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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3 年9月24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 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 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 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 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 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 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 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 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 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 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 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 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 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 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 亡或串供之疑慮,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 ,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訴-202-2025031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 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 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 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 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 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 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20-202503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鄭凱元 被 告 黃演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89巷巷口停等紅 燈時,與原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行車糾紛,雙方一路追逐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981巷巷 口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後方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棍朝原告 左手肘關節、胸口、腿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造成原告受有前 胸壁挫傷、前胸壁撕裂傷3.5×1×0.2公分、左手肘挫擦傷、 右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及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 金額如下:   ⒈加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元。   ⒉停車費260元。   ⒊醫療費用1萬615元(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 杏光骨科2650元、馬偕醫院4285元)。   ⒋藥材費1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 日,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之損失即1個 月薪資共4萬30元。   ⒍慰撫金30萬元。   ⒎上訴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通費580元、影印費 42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共計35萬4261元,但本件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發生行車糾紛,惟係因起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 突,而依證人張育璋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之陳述,可證一 開始被告僅是拿鐵棍自衛,因原告較為年輕,且懷疑原告是 刻意製造假車禍要詐財,直至雙方起了嚴重口角爭執後,被 告因一時情緒才傷害原告,非被告一下車就拿著鐵棍對原告 無故傷害。且之後原告抓住鐵棍並用腳踹被告。因此,兩造 於本件衝突係因行車糾紛所致,兩造互毆並互有受傷。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加油部分不合理,精神慰撫 金部分要求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又本件原告用機車撞被 告後車箱,屬恐嚇取財,爭執後被告將原告擊退,原告與證 人在刑事程序串供,製造車禍真詐財,被告一毛錢都不會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油發票、停車繳費通知單 、醫療費用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 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高鐵票證資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 頁證物袋、第77-81頁、第137-1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油錢1698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 據。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自不應准許。   ⒉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停車費260元等情,並提 出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經查上開停繳費車通知單記載之 停車日期,除無原告於111年6月4日之就醫紀錄外,其餘 分別為111年5月25、30、31日、同年6月1、2、6日、同年 7月4日,停車費共計240元,與原告至馬偕醫院及陳吳坤 骨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相符,停車地點亦相近,堪認確均屬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就醫必須耗費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615元( 含和杏中醫2130元、陳吳坤骨科1550元、杏光骨科2650元 、馬偕醫院42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上開醫療院所之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和杏中醫 診所部分,原告重複計算111年5月2日、9、16日掛號費10 0元及部分負擔50元,共計450元,應予扣除後,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165元(1萬615元-45 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費購買藥膏貼布1000元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購買憑據,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晶元光電,平均每月工作15.33日,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30元,受傷期間請假15日等語,並提出 請假紀錄表、四班二輪上班日年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1週、建議修養及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再休養兩週,需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7、7 9、8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確有休養之必要,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請 假紀錄表所記載之請假日數雖為15日,然請假日期並非連 續,且請假原因不統一,自難認全為因傷請假,故扣除請 假原因記載「私事待辦」之請假日數3日,可認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2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全年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因本 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3萬1333元(計算式:年給付總額48萬 336元÷12個月÷15.33日×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又依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⒎上訴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訴支出之相關費用658元(含寄件費36元、交 通費580元、影印費42元)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 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173 8元(停車費240元+醫療費1萬165元+工作損失3萬1333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 173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48-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聲-571-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乙○○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甲○○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 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 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 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 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 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7-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05-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傷害等案件,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提供之照片(下稱本案 照片)疑似從影片中借位截取,法官當庭要求被告陳惠珠聯 絡證人陳秋宜提供手機錄影影片,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 陳秋宜有串證之虞,並讓陳秋宜預知本案疑點、藉此逃避, 而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 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爭執本案照片之證明力,故請求證人陳秋宜提 供完整之影片確認之,則本案法官依據聲請人之請求,請證 人陳秋宜提供完整影片,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屬合法。且依據 聲請人所述,法官「只有」請被告陳惠珠聯絡證人陳秋宜提 供影片而已,證人陳秋宜於偵查中作證時也已具結,聲請人 認為本案法官此舉,讓被告陳惠珠與證人陳秋宜得以串供等 情,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無事證認定本案法官執行職務 上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法官主觀有事實上之偏 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 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83-202503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宏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5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陳奕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 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亦有待交互詰 問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 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 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4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孟修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李孟修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孟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且 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 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 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進行準 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 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 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 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 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 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 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 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 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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