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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 張及539彩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袁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98-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 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亦向警方供稱當下意識還可以等語(偵卷第11 頁),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持有告訴人之手 機緣由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98-99頁) ,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飲品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占 為己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且其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賠償,然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事發至今已經很久了,被告也沒有去籌錢,現還 在監無法賠償,或出監後也說沒錢,因此沒有辦法和解等 語(本院易卷第6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 及539彩券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簡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志前因(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有志與袁忠男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前一同飲酒 ,嗣袁忠男將其所有之手機(裝有皮套,皮套內裝有悠遊卡 、健保卡、539彩券各1張)交付簡有志,由簡有志代為前往 便利超商購買飲品,詎簡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前去購買飲品,逕自離去,而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嗣袁忠男見簡有志遲未歸還上開物品,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忠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袁忠男拿取裝有皮套之手機1隻、悠遊卡1張,惟辯稱:我有請「阿弟仔」鄭智育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袁忠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證人鄭智育之事實。 ㈣ 證人即鄭智育之父鄭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4-202410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陳鴻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台2線7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 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陳鴻鈞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李 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右 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嗣陳鴻 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季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955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遂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由丁惠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續向前行駛而撞擊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季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小腿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陳鴻鈞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與對向車道之由告訴人李季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215-2024100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林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 日15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市場附近某廟宇與朋 友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在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處,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縣市 交界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19許 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交簡-2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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