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未遭提領部分)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元)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提
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額
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
分別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8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299至3
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
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
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曹昱潔、李紹
雲、朝如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7),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3,235元(4
萬9,989元+2萬8,123元+1萬5,123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
被告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與「李泳凱」約定,可因提供本案4帳戶
而獲得5萬、6萬、8萬元之租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獲得租金等語(偵卷第62、29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TCDM-114-金簡-2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