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投資網站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8號、第12700號、第22831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宏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 ○ ○○ (中文名阮志英,越南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要收取薪資清償積欠阮志英之借款為由 ,借用阮志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阮志英彰銀帳戶)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先於112年4月1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 佯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投資購買虛擬商品獲利云云,使午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16時2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阮志英彰銀帳 戶,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 ○○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 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甲○ ○○ ○ (中文名梁文輝,越南籍,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輝郵局帳戶)後, 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 再轉交予「阿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范宏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范宏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宏俊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范宏俊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子○○、辛○○、庚○○、辰○○、寅○○、未○○、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 ○○、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宏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就地檢署之供述否認真 實外,其餘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然 並未主張上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況觀諸該等詢答 內容,其時被告係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之犯行, 本院亦未採為犯罪證據,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列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范宏 俊先係完全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提供帳戶等犯行,先辯 稱:我沒有提供個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也沒有把阮志 英跟梁文輝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否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與 罪名,否認阮志英曾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梁文輝有把領取的 錢交給我、有開車載梁文輝去領款等情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已經一年沒有開,也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逃跑時把 提款卡丟在原來公司宿舍裡,不知是不是有人把我的卡拿去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後改稱:檢察官起訴我 兩個部份,我承認第一個部份,確實有收兩個提款的人的錢 ,並將錢拿給上手,是回想才起來有這件事,第二部份我仍 否認,並沒有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最後再稱:我全部認罪,因為我知道做錯 了所以承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英、梁 文輝、楊立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阮志英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6978卷第31至34、219至229頁,偵12700 卷第213至215及53至58、63至65、275至277頁,偵7459卷第 25至3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午○○ 、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告訴人 壬○○、巳○○、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6978卷第91至 92頁,偵12700卷第85至87及89至93、73至75、101至107115 至121、129至137、145至153、161至167、175至179、187至 191、199至205頁,偵7459卷第81至8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10、15至16頁,偵22831卷第25至27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 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阮志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午○○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 查詢ATM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74 59號起訴書【被告梁文輝】(見偵6978卷第57、59至67、69 至73、89、109至110、167、201至202、203、205、213、24 3至251頁)、偵查報告、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輝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申○○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12700卷第37至41、45至46、59至62、67至69、7 1及239、77至79、83、95至97、99、109、113、123至125、 127、139至141、143、155至157、159、169、173、181至18 3、185、193至195、197、207至209、211、267頁)、梁文 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 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畫面擷圖、投資協議書、玉 山銀行明細表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庚○○報 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協 議書、被害人申○○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 人丁○○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擷圖、投資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丑○○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459卷33至50、51至62、 203、205、181、193、199、201、185、209、211、213至21 7、213頁左上方、219、223、225、169、229至236、241至2 43、247、249、251、179、261、263、265至267、266頁左 下方、275、277、279、281至283、285至289、291至296、2 97、175、305、307至313、315、317、319、183、321、323 、325、327至354、173、359至361、365、369、371、373、 375至376、375頁左上方)、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31 卷第23、29、31至32、33、35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匯款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范宏俊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歸仁警卷第11、13頁左上方、25、27至28、17 頁上方、17至23、31、33至34、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59272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 告訴人壬○○、巳○○、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 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 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阮志英即 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20萬 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 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另附表二所示梁文輝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 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是被告與暱稱「阿飛」、「 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3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㈦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告訴人子 ○○、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 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1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3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肇致被害人午○○受有20萬元、告訴人子○○受有1萬 元、辛○○受有1萬元、被害人卯○○受有1萬元、告訴人庚○○受 有2萬元、辰○○受有1萬元、寅○○受有1萬元、被害人申○○受 有2萬元、告訴人未○○受有1萬元、丁○○受有1萬元、被害人 丑○○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壬○○受有4萬元、巳○○受有2萬元、己 ○○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 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越南移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育有一位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孩子 、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犯行,11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臺北監獄 執行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卷 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    刑 1 午○○ 阮志英(提領) 范宏俊(收水) 112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31日0時17分至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Sucebea Finoncal」與子○○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辛○○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專員─宏達」與卯○○結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薪全意」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5,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辰○○、寅○○款項)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志豪」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佳佳」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辰○○款項) 2萬元(含申○○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與申○○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柏彥」與未○○聯繫,佯稱可投資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5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假冒客房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 