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處分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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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 第8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 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 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 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聲請人既已無法再執 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 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59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何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假處分,並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信託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 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塗銷信託登記訴 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 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 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9

PCDV-113-聲-283-2024112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台北中山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 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 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所稱執行 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前開聲請狀所載「訴之標的聲明:為請求貴院依北院民事 執行處113司執10959號(債權憑證回復原狀證事)(假處分)回 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登記。建物位於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事件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聲請人如聲 請執行標的為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自行如數繳納。 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6

TPTA-113-地聲-59-20241126-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應補正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 二、本件「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5

TPTA-113-地聲-57-202411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3,6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3,681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61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5

CHDV-113-司聲-459-20241125-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 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假處 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全字第57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 處分等一切行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乙節,有前揭裁定( 全聲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 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又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名下如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確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 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 100000之201

2024-11-20

KSDV-113-全聲-2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 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110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1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160號辦理提存在案。  ㈡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亦已塗銷查 封登記,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彰化地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宗,第11至64頁)為憑,並有本院調 取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109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 113年度全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經核無訛,堪認訴訟已 終結。  ㈡相對人迄今未於法規範之期間內主張其權利,應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上開司聲字案卷第6 5至70頁)。  ⒉本院再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 否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或已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並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回應或陳報上開函詢,亦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2-202411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陳秀枝 相 對 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399、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存新臺幣6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 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 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9號、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613號、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8

TPDV-113-司聲-132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武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武宗之父吳振興生前就其名下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法院 對伊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96 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訴訟 事件進行中,伊曾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463,00 0元為吳振興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96年度執全 字第3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再以113年1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 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期滿迄未行使,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吳振興 之全體繼承人,伊未補正催告吳振興全體繼承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領回系爭擔保金,或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亦有準用。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之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次按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可參。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為吳振 興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系爭 訴訟事件確定後,其已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興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系 爭假處分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6年3月2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349號函、系爭訴訟事 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狀、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2年12月8日雲院宜096執全丁349字第1124046128 號函、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 函件執據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9至87頁 、第101至113頁),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已撤回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系爭執行事件,固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事件已訴 訟終結。惟吳振興死亡後,除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有吳振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原法院司聲字 卷第145、149頁、第153至157頁)。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 僅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未通知原系爭假處分裁定相 對人吳振興之所有繼承人,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吳振興,於吳振興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均未為拋棄繼承(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81頁),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為繼承,而非僅「系爭土地最後之現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 係指吳振興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對其等為催告,始符合該款 之規定。抗告人之催告既未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3-抗-177-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曾文俊 相 對 人 陳宥蓁 鄭正雄 鄭美珠 鄭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5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 定,供擔保新臺幣17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 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聲請人已撤銷111 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事 件裁定准許,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 、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 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書狀等影本為憑,互核相符,堪信聲 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 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則相關假處分程序自已終結,自 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7

SCDV-113-聲-1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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