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黄玲玲、李雪娥(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黄玲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李雪娥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內,因細故糾紛,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玲玲徒手抓李雪娥之衣領及手
腕,致李雪娥受有前胸擦傷、左手腕腹側擦傷及右手腕腹側
擦傷等傷害;李雪娥則徒手抓黃玲玲之臉頰,致黃玲玲受有
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玲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李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撥到告訴人黃玲玲臉頰之事實。 2 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並與告訴人李雪娥發生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玲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玲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雪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雪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易-136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