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人責任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張錦賢 相 對 人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變更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於民國000年10 月24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相對人張逸民、相對人甲 ○○○3人。○○○○於81年7月22日邀同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現合併為○○○○商業銀行,下稱○○)借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伊、張逸民以斯時為伊等所有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銀行,其後伊所 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逸民所設定抵押 之土地則已移轉予原審追加被告○○○。嗣伊於81年8月至104 年11月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5,938元,並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借款4,165,741元 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伊已清償共12,235,938元。伊乃 以張逸民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張逸民本應同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伊上述清償致○○○同免其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6,117 ,9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 )。其後,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更為 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為上述清償後,得 請求其償還,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 還各3分之1,是伊自得請求張逸民、甲○○○各償還4,078,646 元,且得請求物上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償還587,325元,並 與張逸民、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而依民法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 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略以:①張逸民、甲○○ ○應各給付伊4,078,646元本息;②○○○應給付伊587,325元本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逸民、甲○○○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已為給付 ,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新訴)。伊所變更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事 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乃原裁定誤以其中與張逸民 、甲○○○相關之①、③部分為丙類家事事件,而駁回該部分變 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 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 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7條固有明文,且準此,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法之所許,惟若本訴與新訴並非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新訴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則非屬上開 限制規範範疇,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由於家事事件所包 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於第3條將 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 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 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下稱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 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 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 關於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 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新訴請求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 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仍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援引民法第1153條繼承 債務連帶負擔規定,不過係為說明其與張逸民、甲○○○3人應 對○○○○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據,而○○○○之繼承 人為抗告人、張逸民、甲○○○3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為抗告人、相 對人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265頁),則抗告人 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渠等身分調整關係尚非密切,應非 丙類事件之範疇。況就抗告人所為新訴之變更追加,經相對 人及○○○表示:若法院認為程序不衝突,伊等也不反對,若 另為起訴,對甲○○○也不經濟;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依律師 專業而爭執,惟伊等認為若抗告人另訴也不見得有利,故請 法院斟酌(見原審卷第209、324頁),是否屬於表示同意變 更追加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尚待究明;且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 於抗告人所主張以○○○○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由抗告人清償共 12,235,93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兩 造已為相關攻防及舉證,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 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亦滋疑義,均有詳予研求之餘 地。 四、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新訴請求主債 務人之繼承人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 之部分,屬丙類事件,然此與抗告人追加對物上保證人○○○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難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張 逸民、甲○○○及○○○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如前三 、段所述之表示,是否不得謂已經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亦 待究明;原法院既未駁回抗告人關於○○○部分之變更追加, 而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非不得由原法院合 併審理。 五、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關於①、③部分為丙 類事件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55-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劉向澤 相 對 人 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45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樂義 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和解金200,00 0元(內含預告工資、資遣費、勞退提繳6%金額及特休未休 工資)分五期給付,第一期60,000元、第二期50,000元、第 三期及第五期各30,000元,自113年9月份起每月2日給付各 期金額匯款至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國定例假日順延一日。 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息,負責 人(即相對人蕭純如)就資方給付和解金部分,對勞方負擔 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樂義杯股份有 限公司就前三期款項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85元 、4萬9,985元、2萬9,985元,未足額給付,就113年12月2日 應給付之第四期款項迄今亦未依約給付,按約視為全部到期 ,且相對人蕭純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在6萬45元(計算式200,000元-59,985元-49,985元-2 9,985元=60,045元)範圍內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 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1