PRO2等訊息,經丑○○聯繫後,由LINE暱稱「鄭舒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啟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3萬9,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 刑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投資」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在xtzan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元 范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maticty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2457-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友人丙○○(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 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犯之)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志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也沒有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另案被告丙○○自己跟該詐欺集團聯繫並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寄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告知另案被告丙○○可以透過賣帳戶換取 現金,及本案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3 865卷第11至15、23至27頁、偵32939卷第26至27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件(見偵43865卷第29至59、63至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另案被告丙○○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復以郵寄之 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是於110年9月的某一天, 被告一直跟我催討債務,要求我拿出我的銀行帳戶來抵債, 我被他騷擾到受不了,就答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當時 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已經弄丟了,被告有帶我去淡水的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辦一 張新的,我不認得路,已經不記得是去哪間中國信託銀行了 ,於申請完新的提款卡之後,被告就直接將辦完提款卡的信 封資料拿走了,我不確定裡面有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也還沒有進行開卡等語(見偵43865卷第11至15頁),復於 偵訊時進一步證稱:110年6月間,我當時的男朋友因腦膜炎 住院,我要照顧男朋友所以沒有收入,就去跟被告借了一萬 多元,後來他有來我當時的租屋處找我要這筆錢,並於110 年8月間某時許,當我去他位在淡水的住處找他時,帶我去 中國信託銀行重新辦存摺、約定轉帳,被告跟我說可以用這 樣的方式來還他錢,他說提供帳戶就可以賺到錢,我當下沒 有想太多,只想要還錢給被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都一起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我的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何人等語(見偵32939卷第26至27頁) 。衡以另案被告丙○○與被告為相識已久的朋友關係,2人間 未有嫌隙或利害關係(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金訴卷第 79頁),另案被告丙○○對「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因為要賺錢 而交付予被告」此一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 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事,另案被告丙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另案被告 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告丙○○有於110年9月間某時 許,在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我,由我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三重站寄出,寄到台中,我當時會幫另案被告丙○○將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的原因是,另案被告丙○○說她缺錢, 而我們剛好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上的廣告說可以用帳戶換 現金,我就問她要不要用這個方式賺錢,另案被告丙○○說好 並問我哪裡可以辦帳戶,我才會帶她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 案中信帳戶,是另案被告丙○○叫我幫她寄出去的等語(見偵 緝665卷第81至83頁、偵緝6185卷第22至23頁)。而互核另 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另案被告丙○○究係自 願或被迫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被告乙節,所述雖有所出入 ,然其等就於何時、一同前往何處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辯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申辦完畢後,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又係由何人 取走,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係為賺取 金錢等節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另案被告丙○○確實有於11 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一同前往淡水的某一間中國 信託銀行重新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復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前 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另案被告丙○○之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見金訴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提供金融帳戶 而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審金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 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 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復依另案被告丙○○與被告上開所述,其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於,藉此舉來賺取金錢,而依被 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無需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利乙情,顯悖於 一般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既然被告僅係為獲取金錢,便 逕自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應 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出,交出本案 中信帳戶之使用權,對於他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足認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執上詞置辯,惟查,上開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供承在案 (見偵緝665卷第81至83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因為當時訊問時緊張,所以記不太清楚,才會於偵查中那 樣說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8日 第二次偵訊時,雖已改口否認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寄送 予他人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然仍對其有帶另案被告丙○○前 往位在淡水之某一間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乙節供述明確(見偵緝6185卷第22至23 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全盤否認其有為告知另案被告丙○○ 可以透過賣帳戶賺錢等語以外之任何行為。而衡諸本案被告 所涉犯為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即有可能背負 刑事前科,對於一般人而言影響難謂非鉅,倘其確實並無為 任何犯罪行為,應當於第一時間為己之清白辯駁,並及時提 出相關有利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 ,於接受偵訊時,依其自由意志,清楚、詳細交代涉案細節 ,自承確實有與另案被告丙○○一同至銀行申辦本案中信帳戶 ,並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本案中信帳 戶資料寄至臺中等情,而並未做出其與本案犯行無涉、係另 案被告丙○○自行寄出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表示,是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否認本案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其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原因,亦非合理,堪可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 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偵緝665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丁○○於110年7月間看見該投資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復先後以暱稱「姵慈」、「芯」、「凱宥」,指示丁○○操作假投資網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2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14

PCDM-113-金訴-2289-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 11、1512、1513、1514、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99、15690 、181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宇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宇鉉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101旅店」內,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帳戶,並與前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依身分不 詳詐欺行為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均當面提供予該人。 (二)該詐欺行為人(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 盧宇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21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 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為提領,爰修正之),而掩飾上揭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字卷第4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第16條減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 定、第16條減輕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而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 才自白,故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為檢察官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本院得併予審理。   1、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開啟之 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因發現被 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時, 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情形 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 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見)。