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詔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致
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
、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所肇致,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
學承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
護,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
,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子路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楊學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太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
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楊學承發現張詔昱所駕駛之車
輛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學承受有頭部鈍
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張詔昱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學承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對楊學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要左轉進入太子路;其未報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看有無左右來車,但我判斷可以轉彎,當下撞到時,我以為是仇家尋仇或有意衝撞我,所以我就直接離開,後來才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楊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行向號誌等現場狀況、告訴人楊學承駕駛車輛車損狀況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證明被告至該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所言是否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同日即前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表示其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者時,承辦員警尚未調閱監視器等,當下無法確定其
所言是否為真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存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
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NDM-114-交訴-23-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