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施以助力,使被害人曾俊瑋、告訴人
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及許梁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曾俊瑋、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遭
詐轉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許梁靖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未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
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許梁靖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許梁靖部分未遂)、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許梁靖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012元,業經圈存而未
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許梁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1月12日彰
營字第113000115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3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
,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
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910元(計算式:4,922元-4,012
元=910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並無餘額(見偵卷第27頁),則
該帳戶內剩餘之上開款項,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
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4,922元之款項(計算式:4,012元+91
0元=4,92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曾俊瑋、告訴人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遭詐轉匯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稱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月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未取得約
定報酬等語;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46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