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仲介費用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貓公司)、黃世詮(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原 告經營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2樓公司內,以口頭 方式成立隱名合夥,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巷820(嗣後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 ,下稱820、820-1、820-2地號土地)、821、822地號土地 (下分稱821、8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出資,並以原告先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勞務作價1,500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後於113年 11月11日利用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被告聲明退夥 ,上開隱名合夥既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應辦理退夥結算 並連帶給付結算後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 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世詮僅曾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生法 律爭執,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再以系 爭協議書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又 其等否認兩造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天貓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時並未完成登記,無從為法律行為,且前 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天貓公司非兩造合資設立,亦有爭點效適 用,系爭3筆土地為天貓公司購入所有,並非兩造隱名合夥 投資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面記載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3筆土地。  ㈡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吳萬得等人就系爭3筆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82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因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其中820地號 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羽喬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820-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鄭火龍所有、820-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有。  ㈣8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於113年4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所有。  ㈤822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 有,後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公司所有。  ㈥天貓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世詮,依其登記資料天貓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股,每股金額為5萬元,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其董事長黃世詮持有股數為90股,其監察人黃秋南持 有股數為65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   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結算金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黃世銓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成立天貓公司,再 以天貓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筆土地,因其已聲明退夥,上開 合夥僅餘1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 訴請黃世詮清算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74頁);於本事件則主張兩 造間於107年11月23日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 天貓公司所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原告以訂金、勞務作價 方式出資1,56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向黃世詮聲明退夥 ,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退夥結算及連帶給付結算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顯 見二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 夥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 記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天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7頁、前案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81-102頁、第 119-121頁),首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然系爭協議 書係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立約人為原告、黃世詮,於第2 條「合夥項目及合夥項目所有權利所佔比例」欄後方,以手 寫方式書立「各持1/2」,於「合伙人共同出資購得:」欄 下方,再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未 見天貓公司簽署於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協 議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 名合夥情形。原告再執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天 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吳萬德等人簽立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代書周秀紅於前案證稱:原告、黃世詮與系爭3筆 土地之地主10幾個人至其事務所簽約,其等簽約前幾天有到 其事務所跟其談,詢問如何貸款、如何貸得高額貸款,其就 跟渠等分析用公司貸款比較好貸,以後處分土地之房地合一 稅額亦較低,渠等就決定委託其設立天貓公司,並以天貓公 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倆人都說要買土地,但沒有說所 佔比例,107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預查名稱已經核准,其 等就決定要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85-28 9頁)。是縱認周秀紅前開證述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黃 世詮聽從周秀紅建議,以天貓公司名義取得系爭3筆土地, 欲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處分土地。上開證述內容僅關於系爭 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緣由,並不能據此認定原 告、黃世詮、天貓公司有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  ⒊原告再舉聊天對話紀錄、手寫紀錄、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大傳建築收據聯及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施秀雅與原告、黃世詮簽立之協議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5-49頁、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為資本額、補償9個地主之1蔡錫 輝大陸來回、履保金、地價稅、建物整修費、天貓貸款本息 、匯入天貓鹿港農會、建築線申請費、施秀雅仲介費15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欲佐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等 等。然上開證據其中之匯款執據、支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弘原公司曾有款項支出,但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流 向何處,並無從認定;關於原告、黃世詮與施秀雅所簽立之 協議書,僅能認黃世詮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仲介費用,及 原告願就上開給付連帶保證之意,渠等3人簽立上開協議書 之動機,自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從推知。故本院實難以上開 證據資料推認兩造有另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另 原告陳報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係稱「黃世銓(應為「 詮」)我要退出我們的合夥關係,我們於107年11月16日簽 訂的合夥協議,我要退夥。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顯見原告主觀認定之合夥(此為原告定性,非前案 判決之契約定性)始終為其、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其未曾於上開訊息提及兩造另有於107年11 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是上開訊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真實。  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於107 年11月23日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 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退夥結算、連 帶給付退夥結算後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購得之財 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夥 結算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周秀紅以查明 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經營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周秀紅係 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在周秀紅之事務所簽立乙節,已據周秀紅證述 如前,依此情況,周秀紅實無可能見聞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情 形;且周秀紅於前案已就原告、黃世詮於其事務所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何以由天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 詳為證述,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證據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1

CHDV-113-訴-137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 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 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 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 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 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 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 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 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 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 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 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 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 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 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 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 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 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 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 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 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 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 