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
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4年3月5日調解不成
立時,當場口頭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記明筆錄,今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等無待清算之結果,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出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0193元,而上開解約金
為聲請人可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分配之財產,今因上開執行程
序,顯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698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併入、113
年度司執字第26933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
陳明於調解不成立後,已當場以言詞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南山人壽保單之保險解約金於清算程
序開始前,免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4日北院縉113司執公字第7
0699號函及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
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
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PCDV-114-消債全-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