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資料持交不熟識之人使
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
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林仕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設為LINE
好友後,復依「林仕魁」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4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交予「林仕魁」,本案帳戶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則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林仕魁」,嗣「林
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
甲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甲○○、癸○○、凃瑜萱、丙○○、己○○
、乙○○、子○○、丑○○、辛○○、丁○○(下合稱戊○○等11人),
使戊○○等11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
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癸○○、凃瑜萱、丙○○、己○○、乙○○、子○○、丑○○
、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林仕魁」
及以LINE通話告知「林仕魁」相對應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林仕魁」主動傳訊息
給我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他說自己是星展銀行專員,有傳身
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對方說會幫我找代書做財
務證明,叫我給他金融卡,讓代書做讓銀行看帳戶內有錢的
紀錄,銀行就會核貸給我,等錢核貸下來,對方就直接用提
款卡領錢還給代書,卡片會在對保時還給我,所以我就把卡
片寄給「林仕魁」,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貨系統寄交予「林仕魁」,並透過LINE通話提供上
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之詐
欺集團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
式,詐騙戊○○等11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並有如附表己欄
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從事保養品傳銷
事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被告與「林仕魁」
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帳戶請勿外傳(「林仕魁」)您
放心這個不會外傳(偵字卷第22頁);(被告)我的身份記
/存摺要幫我刪除(「林仕魁」)好的沒問題(被告)千萬
不能外流(「林仕魁」)您放心絕對不會有洩漏個資的問題
的(被告)說到要做到謝謝(「林仕魁」)沒問題的您放心
(偵字卷第35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跟對
方說帳戶資料不要外流是因為怕會有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30頁),尤證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佐參
被告與「林仕魁」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然知悉本案
帳戶內將匯入非其所有之金錢(偵字卷第24至26頁),其亦
於本院直承:我知道我的帳戶會有些金錢進出,是為了作帳
給銀行看,這些都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第193頁) ,益徵被告明白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及相
關資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
並同意將這些與自身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
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可能係將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透過其所寄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復細繹被告與「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1
5至40頁),可知被告與「林仕魁」互加為LINE好友後,「
林仕魁」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告說明身分,被告
對於「林仕魁」之真實姓名、任職銀行、任職單位與職稱等
節,全無其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任職星展銀行何
分行專員之證明,更從未去電向星展銀行確認「林仕魁」之
身分,即於數日之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林仕魁」之指
示寄交,並提供各該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以供「林仕魁」使用
乙節。基此,被告對於「林仕魁」之各項身分、職業資訊之
真實性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依常理,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亦無從
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
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對方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
竟貿然將己有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一併寄交及提供予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甚至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必要。基此,被告也自承:
我以前有辦過房屋貸款,我跟銀行接洽但銀行沒有向我要提
款卡、密碼等語甚詳(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依
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明
知至灼,而被告與「林仕魁」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
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
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被告找代
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
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林仕魁」所述「代書可幫忙製作進出帳記錄」讓銀行
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異乙節,益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林仕魁」所述「製作進出
帳」及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
是被告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癸○○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部分款項,有交易明細可考(
立字卷第15頁),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戊○○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先
予說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
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
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2
9頁、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戊○○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癸○○、己
○○及辛○○成立和解,癸○○、己○○部分已悉數給付完畢(本院
易字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第202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甲欄所示之
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上述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3部分外,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附表己
欄、庚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足憑,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艾瑪」、LINE暱稱「橘子支付」、「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抽中獎金,惟領獎金錢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1萬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9分/2萬5元 ④113年2月25日15時0分/2萬5元 ⑤113年2月25日15時1分/2萬5元 ⑥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⑦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⑧113年2月25日15時7分/1萬4,005元 (1)戊○○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6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7至3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4分 4萬9,988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旋轉客服」、「中信銀行專員」之人,向被害人甲○○佯稱旋轉拍賣平台鎖定拍賣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2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3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1)甲○○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至39頁) (2)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32至35、40至41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旋轉拍賣帳號「yazu0915」、LINE暱稱「張」、「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交易失敗,導致凍結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24分 8,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尚未提領 (1)癸○○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3至45頁) (2)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46至50、52至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4 凃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帳號「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凃瑜萱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凃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 4萬3,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5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20時46分/1萬9,005元 ④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1萬5,005元 (1)凃瑜萱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0至171頁) (2)凃瑜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66至169頁、第172至1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 1萬5,015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羽柔」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宏傳金融平台貸款,惟提領貸款須材料費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1萬5,03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2 0時44分/2萬5 元 (1)丙○○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66至67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8至7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暱稱「Elizabeth Murray」、LINE暱稱「橘子支付」、「業務部」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53分 7,77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1分/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1)己○○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72至73頁) (2)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74至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 ID「jennifernelson87586xuy」、橘子支付官方LINE、客服人員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1時3分 1萬7,64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0時14分/2萬5元 (1)乙○○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0至81頁) (2)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79、82至8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6日0時8分 2萬12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認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 1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2萬5 元 (1)子○○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9至92頁) (2)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88、93至9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9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間以臉書「王美月」、LINE暱稱「Eric」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2萬5元 (1)丑○○113年2月26日1時44分、3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99至102、126至130頁) (2)丑○○網路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06至125、131至14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 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 9,999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間以臉書「Lin QingYi」、賣貨便客服LINE、新光銀行專員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進行實名認正,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2萬5元 (1)辛○○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0至152頁) (2)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46至149、155至16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1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Hdu Reu」、LINE 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假冒之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openpoint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請其依照指示做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1萬5元 (1)丁○○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1至185頁) (2)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79至180、187至19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易-71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