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89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年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8950號函核准假釋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TTDM-114-聲保-2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