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 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 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 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 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 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 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 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 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 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 ,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 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 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 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 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 ;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 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 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 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 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 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 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 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 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 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 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 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 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 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 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 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 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 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 ,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 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 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 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 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 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 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 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 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 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 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 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 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 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 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 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 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 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 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 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 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 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 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上-817-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朋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房 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236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393.19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萬分之39土地及 地上建號375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房 屋全部及共同部分建號3989號、面積18724.99平方公尺、應 有持分10萬分之371等(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8萬5000元,並自113年9月24日起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5、419、420頁)。經核就先位之 訴,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遭原告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經燊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水湳燊鴻分公 司居間仲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250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簽立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該公司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 約款)125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 萬元,共計3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兩造並約定尾款由被 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方式給付,原告並於112年9月20日以 系爭契約為原因,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辦 理之抵押貸款於銀行撥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前,因被告涉犯刑 事詐欺案件,致其所有財產、銀行帳戶等均遭檢察官聲請鈞 院查封扣押,經鈞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查扣,包含原告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系爭 房地同遭扣押,被告後續亦無法取得台新銀行撥付貸款至系 爭履保帳戶,而無法給付尾款。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一再催請 被告履約無果,又於本件起訴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分別於11 3年3月間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尾款937萬 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30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再限期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 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3月26日寄達被告而 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倘如鈞院認系爭房地因受刑事扣押,短期內無法解除以返還 予原告,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 338號存證信函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 條第6款,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價額1250萬元(同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 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 除時,……,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 ,以上共計1318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元+39萬5000元+ 29萬元=1631萬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之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2.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萬5000元,並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因遭系爭裁定扣押,並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 禁止處分登記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是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 院自不得命被告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因被告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 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然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有抵押 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又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登 記,通常有減損價值之情形,從而,系爭房地應扣除因設定 抵押權登記所減損價值742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 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742萬元=508萬元),是被告僅須 返還原告508萬元。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而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日匯入款項至 系爭履保專戶,其中包含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 額63萬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償還313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債 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95萬元(計算式: 508萬元-313萬元=195萬元)。  ㈣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已繳付 之價金313萬元,然依原告主張實際損失為遲延給付價金之 違約金部分為39萬5000元、仲介費損失29萬元,以及包括原 告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 費用等其他損失,以及原告為清償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自1 12年7月13日簽約日起算)共計14萬5155元(此為依原告所提 之清償利息資料計算),加總為83萬155元(計算式:39萬5 000元+29萬元+14萬5155元=83萬155元),與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沒收被告已繳付價金313萬元作為違約金有明顯差距 ,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並就該酌 減之違約金數額部分,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償還該金額 之權利,並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又原告另外有以被告所 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 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 衝突。  ㈤再者,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 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因原告已主張沒收已收之價金為違 約金,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況且原告是否確有支付29萬元仲介費用亦有疑 問,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2.