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係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件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之移送併辦,非僅被告上訴,故依上說明,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 ,然被告所遭判處之刑罰與被害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 過輕。 (二)被告另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 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 六、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16-21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 上訴意旨(一)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四)部分】;就 上訴意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 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 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 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 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 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 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3個 予詐欺行為人,作為對附表所示之21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1024萬70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共8天(5月30日至6月6日), 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應定有期徒刑 1年2月為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事由:   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壞,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⑵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 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金簡 上字卷第115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惟自原審起迄今均坦承認罪,未再繼續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普通,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為想要貸款獲得錢作為家用,且參以其 自述於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先前工作儲蓄, 名下無財產,有卡債、汽車及學業貸款總共60萬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由其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402頁),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亦 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5、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 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 部分,為新增6人共670萬7000元,佔原審所審酌之被害人 總損害已達一半左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並無足夠多的 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不必入監執行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2年,始終 無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分文,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 尊重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給予緩刑 宣告。 (四)至於原審就附表所示編號1-15所示被害人之量刑,已充分 考量被告從重量刑之本案帳戶數目、設定網路約定轉帳、 被害人數及被害總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及可從輕 量刑之素行、職業家庭狀況,並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使被告 沾染獄中惡習及中斷工作收入之危害,而量處原審判決書 所示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1024萬7000元,均為詐欺 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 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案經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上訴, 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告訴人張淑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理,向張淑理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4分許 48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理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7至19、27頁)。 2 告訴人邱弦斌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弦斌,向邱弦斌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0時26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邱弦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4張(見警二卷第3至6、23至27頁) 3 告訴人徐婉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婉婷,向徐婉婷佯稱:可以在「GOLD」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婷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5至6、7至13頁) 4 告訴人余建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建安,向余建安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2張、假公告擷取圖片2張、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6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3至15、23至41、51頁) 5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碧伶,向徐碧伶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2日 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9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五卷第3至9、11、17至22頁) 6 告訴人 蔡阜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阜廷,向蔡阜廷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阜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六卷第9至13、21至24頁) 112年6月2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7 柯美如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美如,向柯美如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網站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柯美如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3至4、33頁) 8 余瑋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余瑋,向余瑋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21分許 3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余瑋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取款憑條2份(見警七卷第5至7、53至61頁)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80萬元 9 汪叮姜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汪叮姜,向汪叮姜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 8時34分許 59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汪叮姜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七卷第9至13、75至80頁) 10 謝菊珍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菊珍,向謝菊珍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9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七卷第15至19、121至143頁) 11 告訴人 吳俊彥 詐欺行為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俊彥,向吳俊彥佯稱:可以投資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彥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21至23、173至175頁)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陳麗美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美,向陳麗美佯稱:可以在「CVC」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2份(見警七卷第13至15、195至224頁) 13 告訴人 古麗筠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古麗筠,向古麗筠佯稱:可以在「CVC」平臺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古麗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八卷第9至13、27頁)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4 告訴人 詹惠民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民,向詹惠民佯稱:可以在「和鑫」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1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八卷第3至8、51、65至67頁) 15 告訴人 曾秀娟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17日21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秀娟,向曾秀娟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逕行更正)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警九卷第3至7、17、25至29頁) 16 告訴人 魏福林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魏福林,向魏福林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及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魏福林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23至29、174至176頁) 112年6月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昱翔,向王昱翔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18 告訴人 吳正吉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正吉,向吳正吉佯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54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吉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聯(見警十卷第43至49、53、54至55、61頁) 