TPDV-113-勞執-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傑盛 被 告 何慈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秦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13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3%,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請求:㈠被告連邦生技股份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 )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連邦公司及被告何 慈芸(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5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傑盛、劉漢章、秦麒瑞(下稱逕稱其 名,與連邦公司、何慈芸合稱被告)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186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 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 。嗣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連邦公司自行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遂具狀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將前開第㈡ 、㈢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257萬123元,及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當庭將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1頁),另於113年11月12日 當庭撤回對劉漢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9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且劉漢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4月17日出租系爭房屋予連邦公司,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並經公證在案。雙方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須於25日以前繳納租金8萬8,0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何慈芸須與連邦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何慈芸,須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已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112年7月12日收受,惟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上開催告限屆滿後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向連邦公司及何慈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其等須於函到後二週內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連邦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13年4月25日始遷讓交還,屬無權占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連邦公司每月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該9個月之違約金合計158萬4,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使用期間之水電費應由連邦公司自行負擔,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而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司給付257萬123元《應為誤寫或誤算為257萬12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9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570,213元】。而何慈云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就上開金額與連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再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傑盛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秦麒瑞於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對連邦公司及張傑盛起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刑,是張傑盛、秦麒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 ⒈連邦公司及何慈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張傑盛及秦麒瑞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57萬12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額度內同免其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慈云辯稱: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 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欄記載:承租人(乙方)為連邦公司,連帶保證人兼 法定代理人(丙方)為何慈芸,及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亦記載何慈芸係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 人,復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 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事宜,其有跟被告何慈芸 說負責任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在公證人處做取消 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簽新的,提供新的法 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被證2),核與被告何慈芸 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何慈芸先 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 後負責人」,陳健樺則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 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 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 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相符(見被證3 ),足見何慈芸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參以原告之子陳健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 證稱: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 事宜,其有跟何慈芸說負責人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 ,在公證人處做取消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 簽新的,提供新的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核與何慈 芸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對於保證人係基於法人之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保證,已達成意思合致。   又何慈芸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長,110年6月24 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 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是依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何慈云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自無理由。又何慈芸依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主張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尚 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 信原則之可言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連邦公司、張傑盛、秦麒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邦公 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合計257萬123元 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連邦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 元,連邦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遵期給付租金,計算至112年6 月止,尚積欠11個月租金96萬8,0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 年7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連邦公司,須於函到後 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租金,連邦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後, 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欠租,原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連邦公司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連邦公司已於112年7 月24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4日終止,詎連邦公 司迄113年4月底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該期間連邦公司應支付按租金2倍即17萬元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9個月之違約金共158萬4,000元。