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王敬富
被 告 王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10月11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40,122元之消費款(其中36,408元為消費
款、2,5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已出帳
刷卡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0,122
元(其中本金為36,408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0,122元,及其中36,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3-橋小-112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