19 告訴人 黃麗桂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麗桂,向黃麗桂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桂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告(見警十卷第67至70、74至80、80至81、83至84頁) 20 告訴人 陳銀喬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銀喬,向陳銀喬佯稱:可以在「CVC Capital Partners」APP上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台新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18分許 3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銀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85至90、91至143、145頁) 21 告訴人 盧秀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秀琴,向盧秀琴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永豐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琴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卷第147至148、151至157、15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199號卷 張淑理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7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0000000000號卷 邱弦斌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 徐婉婷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83號卷 余建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5 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9535號卷 徐碧伶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蔡阜廷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684000號卷 柯美如、余瑋、汪叮姜、謝菊珍、吳俊彥、陳麗美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357400號卷 古麗筠、詹惠民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3號卷 9 警九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10號卷 曾秀娟部分 (即移送併辦一)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0397號卷 魏福林、王昱翔、吳正吉、黃麗桂、陳銀喬、盧秀琴部分 (即移送併辦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7號卷 11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卷 12 金簡上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簡上-6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郭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 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 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因屢犯同類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法院 審理在案而素行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支出扶養子女及雙親因罹 患中風所需回診等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曹紹恩」署押各1枚) 沒收 2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曹紹恩)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鄭浩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居屏東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郭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 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鄭浩誠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頻道投放廣告,適有周 心昌於112年10月中旬,觀看上開廣告影片後,點擊連結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再由LINE暱稱「施昇 輝」、「林芳華」之人,邀約周心昌至假投資網站(網址: www.vsfhuihb.com/#/)投資,並下載永源應用程式,儲值 該網站以投資獲利,致周心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7日起 共計9次交付款項達現金1,00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112年11月22日,即由鄭浩誠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附有鄭浩誠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曹紹恩」、「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 務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印有「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鄭浩誠於同日10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 勤門市,向周心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受周心昌交付 之現金55萬元,並將前述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簽署「曹紹恩 」之署名及捺印,交予周心昌收執,用以表示「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曹紹恩」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鄭浩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55萬元放置於附近摩斯漢堡店廁所之馬桶下方藏 匿,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心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心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心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天下股市」、「施昇輝」「林芳華」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照片編號1至3)、永源應用程式首頁截圖1張(照片編號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共5張(照片編號5至10)、拍攝「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照片(照片編號11至19號)及永源投資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件、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8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以現金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共計1,008萬,並收受「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中112年11月22日交付之55萬元現金,係佯稱為「曹紹恩」之本案被告。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748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據,經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鄭浩誠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浩誠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 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及「曹紹恩 」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052-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誠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Carl」、「持 勤」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再者,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 ,且被告本案犯罪係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刑要件。  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 審酌。    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 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而未遂,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幸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有3歲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此部分屬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之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定該等之物確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⑴均沒收。 ⑵113年刑管字第3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第1宗第95頁)。 2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4 張 3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沒收。 4 新臺幣現金 2萬3,5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1號   被   告 黃培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件LINE(下稱LINE)暱稱「Carl」、「持勤」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 件LINE暱稱「Carl」與楊桂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和 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詐騙楊桂美,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和自 稱幣商之人面交,並由該自稱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通 貨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Carl」再指示楊桂美前往假投 資網站上投資,以此方式誆騙楊桂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 許,「Carl」再向楊桂美佯稱要平移資金,指示楊桂美與LI NE暱稱「持勤」之人聯繫購買價值2萬美金之虛擬通貨,並 相約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 院面對面付款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然因楊桂美前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67萬元現金用以交付。嗣黃培誠即依 「持勤」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假冒幣商名義,著手向楊桂美收取67萬元 款項之際為警方 現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黃培誠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現金交易2萬3,500元,虛擬貨幣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等物。 