又連邦 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系爭租約定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而 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合計2萬2,039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租約租金給付帳號之存 摺明細、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 執、台北郭南郵局112年7月204日第55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工廠點交協議書暨其附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85頁、第105至109頁),連邦公司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連邦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6萬8,000元、違約金158萬4,000元 、代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2萬2,039元,核屬有據。惟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連邦公司於承租時有給付押租金45萬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當庭表示請求之金額 尚未扣除押租金(見本院卷第232頁),而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可參。則經扣除連邦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45萬元及原 告自承連邦公司110年2月溢付租金3,826元後,原告得向連 邦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2萬213元【計算式:<積欠之租 金>968,000元+<違約金>1,584,000元+<墊付之水電費>22,03 9元-<押租金>450,000元-<110年12月溢付租金 >3,826元=2, 120,21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及連帶保證規定請求何慈芸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部分 :  ⒈何慈芸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 證人」欄上簽名,但以其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 長,110年6月24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主張對連邦公司之債權,均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 ,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何慈芸就前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上開規定與連帶保證之性質並無扞格,於連帶保證自有其適用。查:系爭租約簽訂時,何慈芸為連邦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連邦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限閱卷可稽。而觀諸系爭租約就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在除末頁當事人簽名欄記載為:「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外,於首頁亦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復參佐何慈芸所提其與原告之子陳健樺間之Line對話記錄,何慈芸於110年6月23日詢問:「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後負責人」,陳健樺於110年6月24日即回覆:「所以更名為誰?」,並於110年6月25日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並不爭執),堪認何慈芸係因擔任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該公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對於由何慈芸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何慈芸乃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身份為考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何慈芸應僅就其任職期間連邦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連邦公司業於110年6月24日將董事長自何慈芸變更為張傑盛,有何慈芸所提其向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調閱之連邦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訴卷第149至158頁)及本院依職調取之連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原告本件請求連邦公司給付之積欠租金、違約金、墊付水電費等債務,既係自111年1月起陸續發生,顯非何慈芸任職期間所生之債務,自無從令何慈芸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慈芸連帶給付連邦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墊付之水電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傑盛、秦麒瑞應與連邦 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 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公司本身違反法令且已有侵權行為 之情形,方可對公司負責人主張依該規定連帶負責,是倘若 對他人並無侵害行為,而僅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無須連帶負責。查原告固主張張傑盛為連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秦麒瑞為連邦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因於 系爭房屋內非法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與連邦公司連帶給付257萬123元云云,惟原 告本件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乃連邦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違約 金及墊付之水電費,核與張傑盛、秦麒瑞有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無關,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 傑盛、秦麒瑞連帶給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邦公司給付原告212萬213元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9、1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0

PCDV-113-訴-1536-20241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虞楚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04,466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其親自簽名,惟日期、身分證字號非原告字跡、蓋 章非其親自為之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票既為原告 親自簽名,就其他部分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仍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日期、身分證字號遭人偽造, 及印章非其所有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為原告不利 認定。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洵屬無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虞仁 興為其父親,且虞仁興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每月繳款 新臺幣(下同)24,816元,共計769,296元予被告,加計虞 仁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變 賣金額亦應充抵本金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 契約書及貸款攤還明細表,虞仁興係向被告借款141萬元, 年利率為8.14%,共分72期為分期償還(含本利),並提供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虞仁興自110年8月繳款30期 後即未再繳款分期金額,故其每期繳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至113年3月18日止即第31期,本金尚欠90 4,466元,再扣除系爭汽車拍賣價格30萬元,是虞仁興積欠 之貸款金額應為604,466元(計算式:904,466-300,000=604, 466),及自113年3月18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且簽立系爭本票為擔 保,自應就虞仁興積欠之貸款餘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 以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拍賣汽車價格應先充抵法務及相關 費用22,971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虞仁興借款時,曾 與被告約定「法務及相關費用」應由虞仁興負擔,且就所謂 之「法務及相關費用」為何?