對江○○之父母極度怨懟,萌生報復念頭,計劃 殺害被害人,並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於案發當日至被害人任 職保全工作之校園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 其2人竟起意執行殺害計畫,分由江○○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 臂,張○○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 側頭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張○○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 上後,仍一息尚存,竟再由張○○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2、3 下,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人,孤立無援, 面對行兇,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死狀極為悽慘,被告2人 手段極為兇殘,江○○為被害人長女,卻與張○○以上開方式共 同冷血弒親,惡性極為重大,且其2人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 被害人之行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曾○○,意圖對曾○○ 不利未果,始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手段殘酷 、泯滅人性,實令人駭異,被告2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家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多次 表達無法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惟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江○○有 無阻止張○○,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卸責之詞,難 認已有深刻自我反省,雖張○○已經賠償,然仍未獲得該被害 人家屬之宥恕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堪認江○○所犯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其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 ,被告2人犯後亦難謂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為人之 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 素時,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被告 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能期待其2人 透過矯正機關矯治,於服刑過程,建立自我覺察、深省,達 到内心覺醒,建立正確價值觀,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 避免再犯,故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衡平後,認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 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公民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精神,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 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31頁)。足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 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張○○之上訴意旨,仍稱 其所犯殺人罪責,較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為輕, 且江○○改變難度較高,而張○○已為相當之賠償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公,全然無視於原判決所審酌之張○○係預謀攜帶 鐵槌到場且下手行兇之犯罪情節,無非係摭拾量刑事由之其 中片段,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整體行使,遽予評斷,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 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 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 尚屬無違。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 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 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 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 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等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67至70段、第8 3段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 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 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 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 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 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 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 「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 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 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 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 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 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 性,即科處死刑。   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求處被告2人死刑 ,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述 、說明:綜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 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 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並無違 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所侷限,要 非得據以判斷行為人往後之未來情狀,被告2人已受國內外 高等教育多年,猶不知倫常凶殘殺害至親,如何教化期能重 返社會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妥適論述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江○○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就其辯稱係因被害人及 曾○○要求赴美探親要搭頭等艙、需支付江○諄將來赴美求學 之全額費用、被告2人將來結婚禮金及工作薪資均歸被害人 及曾○○所有,始欲協助江○○辦理助學貸款,且被告2人返國 後,欲與被害人談判時,曾遭被害人拿手機錄影及報警,而 曾○○更動手推張○○,並叫人恐嚇張○○云云,詳敘何以不足採 憑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且核諸卷內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資料,亦未見與江○○所為上開辯詞有何關連,江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及曾○○在江○○留美期 間,未曾資助金錢,反而以各種名目向被告2人索討金錢、 更指使第3人出言恐嚇及動手推打張○○,因此張○○方攜帶鐵 鎚以為防身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未憑卷 證資料,再以自己的說詞,空言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六、再原判決就江○○犯後之態度,已載述:江○○於第一審審理時 雖辯稱案發時有阻止張○○,及想叫救護車云云,惟因其從未 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節,且案 發當張○○攻擊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仍一息尚存,江○○儘可 阻止憾事發生,豈有捨此不為,反攜帶行兇工具前往被害人 住處,欲再加害曾○○,因無法入內,復返回行兇處滅證之理 等旨(見原判決第22、23頁),核無違誤,而本件殺人結果 既已發生,豈有適用中止未遂規定之餘地,江○○上訴意旨仍 謂其在張○○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拉扯張○○手臂要求其中止攻 擊行為,已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應依 中止犯規定減刑云云,核係仍以相同的說詞,又曲解法律, 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亦非 合法。 七、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及江○○於原審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 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見原判 決第1至3頁),自於法相合。江○○上訴意旨竟翻異改稱其並 無殺人犯意,且與張○○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 ,顯係就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 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 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八、原判決就江○○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犯 後態度等之辯詞,已詳述其無足採取之理由,更敘明江○○所 為逆倫弒父犯行,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旨,均如前述 ,則原判決未認江○○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節,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自屬當然。江○○之上訴意旨,猶稱其本件 弒親犯行堪可憫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妄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 之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 、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不服原審關於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 之量刑部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其嗣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0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謝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金安對未滿14歲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並以第 一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針 對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致未對法益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則屬障礙未遂 (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中止犯。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上訴人著手性交行為後,因A女掙扎及大聲呼喊而未 得逞,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論述理由綦詳。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 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 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 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如具有證據能力 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是否能使待證事項臻 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 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 斟酌取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 ,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 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 暴躁易怒、偏激執拗或性慾衝動之人,遇有不合己意或環境 刺激,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 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針 對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無顯著減低之判斷,綜合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下稱屏安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及調查所得等證據資料,敘明依屏安醫院鑑定之結果, 無從認上訴人行為時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再徵諸上訴人既能記憶 犯罪過程之部分細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非處於其所稱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認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 合法行使之結果,並非以單一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揆之上 開說明,要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捨棄其責任能 力缺損之抗辯,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法定要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空言爭執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之正確性,並執其因性慾衝動加以飲酒誤事而犯本案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屏安醫院評估為邊緣程度智力、工作收入、家境狀況、 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 刑之量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多次表達和解 及道歉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相同類型之他案量刑結果,對 其量刑過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有違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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