就備位之訴 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並約定共同委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事務,以該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約款)125萬 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萬元,共計3 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㈣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 第11278623310號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3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 制登記。  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自112年9月18日起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 務部○○○○○○○○,直至113年1月25日始經釋放出所,上開羈押 期間被告均經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將核貸款項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系 爭33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見本院卷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經 買方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  ⒊查,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約 定,被告即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將其自台新銀行之核貸款項 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及第一 建經公司於113年3月間分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 付價金尾款937萬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 台北體育場3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將上開價金尾款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上開函分別於113 年3月6日、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 仍未給付價金,原告復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 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3年3月 26日送達被告,均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堪認為真,既被告違 反於期限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原告並 於被告違約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約定,已於000年0月00 日生契約解除效力。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 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 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 6條、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因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扣押,其中扣押標的包含系爭房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再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第11278623310號 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3 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未經 塗銷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421頁),均堪認為真,既系爭房地目前仍遭禁止 處分限制登記,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 告無從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所有權方式返還予原告,則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既因遭地政機關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符合上開所定應返還之物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屬有據。就系爭 房地之價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為 準等語。本院認兩造係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1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則係於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價額(見本院卷第329頁),兩者 差距期間約為1年2個月,再考量不動產交易之價格除市場行 情外,亦涉及買賣當事人之主觀因素,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金額,為系爭房地因致不能返還, 而須由被告償還原告之價額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考量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之情形,而應將 該742萬元扣除,則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萬元云云。查, 系爭房地經於110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42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固堪認為 真。然,此僅係能說明系爭房地有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 行之借款債務,日後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將有 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可能,尚不影響 關於系爭房地價額之認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地之價額12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原告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備位之訴債權為抵銷 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被告已將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額63萬 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存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契約解 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上開31 3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並稱縱使原告 得沒收被告已付價金為違約金,但亦應酌減違約金,經酌減 部分之數額,被告亦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  ⒋原告則表示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告已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價金為違約金,考量原告所受損害 及後續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所可能取得之分配款甚少,原告所 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上開價金既經原告沒收,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價金等語。  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 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 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並 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5日內將台新銀行核貸款項存匯入系 爭履保帳戶,經原告及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催告期限亦 未履行,經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已認 定如上;又台新銀行係因系爭房地遭系爭裁定准予扣押,並 經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而不同意撥付款項至系爭履保 專戶,且系爭房地遭扣押原因係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核貸銀行未能存匯買賣價金尾款 至系爭履保專戶一事,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313 萬元作為違約金,尚無不合。  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文義,並未載明就沒收之違約 金係作為懲罰之用,亦未載明原告於沒收違約金後尚得請求 被告繼續履行原契約義務,則可認此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 支出買方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又原 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雖取得對於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額之債權1250萬元,但被告名下全部財 產(包含系爭房地)均遭系爭裁定予以扣押,且被告經偵查 機關認定涉犯刑事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至少1049萬786元(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則於原告日後以上開1250萬元債 權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原告債權須與被告 經刑事保全追徵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有相當可能性無法足額 取償,並生原告解除契約後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 能足額取回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金錢結果,原告之損害實 有高度可能無法獲得足額填補。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得 沒收被告已存匯入至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買賣價金為違 約金,其金額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並不可 採,又既上開價金已遭原告沒收,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及主張抵銷抗辯。  ㈤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 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 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總 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元(計算 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 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 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 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買方與第 一建經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 第19頁)。  ⒊查,觀諸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文義,於買方遲延給付價金時 ,賣方即原告得請求每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之違約金至完 成給付日止,則顯然此部分之約定係針對最後買方即被告仍 有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之情形(僅遲延給付),然本件被 告並未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並經原告以此為由而解除契 約,而與上開約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 萬5000元,實屬無據。  ⒋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 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 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可知該由被告負擔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限於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惟,原 告所主張所支付予房屋仲介人員之服務費29萬元,係屬原告 為出賣系爭房地,委請房仲人員居間而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之服務報酬,實非系爭契約解除後為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 及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嗣後減縮請求金額),被告應於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加計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㈦末按,被告雖提及原告另以被告所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 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 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衝突等語。然,本院就原 告備位之訴之審理範圍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 系爭房地價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 服務費29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已收取313萬元價金主張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均不涉及被告所 提及之上開金額1000萬元本票,則就該本票之性質、是否應 予酌減違約金等部分,本院均不予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7

