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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非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錦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錦江(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川飛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涉及虛偽交易及假金流,聲請人依法對 被繼承人提起財報不時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惟被繼承人蘇 錦江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庭期 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蘇錦江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部分孫子女業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惟其尚有孫子劉丞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從而 ,被繼承人蘇錦江既尚有孫子劉丞為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3

TPDV-114-司繼-1-2025030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EM-113-城金簡-83-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育誠自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等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 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穆金念佯稱:可下載「OAK操盤」APP,入金儲值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穆金念信以為真,而陸續自112年5月 起至6月中旬止依指示匯款。嗣為免穆金念匯款遭查覺有異 ,「馨語baby」介紹穆金念向由張育誠操作之LINE暱稱「小 誠幣商」聯繫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以泰達幣儲 值至「OAK操盤」APP內購買股票,惟因穆金念已查覺有異便 與警察配合,仍向暱稱「小誠幣商」稱要購入等值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之泰達幣17,610顆等語,張育誠遂於112年6月 30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 活動中心前),張育誠到場後先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交予穆金念簽名,並稱已將泰達幣轉至穆金念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欲向穆金念收取56萬元,因警方見狀遂即上前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 電腦1台。 二、案經穆金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育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38至39、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穆金念主動聯絡我要跟我買泰達幣,我才去找貨源 購入,之後跟告訴人約時間面交款項,我真的有將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穆金念的虛擬貨幣錢包內等語。 二、查告訴人先與被告經營之「小誠幣商」達成交易價值56萬元 之泰達幣17,610顆,後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動中心前)面 交款項,被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告訴人簽署等 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具結 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指訴內容相符(卷證出處詳後),並有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扣案在卷(警卷第139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如下:  ⒈112年6月30日警詢:約於112年3月16日「馨語baby」主動加 我好友,叫我下載「OAK操盤」APP,然後叫我入金投資股票 ,事後我陸續匯了20萬元,在該APP上賺了8萬元,後來「馨 語baby」跟我說我抽中了裕隆股票21張,還差56萬元,叫我 補足,我才發現遭詐騙,所以於112年6月27日報案。112年6 月30日「馨語baby」又跟我聯繫,叫我匯款,說去銀行匯錢 不好,銀行會問東問西,所以在同日10時15分介紹我「小誠 幣商」,並傳送他的聯絡資訊給我加好友。之後「小誠幣商 」跟我接洽,表示只提供現金交易,並稱1個泰達幣目前市 價為31.8元,56萬元可以換成17,610顆泰達幣。我們約定同 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北安橋下活 動中心前)面交,被告就拿1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給 我簽,然後就說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我,並於16時將截圖照 片傳給我看,叫我去「OAK操盤」APP看錢有沒有增加。我沒 有提供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  ⒉113年4月14日警詢:是「馨語baby」教我註冊「OAK操盤」AP P,我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都是看「OAK操盤」APP 內的數值變動,然後依照「馨語baby」指示交錢買幣。「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我名字處是我簽的,但一串英文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是被告寫的,當天我是看他拿他手機寫的,我 也沒拿我手機給他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  ⒊113年8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投資過, 我是因為在臉書或LINE上面看到廣告,內容是加入可以賺錢 ,教買股票。「馨語baby」大概跟我聊一個禮拜後,要我參 與股票買賣,她說穩賺不賠,要先加入群組,「李麥克Mich ael」就加我,「李麥克Michael」說在群組裡面賺不少、要 我跟著他。「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給我連結下 載「OAK操盤」APP,他們有給我一張流程,教我怎麼做,是 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們指定帳戶,我傳給「馨語baby」,她 就會幫我匯入「OAK操盤」APP,我點開「OAK操盤」APP裡面 就會有錢。是「馨語baby」、「李麥克Michael」跟我說買 虛擬貨幣可以儲值到「OAK操盤」APP,叫我先去跟「小誠幣 商」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以前沒有研究 過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  ⒋114年1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上一串英文是什麼意思,面交當天被告有跟我要錢包地 址,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是錢包。「馨語baby」有在LINE上教 我如何和「小誠幣商」買虛擬貨幣,我根本不知道USDT是什 麼。當時「馨語baby」急著拿錢,要我趕快跟「小誠幣商」 對上。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前 不會操作手機下單買賣股票,我不曉得虛擬貨幣,不知道那 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㈡觀察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關於如何操作「OAK 操盤」APP,都是「馨語baby」指示,告訴人呈現無知的情 況,僅能將「OAK操盤」APP頁面截圖後詢問「馨語baby」,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7至131頁)在卷可憑,可見 告訴人指訴其毫無投資經驗確屬可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 攝錄與告訴人面交過程影像檔案,查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的填寫方式均由被告指示告訴人,被告詢問告訴人 錢包地址,以讓其將虛擬貨幣打過去,告訴人先是表示【你 說我家的地址?】,經被告解釋後,告訴人又表示【錢包地 址我聽不懂】,後來被告自己說告訴人有傳在LINE上面,告 訴人即應允【對啊,我有傳過去阿】;被告作勢將虛擬貨幣 轉出後,請告訴人查收,告訴人查看自己手機後流露疑惑, 表示【你有打去哪裡?】、【沒有】、【還沒到】、【看都 沒有,等一下我問馨語好不好?】、【你說那個是什麼?】 ,最終在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前,告訴人均未能確認有收到被 告所稱的虛擬貨幣等情,此有勘驗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卷可憑,益證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為何 ,不清楚錢包地址的意義。  ㈢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70歲(參本院卷第97頁之資料表),教 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長期為家庭主婦,不知道什麼是虛擬 貨幣、未有投資經驗,不清楚與被告交易的商品標的為何,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應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狀,理應確認 告訴人是否真的要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所買虛擬貨幣要做何 種使用,而非同被告般若無其事的繼續完成交易。  ㈣另觀諸告訴人與「馨語baby」的對話紀錄,「馨語baby」提 供「小誠幣商」的LINE好友資訊給告訴人,並稱【那妳就按 照上次的一樣去說】、【我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想跟你 買USDT】,告訴人傳送其與「小誠幣商」的對話截圖,並表 示【我都聽不懂所以擔心了一下】,「馨語baby」回稱【好 到時候按照他的要求即可】,且在告訴人與「小誠幣商」 約定的面交時間,「馨語baby」竟主動傳訊【姐準備到時間 了喔】、【現取人員跟妳說到了嗎?】