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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 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 ,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 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 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 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 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 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 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 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 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 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 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 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 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 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 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 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 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 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 ,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 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 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 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 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 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 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 、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 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 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 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 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 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 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 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鄭勝福 鄭玉蓓如 鄭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5月13日所 為之(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人民調 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嗣再依 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1972訴 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日通過並 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2015)13號「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其中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 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做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 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及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 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 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㈠人 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 院提出;㈡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 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 議所設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 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 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 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 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 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定,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大陸地區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裁 定,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 定為真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 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 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0號、第25291號公證書為證。上 開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0810號、第070 81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書自堪信 為真正,且核該民事裁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 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認可該民事裁定 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陸許-8-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 臺幣254萬7,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假執行之金額763 萬8,051元相較,僅約為10分之1,顯不相當,難以擔保上訴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准假執 行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763萬8,0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月1日設立睿智專利商標事務所, 嗣更名為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營運皆屬正常,且伊個人 亦有相當資力,並無上訴人所指無力清償之風險。反觀被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佳,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382萬元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益 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命伊以80萬元為上訴人 為擔保,已為足額擔保,本件擔保金額,並無過低之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63萬8,051元本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80萬元 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64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假 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之損害。又假執行與假扣押之擔保金均屬擔保因先為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而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 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526條92年2月 7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亦陳稱一般假執行事件擔 保金約為命給付金額之3分之1至2分之1,然未能釋明其因本 件假執行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稱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為請求金額之3分之1(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參以本 件為代收、代墊款及消費借貸糾紛,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相 當資力(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屬經濟上弱勢而有酌減擔 保金之必要,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約為假執行金 額之10分之1,尚難謂相當。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63萬 8,051元本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供擔保金額763萬8,051 元,尚嫌過高,其得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上 訴人給付金額之3分之1即254萬7,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提存之擔 保金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係為擔保因假扣押執行而 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假執行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定 有酌減本件假執行擔保金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已供假扣押 之擔保,抗辯應降低擔保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被上訴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為8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254萬7,000元為適當。爰由本 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重上-6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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