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況法務費 用本即為一般公司之經營內部成本,而不應轉嫁由客戶負擔 ,自不得於拍賣系爭汽車之所得先行充抵。至於原告主張虞 仁興所繳納之769,296元應均充抵本金云云,因虞仁興繳納 之每期金額尚須含借款利息(年利率8.14%,嗣經調降為8.13 7%),並非單純繳納本金,其因遲延繳納後之利息,依債權 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載,始依年利率16%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誤;另原告僅以中古車行情用書 「權威車訊2024年3月專業用」所載而主張系爭汽車拍賣後 應充抵本金63萬元云云,亦與實際拍賣所得為30萬元(詳本 院卷第32-15、32-17頁)不符,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73號裁定之部分, 則應由原告就該裁定所載救濟方式另提抗告為之,無從於本 案為審酌,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04,466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付款地 虞仁興 虞楚筠 110年8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41萬元 Z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2024-12-17

NHEV-113-湖簡-1558-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江詠玄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詠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江詠玄取得執 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 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 院遂就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6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宸安則係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債務人。因被告江詠玄欠款未償,猶於112 年2月21日,無償擔任「更生債務人林宸安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徒增原告債權受償之不 確定風險,惟「林宸安所提更生方案」已獲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江詠玄無償擔任「系爭更生 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宸安聲請法院除去 「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基上,爰聲明:  ㈠撤銷被告江詠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 其無償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  ㈡被告林宸安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請 除去被告江詠玄之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當「債權人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債務不履 行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就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是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而「非」保 證人與債務人,換言之,保證行為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的 雙方行為。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參看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可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者,係「被 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人(以下合稱華南銀行等8人)間, 以及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就『被告江詠玄對原告以及訴外 人華南銀行等8人,允諾更生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時,由 被告江詠玄代更生債務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負 履行責任的雙方行為」,是有關「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 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契約」,原告本應併列「訴外人華南銀 行等8人」為被告,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 於「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客觀上欠缺對立之 當事人(因原告不可能「既為原告又以自己作為被告」), 以致在法律上欠缺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然而原告明知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保證範圍,猶排除訴 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選擇被告江詠玄與「並非保證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林宸安」,作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本件被告,是 就「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行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至於「被告江詠玄與原 告間之保證契約」,則因欠缺對立之當事人而無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 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帶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 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 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而原告則係被告林宸安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故原告本應同受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之拘束;今原告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確定以後,竟羅織事由另起爐灶,此舉無異拖累更生且 乏誠信,殊非可取。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7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 .1%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 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 亦有1部汽車,非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 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而 黃朝賢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 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 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 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1

TYDV-113-訴-242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敬瑋 視同 原告 陳李滿 視同 原告 陳淑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視同 原告 陳敬勳 原 告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鄭少瀏 陳梓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 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鄭少瀏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萬元為被告鄭少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少瀏以新台幣151萬4,0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起訴。