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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宗哲 吳黃素蘭 吳芳諭 吳芳淑 吳美格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 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 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返還存款,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13,102元(含本金1 22,892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290,21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19 頁),與遺產價額依債務人吳宗哲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結果即 314,778元(計算式:478,188元+119,400元+291,081元+1,000,0 00元=1,888,669元,1,888,669元x1/6=314,77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見營簡調字卷第71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定為314 ,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原告已繳納1,330元,尚 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3-營簡調-43-20250321-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葉茹玉(原名葉秀玉) 李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489,021元(含本金462,196元及計至起訴前 1日之利息26,825元,見營簡調字卷第25至35頁),與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 額488,530元(見營簡調字卷第69頁),兩者取其低者為準,核 定為488,5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已繳納5,07 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3-營簡調-66-20250321-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韋傑 相 對 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8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第 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薪資報酬一旦 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 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澎湖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 第626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 9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 償49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 月,本案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 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89,833元(計算式:49萬元×5%×〔3+8/12〕=89,833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89,833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1

SYEV-114-營簡聲-5-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0

TNDV-113-聲-227-2025032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黃信雄 黃信忠 林錦宗 林淑蘭 林芯怡 黃永雄 劉玲伶 劉美君 劉俊男 劉美宜 莊錦雲 黃宇駿 黃怡菁 黃清陽 黃子益 黃千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 黃信儀(應繼分比例18分之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許緩所遺之 遺產即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同 段1240-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里0鄰○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公同共有全部),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信儀就上開遺產於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714元(計 算式:【7900×97×1/2】+【7900×432】+14900=0000000。000000 0×1/18=2117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0

SYEV-113-營簡調-4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73,034元(計算式:〔1.24+21.78〕×35900+46616=87 3034),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速予補正,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TNDV-113-訴-774-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芸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迄未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依構成破產財團 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本件以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財產價額估算,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TNDV-113-破-6-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林淑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7日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 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 動產通行性質相近,關於主張通行權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之價額,如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 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694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 面積38平方公尺之鄰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害或阻擾上 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將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 除去等語,其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 該土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依上訴人之主張,爰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629 元(計算式:該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面積3170 平方公尺×4%×7=255,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9

SYEV-113-營簡-207-20250319-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代 理 人 葉泰良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3523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11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 壽險公會)並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從取得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又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清單,並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查報義務,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5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 4日、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 投保之事實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 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已陳明 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站公告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 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則其未能 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 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保險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執事聲-146-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 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 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 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 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 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 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事聲-3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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