TCDV-112-重訴-68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媒介同一人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00元(計 算式:2700元+3500元+0=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為每日仲介費450元*實際給付日數6天;附表編號2部分為每 日仲介費500元*實際給付日數7天;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收取 ),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鄭秀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   智識及經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知悉NGUYEN THI TOAN為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   NGUYEN THI TOAN至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為附表所示   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予NGUYEN THI TOAN後,再由NGUYEN THI TOAN   給付鄭秀珠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鄭秀珠自所收取之   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查獲NGUYEN THI TOAN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介紹的,不認識越南妹,是阮氏營介紹的,不知怎麼賴到我身上云云。 2 證人NGUYEN THI TO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THI TOAN經由被告媒介予附表所示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且被告知悉NGUYEN THI TOAN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3 證人傅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傅語宸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1、2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張文和,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詹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萬得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鄧鄭柳,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留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留國彰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留廖幸,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 6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被告鄭秀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NGUYEN THI TO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傅語宸、留國彰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傅語宸於112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匯款予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付看護費用,以及留國彰聯繫被告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NGUYEN THI TOAN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媒介時間 雇主 工地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及仲介費 1 112年1、2月間 傅語宸 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證人傅語宸之公公張文和。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450元 2 112年3月間 詹萬得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證人詹萬得之岳母鄧鄭柳。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500元 3 112年3月15至3月19日間 留國彰 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證人留國彰之母親留廖幸。 每日日薪2,800元 每日仲介費400元

2025-02-04

KSDM-114-簡-51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1年間經被告即榮信聯合代書事務尤勝代書之居間(下 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乃與訴外人洪茹玉於101年9月20日 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翠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8,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 段166、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166之8丶166之 9、166之10、166之11、166之12、169、169之1、169之2、1 6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附條件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洪茹玉欲開發整合系 爭土地以獲利,經被告居間所以向原告買受產權較複雜之系 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 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賣方(即原告)同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 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 俟釐清賣方(即原告)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 手續」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標的物特定後 方生效,被告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然斯時被告卻利用不黯 法律之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報酬。依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之責任乃是待釐清賣方 產權後之條件成就後始生效,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原告方有 履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移轉之責任及可能,然原告之產權係 遲至110年7月15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295號判決始 釐清而停止條件成就,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按理應於110年7月 15日方可生效而可履行。然洪茹玉主張原告釐清產權之時程 過長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要向被告請求拿回已付出之土地價金,是被告 所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終止,是被告 並無依系爭居間契約保有居間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 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終止(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與洪茹玉 於110年7月19日經被告見證下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 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乙方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已收價款 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元加計利息貳佰萬元,合計壹仟 捌佰肆拾萬柒仟元返還甲方,該金額由乙方負擔壹仟參佰貳 拾萬柒仟元,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伍佰貳拾萬元,甲乙雙 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居間者即被告另行約定以「解 約事實發生」為而條件成就所產生之居間報酬(含利息)返 還,被告自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 止,後原告與洪茹玉就系爭協議書雖有爭議,但最終也系爭 買賣契約亦經解除(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時合意解除 ),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  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00,00 0元及利息200,000元;或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 0,000元(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自原 告收取居間報酬,自無返還居間報酬義務可言。倘(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縱嗣後經終止或合意解除,亦不生返還居間報酬義務。遑論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賣方不負擔本件土地買賣之 仲介費用」之約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負擔居間報酬。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而終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 付條件為「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 」,然最高法院已於110年7月間為裁判,是該條件亦未成就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又原告與洪茹玉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後,雙方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在該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勸 導下而成立調解而於112年12月14日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觀之調解筆錄亦無記載被告之給付義務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又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 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 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 ,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 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系爭居間契約,且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 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 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 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然系爭買賣 契約於101年9月20日尚未生效,停止條件直至110年7月15日 始成就,且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 終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遲112 年12月14日調解時亦合意解除,從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 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判決主文查詢結 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均 未明確敘及兩造間有居間契約。  ⑵觀之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立協議書 人洪茹玉(以下簡稱甲方)、楊賴務(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茲就民國101年9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條款如下 ,以實共同信守:」,其中有記載「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 伍佰貳拾萬元」,又於「甲方:洪茹玉」欄位有「洪茹玉」 印文、「乙方:楊賴務」欄位有「楊賴務」簽名,另於「見 證人」欄位後方有「尤勝」印文、「尤漢鼎」印文、「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印文,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 敘述,亦未記載「尤勝」同意、「尤漢鼎」同意或「榮信地 政士事務所」同意之敘述,「尤勝」、「尤漢鼎」或「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亦未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或立協議書人乙方欄 位簽名或蓋用印文,觀諸系爭協議書整體形式,堪認系爭協 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是被 告抗辯其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非無據。