、【好 妳稍等一下  應在路上】,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至93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馨語baby」安排告訴人聯繫以「小 誠幣商」作為幌子的被告,指示告訴人與被告產生不實的虛 擬貨幣交易,實則目的是要向告訴人面交取得詐騙款項,若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主動連繫 其,則「馨語baby」豈有可能在未獲告訴人轉告面交款項確 切時間的狀況下,能夠精確知道被告正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正規交易,並以「小誠幣商」有傳送交 易注意事項、提供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給告訴人,此確實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101至113頁)能夠證明。然而,被告為避免法律責任,採取 極為謹慎的方式與告訴人交易,審理中更聲稱「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是其先找律師討論過後所得(本院卷第43頁), 然而,有關被告如何先行取得價值50多萬元的17,610顆泰達 幣,始終推稱其亦是拿現金直接與上游幣商面交,但無法提 出對方的身分資料或交易文件實其說,且辯稱購買資金是其 父親過世後留在家中,父親約於6、7年前過世,留幾十萬元 給自己(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0頁)。 觀諸被告與上游幣商LINE暱稱「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5頁),被告固然於112年6月30日13 時許,有與對方約在屏東市廣東路之千禧公園面交,且在被 告交付價金後,對方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等情 ,但案發時被告為無業狀態(警卷第3頁),卻長期擺放鉅 額款項在家中而不存入帳戶內,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上 游幣商的交易模式,實可僅花費數十元的手續費轉帳即可, 何以有必要採取費時費力的面交方式為之?另被告辯稱本次 交易亦是其第一次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警卷第11頁),但 比對被告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65至69頁),在本案發生前雙方已有多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形,被告曾傳訊【一樣的地方面交嗎?】、【哥 你那邊還 有U嗎】、【我需要9523顆】等情,可推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與「PP。(貨幣誠信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多次交易應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卻持 續選擇金流較無保障的現金面交模式,更不清楚對方的真實 身分,顯見被告僅是透過「PP。(貨幣誠信交易商)」來製造 有利於己之證據掩飾犯行。  ㈥又根據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2時20多分向「PP。( 貨幣誠信交易商)」表示要購買17,610顆泰達幣,並傳送錢 包地址(警卷第63頁),但勾稽「PP。(貨幣誠信交易商)」 之錢包紀錄,其早於112年6月30日12時5分許即購入17,610 顆泰達幣,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交易17,610顆泰達幣的時間 則在同日11時許(警卷第105至107頁),此有虛擬貨幣移轉 資料(偵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證,可推認所謂虛擬貨幣 交易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一手策畫,以達成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的最終目的。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的告訴 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根本不 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 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 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完成最終的金流斷點,從整個犯罪流 程觀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相當深且重要,更蓄意掩飾犯行 ,主觀上就本案詐欺以及洗錢犯罪堪認已達明知之程度,應 認定為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明顯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大抵可分成詐欺告訴人端、移轉犯罪 所得之洗錢端,洗錢端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 交易者,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判斷,可確定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之人數必達3人以上,縱被告未必對於詐欺告訴人之細節 以及其他層之洗錢行為明知,仍無礙被告因具備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洗錢罪,惟本案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階段僅止於未遂,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馨語baby」、「李麥 克Michael」、「PP。(貨幣誠信交易商)」等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 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以及金流證明,自始至 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 常不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控盤車手 (本院卷第90頁),涉犯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以及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 方能達成嚇阻犯罪之刑事政策目的。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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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瑜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發票日,乃未記 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 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 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 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 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 ,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 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 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 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 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 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 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 ,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 偽造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 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 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 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 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 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 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 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 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 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 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 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 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 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 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 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 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 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間就系爭持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關於確認 之訴,本於民法第86條但書(心中保留)、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僅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欄第⑴ 小欄所示);關於塗銷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 井地政)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下稱系爭登記〉塗銷(詳如 附表二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27、551頁)。 