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4、7881、8449、8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季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季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
3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本
案涉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
罪,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
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自有高度可能選擇以
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
目前無資力得以具保,是依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兼
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猶存,復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手
段以保全被告,故裁定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NTDM-113-訴-22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