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7號),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4-家救-2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