嗣於上訴後,關於確認之訴,除㈠ 增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為請求外,並㈡追加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與前開債權 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關於塗銷之訴,則㈢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編號2欄 第⑴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207-208、371、375頁), 以上均源自系爭買賣之基礎事實,其中前述㈠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而前述㈡㈢則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幼因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低 下,甲○○明知伊精神狀況,仍與伊於104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持分,伊並於104年4月23日為系 爭登記。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 賣應屬無效,爰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為二審追 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二審追加)、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延至111年間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4年間為系爭買賣 時,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買賣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取得 相當對價,始移轉系爭持分予伊等。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並擴張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均廢棄。  ⑵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⒉追加聲明:   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文 書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持分原為上訴人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75頁、原 審卷第65-67、1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持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甲○○(見原審卷第61-67、137頁)。  ㈢上訴人與其長兄陳○○先後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紙本票(稱系爭本票)予甲○○(見原審卷第 69、79頁)。  ㈣甲○○先後於103年9月2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9日, 共匯款1,248萬元至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71-77、95-101頁)。  ㈤上訴人與甲○○於10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1, 38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尾款180萬元、1,020萬元由欠款 抵付、30萬元為介紹費),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持分(見中司調 卷第57-73頁、原審卷第85-93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系爭登記(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見原審卷第138頁〉。  ㈦系爭土地歷經逕行分割、贈與、買賣、合併等,嗣於108年2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與丙○○每人各取得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1,473.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6分之1、2分之1(見原審卷第117、119、138、169-1 70頁)。    ㈧上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又因強制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1364號;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弟丙○○為其輔助人(案 號:臺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見中司調卷第49-55 、93-101頁,及原審卷第323-3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條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 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參照)。至於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7頁),其於111年間經臺中地院為輔助宣告,未曾受 監護宣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至為灼然。  ⑵上訴人係於受輔助宣告前,即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登記 ,而上訴人事後經臺中地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亦 經該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 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93-9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㈨項)。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心智缺陷隨時間推移而日益 惡化,則其於系爭買賣時之心智狀況應較輔助宣告時為佳, 則其猶主張簽約在前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情形,應難 逕採。  ⑶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4、111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強制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檢察官與刑事法院綜合其陳述與意識狀態,均未曾認定 上訴人有何心智全然缺陷情形,故其未受刑法第19條減刑之 寬典,益徵上訴人主張前述無意識之情,要難憑採。  ⑷上訴人所提其求學時期之成績考評資料,與其姊陳○○撰寫關 於上訴人自幼迄今行為概述(見本院卷第301-311頁),核非 醫學專業報告,無從作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時無意識之佐證 。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2條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無效云云。然其於原審即 一再爭執其於簽約當時心智障礙及判斷能力低下等情,其於 二審提出上開公約,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自得 審究之。按上開公約第12條第5款明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 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 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 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 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其規定之文 義,並無揭櫫相對人與未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 ,需由相對人證明該未受監護宣告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於同一法律理由,受輔助宣告亦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明系爭契約係其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情況下所為, 自未可因上訴人嗣經輔助宣告,即推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係處於無意識。況上訴人因出賣系爭持分已取得相當之買 賣對價,並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其財產有遭非法剝奪 情事,核與前揭公約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行為時無意識 之說,則其仍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 並進而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民法第86條部分: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單獨虛偽表示(心 中保留)規定,以表意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並虛偽而為表示 ,且相對人明知表意人虛偽表示情形,始為無效。主張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除提供系爭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兄陳○○為債務人)外,並與 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向甲○○借款之擔保,甲○○並因 此於103年9月22日匯款91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迨於104年4月間,其等兄弟2人因負欠甲○ ○1,020萬元仍未清償,上訴人遂與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作價1,380萬元,出賣予甲○○,以 抵償借款1,020萬元,其餘簽約款150萬元、180萬元均如數 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其中30萬元則為介紹費(給付予 介紹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㈥項)。