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辛宏嗣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
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
際外務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7、133頁
),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4.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
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所諭知之
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泥漿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所提領並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玉仙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江玉仙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皮夾等語,致江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1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1時13分 ⑵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後埔郵局) ⑴1萬元 ⑵8,000元 2 蔡蕙如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蔡蕙如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 9,000元 112年10月28日13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南雅郵局) 3萬1,000 元 3 徐筱玲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雅淳」向徐筱玲佯稱:可出售LV皮包等語,致徐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51分 2萬2,000元 4 陳小萍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秋美」向陳小萍佯稱:可出售二手精品包等語,致陳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3萬元 5 陳佳伶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陳佳伶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16時6分 同上 1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江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2.江玉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29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正、反面) 2.蔡蕙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3 附表1編號3 1.徐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頁) 2.徐筱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4 附表1編號4 1.陳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正、反面) 2.陳小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5 附表1編號5 1.陳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正、反面) 2.陳佳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1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1編號3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1編號4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1編號5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PCDM-113-金訴-245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