綜合以觀,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敘述,被告又僅為見證人 ,衡以地政士係以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務,是尚難認系 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 間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受有系爭居間契約 報酬5,000,000元,則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已於108年 11月28日遭終止或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均難認被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遑論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意 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 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應約定辦理過 戶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甚明。從而 ,原告依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居間契約報酬5,000, 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是否有據 :  ⑴系爭協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 ,且被告僅為見證人,業如前開所認,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繼承自賴楊柳之不動產分 割遺產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給付義務,係以「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 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為條件,然卷 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7頁),顯示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10年7月間 裁定駁回上訴,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之條件亦 未成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蘇芸平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 第30342號、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8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芸平因受劉宗豪、楊沛穎委託招募海外工作人力,欲刊登 徵才廣告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求職網站 (下稱104人力銀行),但無法提出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芸平明知VALU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VALUE公司)並未 委託其徵才,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電子檔,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以VALUE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林以恩」自居, 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 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欄位」偽簽「林 以恩」署名1枚,用以表示VALUE公司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 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登服務契約連同 VALUE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 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後,即在104人力銀行 網站上刊登「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柬埔寨》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客服」、「《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菲律賓》海外人事專員」、「《菲律賓》 海外高薪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VAL UE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㈡嗣因104人力銀行人員於111年5月30日發現蘇芸平招聘職缺與 其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不相符,遂將上開廣 告下架。蘇芸平明知GOLDENEAGLEEMPIRELIMITED公司(下稱 GOLDEN公司)並未委託其徵才,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修圖軟體將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公司名稱、 公司編號更改為「GOLDENEAGLEEMPIRELIMITED」、「Compan yNo.:54910」而變造之;又以GOLDEN公司管理部人事人員「 陳苡安」自居,委託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並在網路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上,填載上開公司名稱及於「承辦人 欄位」偽簽「陳苡安」署名1枚,用以表示GOLDEN公司委託1 04人力銀行刊登網路徵才廣告而偽造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刊 登服務契約連同變造之GOLDE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 電子檔方式提供予104人力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該人員接收 後,即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柬埔寨》海外直招-英文 櫃台接待話務」、「急徵《柬埔寨》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 話務」、「外派《杜拜分公司》海外直招-中文櫃台接待話務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文字客服」、「 外派《菲律賓分公司》海外直招-線上遊戲客服」等徵才廣告 ,足生損害於GOLDEN公司及104人力銀行。 二、案經林紹羲、王中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蘇 芸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第2 04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81頁 、第277至283頁、訴一卷第113至133頁、第245至321頁、訴 二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203頁),並有104人 力銀行提出之VALUE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造之GOLDE N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偽造之網路徵才廣告刊登 服務契約、被告刊登之徵才廣告樣本各2份在卷為證(見偵 一卷第9至68頁),足認被告蘇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芸平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芸平上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特 種文書罪。被告蘇芸平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蘇芸平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原公訴意旨認 被告蘇芸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以接續之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再依附表 一所示求職者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沛穎係為詐欺集團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使國人 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劉宗豪明知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 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顯有 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 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有人力需 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人力仲介 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並未合法 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薪資所得 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推廣人員 、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 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之行為, 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等人誤以為VALUE 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04人力銀行向被 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附表一所示之話 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在 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職。各該求職者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 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 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 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工作。故被告蘇芸平係與劉 宗豪、楊沛穎共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罪,有下列證據與理由可參,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顯有不當。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方教我使用線 上銀行轉帳的軟體及偽造轉帳資料,又要我練習打字,下班 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做詐騙,我就馬上 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錢才能放我走等語 ,足認告訴人有見聞實際詐騙工作進行,且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身處柬埔寨不易取得當地詐騙機房相關證據,然告訴人 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 臺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灣,乃是本案重要人證,原審 未予傳訊釐清案情,逕以證人林紹羲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 即離開園區,未能具體說明機房學習之内容,僅是「聽聞」 當地室友告知工作内容實為詐騙,認定無以佐證「柬埔寨當 地工作内容為電信詐騙」一事。其他證人如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做此等評價。然而,此等證人終 因賠付金錢始能歸國,並勇敢指述被告等人之行為,倘原審 認為渠等被害人必須「真正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方能認定電 信詐騙,則是否只有從事詐騙行為的被害人即所謂污點證人 才有證述犯罪事實之價值,原審判決理由背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㈢證人王中舆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4樓工作時,出 金必須回報在場的中國籍幹部阿豹,阿豹同意才可以出金, 但我聽市場部人員回報幾百元人民幣的出金阿豹會同意,但 2、3000元人民幣時阿豹就指示不要出金,在2樓工作時事我 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指示噱頭,實際不會送,只是吸引 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賺回饋金,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 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等語,足認證人王中舆亦有見聞實際 詐騙工作進行,惟察覺係詐騙後,拒絕配合進行後續工作, 是證人王中舆本身親身見聞過程,只是尚未實際做詐騙。為 原審仍採取與上揭證人證述同樣之評價,逕認實際工作内容 確為詐欺取財猶有存疑,顯屬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王中輿、薩祺濬、林佩妍、羅正恩、林紹羲等人上網 查找工作,經被告蘇云平仲介工作内容後方前往國外,惟被 害人前往國外後,所接觸之工作重要内容事項均與被告等人 招攬之内容不同,故而有此案件。縱招募廣告有「相關福利 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 ,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 「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 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 記載,惟不得僅以此等利於資方之籠統、含糊、無明確記載 ,而概由求職者承受工作性質、内容、薪資、保障、賠償等 種種不利益,被告等人未將工作重要事項說明、甚至予以隱 匿,以高薪利誘,讓求職者所得到非真實内容之資訊陷於錯 誤,即屬施以詐術。 