準此抵押借款與買賣歷程以觀, 再參以系爭契約各頁亦經陳○○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7- 92頁),可見倘陳○○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有可能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尤以陳 ○○除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尚全程參與見證簽訂系爭契約 ,應可確保雙方皆有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此觀諸系爭買賣 係銀貨兩訖,雙方各自履行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完畢,均 無違約拖欠情形,尤未見上訴人有何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 客觀表徵,益臻明瞭。  ⑵上訴人雖主張甲○○或其家人匯至其系爭帳戶之金錢,隨即於 當日提領,為假金流,且其本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云云,據 以否認系爭買賣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9-403頁)。惟 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本人所申請,唯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始得以其印鑑章與存摺提領之,可見上訴人所稱匯款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應係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動 支,益徵其本人或其同意取款之人應有可觀之資金需求,客 觀上難謂有何假金流之情。則上訴人徒憑前詞,藉以否認系 爭買賣之真實性,或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核與一般開 戶與存提款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況甲○○若明知上訴人無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再加上其等非 親非故,依常情不可能無端同意扣除負欠1,020萬元借款債 務,供作抵償價金使用,而免除返還同額借款。則本件縱屬 上訴人一方之心中保留,亦難認甲○○有何明知其情,核與民 法第86條但書要件究屬有間,系爭契約自不因此無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間猶向法院訴請與其外籍配偶陳○○離婚,業於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0頁) ,堪認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仍具意識及辨認能力, 並足以判斷其婚姻有無維繫之必要,繼而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簽 訂 系爭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洵非無 據, 益徵上訴人尚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判斷能力低下,而無 買賣土地之意思等情,惟其既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 因前開缺陷而逕認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 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無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亦難採信 。  ⑹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誆騙其 出賣系爭持分,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涉犯刑法準詐欺罪 嫌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契約與所有權 移轉文件上簽名,確與其本人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相符,上訴 人有出賣系爭持分予甲○○,且甲○○已支付價金1,380萬元(含 1,020萬元以借款債務抵償),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持分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21頁),核與本院認定 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尚無不合,堪供本件佐參 。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本人有何虛偽表 示,及甲○○明知其情,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6 條但書無效之情,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 依據,要難准許。  ㈢民法第148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 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等,均非請 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無意識之情形, 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情形,再加上上訴人締結 系爭契約過程,亦經其兄陳○○參與並見證其事,足可確保上 訴人之真意與保障其權益,況系爭買賣已銀貨兩訖,兩不相 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受合法成立之系爭契約拘束,尚 無依誠信原則(或正義衡平)加以調整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據以主張系爭契 約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無憑據,要 難准許。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屬銀貨兩訖之正當買賣,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 持分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同額價金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核 無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上訴人精神缺陷而為不實 買賣之情,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侵權之說,縱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兩造間不因系爭買賣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即無依據,無從准許。    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契約並無前述無效原因,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持分原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持分原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與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惟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請求塗 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登記時,非無意識,且其意 思及辨識能力前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如上,上訴人猶聲 請該醫院重覆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持分買賣): ⑴地號  ⑵面積(㎡)  ⑶應有部分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所有人 收件字號 ⑴○○市○○區○○段00地號 ⑵2,453.77 ⑶3分之1(系爭持分) ⑴104年4月9日 ⑵104年4月23日 ⑶買賣 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 附表二(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應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回復登記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言   2 本院 ⑴補列共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0萬元 103年9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2 未記載 20萬元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匯款資料出處 1 103年9月22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1-73頁 2 103年9月22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8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5-77頁;林○○係甲○○之子 3 104年4月10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5-97頁 4 104年4月29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9-101頁;林○○係甲○○之配偶

2025-02-26