二、案經楊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45-77、95-97) 佐證被告、告訴人與集團對話聯絡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與LINE暱稱「Carl」、「持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32-20250212-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曉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給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俗稱「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瑩瑩 」結識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引導丙○○前往假投資網 站及加入「澳帝華客服中心」之LINE群組,並在該群組中傳 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前已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度向丙○○以相同詐欺話術 詐騙丙○○,丙○○配合員警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0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280萬元。甲○○即依「吳經理」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帝華 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澳帝華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陳紫晴」署 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澳帝華公司 收款人員「陳紫晴」名義與丙○○面交,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澳帝華公司、陳紫晴及丙○○, 惟丙○○尚未交付財物前,甲○○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編號2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手機LINE對話紀錄 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澳帝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影本、 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 案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經理」、「曉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 人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用以聯繫「吳經理」、「曉偉」 、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收據上偽造之「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陳紫晴」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萬8,000元 2 三星A3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VIVO Y1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其上蓋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紫晴」署押各1枚 5 高鐵車票6張 6 記事本1本

2025-02-10

CTDM-113-審訴-247-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雍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 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俊傑、翁珮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明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可以讓法 官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伊並未交付他人 ,亦不知被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偵47222 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9頁反面、19至20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44、65至68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 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76986卷第6頁及反面, 偵47222卷第7頁及反面),復有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2份、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假平台網站列印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交友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翁珮琪提出之 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76986卷第11至27、29至31頁,偵47222 卷第36至103、109至1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4月21 及22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新光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 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 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 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 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 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 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 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 2年4月21日10時38分許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7萬元,並非其匯入或領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 而觀諸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三人蔡建智匯款7萬 元至本案新光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 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隨即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新 光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新光帳戶為詐欺 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 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 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 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 低之帳戶。觀諸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4月21日遭他人開始利 用前,帳戶內僅有19元之餘額,有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 2份附卷可憑(見偵76986卷第31頁,偵47222卷第110頁), 足認本案新光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 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 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係在11 2年4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5歲,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提供 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 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88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76986卷第56至62頁,偵緝卷第28至37頁,本院 金訴卷第15至17頁),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辯稱上開案件及前案紀錄表均非其前案紀錄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實屬無稽,不足採憑。是被告擅將 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 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新光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而 容任本案新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去 銀行領錢時弄丟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伊將 密碼4616寫成英文DFAF寫在提款卡上,伊沒有掛失,因為裡 面沒什麼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113年1 1月1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遺失上開物品後,有去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4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該局覆以 :於案件管理系統中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並無於板橋 派出所報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3 48號函及所附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金訴卷第57至60頁);被告復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 改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等物,係放在伊車內,伊車輛原 停放在新莊,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是被 告歷次辯詞不一,且與本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況被告既知本 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113年1月28日偵訊時仍可背 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在提款卡上,再者,被告自稱 將數字密碼寫成英文字母,如非被告告知,他人如何得知實 際密碼為何,且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掛失,其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帳 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 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 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 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某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向王俊傑佯稱可於淘寶網站上開店賺取利潤,惟因客戶客訴,需付賠償金以解凍淘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2日9時52分許 4萬6572元 2 翁珮琪 112年2月20日15時9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向翁珮琪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供應商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13時6分許 ①2萬897元 ②3萬元 ③2萬7218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1994-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灝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灝翔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取得對價,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均依「李若非」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帳號 資訊傳送予「李若非」(無證據顯示係由翁灝翔本人施用詐 術,或翁灝翔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若非」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 合稱施吟枝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吟枝等7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 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翁灝翔復依「李若非」之指示,於附 表二各編號「轉提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轉 提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轉提金額」欄所示 金額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玉娟所匯款項其中之新臺 幣(下同)1,985元。 