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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 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 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 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 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 程,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 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 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 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 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 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 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 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 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 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 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 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於111年間將自有不動產變賣予第三人 ,其賣房地之所得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二)相對人除有第一金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宏泰人壽 保單,其隱密未將上開保單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 ,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三)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是否仍有盈餘,並未真實提出,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 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 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9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新台幣(下同)5,084元,清償總額366,048元,清償成數 33.92%之清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 人名下除有1筆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保單價值39,280元 亦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提還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出售其名 下之不動產而有隱匿財產等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確實有債務人因出賣房地而應於111年9月 3日(聲請更生前2年內)繳納房地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回函附卷可稽(司消債條卷第55至59頁), 另本院亦於114年1月9日函詢相對人就出售系爭房地後之 所得如何處置為說明,且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1 日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並於114年3月13日、同年3月1 8日電話詢問相對人之代理人補正進度為何,此有送達證 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聲卷第37至43頁),惟 債務人至今仍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就出賣系爭 房地有無獲利而屬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非無疑 義,相對人竟未於更生程序中說明前揭更生聲請前2年財 產變動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非 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四)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 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 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 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 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財 產變動情形,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 匿財產之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 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 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 ,即逕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此 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除第一金 人壽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單等情,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上開台灣人壽保單及宏泰人壽保 單均已失效(司執消債更卷第113頁),就此部分相對人 應無隱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隱匿財產變動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 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無消債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 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7

TYDV-114-事聲-2-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受 處分人 蔡承霖 住○○市○○區○○路00○0號 即 受益人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郭寶云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 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 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寶云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開始更 生程序,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聲請前就原以其為要 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長子即受處分人,變更 之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新台幣157萬1,764元,屬於本條例第 20條應撤銷行為,為確保將來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請求回 覆原狀之執行,有實施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55-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債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傅如玉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傅如玉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傅如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60-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鋒(即莊培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豐興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   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   里分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 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伊對   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伊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99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在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債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四字第3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核發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35522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二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2025-03-27

TCDV-114-消債全-80-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靜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113年度 給付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07元,平均每月約為31,76 7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應以35,367元為其每 月還款能力,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 表多紙、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以上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37,0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3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對話記錄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 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 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872元( 計算式:19,248+19,248÷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546,4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78,7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4,719元之10分之9為544,24 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扶養費,於其預計12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 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7,5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4,320元 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 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85.91%,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 、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 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5,729 163 中國信託銀行 292,729 1,858 台新銀行 122,565 778 遠東銀行 228,332 1,449 安泰銀行 378,791 2,404 和潤企業公司 143,000 908註 合 計 1,191,146 7,560 總清償金額:544,320元,清償成數45.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50327-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紘郁即林麗美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4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4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49426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5-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閎宇即楊明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 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 更生,惟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 庭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6,88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8月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5 3,44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依上開 裁定意旨,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聲請更生,相對人 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彰化地院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證據固顯示抗告人已向彰化 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 惟尚未經彰化地院為保全處分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彰 化地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停止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4-抗-1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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