五、對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芸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 審(王中輿)之證述、渠等提出之聘用函影本、通訊軟體使 用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職賠付單等資料、被告蘇 芸平持有電腦內之文書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ALUE公司、GOLDEN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徵才廣告樣 本、菲律賓移民局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劉宗豪持有手機之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被告蘇芸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㈢被告蘇芸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徵才廣告資訊來源 都是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我是透過在臺灣做博弈的朋友認 識他們兩個人的,他們告訴我的求職資訊我都有如實告訴求 職者,也有提到去柬埔寨、菲律賓是要做博弈相關的工作, 那邊也確實是在做博弈工作,博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沒有 求職者事後跟我反應到了當地是做詐騙工作等語。同案被告 楊沛穎辯稱:我是菲律賓「天龍一期」公司的老闆助理兼女 友,我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天龍一期」公司是在做博 弈類型的線上遊戲,當初我有透過被告蘇芸平仲介臺灣人到 公司上班,我都有如實將工作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我後來 有透過被告蘇芸平而招募到被害人王中輿,但被害人王中輿 來沒幾天就說要離職返國,我有負責處理他離職的手續,並 依公司計算的數額向他收取20萬7千多元的手續費,我沒有 自己加入或招募被害人王中輿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用詐術 騙被害人王中輿出國等語;同案被告劉宗豪辯稱:我有為柬 埔寨的永樂集團員工「黃家豪」幫忙招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 作,「黃家豪」是我以前在「太陽城」博弈公司工作時的同 事,我給被告蘇芸平的徵才資訊都是「黃家豪」貼給我,我 再轉傳給被告蘇芸平的,但我本身不是永樂集團的一員,我 只是單純幫忙朋友「黃家豪」,就我所知永樂集團就是從事 博弈工作的,並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求職者即被害人林紹羲等人於104人力銀行閱覽該 等徵才廣告後,即向被告蘇芸平應聘,並於附表一所示出境 時間,搭乘附表一所示班機而至菲律賓、柬埔寨工作等情, 業經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求職者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201頁、警 二卷第109至118頁、第125至136頁、第165至174頁、偵一卷 第105至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3頁、第207至213 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原審訴一卷第245至32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芸平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 照片、附表一所示各求職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現 場拍攝環境照片、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錄取通知訊 息、被害人林姵妡提出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 egram個人頁面截圖、離職賠付單、被害人王中輿提出與被 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 被告蘇芸平通訊軟體貼文截圖、被害人羅正恩提出與其母親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9至184頁 、第209至214頁、警二卷第121頁、警三卷第35至45頁、警 四卷第199至2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第149至153頁、 第181至204頁、訴一卷第135至143頁),且為被告蘇芸平及 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蘇芸平是在台灣地區受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之委託 刊登求職徵才廣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此為公訴意旨所主 張,且為被告等3人一致供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蘇芸平既 然僅與委託人即同案被告楊沛穎、劉宗豪以通訊軟體線上對 話方式接觸,單向接收來自於該二名同案被告所提供之訊息 ,而未曾親自加入該2公司人員或前往現場察看,其是否於 主觀上能預見、知悉受其刊登廣告招募之人,將前往海外從 事詐騙犯罪,顯難從目前既有卷證中認定,而有可疑。  ⒊關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求職者使其等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必須是從事特定不 法行為,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之 行為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必以有「犯罪組織」之 存在為前提,且就此一構成要件,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 詐欺之犯罪組織,然檢察官所提出下列證人(即各求職者) 至當地所述見聞當地之實際工作內容,尚難以認定其是被要 求為從事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工作:  ❶證人林紹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後,在 第三天上工,我跟裡面的臺灣人學習使用線上銀行轉帳的轉 體及偽造轉帳資料的軟體,我下班後有問我的一名臺灣籍室 友這是在做什麼,他跟我說這裡是在做話務機房詐騙工作, 我於111年5月25日有進去機房學習,但還沒有正式打過電話 ,我就向幹部說我不要做了,我總共在園區待了一個多禮拜 ,等我賠付完美金5,000元後才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8至 189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則依被害人林紹羲上開證 詞,陳明其尚未具體著手詐欺犯行即離開園區,亦未具體說 明所謂「機房學習」之內容,而似僅是「聽聞」當地室友告 知工作內容實為詐騙。至證人林紹羲提出其與母親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工作現場拍攝環境照片各1份(見警四卷第199 至201頁),僅見其與母親相互撥打網路電話,以及其將工 作地點、被告蘇芸平聯絡方式等告知母親;而該工作現場拍 攝環境照片亦僅見建築物外觀、走廊及電梯等物,均無以佐 證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羲上開所述「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為電 信詐騙」之事。  ❷證人薩祺濬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 是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工作,我知道講師提到的九和堂、 個人養老金等這些方案是實際存在而且真的可以投資獲利及 回本的,但我有聽其他業務跟團隊長對話中提到有其他項目 已經關網,不過我去到柬埔寨當地後,還沒有正式實際開始 我的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的工作是否是詐騙等語(見警 一卷第196至199頁、偵一卷第129至135頁),除未明確證稱 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是從事詐欺工作,更強調「不知道我的工 作是否是詐騙」等情。至證人即被害人薩祺濬提出之聘用函 、錄取通知訊息各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亦僅可 佐證其經被告蘇芸平招募而通知錄取並簽署聘用書之事,無 從據以佐證、判斷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❸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的園區後,主 管有提供一份公司的產品簡介給我看,上面提到產品是虚擬 貨幣,要賣虛擬貨幣給客戶,我實際的工作內容是先由其他 同事在twitter上找客戶,並使用女性的大頭照偽冒成女性 以通訊軟體跟客戶聊天,如果客戶懷疑時,同事就會叫我跟 客戶講話,證明他們是女生,講的內容跟詐騙沒有關,內容 多半是閒聊,感覺像在跟客戶談感情,而做這些事情的最終 目的是要客戶投資虛擬貨幣;我有問過臺灣的男同事有沒有 買公司的虛擬貨幣產品,對方說公司的虛擬貨幣一開始都還 可以提領,過一陣子之後就會鎖住無法讓對方提領,我才知 道是詐騙,但我沒有實際去聯絡客戶及騙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見警二卷第111至114頁、偵一卷第157至163頁)。則 依證人林姵妡上開所述,其於柬埔寨當地實際從事之工作內 容疑似為使客戶誤信聊天對象為女性,並以感情基礎為誘促 使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產品,然其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而可認 為是施用詐術?其所任職之公司是否果無販賣虛擬貨幣產品 之真意,而可認為是詐術或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就證人林姵妡提及「後續將無法提領虛擬貨幣而屬詐欺」之 事,實僅屬其聽聞同事所言之「傳聞證據」,自難據此逕認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確屬詐欺。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姵妡提出 面試主管所用暱稱「AB★」帳號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 離職賠付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21頁、偵一卷第153頁), 亦僅可佐證其求職面試、離職賠付等事,同無足補強、證明 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工作。  ❹證人羅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7月26日正式上 工,一開始當地幹部有準備很多SOP資料給我在電腦上看, 資料上面有寫六合彩等遊戲的規則,到最後幾天我有實際操 作,我會假扮成會員在遊戲的聊天室中聊天,並在別的會員 玩遊戲的時候在旁邊附和及鼓譟,其他時間都在看聊天室的 對話內容,我在柬埔寨的工作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我會 認為自己是在做電腦打字的博弈詐騙,是因為我看到當時臺 灣媒體報導很多有關到柬埔寨做詐欺的新聞,還有我家人跟 我說去柬埔寨是做詐欺等等,我才想說我工作的內容應該是 詐欺等語(見警二卷第165至174頁、偵四卷第97至101頁) ,除未能明確指證其所指之「詐欺犯罪」具體內容為何,更 稱「不知道自己於柬埔寨當地所為工作是否為詐欺,僅是基 於新聞報導及家人所言而推認屬詐欺」。至其另提出與其母 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35至45頁),亦僅 見其以「學處理訂單國語英文那些」等語告知母親當地工作 內容之情,而無以補強、證明柬埔寨當地工作確為詐欺之事 。  ❺上開證人林紹羲、林姵妡所述,雖證稱於當柬埔寨當地從事 詐欺相關工作,然就詐欺之具體施行內容,其二人自述並未 親身參與,所憑藉者多僅為聽聞室友、同事轉述之傳聞,或 短暫於園區內之見聞。而證人薩祺濬、羅正恩更明確證稱不 確定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確為詐欺相關工作。且證人林紹羲等 上開所述工作內容分別為「偽造轉帳資料之電信詐欺機房」 、「推銷個人養老金之講師工作」、「感情詐欺推銷虛擬貨 幣產品」、「於遊戲聊天室佯為玩家」等等,其等工作內容 均明顯不同,是否為同一個組織或公司或集團工作,均有可 疑,無從相互補強。此外,證人林紹羲等提出之其他事證, 亦均與判定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是否為詐欺乙節無涉,而同 不具備補強證據適格。則同案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既均否認 柬埔寨之「永樂集團」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公訴人除上開 證人林紹羲等人模糊不清且不一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該集團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  ⑶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林紹羲、林姵妡、薩祺濬、羅正恩 多為傳聞、臆測且說詞不一之證述,而積極認定柬埔寨之「 永樂集團」為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犯罪組織,自難對同 案被告劉宗豪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亦難 將被告蘇芸平以該罪相繩。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以詐術」使人出  國: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3、5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隱瞞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 明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蘇芸平、劉宗豪有對林紹羲等求職者施用此一詐術。  ⑵另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作條 件並「無休假」,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月休2日」 不符乙節(見偵一卷第106頁、第109頁);證人林姵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柬埔寨當地工時為「每日20時至隔日7時」 ,與被告蘇芸平於徵才時所述「每日9時至19時」不符乙節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159至160頁),而主張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有刻意隱瞞工時與休假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然上開 各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其等說詞;且上訴意旨所主張、引用之證人林紹義 已經證稱:「下班之後我就問其他人是做什麼,他跟我說是 做詐騙,我就馬上跟主管說我不想做了,主管就跟我說要賠 錢才能放我走等語」,證稱其本身親身見聞過程並深受其害 而滯留當地數日、直至賠付新台幣30萬元才得以脫身返回臺 灣等情,可見公訴人亦主張證人林紹義僅在當地停留數日即 行返國,顯然尚無法確認招募廣告所稱之待遇狀況是否果然 不實。