二、案經施吟枝、陳怡心、康芳綿、李品慶、陳玉娟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6、208至209、215至21 6頁),並有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 關懷提問表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42頁,本院卷第49 至60、153至154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申請 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丙帳戶客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關懷表暨檢核表、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77、159至176頁)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有依「李若非」之指示, 將甲至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 ),然未具體敘明此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 與甲至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全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匯的,都在屏東縣屏 東市內;乙帳戶我轉匯完後,還有剩下8萬多元,也是依「 李若非」指示提領出來後,到「李若非」指定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 李若非」指定的電子錢包;丙帳戶提領的錢,我沒有再轉交 給別人,裡頭有混到被害人轉帳的錢1,98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208至209頁),並提出該虛擬貨幣幣商地址暨告 示牌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 與甲至丙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爰於事實欄 補充。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是為了自己投資的利 益才造成他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4頁) ,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對價,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 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 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 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 加重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 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被告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無本條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 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5 月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為有 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李若非」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雖分別有多次轉匯或提領 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受詐金額,亦經2次以 上轉匯行為始遭全數轉匯完畢),惟各自被害人均屬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 為基礎,應從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不 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至5頁) ,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論以累犯及 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銀行 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 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 、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 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 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 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 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為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只坦承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惟其於該次詢問時已坦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 知道「李若非」可能在做違法的事,但我還是出借帳戶並且 幫「李若非」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於該次詢 問最後時稱:我承認,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 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坦承,揆諸前揭說明,屬自白犯罪,至其對於 其所為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於偵查時或有爭執,惟此僅 屬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犯部分,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提領 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吟枝 (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附表二編號2)、告 訴人陳怡心(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品慶(即附表二 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 、100萬元、200萬元,均逾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 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 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 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 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 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 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 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37、216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 有提領告訴人陳玉娟所匯款項中之1,985元,並由其自行收 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 被告事實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其餘施吟枝等7人 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且可能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 而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 清字第1130045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非 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 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 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 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 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另乙、丙帳戶所餘款 項,因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 全數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 案不相關之款項,難認該等餘額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足認 該等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提 時間 轉提金額 (新臺幣) 轉提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施吟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吟枝,向其佯稱:可以在「立鴻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吟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甲帳戶 3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08萬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369至375、397至399、403至433頁)。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191萬9,015元 112年11月14日8時22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 235萬5,687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40萬15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95萬4,015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44萬1,015元(僅1,817元與本案相關) 2 林江飛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江飛,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等語,致林江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308萬1,629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155萬1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警卷第295至301、316、318、322至328頁)。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144萬8,51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0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 110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即依「李若非」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若非」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甲帳戶部分說明:自施吟枝匯入共計535萬5,687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535萬5,687元,可認施吟枝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林江飛匯入308萬1,629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與轉匯之金額為308萬660元,可認林江飛所匯款項已有308萬660元遭提領及轉匯而出,剩餘969元則圈存於甲帳戶內。 3 陳怡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心,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 乙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99萬8,000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5至337、357至359頁)。 4 程秀芳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程秀芳,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程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41萬6,99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42分許 41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53至57、81、89至189頁)。 