查原告陳敬瑋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該債權屬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陳泰德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及陳 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共5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請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及陳冠穎到庭表示是否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除陳冠穎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為 共同原告外,其餘3人並未到庭,經本院裁定命陳李滿、陳 淑靜、陳敬勳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渠等收受 裁定後逾期均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9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緯恩、陳震佳之請求,業據其等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92萬4,0 41元予原告與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 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 為:(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 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陳李滿 、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敬瑋、陳李滿、陳淑靜、陳冠穎:   (一)原告陳敬瑋邇來整理先父陳泰德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被告 鄭少瀏之先夫、被告陳梓喬之先父(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其姓名)陳專昱,竟趁其身為陳泰德總管而保管陳泰德向 訴外人陳專潤借用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陳專潤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於101 年3月13日自行書寫收據,藉詞收到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 養中心)第一次分配款為由,擅自於同日由陳專潤板信帳戶 中匯出款項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 帳戶),扣除冷水坑土地分配款41萬元後,自行訛詐及侵占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款項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 041元-41萬元)。 (二)本件經勾稽比對鄭少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陳梓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內有陳專昱前惡意取得本應歸屬於陳泰德之151萬4,041元 金錢利益,此致陳泰德受有損害。而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計150萬1, 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又於103年3月10 日轉帳所剩9萬8,810元之餘額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其 後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分別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5月6日共有6筆計58萬9,308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 戶內,隨後於104年5月6日更轉帳58萬9,500元至鄭少瀏中信 銀9557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 別轉帳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清償鄭少瀏個人之連帶保 證債務;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 帳戶內。綜觀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曾八度提領現金或轉 帳清空至零,期間短則數月,長則數年。可知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應係由陳專昱暨鄭少瀏、陳梓喬等三人彼此共 同支配使用之帳戶,益徵鄭少瀏確有與陳專昱、陳梓喬彼此 分工共同訛詐侵占先父陳泰德151萬4,041元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 承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而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151萬4,041元金錢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全體即陳泰德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 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 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少瀏應返還新台幣151萬4,041元予原告陳敬瑋 、陳李滿、陳淑靜、陳敬勳、陳冠穎全體公同共有,及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視同原告陳敬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少瀏與先夫陳專昱為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自的財產及各自負擔各自的債務,曾於100年12月28日至台灣板橋(註:今為新北)地方法院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鄭少瀏對於先夫陳專昱與原告父親陳泰德及其他投資人間的投資情形,被告鄭少瀏均不介入,也不過問;而被告鄭少瀏與原告陳敬瑋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被告鄭少瀏不可能對原告陳敬瑋說:開個價錢讓她賠償、放過她、很想死之類的話。原告提出的原證5畫面,被告鄭少瀏鄭重否認,原告陳敬瑋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專昱於112年1月2日去世後,繼承人因完全不了解陳專昱的債權債務情形,因此均拋棄繼承,關此事實,有鈞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憑。            二、由原告陳敬瑋提出之「收據」,其上書寫:「茲收到土城冷 水坑段(青雲安養中心)投資案第一次分配款金額新台幣壹佰 玖拾貳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正。此致陳泰德先生。收款人:陳 專昱,民國101年3月13日」等字。由上開收據內容可知: (一)因陳泰德在101年3月13日匯192萬4,041元到陳專昱指定的陳 梓喬中信銀行帳戶,陳專昱因此寫了上開收據交給陳泰德, 陳泰德清楚此筆金額,陳專昱何來不當得利? (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案號: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187號)如後認定,可證被告鄭少瀏、陳梓喬絶 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 1、陳泰德與陳專昱生前投資內容繁雜,告訴事實(一)192萬4,0 41元收據之性質,究竟僅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所示之第 一次分配款部分,亦或內含陳泰德與陳專昱所處理之其他投 資款項之分配款部分,在陳泰德與陳專昱均已過世之情況下 ,實難探詢雙方就告訴事實(一)所示之192萬4,041元收據, 及101年(誤植為111)3月13日9時48分許,收受192萬4,041元 之真意,況本案雙方各執一詞,在無錄音、錄影或與本案有 關之證人等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之下,實難逕以陳梓喬中信帳 戶曾收受192萬4,041元及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分配表不一 致等情,逕認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 基礎,被告陳梓喬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父陳專昱使 用乙情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逕認 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 再者,殊難想像陳泰德竟於101年3月13日使用陳專潤板信帳 戶匯款上開金額至陳梓喬中信帳戶,並於收到陳專昱所書如 告訴事實(一)之收據後,竟從未對陳專昱及其家人表示異議 或提起相關訴訟,執此,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 項係出自於陳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 由意志所匯出。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如告訴事實( 一)之分配表、收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 過陳專潤板信帳戶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 訴人片面臆測,率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為。 三、陳專昱因債務關係,借用女兒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 ,系爭帳戶在102年3月27日累積存款1,223萬3,088元,陳專 昱為清償積欠銀行的部分債務及為了免除連帶保證人即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的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於102年3月28日 指示被告鄭少瀏匯款520萬元給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匯5 69萬7,398元給國泰世華銀行,關此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 埔墘分行的函復,及國泰世華銀行的陳報狀可憑。陳梓喬中 信銀3948號帳戶存款於清償上開銀行債務後餘額為133萬5,6 90元。 