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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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 債 權 人 碧根2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昱詔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婉「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羅昱詔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㈡依狀附查詢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顯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 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另行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 件簽收紀錄或其他資料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 到達債務人。 ㈢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13樓之1)。 ㈣陳報請求金額41,313元之計算式。 ㈤確認債務人姓名曾婉「菲」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39-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元,惟負債已高達389,917,566元,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債 務,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 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 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 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 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 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 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12506637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史快樂為清算人一 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可 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觀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聲請人所陳報之破產財團僅新臺 幣212元,已顯難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即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更遑論 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既顯不足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即破產債權): 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新臺幣)及擔保 各債權種類、原因 1 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 42,965,586元 無提供擔保 種類: USD$1,061,437.84 (匯率32.4) EUR$250,000 (匯率34.3) 2 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 28,027,319元 擔保物:批次信保 3 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103,656,014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2,468,228.81 (匯率32.4) CNY$5,298,747.34 (匯率4.47) 4 玉山銀行高雄分行 17,003,876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5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21,444,87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2,198元 無提供擔保 7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35,119,351元 擔保物:信保7成 8 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 18,714,711元 擔保物:信保基金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8,123,949元 無提供擔保 19,669,787元 無提供擔保 債務之種類: USD$607,092.20 (匯率32.4) 10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15,040,020元 無提供擔保 11 上海銀行鳳山分行 11,403,720元 無提供擔保 12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0,192,352元 無提供擔保 13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7,093,812元 無提供擔保 總金額 389,917,56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債權即破產財團): 債務人姓名 各債務之種類、原因 有無執行名義、訴訟繫屬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41元 存款 無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132元 存款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債務金額:新台幣37元 存款 無 債務金額:USD0.05元(匯率32.4,新台幣1.62) 存款 無 總金額 212元

2025-01-10

KSDV-113-破-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曜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其中債務人姓 名係以電腦繕打,亦無本人另行簽名或蓋章,形式上無從辨 識是否係債務人本人所為及本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與否。聲 請人應另行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 務人」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44-2025010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80號 債 權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非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柏年發給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 發現同名者眾,另依所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址」並 無債務人設址登記資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 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 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促-35580-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582號 債 權 人 小林便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杰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余禎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姓名是否有誤?並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補正債務人承租學校餐廳之契約書影本。 ㈢釋明對債務人請求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瓦斯費用之用 戶名稱為長虹國際有限公司非債務人之原因理由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58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翌丞即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 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姓名「鄭翠丞即鄭國龍」之 記載,應更正為「鄭翌丞即鄭國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23

HLDV-113-司促-6322-202412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意晴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對債務人陳意晴請求之釋明文件(包括: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查狀附釋 明資料姓名為黃景琳,與債務人姓名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116-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二之標示 債務人姓名處「放大清晰」版(除原債權人債權讓與聲請人 之「完整版面」債權讓與公告影本,並需「清晰」標示債務 人姓名處,及提供標示債務人姓名處「放大清晰」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59-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7號 債 權 人 涂爾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子喬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正債務人借款新臺幣貳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借據 、票據、匯款收據影本或附有債務人姓名之存摺封面影本 )。 ㈡確認請求利率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67-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8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杜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暨同年10月1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姓名「杜伯毅」之記載 ,應更正為「杜柏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1-司促-8854-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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