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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黄玲玲、李雪娥(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黄玲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李雪娥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內,因細故糾紛,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玲玲徒手抓李雪娥之衣領及手 腕,致李雪娥受有前胸擦傷、左手腕腹側擦傷及右手腕腹側 擦傷等傷害;李雪娥則徒手抓黃玲玲之臉頰,致黃玲玲受有 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玲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李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撥到告訴人黃玲玲臉頰之事實。 2 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並與告訴人李雪娥發生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玲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玲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雪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雪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易-1365-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全 黃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瑞全、黃嘉叡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瑞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全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台灣中油伯爵站旁無名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轉汐萬路1段,適有黃嘉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黃瑞全機車後車尾, 致黃瑞全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黃嘉叡則受有 頸部及四肢肌肉,筋膜拉傷、頭暈等傷害。嗣黃瑞全、黃嘉 叡均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全、黃嘉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瑞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瑞全因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告訴人黃嘉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嘉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1.被告黃嘉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嘉叡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黃瑞全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瑞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及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瑞全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叡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瑞全、黃嘉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 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受理編號:11209DS0000000號)1紙附卷可 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0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沂 王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沂、王仲豪(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查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卷第23至36頁)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蔡東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沂、王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品旅店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口角,蔡東沂、王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蔡東沂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側太陽穴挫傷 等傷害;王仲豪則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部挫傷、右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沂、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東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告訴人王仲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沂、王仲豪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127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啓輝、黃龍達互相告訴傷害,及   告訴人阮佳振告訴被告陳啓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4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龍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黃龍達及阮佳振(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5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碼頭西惠號船舶甲 板上工作時,陳啓輝與阮佳振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陳啓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手臂,阮 佳振因而對陳啓輝表示由公司處理,隨即下船至東16碼頭後 段(世紀鋼鐵公司前方),跟公司班長林宗發告知陳啓輝毆 打他,陳啓輝此時亦追至,再拿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臉、頭 部,黃龍達見陳啓輝攻擊阮佳振(黃龍達與阮佳振為表兄弟 關係),前來搶陳啓輝手中的鐵鍬,陳啓輝竟持鐵鍬攻擊黃 龍達之胸部、手臂,阮佳振見狀抱住陳啓輝不讓陳啓輝繼續 打黃龍達,陳啓輝因而以口咬住阮佳振之手臂;黃龍達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陳啓輝之手、腿後,陳啓輝始鬆 口沒有繼續咬阮佳振之手臂,陳啓輝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上唇表淺損傷、上唇鈍傷等傷害;阮佳振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部鈍傷及撕裂傷 、雙上肢多處鈍挫及擦傷等傷害;黃龍達受有前胸部皮下出 血、左前臂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啓輝、阮佳振、黃龍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啓輝、黃龍達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佳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左臉,黃龍達看到其被攻擊,便想過來勸架,也被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才把陳啟明壓制在地上,陳啓輝還咬其右食指跟中指等語。 3 證人王曉東、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當時互相傷害及被告陳啓輝與告訴人阮佳振間之衝突過程及被告陳啓輝持鐵鍬毆打阮佳振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及現場照片13張等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及告訴人阮佳振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5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阮佳振、告訴人兼被告黃龍達報案、警方尋找目擊打架事件之證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輝、黃龍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易-438-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SCHENCK ECKART(中文姓名:辛卡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黃惠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淡海加油站駛出,由路外欲右轉彎進入淡金路2段 行駛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SCHENCK ECKART(辛卡特)騎乘自行車,沿淡金路 2段由北往南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即 在淡金路2段59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 人車倒地,致被告黃惠玲受有頸椎、右肘、右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SCHENCK ECKART(辛卡特)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 大腳趾挫傷合併左腳大腳趾近端指節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惠玲、SC HENCK ECKART(辛卡特)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其等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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