5 康芳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芳綿,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德樺」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康芳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41萬2,74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41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綿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73至275、287頁)。 112年11月14日8時2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00元 (僅其中23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慶,向其佯稱:可以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 199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卷第247至253、268頁)。 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 100萬1,000元(僅其中2,00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依序匯入金額共計182萬9,730元後,迄李品慶轉入乙帳戶前,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共計為182萬9,800元,可認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自李品慶匯入200萬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200萬元,雖轉匯款項似包含他人款項,惟依先進先出原則,仍應認李品慶先行轉匯之款項已為全數轉匯而出,附此指明。 7 陳玉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娟,向其佯稱:可以在「晟益」網站上當沖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丙帳戶 72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71萬8,0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陳述狀1份(見警卷第193至201、226、236至24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8,000元(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自行收受。 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玉娟匯入72萬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轉匯金額已超過72萬元,可認陳玉娟所匯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及轉匯而出。

2025-02-07

PTDM-113-金訴-641-20250207-2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705、706號、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42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3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鑫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 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告訴人吳佩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鑫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簡上 卷第17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偵1188 5卷第23至30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 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 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13萬1 ,5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懷孕中之太太及1個小孩 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0至17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檢察官 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原起訴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而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判中,既認定有前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林佳慧、郭明嵐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13時31分 20萬元 苗檢112偵10429卷 ⑴112.05.12警詢(告訴人劉榮男,p.21-2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 ⑷告訴人劉榮男匯款紀錄一覽表(p.51) ⑸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53-61) 2 黃麗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 12萬元 苗檢112偵10545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 ⑵112.05.31警詢(告訴人黃麗珠,p.43-46)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 ⑷告訴人黃麗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1-61)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 112年5月5日 11時9分 11萬元 3 鄭素真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下載APP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441卷 ⑴112.06.06警詢(告訴人鄭素真,p.17-19)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p.35)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9)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1)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 ⑺告訴人鄭素真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3-65) 4 林憲聲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885卷 ⑴112.06.08警詢(告訴人林憲聲,p.17-2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告訴人林憲聲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99-107)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9)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 5 洪得倉 (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 50萬1,500元 苗檢112偵12007卷 ⑴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p.29) ⑵112.06.10警詢(被害人洪得倉,p.35-37) ⑶被害人洪得倉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41-75)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 ⑹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3) ⑺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5) 6 陳芝榛 (提告) 112年4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55分 10萬元 苗檢112偵12139卷 ⑴112.06.13警詢(告訴人陳芝榛,p.13-14) ⑵告訴人陳芝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15-25)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 ⑷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 7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3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14時56分 40萬元 苗檢113偵901卷 ⑴112.05.15警詢(被害人李建興,p.15-17)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被害人李建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p.71-72、81) ⑸被害人李建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83-110)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3)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 8 蘇映吟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分 30萬元 苗檢113偵1670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 ⑵112.06.12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1-33) ⑶112.06.18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5-36) ⑷被害人蘇映吟提供之出金紀錄、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37、44-84)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0)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 9 陳湘婷 (未提告)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 5萬元 苗檢113偵4207卷 ⑴112.06.15警詢(被害人陳湘婷,p.39-4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⑸被害人陳湘婷提供之匯款資料(p.57、63-64) 10 吳珮甄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9時38分 15萬元 雄檢113他3420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5.27提出,p.5-39)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新北檢113他2137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2.05提出,p.2-20)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11 郭宛玢 (提告) 112年2月25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0時2分 5萬元 苗檢113偵5772卷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p.35)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⑷112.06.06警詢(告訴人郭宛玢,p.45-5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⑺告訴人郭宛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p.77-85) 112年5月5日 10時4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原金簡上-5-20250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 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 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 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 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 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 、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 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黃偉倫(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 「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 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7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