TCHV-113-上-229-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資料持交不熟識之人使 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 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林仕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設為LINE 好友後,復依「林仕魁」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4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交予「林仕魁」,本案帳戶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則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林仕魁」,嗣「林 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 甲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甲○○、癸○○、凃瑜萱、丙○○、己○○ 、乙○○、子○○、丑○○、辛○○、丁○○(下合稱戊○○等11人), 使戊○○等11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 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癸○○、凃瑜萱、丙○○、己○○、乙○○、子○○、丑○○ 、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林仕魁」 及以LINE通話告知「林仕魁」相對應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林仕魁」主動傳訊息 給我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他說自己是星展銀行專員,有傳身 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對方說會幫我找代書做財 務證明,叫我給他金融卡,讓代書做讓銀行看帳戶內有錢的 紀錄,銀行就會核貸給我,等錢核貸下來,對方就直接用提 款卡領錢還給代書,卡片會在對保時還給我,所以我就把卡 片寄給「林仕魁」,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貨系統寄交予「林仕魁」,並透過LINE通話提供上 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之詐 欺集團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 式,詐騙戊○○等11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並有如附表己欄 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從事保養品傳銷 事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被告與「林仕魁」 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帳戶請勿外傳(「林仕魁」)您 放心這個不會外傳(偵字卷第22頁);(被告)我的身份記 /存摺要幫我刪除(「林仕魁」)好的沒問題(被告)千萬 不能外流(「林仕魁」)您放心絕對不會有洩漏個資的問題 的(被告)說到要做到謝謝(「林仕魁」)沒問題的您放心 (偵字卷第35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跟對 方說帳戶資料不要外流是因為怕會有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30頁),尤證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佐參 被告與「林仕魁」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然知悉本案 帳戶內將匯入非其所有之金錢(偵字卷第24至26頁),其亦 於本院直承:我知道我的帳戶會有些金錢進出,是為了作帳 給銀行看,這些都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第193頁) ,益徵被告明白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及相 關資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 並同意將這些與自身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 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可能係將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透過其所寄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復細繹被告與「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1 5至40頁),可知被告與「林仕魁」互加為LINE好友後,「 林仕魁」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告說明身分,被告 對於「林仕魁」之真實姓名、任職銀行、任職單位與職稱等 節,全無其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任職星展銀行何 分行專員之證明,更從未去電向星展銀行確認「林仕魁」之 身分,即於數日之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林仕魁」之指 示寄交,並提供各該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以供「林仕魁」使用 乙節。基此,被告對於「林仕魁」之各項身分、職業資訊之 真實性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依常理,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亦無從 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 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對方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 竟貿然將己有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一併寄交及提供予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甚至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必要。基此,被告也自承: 我以前有辦過房屋貸款,我跟銀行接洽但銀行沒有向我要提 款卡、密碼等語甚詳(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依 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明 知至灼,而被告與「林仕魁」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 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 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被告找代 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 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林仕魁」所述「代書可幫忙製作進出帳記錄」讓銀行 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異乙節,益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林仕魁」所述「製作進出 帳」及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 是被告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癸○○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部分款項,有交易明細可考( 立字卷第15頁),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戊○○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先 予說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 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 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2 9頁、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戊○○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癸○○、己 ○○及辛○○成立和解,癸○○、己○○部分已悉數給付完畢(本院 易字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第202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甲欄所示之 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上述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3部分外,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附表己 欄、庚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足憑,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艾瑪」、LINE暱稱「橘子支付」、「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抽中獎金,惟領獎金錢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1萬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9分/2萬5元 ④113年2月25日15時0分/2萬5元 ⑤113年2月25日15時1分/2萬5元 ⑥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⑦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⑧113年2月25日15時7分/1萬4,005元 (1)戊○○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6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7至3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4分 4萬9,988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旋轉客服」、「中信銀行專員」之人,向被害人甲○○佯稱旋轉拍賣平台鎖定拍賣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2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3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1)甲○○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至39頁) (2)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32至35、40至41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旋轉拍賣帳號「yazu0915」、LINE暱稱「張」、「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交易失敗,導致凍結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24分 8,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尚未提領 (1)癸○○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3至45頁) (2)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46至50、52至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4 