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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提袋壹個、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 )、摺疊傘壹把、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南港 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站內之女廁(下 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置放於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米 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 ,與咖啡提袋合稱本案物品)在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物品, 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物品侵占 入己。嗣陳宥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艾慧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 地點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 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有被報失 竊、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伊沒有撿到亦無侵占,當 日並無伊進出本案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且不能以本案 承辦員警口述事實和心證聯想推論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附近停放,後 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 廁等情,有捷運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0436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 畫面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80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宥喬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放置於洗手 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物品之價值均不高, 故告訴人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遺失物品之必要,再參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檔案「4-17 BL18付費區 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筆 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 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辨識)。2.08:26:00告訴 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 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 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08:22:05該名女子第2 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6.08:22:1 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 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 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 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 ,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 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 、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於告訴人進入本 案女廁後,不詳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 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 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 棕色提把)與不詳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 款式、顏色均相似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 有上開勘驗筆錄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確實 於上開時地,脫離本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遭不詳之人拿走無 疑。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之畫面等語,經查 ,上開監視器固僅攝得該人進出廁所之畫面,並未攝得該人 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洗手臺之本案物品,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 中,既有攝得不詳之人自女廁走出,並進入哺集乳室之畫面 中,有拿出與告訴人所持提袋相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認以上開間接證據,以足推認係不詳之人 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㈢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1.經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 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伊 所有,只有借給被告騎,被告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上班,本 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伊現在有跟被 告同住,而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 前都放在伊家,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足徵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騎乘等情, 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 人向捷運警察報案後,伊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 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 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 像,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證人蕭欣 婷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告素有仇隙,是以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0頁)可資佐證,是以證人蕭欣婷 上開所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證人蕭欣婷所述不可採,自 屬無據,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所有並於平日借予被告 騎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上開間接證據,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 且於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訛。被告辯稱當時伊並未騎乘本 案機車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本案機車伊女兒曾經 報失竊、曾借給他人騎乘等語,然被告對於何時報失竊,何 時尋回,曾借給誰騎乘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僅泛稱不清 楚、不是很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借給被告 騎乘,是否報失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與 被告上開所述由證人艾萱報失竊,有借給他人騎乘本案機車 等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前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 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 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有前揭勘驗筆錄截 圖1份、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稽,亦與證人 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在路口監視器 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伊看 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被告走進捷運站 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定被告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76頁),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進入捷運站,並 出現於站內女廁等情互核一致,況證人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 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告於臺北車站工作, 離家最近捷運站為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卷第56頁),則本院 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 路1段人行道行駛,於嗣後走入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 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 並經證人艾萱指認,足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伊9點半前會到公司,不遲到的話伊應該是9 點左右會到南港展覽館站,亦核與證人艾萱所述被告會出現 於南港展覽館站等情相符,足認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 廁,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監 視器的人不是伊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責,應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 ,在本案女廁,見告訴人置放於洗手臺上之本案物品在此, 即徒手拾取本案物品,未交還予警察機關認領無訛。另衡以 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留原 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警察 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留 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逕將 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自拾 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並攜離現場,係基於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意與犯 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日並無伊進出南港捷運站之悠遊卡刷卡紀 錄無法拾取侵占等語,經查,案發當日固未有被告之悠遊卡 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33032824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0898號函、使用者資料查詢各 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可參,惟案發當日雖未有被 告悠遊卡刷卡紀錄,然係因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到卡,故無 使用悠遊卡刷卡使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足徵被告當日雖未有悠遊卡之刷卡 記錄,但仍有實際進站之行為,自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㈥末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女廁內部為保障 個人隱私,衡情,當無於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且本案發 生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已經過1年,縱有監視器畫面,其 監視器畫面是否仍然保留存放,亦非無疑,況本案依上開間 接證據,以足徵係被告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調閱本案女廁內監視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 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誠應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侵占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咖啡提袋1 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 線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540-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許歆藍 被 告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76萬1524元(原告誤書為76萬1404元)。 