四、陳專昱因清償上開銀行部分債務,及因銀行免除了鄭少瀏、 陳賴員連帶保證人責任後,於102年4月18日將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存款128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 戶,此匯款目的無他,只是儘量不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而已;此由系爭帳戶在102年7月18日存款為0元,可 以證明。 五、陳專昱、鄭少瀏因理財關係,使用被告陳梓喬中信銀行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00買賣人民幣,故曾於103年1月29日自 被告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匯款160萬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 8號帳戶。迨賣出人民幣後,再匯還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 ,何來洗錢之說?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在104年6月30日 存款為0元,自此之後,直至陳專昱112年1月2日辭世,陳專 昱從未再使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而鄭少瀏中信銀95 57帳戶內的交易明細,無一筆與原告有關,原告無中生有, 被告深表遺憾。 六、陳專昱生前雖然因為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並波及配偶 鄭少瀏、母親陳賴員,但陳專昱為人正直,是家族裡的和事 佬,且有錢就思考還債;但陳專昱直至112年1月2日辭世前 ,從未提及有積欠過陳泰德債務情事,誠如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載明:…應可堪認如告訴事實(一)所述之款項係出自於陳 泰德與陳專昱之私人約定,且係依陳泰德之自由意志所匯出 。是本案難僅憑告訴人所提供如告訴事實(一)之分配表、收 據、陳泰德於101年3月13日時48分許,透過陳專潤板信帳戶 匯款192萬4,011元至陳梓喬中信帳戶及告訴人片面臆測,率 爾認定被告鄭少瀏、陳梓喬有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原告5人為 其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陳專昱(原名陳騰翌),於112 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少瀏、陳梓喬、陳緯恩、陳震 佳,均抛棄繼承,且被告鄭少瀏與陳專昱前為夫妻關係,曾 於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陳泰德生前曾借 用訴外人陳專潤板信帳戶,因冷水坑土地投資分配款,該帳 戶於101年3月13日匯款192萬4,041元至被告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於102年3月28日分別 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於102年4月18 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等事實,有陳泰 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5人戶籍謄本、冷水坑土地( 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收據、被告2人戶籍謄本、陳專 昱除戶謄本、陳泰德聲明書、陳專潤板信帳戶封面及內頁、 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 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據、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3、37、61至69、87至93、273至287、本院卷二第 187至195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陳專昱彼此分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 人陳泰德151萬4,041元,無端獲得贓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將 該款項返還全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148 條、第1151條或類推適用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陳專昱於111年7月21日在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90 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證稱:「(當時陳泰德有說要發還給各出 資人的錢是多少錢?)按照每人出資金額發還給大家,以一 股41萬元作計算,也就是先將股本發回,若以上10人有意願 繼續投資,之後再做結算,除了陳清雲的部分外,其他人我 都有發,時間點在陳泰德發現生病的那段時間,詳細時間不 記得。」、「(除了上開發配股本以外,陳泰德有無交代你 發放其他款項?)沒有。」、「(陳泰德請你返回股本時,是 否是給你一筆錢請你交付?)是,我有的拿現金有的匯款, 陳泰德交給我陳專潤的存摺,錢在陳專潤的戶頭裡」、「( 請問分配表是誰製作)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 231頁原證7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 人安養中心)分配表是陳專昱所製作,陳專昱並受陳泰德之 委託自陳泰德所借用之陳專潤板信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支付 各投資人股本,且除返還投資人股本外,陳泰德未再交代陳 專昱發放其他款項。復觀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 分配表,其上記載之分配金額,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 陳專昱各41萬元、王聰敏、王憲治各82萬元,而陳專潤板信 帳戶於101年3月13日至15日以現金取款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支付林長庚、林惠如、王丕文、王聰敏、王憲治各如分配表 記載相同之金額,僅陳專昱部分係匯款192萬4,041元,此有 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及陳專潤板信帳戶內 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頁)。據此,陳專昱確實有溢領 151萬4,041元(計算式:192萬4,041元-41萬元)。是原告主 張陳專昱侵占陳泰德之款項151萬4,041元,即屬有據。 3、次按陳專潤板信帳戶係於101年3月13日匯出匯款192萬4,041 元至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內,被告辯稱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係陳專昱所借用,經本院勾稽比對陳梓喬中信銀39 48號帳戶、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結果,陳梓喬中信銀3948 號帳戶於101年3月13日有匯款192萬4,041元存入,該帳戶至 102年3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 1,223萬3,088元,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 萬7,398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供被告鄭少瀏清償其國 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 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11頁),此為被告鄭少瀏所不爭執 ,並有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埔 墘分行113年9月2日合金埔墘字第1110002595號函暨所附借 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借據可證(見本院二第187至 195頁)。堪認陳專昱自陳泰德溢領之金錢已讓與被告鄭少瀏 ,則被告鄭少瀏顯受有該等金額之利益。職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151萬4,041元予原 告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告鄭少瀏否認有不當得利云 云,難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151萬4 ,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係父女關係,雙方存有信任之基礎 ,陳專昱因債信問題而借用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使用與 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梓喬出借帳戶予陳專昱之行 為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又原告陳敬瑋曾對被告陳梓喬提起 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陳敬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駁回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87號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0頁)。此外 ,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梓喬與陳專昱有何不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有與陳專昱分 工參與侵占其被繼承人陳泰德之款項云云,要非可採。 3、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陳梓喬獲有不當得利,係以陳梓喬中信銀 3948號帳戶,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共有15筆 計150萬1,190元,匯入陳梓喬中信銀8194號帳戶內為其論據 。然查,依前所述,陳泰德之192萬4,041元款項於101年3月 13日匯入系爭陳梓喬中信銀3948號帳戶後,該帳戶至102年3 月27日為此,包含該192萬4,041元在內,累積存款達1,223 萬3,088元,隨後於102年3月28日分別電匯520萬元及569萬7 ,398元,供鄭少瀏清償其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又於102年4月18日轉帳128萬元至鄭 少瀏中信銀9557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於「102年5月2日」 即歸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易言之,陳專昱溢領取得之 金錢於102年3月28日、4月18日已讓與被告鄭少瀏,是該帳 戶其後於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所匯入陳梓喬中 信銀8194號帳戶之15筆計150萬1,190元之款項,與該溢領取 得之款項明顯無關,自難認被告陳梓喬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4、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梓喬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鄭少瀏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鄭少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少瀏應返還 151萬4,041元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09

