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家慈
被 告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幫被告支付購買農地頭期款共3筆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及清償被告保險借款信用卡債1,189,765
元,合計2,769,7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6年2月2
日協議離婚,系爭借款是109年所為。鈞院卷第17到21頁的
匯款單158萬元是用來買兩造當初合資購買農地全部的頭期
款,農地總價是538萬元,伊應負擔269萬元,差額111萬元
由伊幫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完畢。伊係出售○○鄉○○○街房子去
支付農地的頭期款。支付命令記載購買農地支付163萬元是1
58萬元加上斡旋金5萬元,餘款1,189,765元是伊幫被告繳卡
費、保單借款的支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6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日協議離婚後,至109年12月期
間,雙方均同住於○○○○○路之住宅,並未自此互不相往來,
期間並以伊薪資及相關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主要生活所需之用
,前述資金由原告 (與伊商量後)依最佳資產優化原則負責
上述金錢管理及運用。伊購買農地係為退休時能擁有農地供
閒暇農耕之用,是以登記該農地為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農
地買賣完成後再由伊設定買賣價金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
,實質與兩造之前投資不動產時輪流擁有不動產所有權觀念
一致,不偏一方。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此
部分伊不爭執。該農地已委請仲介廣告出售,如售出價金低
於538萬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269萬時,被告同意以269萬給
付原告。前揭農地買賣尚未有買方出現,且伊無法預知何時
買賣契約可成立,農地出售期間如原告不願等待,原告匯款
購買農地頭期款158萬之款項基於同居共財原則,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二分之一金額80萬,自此原告不應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伊給付任何金錢,回歸106年2月2日之離婚協議。至原告
稱106年2月2日離婚協議之雙方所有房貸、卡債應各自負責
乙節,因兩造至109年12月間實際為共同居住,生活所需金
錢統由兩造協商後分配支應,原告認為該期間支付伊前述房
貸、保險貸款、卡債等,伊應負給付義務部分,伊認為無理
由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記錄、匯款紀錄、繳費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對兩造LINE對話
記錄之真正、帳號轉帳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769,76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略以:「不用再說了!我三百萬會給
你,等我○○賣了」(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只是口頭答應(○○房屋賣出後清
償系爭借款),而且我要先清償我自己的債才能清償原告的
債」及「○○房屋已出售是事實」等語(卷第143頁、卷第144
頁),再參以被告自陳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
農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被告設定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
給原告,…,被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卷第1
47頁),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通常係為擔保特定之債權,而被
告既本有將上開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更可說明兩
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於○○房屋售出後為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為真實。基此,○○房屋現已售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769,765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同居共
財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僅可知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二
信貸款、水費及討論不動產買賣,核與本件借貸無關,並無
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就其毋庸償還債務乙節,復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人已為起訴
,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
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認為貸與人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即明。查
本件借款部分,原告自陳被告稱○○房屋賣出後才能清償借款
(卷第117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5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
)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9,76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訴-23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