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追加交通費2萬1780 元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中76 萬元(應為76萬15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萬元( 應為2萬1780元)自民事補正狀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再於11 2年8月30日增加證明書費950元(本院卷第161頁),113年4月 24日再減縮為70萬元(以強制險已給付8萬1085元為由,減縮 醫療費2萬49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醫療費2萬4930元 、交通費用2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0頁、232頁),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進益於110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17街由 南向北欲左轉文心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正沿人行穿越道,騎乘自行車通往對向人行道之 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瘀血、右腳踝扭挫傷 、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9萬2760元、證明書費950元、未來 醫療費用11萬5150元、看護費3萬6000元、輔具費用480元、 交通費2萬2185元、工作損失1萬7514元、精神撫金50萬元, 合計78萬5039元,因受領強制險8萬1085元,故減縮請求醫 療費2萬493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2萬元、停滯息1 55元,合計8萬1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不爭執,但雙方都有責 任,但看時無人,轉過頭來原告就已經在人行道中間,雖有 剎車但剎不住,及就醫檢附之單據、租用輔助費用不爭執, 西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太高。至 臺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複鑑結論等,均並不爭 執,是原告就系爭傷害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乙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院表、交路交通載現場圖、照片 、診斷證明書、照片、醫藥費收據、輔具租用收據、營總停 車費發票、市政府警察首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 本院卷第15-60頁、第87-114頁、第121-136頁、第165-171 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與被告撞擊過失 駕駛行為有關連,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9萬276 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1頁 、121-132頁、249-2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應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11萬5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目前走路、站 立大致上不太痛,但走路過多、或久站時會痛,天氣變化時 亦會,尤其較冷時容易疼痛,仍需6-10個月持續治療,預估 需醫療費用健保部分約2萬3000元-4萬元、如服用自費水煎 劑約9萬元-15萬元,此有華大中醫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273頁),是取其自費醫療有利方式處理,本院認取其平 均值即1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1萬51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3.輔具費用480元:原告因受傷,需租用輔具,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80元,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於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此有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交通費2萬2185元: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進出就醫均需搭 計程車,是其請求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依其網路 試算結果,住家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85元、住家到臺中榮 民總醫院單趟需260元、住家到林新綜合醫院單趟需100元、 住家到公司單趟需145元、公司到華大中醫診所單趟需130元 、公司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單趟需285元、台中榮民醫院到華 大中醫診所單趟需265元(本院卷第133-136頁),合計2萬218 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1萬751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前往醫療院所 看診,致其薪資減少1萬7514元(計算式:7236元+1萬521元+ 1755元+2502元),此有原告薪資條附卷(本院卷第57-60頁) 可稽,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膝 瘀血、右腳踝扭挫傷、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卷 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行動不便,出入均需人陪同照顧, 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 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 歷、資歷、收入、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明確,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 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其 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 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8萬4089元【計算式:9 萬2760元+11萬5150元+480元+3萬6000元+2萬2185元+1萬751 4元+10萬元=38萬40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沿行人穿越道 行駛之慢車動態,與原告騎乘腳自行車,不當沿行人穿越道 行駛穿越路口,未注意右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並有現 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第21-26頁 ),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部分, 與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 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50% 之比例,原告應負擔50%之比例,是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2045元(計算式:38萬4 089/2=19萬2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8萬1085元,此有強制險理賠 給付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1萬960元(計算式:19萬2045元-8萬1085元=11萬96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1萬96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2-中簡-1870-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誌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麗水街時,因有駕車行駛標線型人行道之違規,經民眾於11 3年6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 113年6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7月29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遂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填製 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前一輛車須倒車入路旁停車格,因該OOOO-OO號小客車要倒車後退才能使前車順利入停車格,原告遂主動繞自左方通行。因為距離很近,原告不可能在原地等前車來撞系爭機車,原告亦沒有時間按喇叭警告前車,前車也可能不知道是原告按的,原告當時載著女兒沒有辦法冒險。 ㈡另經檢視檢舉影片翻拍照片,可見畫面左下角為汽車前檔左 下緣,而畫面右上角為後照鏡於前檔之基座,故檢舉人應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 上方之位置進行拍攝採證,而非以一般固定式行車記錄器拍 攝採證,違反道交條例3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檢舉人拍攝之 行為屬違規行為,取得影像之證據能力應被排除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旨案路段既已繪設標線型人行道,當屬一般處分 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不得駛越 該處標線型人行道,原告當依序等待後前行,而非逕自違規 使用道路。本件審視民眾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 ,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標線型人行道」,違 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 之3(行為時)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 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第2項)以 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 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 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3項 )人行道設置圖例如下:(第4項)人行道舖面得上色,顏 色為綠色。」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規定之標線型人行道, 係指以標線、標字輔以交通安全設施,與車道以路面邊線為 非實體分隔之人行道,而汽車(包括機車)均不得在人行道行 駛,倘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 規行為,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處罰,以確 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機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5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1458號 函(本院卷第41-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 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7:39:34秒許,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臺北市麗水街,為一線之單行道,左側為綠色鋪面之 標線型人行道,前方有一黑色汽車,而檢舉人車輛與黑色汽 車間有3台機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檢舉人車輛右前 方之第1台機車,該黑色汽車行駛速度緩慢;07:39:36秒許 ,黑色汽車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紅色機車向左偏 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則顯示左方向燈,系爭 機車右旁之停車格停有汽車;07:39:37至38秒許,黑色汽車 煞車燈持續亮起,緩慢前行,其右旁有一空停車格,另一台 電動機車向左偏行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系爭機車右旁之停 車格停有汽車,系爭機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隨該電動機 車向左偏行;07:39:39秒許,黑色汽車煞停,系爭機車續顯 示左方向燈向左偏行,於07:39:40秒初系爭機車車頭駛越過 標線型人行道右側道路邊緣白實線及紅線;07:39:41秒許系 爭機車駛入標線型人行道上並行駛於黑色車輛之左側;07:3 9:42秒許,黑色車輛煞車燈消失向後倒退,再顯示煞車燈, 影片隨即結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74頁、第77-89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標 線型人行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復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表示係為避免前方之黑色車輛倒車撞到 系爭機車,方從左側之人行道繞過去,當時沒有選擇等語, 惟參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黑色汽車後方有多部機車,黑色 汽車係待系爭機車完全駛入標線型人行道,方倒車後退,即 已注意到後方包含系爭機車等車輛,是原告尚得以鳴按喇叭 之方式示警,使前方之黑色汽車知悉系爭機車無法行駛至人 行道,是原告自非定須行駛至標線型人行道而無期待可能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作為有利其之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 誤。 ㈢末原告固稱檢舉人應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類似功能裝置於方向盤上方之位置違規進行拍攝採證,取 得之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內容,見畫面左下角均顯示「DOD RX800+」,並 有日期、時間、經緯度、車輛時速,所拍攝之影像均為穩定 ,毫無手持晃動之情事(本院卷第74頁),又「DOD RX800+」 為DOD品牌之電子後視鏡式行車紀錄器,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檢舉人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規情 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211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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