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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114年度易字第 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第170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藍色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手錶參支及金飾參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有關「黃金 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金城」、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附件一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另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0 元現金)、10萬元、手錶3支及金飾3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3-易-119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114年度易字第 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2號、第1706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藍色零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手錶參支及金飾參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件一、二有關「黃金 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金城」、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 行之「000-000」應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附件一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之犯行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況,然此部分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另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 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0 元現金)、10萬元、手錶3支及金飾3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余建國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38-2025030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4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緯自民國114年1月5日0時30分許起,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因交通違 規逃避警方查緝而行駛至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路口時自 撞路旁水泥牆,經警於同日3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坤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車乘客沈凡博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 至41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 ㈥車號查詢車輛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 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所為 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CHDM-114-交簡-260-202503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合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合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害,於本案卻上升 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不知悔改,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03

CHDM-114-交簡-29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吳尤欽 所管領之彩鳳庵土地公廟前,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土地公廟 辦公室內,再徒手打開放置於椅子上、廟公蔣吉雄所管理之 奉獻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花用。嗣蔣吉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尤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吉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路口 影像截圖(偵卷第19-2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20-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公室內竊取香油 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遭竊財物共200元,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已婚、育有2名子女( 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 ,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易-162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孟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宗葆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卷第51頁)。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 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孟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9 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旁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洞 口之方式,竊取黃宗葆所管領之第31號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 商品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宗葆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 商品(業已發還)及磁鐵1個。 二、案經黃宗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孟詰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宗葆之指 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多張、扣案之物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3-簡-245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然 起訴書前揭記載稍有疏漏,其情應係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判處拘役部 分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3、16至17頁)。然仍足認檢察官已 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已為具體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 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4至15、17至19、23至24、29至30頁),素行非 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油漆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須分擔子女照顧費用及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健身工廠金馬廠時,發 現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未上鎖,載上手套後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乙○○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署檢察官勘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計20張、現場畫面光碟1片等。綜上事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並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6

CHDM-114-簡-14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壹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普通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桿1支(未扣案),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宏毅所管領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 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60條( 重量9.8公斤),得手後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 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㈡、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攜帶上開螺桿,騎乘前揭機車,前 往上址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55條(重量8.6公斤),得手後 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 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㈢、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建地 ,以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 內之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筋放 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許宏毅發現有異 ,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 述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已發還予許宏毅)。   二、案經許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昆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各以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宏毅 所管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鋼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至20、22、67至68頁,本院卷第27、30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 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 、4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所攜帶持用 之螺桿非屬兇器,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持用之螺桿1支,長約40公分、金屬材 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8頁 ),且有被告所圈選螺桿外觀形狀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 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螺桿非屬兇器,顯然忽視該螺桿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所辯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時間明確 可分,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 許又回去上址建地竊取鋼筋,我是重新使用螺桿將鋼筋凹斷 後載走,不是因為當天8時許凹斷的鋼筋還沒載完才返回上 址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 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2 罪云云,核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業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併此敘明 。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 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除上開 前案及本案所犯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在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暨綜核上開各情狀後,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鋼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 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鋼筋60 條、55條、19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鋼筋 60條、55條(合計115條)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所竊得之鋼筋19條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 螺桿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CHDM-114-易-3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美玲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5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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