PCDV-112-訴-1454-2024120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許文宣 訴訟代理人 林禹璇 被 告 凃妤宣 林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凃妤宣、林淑真(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B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00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㈢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及反 面)經核原告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 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凃妤宣於租賃期間不當扯壞電線致電錶受損,且於112年8月 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點交完畢,更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及磁扣(下稱系爭鑰匙),而持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伊所支出之電錶維修費6,930元, 另給付伊無權占有期間電費3,720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 8月4日、112年9月至113年8月)、水費1,200元(112年9月 至113年8月)及按2倍租金賠償之違約金20萬2,280元(112 年8月12日至113年8月17日,以2倍房租計算),共計21萬4, 1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0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妤宣於112年8月5日點交時已清空系爭房屋, 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屋況及設備,然因原告無故要求賠 償電錶維修費且拒不收受系爭鑰匙及返還押租金,嗣凃妤宣 持續向原告表明要返還系爭鑰匙未果,且凃妤宣自系爭租約 屆期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構成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至凃妤宣雖願給付112年7月、8月水費200元及 電費2,765元,然以凃妤宣前已繳付之押租金8,500元抵銷後 ,已無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凃妤宣於112年2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凃妤宣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 2年8月11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押租金8,500元,並由 林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系爭租約(見本院第7頁至第1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電錶維修費、占有 期間電費、水費1,200元及按兩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文。 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義務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有交付不動 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 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已預先通知債權人拋 棄其占有,則於該債務人拋棄占有後,其交付義務應已消滅 。  ㈡查,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1日屆滿,原告與凃妤宣均明確表 明到期不續租,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點交等情,有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則凃妤宣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所提出點交日現場攝 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系爭屋屋已清 空,並無留有個人物品或廢棄物,且比對原告於租屋網站刊 登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二者並無明 顯差異,堪認被告確已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已提出交付系 爭房屋之給付。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8月5日點交時 伊有巡視系爭房屋狀況,狀況還好,但後來發現公電錶損害 ,伊認為係凃妤宣弄壞的,並表示要等電錶修好後扣抵押租 金後再返還餘額,但被告不同意也未交還系爭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雙方斯時係因電錶損壞責任歸屬未達 共識,致未能就押租金、水電費予以結算及歸還系爭鑰匙。 然原告既已收取押租金,果如電錶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當可自押租金抵扣,尚難執此為由據為拒絕受領之事 由。原告雖主張凃妤宣遲未歸還系爭鑰匙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若有未返還鎖匙、感應卡(扣)或搖控器者,由出租 人逕自更換。所有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及配換鎖等費用均 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依法追償之。(第2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特約約定倘於點交時凃妤宣 未返還系爭鑰匙,原告當可自行換鎖以排除占有狀態,並向 被告求償相關費用或自押租金扣抵,執此,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得作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給付之正當理由。又如前述 ,兩造已約明於112年8月5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及退租事宜 ,而凃妤宣於點交日已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給付,堪認凃妤 宣已有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意甚明,然因原告遲延而未受 領,揆諸首揭之說明,凃妤宣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自斯時起即隨之消滅,且系爭房屋亦已經不在凃妤宣實力 管理之下,則原告主張凃妤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 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信。  ㈢承上,凃妤宣既已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 ,自難認凃妤宣有何於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凃妤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未遷讓返 還期間之水電費、違約金,暨請求林淑真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不爭執尚未結算租約期間 之水費200元、電費2,765元,共計2,965元(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已收取押租金8,500元,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如承租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即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準此,該押租金即當然抵充上開積欠之水電費, 經抵充後,被告已無積欠,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  ㈣至原告主張電錶遭被告破壞,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電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電錶維修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破壞之 情事,參以出租人應就租賃物負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義務,而電器相關設備因年久使用而有耗損,亦屬常見 ,而此本屬出租人即原告修繕義務之範圍,而原告既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將此負擔轉嫁於出租人所應回復 原狀之義務範疇內,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萬 4,13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6

TYEV-112-桃簡-2193-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