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6及7「臨櫃匯款」更
正為「網路匯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8
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萬2,14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已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臺灣銀行、中
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G粉絲感恩福
利回饋拆盲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辛○○、甲○○、戊○○、庚○○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IG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抽取盲盒兌獎而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丁○○、丙○○、辛○○、甲○○、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中獎,領獎要用,需要3個帳戶,因為
要沖帳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抽取盲盒中獎,因撥匯獎金失敗等話術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核與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如出一轍,足
認被告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不知情
,自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
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中獎通知,佯稱要領取獎金必須先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匯款 1萬4,018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16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網路匯款 9萬1,096元 中華郵局帳戶 4 辛○○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中華郵局帳戶 5 甲○○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戊○○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分許 臨櫃匯款 3萬1,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庚○○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1萬5,044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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