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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嗣迭次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裁定駁 回確定,並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 定,期貨商應向再審被告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等 ,第48條規定客戶權益數之計算,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 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計算與 之不符,再審被告未糾正期貨公會及期貨交易所之違法,應 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之適用法規錯 誤,其中第42條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論斷,原確 定裁定置之不論,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 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公會「期貨商交 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 條、第48條,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漏未經 斟酌部分,乃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漠視 其關於上開規則第42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 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03

TPHV-114-聲再-14-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徐福來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現員 166名已撤回對相對人徐文昌(下以姓名稱,並與祭祀公業 徐元直合稱相對人)之推舉,而先位聲明確認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民國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嗣追加徐文昌為被告,確認其非祭 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 請案之申報權人,屬基礎事實同一,更無礙相對人防禦權及 訴訟終結,原裁定駁回追加、變更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 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明之 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遽依該真意不明之 用語,為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101年台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主張徐文昌以其為申報人,自110年2月1日起三度送 件提出祭祀公業徐元直申報案(申報派下現員328人),惟 徐文昌提出之97名設立人當中,數人於徐文昌主張之祭祀公 業徐元直設立時已歿或係無從確認親屬關係或讓與派下權與 派下員以外之他人致讓與無效或違反父在不列子之原則等情 形,抗告人依法於公告期間異議,又逾該次申報派下員328 人半數之包含抗告人在內共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日公 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故前開申報案件應不成立,爰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 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縱認先位聲明 無理由,徐文昌應將抗告人列入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爰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 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 在(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一第3至15頁、卷五第 26至46頁,下稱原訴卷)。    ㈡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請求經言詞辯論後為判決(即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4號事件,下稱原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9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徐元直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經裁定選任徐文昌為祭 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原 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命兩造就主張及答辯出具書狀,書狀須 載明與原訴所主張、抗辯相同者逕為引用,主張、抗辯不同 者,特予註明(見原法院卷第39頁),祭祀公業徐元直於11 3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抗辯內容同原訴(見原法院卷第45至4 7頁),抗告人未遵期陳報,原法院更於113年10月30日函催 陳報(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即於113年11月5日以民 事準備㈠狀暨聲請狀追加徐文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 :⒈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 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⒉確認抗告人對祭祀 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祭祀 公業徐元直則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不同意前開追加、變更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原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追加、 變更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5至78頁)。  ㈢查抗告人於原訴係以祭祀公業徐元直為被告,先位聲明理由 之一為逾申報派下員328人半數之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 日公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徐文昌於原訴以祭祀公 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亦經 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均經本院核 閱原訴卷及原法院卷無誤,則關於抗告人追加徐文昌為被告 ,聲明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訴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追加、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內容與原訴之備位聲明一致, 則就祭祀公業徐元直而言,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 件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之追加、變更要件。  ㈣再者,抗告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是否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抗告人於祭祀公業徐元直尚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即提起訴訟並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之真 意?得否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抗告人為追加、變更 後,兩項聲明間之關聯?尚待探究查明,自有行使闡明權令 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變更之訴,可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無礙徐文昌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防禦權之行 使及訴訟終結,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抗告人追加、變 更之訴應予准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變更之 訴,尚嫌速斷。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 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 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 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認定 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 ,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7

TPHV-114-抗-177-20250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5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游美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86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簡易-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珍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貳佰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32萬5,200元 ,觀諸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 」欄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非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範圍之367萬4,800元(計算式:400萬元-32萬5,200 元),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補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5萬6,1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13-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憲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164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 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 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丁煦 被上訴人 黃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 你娘」、「肖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伊;又於同 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 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貶損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公布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住所門牌號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訊,並公開道歉,為期三個月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肖像權受侵害而辱罵上訴人,不同意刊 登系爭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 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50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㈡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 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應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不同 意張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 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 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 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 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 中庭,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 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 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許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及於同日 下午5時許持花剪握把處敲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傷, 而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而二度公然 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警戒期間在外脫口罩抽菸 ,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其為檢舉而錄影之行為具公益性,卻 因此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伊之名譽始能回復等語。然強制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乃強制其陳述客觀事實,涉及干 預其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係對其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意 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 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 ,不在懲罰加害人。依上訴人陳稱: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 9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可能沒有人,同年9 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有2 、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一 事,在場見聞者不多,且被上訴人係使用穢語侮辱上訴人, 閱聽者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不當應有一定評價,上訴人名譽 受侵害程度非重。又原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侮辱及 傷害一事,衡量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之 慰撫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填補;且系爭刑事判決可於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上訴人遇有關心此事之系爭社區住戶 仍得告以刑事判決結果,並提出判決供參,其受侵害之名譽 ,應得以上開方法回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行為 ,知悉者非眾,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強令被上訴人在 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社區住戶及出入社區 之訪客均得閱覽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之系爭刑事判決, 獲悉原不知悉之被上訴人犯行,使被上訴人窘迫難堪,而有 令被上訴人自為懲罰,有害其維護其人性尊嚴。審酌上開上 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損害已受填補,及命被上訴人在系爭 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尚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且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言論自 由所為損害大於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在系 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尚無必要,請 求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8

TPHV-113-上-104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簡煜仁 簡伊涔 簡艾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隆、簡崑輝前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 ,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 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先以訴 外人許蒼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復於79 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 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 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 ,簡崑輝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劉月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 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 據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蒼苔,並於78年6月17日 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 ,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 除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 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 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 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 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 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 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 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 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 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 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 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 約 ,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 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 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 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 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 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上-647-2025021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 在網路佯稱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訴外人陸雲龍(下稱其名)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陸雲龍所涉幫助洗 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99 萬9,91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有誠意賠償, 但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訴易-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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