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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添(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2月2日 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臺南州嘉義巿盧厝386番地)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之 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 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4-司家催-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水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月 28日及其後5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迄今 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蘆洲郵局黃彩鳳 113年7月9日 185,812元 S0543797

2025-03-31

PCDV-114-除-5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凱樂公司)間清償借款案件,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因凱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顏 閩孝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以致凱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行代使理權,且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顏閩 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 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 再予選任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 113年度繼字第82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目前尚未經法院解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 及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繼-23-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洪永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99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洪永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洪永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31

ULDV-114-家催-14-20250331-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地政士(即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學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31

ULDV-114-家催-16-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 債 權 人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訓全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佩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佩怡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43,20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之公所備查函影 本。㈡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債務人吳佩怡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陳報請求金額43200 元之計算式。㈣陳報本件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何人?㈤提出 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惟依債權人具狀陳報債 務人吳佩怡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臺中市西屯區,其存證信函並 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已定相當期間催告 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促-6201-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永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 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 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1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據此,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29日失 蹤,失蹤時已逾80歲,且迄未尋獲,至105年4月29日即已屆 滿3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人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5年4月29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8-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榮毅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袁志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袁志仁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志仁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繳金額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4-司繼-619-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曹許茫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接管 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並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且辦竣公 示催告程序、刊報公告等程序,因被繼承人所遺部分目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中,為避免無從 參與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 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謄本 、代管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代墊費用表、 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報紙公告、遺產紀錄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等件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事務須待完成,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現值,參酌上開法院拍賣通知所定最低底價及目前未進行拍賣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萬6,244元,核定報酬為24萬6,844元,以及墊付費用4,831元(含本件聲請費用),合計25萬1,675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3-司繼-2724-2025033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張自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四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自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張自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自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9年11月4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四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自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自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2 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 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0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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