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
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林家銘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鑽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2
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判決有罪在案)。其與「鑽
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警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吳文正等名義,於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24日間,致
電王復國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
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王復國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林家銘遂依「鑽石」之指示,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於113年1月24日
,前往王復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居所(地址詳卷),
假冒高雄地檢署專員,將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交予王
復國而行使之,致使王復國將現金332萬元交付林家銘。林
家銘再依「鑽石」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並將
餘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0、79-81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18、99-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日刑紋字第1136048983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27、35-37、51-59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鑽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
0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5-86頁),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332萬元之現金後,再
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收
取332萬元,然扣除前揭5,000元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PCDM-113-金訴-143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