此外,觀被告蘇芸平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柬埔寨徵 才廣告,各則均有「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公司說明為 主」、「以上所有制度及福利,公司有權因疫情、業務量等 因素,視情況做些許調整」、「相關福利津貼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為主」、「相關福利津貼項目異動以柬埔寨當地 分公司說明公布為主」等文字記載,且被告蘇芸平、劉宗豪 於案發期間均位在我國境內而非身處柬埔寨園區當地(見原 審訴一卷第147至149頁),則縱認證人林紹羲、林姵妡前揭 所為證詞可採,然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於上開柬埔寨當地 實際工時及休假條件是否於主觀上明知,而仍於徵才時刻意 為虛假陳述或有所隱瞞,此情同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求職者至柬埔寨當地後,護照即交付予當 地管理人員乙節,固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 );又於柬埔寨工作園區內進出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 開園區乙節,則經證人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34 頁、第161頁);且最終證人林紹羲、薩祺濬乃分別賠付美 金5,000元(或稱1萬)、證人林姵妡賠付美金3,000元、證 人羅正恩賠付金額不詳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乙節,亦經其等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6至187頁、第201頁、警二卷第111 頁、第117頁、第167頁、偵一卷第110頁、第133頁),然就 護照交付予當地管理人員之原因,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 姵妡均證稱是因辦理簽證乙情在卷(見警一卷第186頁、第1 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116頁)。此外,證人薩祺濬另於 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一開始並沒有被收走,但是因為我的 旅遊簽證效期只有一個月,快要到期時,我就將護照交給他 們協助我辦理工作簽證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證人羅 正恩則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護照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並沒 有被收走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頁)。則柬埔寨當地人 員收取證人之護照是否果無正當理由?可否認為被告蘇芸平 、劉宗豪刻意隱瞞之事而該當「詐術」施用,顯有可疑。  ⑷另就求職者薩祺濬等人不得隨意出入園區方面,雖屬受有相 當程度之人身自由限制,然其等得於園區內自由活動、使用 手機對外聯繫、至其他園區內之公司找朋友,如獲有管理人 員批准即得出至園區外,且於工作期間均未遭到恐嚇、脅迫 或拘禁等不法對待等情,亦經證人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 、羅正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9頁、第200頁、警二卷第 116頁、第171頁、偵一卷第161頁、偵四卷第98頁)。而衡 以各國及各行業之工作條件、門禁出入管制本有寬嚴不一之 情形,柬埔寨之職場環境及自由程度亦未必與我國完全相符 ,則被告蘇芸平、劉宗豪縱未於求職者薩祺濬等人出境前積 極且詳細告以上情,然是否可謂此即該當「施用詐術」、且 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並立基於錯誤之資訊條 件下始決意出境,自非無疑。  ⑸至求職者薩祺濬等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 得返國,然被告蘇芸平於徵才面試及簽約時,即已明確告知 求職者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未工作滿一定期間即提前離 職者須賠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證人林紹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有講要做8個月才不用賠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證人薩祺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與我簽立的合 約有規定工作未滿6月必須賠償機票等費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1頁);證人林姵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蘇芸平 與我簽立的約聘書上有寫沒有做滿半年的話,要賠機票及簽 證等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第 159頁),則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蘇芸平、劉宗豪有何刻意隱 瞞工作實情而施用詐術之事。至證人羅正恩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蘇芸平在LINE上與我面試時,沒有跟我說過未工作滿 一定期間需要賠付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70至 17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 問過被告蘇芸平工作相關內容、待遇、福利、薪資了,我也 不記得找工作的經過,我不記得被告蘇芸平答應要給我多少 薪水,也不記得我是否要配合辦理文件等語在卷(見警二卷 第168頁、第170至171頁、偵四卷第98頁),顯見證人羅正 恩對於最初與被告蘇芸平接洽應徵時之具體情形,已有不復 記憶之情形,被告蘇芸平是否果然並未如實告知離職賠付之 事,當有可疑。  ⑹此外,證人薩祺濬復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柬埔寨當地工作後 覺得工作內容還好,並沒有與先前所洽談的內容不符,因此 我沒有跟被告蘇芸平聯繫反應過等語(見警一卷第200頁) ;證人羅正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當地工作時,並沒 有聯絡被告蘇芸平告知她實際工作與先前所洽談的並不相符 ,因為我想說人家派什麼工作,我就做什麼工作等語(見警 二卷第170頁),而均證稱自認柬埔寨當地工作內容並無何 與先前所述不符而需向被告蘇芸平反應之處。  ⑺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柬埔寨當地實際工作內容為詐欺,且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人休假及工時條件與原本徵 才時並不相符乙節,僅有求職者林紹羲與林姵妡各自之單一 證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提事實已難認定,又就柬埔寨 當地人員固有收取部分求職者護照,以及於園區內施以出入 管制之事實,然依其事出有因且程度與手段尚屬輕微之情形 以觀,被告蘇芸平縱未積極且詳細告以上情,是否可謂已該 當「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仍屬有疑。至求職者林紹羲等 人最終雖均於支付相當數額之離職金後始得返國,然此亦經 其等明確證述被告蘇芸平於其等出境前,有如實相告此一事 項。則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屬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對求 職者林紹羲等人所施詐術,自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以成罪。  ⒋關於被告蘇芸平、楊沛穎被訴共同以詐術招募附表一編號4所 示求職者王中輿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①依現存卷證難認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證人王中輿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 月14日下午在菲律賓銀座大樓4樓正式上工,工作內容是把 博弈遊戲客戶儲值金額對應的點數轉入會員帳戶,並回答客 戶問題,我因為聽到旁邊的同事說客戶下注小額獲利時會出 金,等客戶儲值並下注大額赢得彩金時,就會說客戶沒有照 正規程序、沒有完成任務而不出金,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詐 欺的工作,但出金的工作我還沒學到我就說要離職了,所以 我只在4樓工作了2天,而實際的工作內容只有學習操作入金 及回答客戶問題而已;後來我跟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反應我 要離職後,被告楊沛穎就把我調到2樓工作,我在2樓辦公室 只有工作過1天,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用通訊軟體找客戶聊天 及要客戶下載假的APP,並打著填完資料就送嬰兒車等贈品 的名義吸引客戶,APP的內容以解任務的模式循序漸進讓客 戶儲值金錢賺取回饋金,我聽同事說填資料送嬰兒車只是噱 頭,實際上不會送,只是要吸引客戶下載APP並在APP上儲值 賺回饋金,而且等客戶大額儲值後就封鎖客戶或者就不回應 ,但我都只是在一旁看其他同事如何操作並學習,還沒有實 際操作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209至210 頁、訴一卷第252頁、第256至261頁、第276頁)。  ⑵依證人王中輿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菲律賓當地公司4樓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僅有「回答博弈遊戲客戶問題並為客戶入金儲 值遊戲點數」,於2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則僅有「在旁觀 看同事如何操作APP」,至於其證稱「客戶贏得大額彩金後 即不出金」、「實際上不會贈送嬰兒車等贈品」、「待客戶 大額儲值後即封鎖客戶或不回應」等疑似涉及詐欺客戶之行 為,均僅是聽聞同事口頭轉述而已,並非其親身之見聞。自 難僅憑其於該公司4樓工作2日、2樓工作1日,且大部分聽聞 同事以口頭轉述之見聞,即逕認該公司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詐 欺取財之不法工作。  ⑶至證人王中輿雖另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04頁 ),然上開證據僅可佐證其與被告蘇芸平應徵聯繫及反應工 時休假與原定不符而欲離職、其與被告楊沛穎溝通賠付離職 流程,以及轉匯離職賠付金等事,該等文書證據內容均未有 提及菲律賓當地工作實際內容為詐騙之情事。從而,本件就 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帕西格地區任職公司為詐欺 集團」乙節,實僅有證人王中輿多為傳聞及臆測之單一證述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以積極認定該公司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亦無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以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之餘地。  ②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實際 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欄位所載方式向證人王中輿施用詐術 而使其出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隱瞞 實際工作為詐欺乙節,依現存卷證並無法證明菲律賓當地實 際工作內容為詐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 有對求職者王中輿使用此一詐術並隱瞞實情而使其出國。  ⑵另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工作條件為「每 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而與被告蘇芸平最初 徵才時所述「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不符等情, 固經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 、第261至270頁),並經其於與被告蘇芸平間111年5月16日 LINE對話內容中以「把人騙過去,工時休假根本不一樣」等 語提及此情(見偵一卷第195頁),然關於此節,仍僅有王 中輿之上開單一證述。此外,觀被告蘇芸平以VALUE公司名 義於104人力銀行刊登之「《菲律賓》海外高薪直招-線上文字 客服(KEL)」徵才廣告,其內固提及「月休5天」、「上班 時間為10小時」等工作條件,然於下方另有「註:如遇突發 狀況工作量須加班,則薪資加成100%」、「以上所有制度及 福利,公司有權視情況做調整」等文字記載(見偵一卷第57 至59頁)。則縱認證人王中輿前揭所為單一證詞可採,然於 被告蘇芸平所刊載徵才廣告已為上開記載之前提下,此等程 度之工時延長及休假日數調整,是否可謂已達法所不許之「 施詐行為」、被告蘇芸平及楊沛穎有無欲以此使王中輿陷於 錯誤而出國之主觀故意,均屬有疑。  ⑶再就公訴意旨所指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護照遭扣留,必須 支付賠付金」、「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等情,固經 證人王中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130至133頁、偵一卷第207至213頁、訴一卷第254頁、第2 61至270頁),並經其提出與被告蘇芸平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與被告楊沛穎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81至2 04頁),而堪認定。然證人王中輿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當初被告蘇芸平在應徵時有告訴我工作超過半年 才不用賠付,但因為我當初應徵時沒有想到那麼後面的事情 ,所以我也沒有去確認「半年免賠付」的實際意義與內容等 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32頁、偵一卷第208頁、訴一卷第256 頁)。則此部分縱認王中輿於菲律賓當地實際支付之離職賠 付金數額過高、未支付完畢前無法取回護照,然其既自承於 應聘時未再進一步向被告蘇芸平詢問相關細節,自難僅憑被 告蘇芸平未詳加告知賠付數額等相關細節,即認被告蘇芸平 、楊沛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刻意隱瞞須支付離職賠付金之 事。  ⑷綜合以上各情,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實際工作內容與隱 瞞情事」欄位所指之事,均難認被告蘇芸平、楊沛穎有對求 職者王中輿施詐術,而與刑法第297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蘇芸平於主觀上有預見或知悉其招募之人將 前往海外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犯罪,以及其與另2名被 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被告楊 沛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犯行乙情,均未達到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蘇芸平與另2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 因而認為被告蘇芸平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六、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原審並審酌被告蘇芸平明知自身與VALUE公司、GOLDEN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竟貪圖便利擅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方式,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足生 損害於該二公司及104人力銀行,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蘇芸平本件行使偽(變)造準私(特種)文書致生資訊不實 之求職廣告留存於求職網站達相當時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情 節等,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乃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經10 4人力銀行查悉後,進而再次為之,又除偽造外更有變造之 行為,犯罪惡性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蘇芸平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5頁),暨其此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蘇芸平本件所犯2罪, 犯罪情節、手段相類,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且說明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上偽造之「林以恩」、「陳苡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穎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菲律賓帕 西格地區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人力招募之工作,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透過被告蘇芸平在人力網站上招募員工,誘 使國人前往菲律賓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另被告劉宗豪明知柬 埔寨之「永樂集團」在西港園區招募人員,且係以與當地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額,招聘中文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 員,顯有可能係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透過被告蘇芸平誘使國人前往柬埔寨 從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蘇芸平因得知被告劉宗豪、楊沛穎 有人力需求,需要招募人力至柬埔寨、菲律賓工作,為賺取 人力仲介費用,明知渠等所在之「公司」在柬埔寨、菲律賓 並未合法設立登記,且應知悉柬埔寨、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 薪資所得低下,如以與當地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額,聘用中文 推廣人員、話務人員、講師人員,上開「公司」顯有可能係 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組織,竟為賺取每人人民幣5,000元至8,000元之仲介費 用,仍基於縱使與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刊登徵才廣告於104 人力銀行之行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求職者林紹羲 等人誤以為VALUE公司、GOLDEN公司欲招募海外人才,透過1 04人力銀行向被告蘇芸平應徵上開職缺時,被告蘇芸平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話術,對各該求職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在合法公司從事合法之海外工作,進而同意任 職。此時,被告蘇芸平即向各該求職者索取護照資料,聯繫 被告劉宗豪、楊沛穎安排被害人林紹羲等人之機票、簽證及 後續交通接駁,各該求職者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機前往 柬埔寨金邊機場、菲律賓馬尼拉機場,並在落地後遭集團成 員接駁至被告劉宗豪所屬之柬埔寨西港七星海園區,或被告 楊沛穎所屬之菲律賓帕西格地區,替詐欺集團從事話務機房 工作。因認被告劉宗豪、楊沛穎與被告蘇芸平(下稱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 二、程序事項,即關於被告楊沛穎所涉犯行之審判權方面:  ㈠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以網路傳輸訊息 、影像等電磁紀錄而為犯罪行為者,乃藉由網路傳輸該等電 磁紀錄,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而得接收 該電磁紀錄之各個處所,如有部分是於我國領域內得接收者 ,其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即屬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仍 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楊沛穎雖自108年11月16日起即自我國出境前往菲 律賓,且至111年12月31日後始返回我國,而於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整體犯罪過程中其人身均未在我國境內,此情固有被 告楊沛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 訴一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楊沛穎乃於111年5月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蘇芸平聯繫,並將其自身所屬菲 律賓當地公司徵才內容及條件告知被告蘇芸平,委請被告蘇 芸平代為在臺徵才,待被告蘇芸平徵得有意願至菲律賓工作 之被害人王中輿後,再由被告楊沛穎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被害人王中輿確認出國真意以及有無工作相關問題欲 詢問等節,業經被告楊沛穎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 訴一卷第307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芸平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2頁 、偵一卷第281頁、訴一卷第123至125頁、第278至281頁、 本院卷第229頁以下),而堪認定。則若被告楊沛穎成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既藉由網路傳輸上開電磁紀錄,且 此等聯繫行為本身即屬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部分分工行為,其傳輸之結果使得在臺之共犯 即被告蘇芸平以手機設備接收並見聞該等訊息後,得取得徵 才資訊以順利對外招募人員赴菲律賓工作,並保持與被告蘇 芸平、被害人王中輿之聯繫,自可認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已因網路傳輸至在臺電 信設備之結果而屬有部分犯罪之行為地是在我國領域內發生 者,本院自得就其本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 術使人出國所涉之全部犯行,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而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沛穎、劉宗豪分別與被告蘇芸平共 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出國,而共犯刑法 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於主觀犯意上 ,被告楊沛穎辯稱是在菲律賓工作時,在網路上看到該公司 線上徵人,並曾經前往該公司,但不曾到告訴人等所指之工 作現場,此核與證人王中輿於原審所證稱,是被告楊沛穎前 往菲律賓的機場接機,並將其載至工作現場,然後其就由另 名工作人員領導等語相符,而被告劉宗豪則辯稱,其係受澳 門籍友人所託,請其在台灣地區招募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人,所以其再以線上聯繫之方式委託被告蘇芸平刊登廣告招 募,其亦不曾到柬埔寨現場確認工作內容等語,此核與證人 林紹羲、薩祺濬、林姵妡、羅正恩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都 不曾提及於柬埔寨現場曾經見過被告劉宗豪等語無違。則若 被告楊沛穎不曾到過工作現場,而被告劉宗豪更非永樂集團 之員工,其等是否於主觀上可以預見、知悉受招募者之實際 工作內容,已有可疑。且對於被告蘇芸平、劉宗豪共同招募 附表一編號1、2、3、5之人出國工作所屬之「永樂集團」, 及被告蘇芸平、楊佩穎共同招募附表編號4之人出國工作所 屬之菲律賓帕希格地區之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被告等人招 募附表所示之人出國工作之條件能否認為屬於「詐術」等節 ,檢察官之舉證均未達是法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均如前述 ,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故而為被告楊沛穎、劉宗豪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衡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被告蘇芸平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蘇芸平無罪部分及被告楊沛穎、劉宗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節 編號 求職者 施用之話術 實際工作內容與隱瞞情事 出境時間、班機 起訴對象 1 林紹羲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林紹羲誆稱:工作職缺為遊戲客服工作,工作內容絕對合法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欺,要處理偽造轉帳紀錄等資料。 2.無休假。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5,000美金。 111年5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2 薩祺濬 蘇芸平以「陳苡安」名義向薩祺濬誆稱:工作內容為推銷個人養老金的講師,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 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係對團隊長講課,讓團隊長可以透過通訊軟體招募會員,要會員去特定APP投資,後續APP會關網。 2.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3.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4.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5,000美金。 111年7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CI861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3 林姵妡 蘇芸平以「Tracy」名義向林姵妡誆稱:工作內容是在公司櫃台接待外國客戶,工作時間早上9點至晚上7點,合約半年云云,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發給GOLDEN公司名義之聘用函,載明工作內容為接應電話、CEO交辦事項等。 1.實際工作為詐欺,由其他成員先假扮女子與被害人網戀,並邀約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林姵妡則負責語音、視訊,使被害人相信係與女子對話,待被害人支付款項後即凍結虛擬貨幣帳戶。 2.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7點。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5.賠付金額包含台灣仲介費3,000美金。 111年7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4 王中輿 蘇芸平以VALUE公司之「HR-Tracy」名義向王中輿誆稱:工作內容為文字客服人員,回答客人問題,工作時間10小時、月休5天,合約半年,未滿半年須支付機票、簽證等相關費用云云。 1.實際工作為詐騙,負責協助被害人在博弈網站內儲值,但若被害人贏得大筆款項,即找各種理由不予出金。 2.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2個半天。 3.護照遭扣留,不支付賠付金不得歸還。 4.賠付金額高達20萬7,217元。 111年5月14日搭乘菲律賓航空CI9807號班機前往馬尼拉機場。 蘇芸平 楊沛穎 5 羅正恩 蘇芸平向羅正恩誆稱:工作內容為柬埔寨工廠翻譯工作云云。 1.實際工作係從事博弈詐欺,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支付款項。 2.進出園區須遭控管,不得未經同意離開。 111年7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65班機前往金邊機場。 蘇芸平 劉宗豪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781500號卷宗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7044928號卷宗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922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005352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9號卷宗 訴一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92號卷宗之二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1-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