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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聚寶盆 」、「CY」、「重慶火鍋 」、「雲飛2.0」、「生意興隆」 、「龍鳳呈祥」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 所犯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已詳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處斷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目前打零工、父親甫往生,與母親及姐姐、姐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⒈、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 與「聚寶盆」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群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I 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2 I 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113年5月2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祐(飛機軟體暱稱「雷洛」)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飛 機軟體暱稱「聚寶盆」之招募,加入由「聚寶盆」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CY」、「重慶火鍋」 、「雲飞2.0」、「生意興隆」、「龍鳳呈祥」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間成立飛機軟 體群組名稱「聚寶盆-後收專用」,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聚寶盆」指 定之人,每日之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群祐於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時間, 以「詐騙手法」欄所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假冒公務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向渠等施用詐術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載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再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持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復由「聚寶盆」指示黃群 祐於113年4月24日17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葉永在、 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紙 袋後,嗣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5分,黃群祐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方 盤查,經黃群祐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經警方查扣葉永 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方悉上 情。 二、案經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葉永在、趙秀盆、鄭昱微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3張、告訴人葉永在 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鄭昱微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聚寶盆」其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葉永在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葉永在佯稱:因涉及國際洗錢案件,需交付45萬8000元當證據云云,致葉永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45萬8000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75萬元 2 趙秀盆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49分許,假冒警察「曾文勇」、檢察官「黃明正」向趙秀盆佯稱:因涉及竊車集團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查明有無犯罪云云,致趙秀盆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在住處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法院人員「林專員」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共14萬8000元 3 鄭昱微 (提告)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假冒警察「張明發」、檢察官「張清雲」向鄭昱微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30萬元當證據云云,致鄭昱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附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30萬元及右列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提領35萬元

2024-10-25

TNDM-113-金訴-1126-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日起,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下稱上址),媒介 並容留不詳外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 價,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乙○○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為 營利。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甲○○,於11 2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佯裝為顧客,由乙○○媒介與 不詳外籍女子,在上址2樓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處,明知便衣 員警甲○○已表明身分,並要求上開不詳外籍女子在場,竟仍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抱住員 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此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阻擋員警甲○○離開房間。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妨害風化)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抱住員警甲○○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以 阻擋離去,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員警,我以為是像之前別人假冒警察來騷擾我、收取 保護費的事情,我有不好的回憶,我沒有辦法確認員警甲○○ 是不是真的警察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員警甲○○發生拉扯,並徒手以強 暴方式,阻擋員警甲○○離開該處2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8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先由被告接待我,被告向我表示全套2,800元並向我收取費 用後,只懂一點國語的不詳外籍女子就穿著薄紗進來房間內 並脫掉;這時我就跟電話裡的同事說時機成熟,同事就在上 址1樓說要臨檢;那名女子聽到1樓有聲響就要往外跑,我就 先制止那名女子;之後被告從1樓衝到2樓,我當時有跟被告 表明我是警察,不要妨害公務,但被告還是用雙手抱我,並 將我推到房間裡,那名女子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證人後於執行勤務中發覺被告有妨害公務情事,衡情 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 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打開店門 讓外面穿著制服之警員進入上址,於警員詢問樓上有何人時 ,答稱:你們自己人。而被告與證人間亦有下列對話:(證 人)你剛剛為什麼要擋我?(被告)我要跟別人交代,那個 人不是我的。(證人)只是罰錢而已。(被告)我錢罰了, 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位處2樓之證人 與身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同具有員警身分,始會在與身 在1樓大門之其他員警溝通時,以「你們自己人」代稱證人 。且被告與證人間事後就肢體拉扯之事進行溝通時,被告亦 僅對證人稱其目的係為讓不詳外籍女子先行離去,並未提及 不知道證人之員警身分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是在樓下聽到樓上(2樓)有爭執的聲音上去2樓,在我去 攔證人的時候,不詳外籍女子已經要往外離開;當天證人有 先自稱警察,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有警察來很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證人在被 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上址2樓房間前,已先告知被告其 為警察身分,又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其既係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等違法情事之業者,豈有不知會有員警臨檢查緝之 理,而被告卻為免從事性交易之不詳外籍女子經警查獲,並 助其逃跑,反上前阻攔證人離開上址2樓房間,可見,被告 與證人發生拉扯之際,當屬明知證人為具有員警身分、執行 公務之人。  ⒊另被告一再辯稱其先前經營之店面(苗栗縣○○市○○路000號) ,於108年間,曾經他人假冒員警鬧事,致其有不好的經驗 ,而誤認證人為鬧事者等語,然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 理系統、勤務中心e化指派系統及公文系統進行查詢,均未 查得被告與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相關紀錄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20053612號函暨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是以,難認被告是否確有遭他人假冒員警而受害 之經驗,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圖利容留性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 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反藉容留不詳外籍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復以強暴 方式攔阻員警查緝,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妨 害風化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容留性交所獲 取之對價,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養生館按摩師、需要扶養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稱:當天我跟員警甲○○收取2,800元後,就把錢交 給不詳外籍女子,而我跟不詳外籍女子之拆帳方式係我會固 定拿300元,其他是不詳外籍女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第93頁),則被告容留性交所獲得之對價為300元,自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個,被告固坦承係本案所用,然否認為 其所有,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MLDM-113-訴-15-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 000年0月間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玉昔、告訴代理人賴恩 慈於本院準備時之陳陳述」、「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得利使用之方 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暨考量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賣一個門號,可以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僅販售一個手機門號,其犯 罪所得自為300元,該3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微、取得容易,是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9號   被   告 李青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樺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 縱使有他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 30分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以新臺幣300元 價格販賣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李青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使用。嗣「阿彭」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 ,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人,佯以有人拿證件至醫院聲請 補助,復假冒警察長官陳建宏,佯以須確認身分資料並回覆 檢察官,再假冒黃敏昌檢察官,佯以為了調查有人拿證件至 醫院聲請補助之事,須黃玉昔提供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致使黃玉昔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與由「阿彭」及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林家銘攜帶上開手機門號面交, 黃玉昔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家銘,嗣後上 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玉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青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1115-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 電磁紀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1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並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 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 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固新增:「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 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 被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一般洗錢 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 害人丙○○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 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 且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大夜班、外送工作、月收入6萬餘元、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公印文、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簡其龍」 、「蔡銘揚」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 無 「警王建成」、「朱英英」、「主官胡志」各1枚 偵卷第49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5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 「主官胡志」1枚 偵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   被   告 邱楷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同一被告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勲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冒名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邱楷勲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 。邱楷勲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起,陸續假冒警察(暱稱勤 務中心)、警局科長林正一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丙○○聯 絡,佯稱因身分證件遭盜用而涉犯毒品案件,需提供銀行款 項,交給指派取款之專員以辦理財產公證云云,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 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並指示丙○○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永安郵 局自動提款機或其他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予「專員」,致丙○○ 信以為真而提款。上開詐欺集團另指派邱楷勲擔任車手(專 員),令邱楷勲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0號,假冒專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 丙○○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款項,邱楷勲收款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有加入「簡其龍」所屬詐欺集團,但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語。 ㈡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被害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含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中心110受理刑事案件備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公證申請書」照片)、提款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自個人帳戶中陸續提領40萬元之事實。 ㈣ 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高鐵站內、周邊及車廂監視器畫面、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穿著與另案相同服飾(帽子、衣褲、背包),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經過。 ㈤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 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 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之人,或係製作假公文,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邱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嫌。本件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 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開案 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2

TCDM-112-金訴-1540-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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