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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25,16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515,573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0.668%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2025-02-26

HLDV-113-訴-290-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許家慈 被 告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幫被告支付購買農地頭期款共3筆新臺幣 (下同)158萬元、及清償被告保險借款信用卡債1,189,765 元,合計2,769,765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6年2月2 日協議離婚,系爭借款是109年所為。鈞院卷第17到21頁的 匯款單158萬元是用來買兩造當初合資購買農地全部的頭期 款,農地總價是538萬元,伊應負擔269萬元,差額111萬元 由伊幫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完畢。伊係出售○○鄉○○○街房子去 支付農地的頭期款。支付命令記載購買農地支付163萬元是1 58萬元加上斡旋金5萬元,餘款1,189,765元是伊幫被告繳卡 費、保單借款的支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6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2月2日協議離婚後,至109年12月期 間,雙方均同住於○○○○○路之住宅,並未自此互不相往來, 期間並以伊薪資及相關不動產投資獲利為主要生活所需之用 ,前述資金由原告 (與伊商量後)依最佳資產優化原則負責 上述金錢管理及運用。伊購買農地係為退休時能擁有農地供 閒暇農耕之用,是以登記該農地為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農 地買賣完成後再由伊設定買賣價金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 ,實質與兩造之前投資不動產時輪流擁有不動產所有權觀念 一致,不偏一方。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此 部分伊不爭執。該農地已委請仲介廣告出售,如售出價金低 於538萬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269萬時,被告同意以269萬給 付原告。前揭農地買賣尚未有買方出現,且伊無法預知何時 買賣契約可成立,農地出售期間如原告不願等待,原告匯款 購買農地頭期款158萬之款項基於同居共財原則,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二分之一金額80萬,自此原告不應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伊給付任何金錢,回歸106年2月2日之離婚協議。至原告 稱106年2月2日離婚協議之雙方所有房貸、卡債應各自負責 乙節,因兩造至109年12月間實際為共同居住,生活所需金 錢統由兩造協商後分配支應,原告認為該期間支付伊前述房 貸、保險貸款、卡債等,伊應負給付義務部分,伊認為無理 由無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記錄、匯款紀錄、繳費單等件為憑,且被告對兩造LINE對話 記錄之真正、帳號轉帳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769,765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兩造間借貸乙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略以:「不用再說了!我三百萬會給 你,等我○○賣了」(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只是口頭答應(○○房屋賣出後清 償系爭借款),而且我要先清償我自己的債才能清償原告的 債」及「○○房屋已出售是事實」等語(卷第143頁、卷第144 頁),再參以被告自陳農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告知原告該 農地買賣完成後再由被告設定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抵押金額 給原告,…,被告疏於登記二分之一抵押金額予原告(卷第1 47頁),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通常係為擔保特定之債權,而被 告既本有將上開農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更可說明兩 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於○○房屋售出後為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為真實。基此,○○房屋現已售出,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2,769,765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同居共 財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僅可知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二 信貸款、水費及討論不動產買賣,核與本件借貸無關,並無 原告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就其毋庸償還債務乙節,復 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如貸與人已為起訴 ,自可認為催告,起訴後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 上者,縱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可認為貸與人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即明。查 本件借款部分,原告自陳被告稱○○房屋賣出後才能清償借款 (卷第117頁),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故應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其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5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 )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9,765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DV-113-訴-232-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林劭文 被 告 楊書豪即集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100萬元,詎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2-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雅佳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國平 被 告 鄭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7,20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佳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 被告鄭國平、鄭如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其回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訴-33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志昌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 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 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志昌及原審被告○○ ○為上訴人御盛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御盛新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上訴人、○○○提起連帶給付 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 出被上訴人為官股行庫,應配合政府政策,協助有經營意願 且繳息正常之中小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之期間等抗 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 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 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為上訴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09 年1月14日、109年8月25日、112年4月28日邀同賴志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御盛新公司與 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契約,更改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 然編號甲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30日,編號乙借 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年10月14日,編號丙借款按月繳息 期間僅至112年11月14日,編號丁借款按月繳息期間僅至112 年10月27日,是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應依原還款 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御盛新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 年11月30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 4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詳如附表各筆借款 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 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借款,賴志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御盛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後,每月 至少還款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伊於112 年12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按月繳息期間,被上訴人表示延 長按月繳息期間需簽立新的變更契約,因○○○於113年2月21 日才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當日便通知被上訴人可簽 立新的變更契約,未料,隔日即收到被上訴人起訴及假扣押 通知;又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已通過企業舊有貸款展延 予以延長之金融協助措施,要求各銀行對於有經營意願且繳 息正常之企業,得申請展延只繳納利息期間,被上訴人既為 官股行庫,而御盛新公司陸續皆有收到廠商訂單,亦均有按 時繳息,即應同意讓御盛新公司延長按月繳息期間,並盡快 解除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御盛新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賴志昌、○○○為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及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期間並 就附表編號甲、乙、丙、丁借款簽立變更契約;嗣上訴人其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於抵充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後,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變更借據契約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17頁、19至38頁、第41至57頁、137至245頁、本院 卷第159至249頁)。 ㈡、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延長企業紓困相關金融協助措施期 間新聞稿」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 務協商案自律規範,抗辯依據政府於疫情期間協助中小企業 措施,規範有經營意願且繳息正常之企業,得向金融機關申 請展延,此措施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予配合 ;且伊每月均有繳納2萬5000元,並無違約等語。而查,被 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渡過難關,曾與上訴人、○○○於110年11 月26日、112年11月8日就編號甲借款,於111年4月13日、11 1年11月8日就編號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8 日、112年11月8日就丙借款,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1月 8日、112年11月8日就丁借款,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 於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期間約定按月繳息,並延展借款期間 等語,據其提出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1 67頁、177頁、183頁、189頁、201頁、207頁、217頁、223 頁、233頁、239頁)。而觀之上開變更借款契約書,係約定 御盛新公司在約定期間得僅按月繳息,惟至期間屆期起,自 應依原借據條件繳納本息,此有上開變更借據契約第四條約 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等語至明 。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借據所載約定利率,御盛新公司關 於編號甲、乙、丙、丁、戊借款,每期應攤還本息加總約14 萬6900元,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做成之御盛新公司帳務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頁),而上訴人自承御盛新公 司在上開變更借據期約約定期限屆滿後,仍然每個月繳納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未依兩造原借據條件 繳納本息,自屬違約。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 應繳納14萬多之本息云云。惟兩造已約明借款利率等條件, 上訴人關於系爭借款應按期繳納之本息數額豈有不知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亦無礙於其已違約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官股銀行,應再配合與其簽立變更 或展延契約,惟既兩造除前揭所述變更借款契約外,未再簽 立其他變更或展延契約,則兩造仍應依原定契約條款履行。 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或是否配合政府政策執行乙節,則屬被上 訴人之行政責任,況且,據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銀行局回函 表示可以提供協助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則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既未達成協商,仍無解本件上訴人已違約之事實。 ㈢、復查,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 約人(即上訴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 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 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上訴人於變更借據契約期限屆滿, 原應依原借據繳納本息,惟每月仍僅繳納2萬5000元,顯未 足清償系爭借款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已屬違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御盛新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後,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志昌、○○○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7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變更契約(攤還條件或借款期間變更)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甲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改為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2.17%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乙 000萬元 0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按月繳息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丙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1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改為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   2.17%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丁 000萬元 00,000元 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⒈攤還條件改為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10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攤還條件: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月繳息  ⒊借款期間由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改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6年8月25日   2.598%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戊 00萬元 00,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無 2.595%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元 總計 000萬元 0,000,000元

2025-02-26

TCHV-113-上-382-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劉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900-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信用貸款,並於91年2月21日追加額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息自動 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59元未 為清償。美國運通銀行之業務其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 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20-202502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李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4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6

PCDV-114-司聲-67-202502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岳霖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所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86,331元 及所請求起訴前之孳息(自98年5月29日起算至起訴至本院 前(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1,290,773元合併計算核定為 1,777,104元,應繳裁判費22,3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應檢附繕本一份 : 1.被告歷次借款及還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充抵 明細,並提出被告確有積欠貸款本金486,331元之證據。 2.對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6

SYEV-114-營簡-128-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 原 告 洪鴻文 被 告 李豫湘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熟識,一同出門時被告均會向原告借款 ,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5,000元,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借款90,000元、112年1月31日借款60,000元、112年2月2日 借款45,000元、112年2月9日借款72,000元、112年2月11日 借款54,000元、112年2月15日借款32,000元之借據為證(見 板簡卷第13至53頁、本院卷第49-56頁),上開借款總計為3 53,000元,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32,000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42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68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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