凃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帳號「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凃瑜萱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凃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 4萬3,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5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20時46分/1萬9,005元 ④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1萬5,005元 (1)凃瑜萱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0至171頁) (2)凃瑜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66至169頁、第172至1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 1萬5,015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羽柔」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宏傳金融平台貸款,惟提領貸款須材料費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1萬5,03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2 0時44分/2萬5 元 (1)丙○○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66至67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8至7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暱稱「Elizabeth Murray」、LINE暱稱「橘子支付」、「業務部」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53分 7,77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1分/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1)己○○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72至73頁) (2)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74至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 ID「jennifernelson87586xuy」、橘子支付官方LINE、客服人員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1時3分 1萬7,64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0時14分/2萬5元 (1)乙○○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0至81頁) (2)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79、82至8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6日0時8分 2萬12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認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 1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2萬5 元 (1)子○○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9至92頁) (2)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88、93至9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9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間以臉書「王美月」、LINE暱稱「Eric」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2萬5元 (1)丑○○113年2月26日1時44分、3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99至102、126至130頁) (2)丑○○網路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06至125、131至14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 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 9,999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間以臉書「Lin QingYi」、賣貨便客服LINE、新光銀行專員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進行實名認正,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2萬5元 (1)辛○○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0至152頁) (2)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46至149、155至16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1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Hdu Reu」、LINE 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假冒之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openpoint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請其依照指示做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1萬5元 (1)丁○○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1至185頁) (2)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79至180、187至19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易-71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 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 ,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 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 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 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 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 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 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 (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 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 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 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 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 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 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 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 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 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 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 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 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 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 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 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 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 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 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 ),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 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 ,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 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 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 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 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 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 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 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98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 、「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4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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