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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 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投保之 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部 分,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受償,如予執行,顯不 合比例原則。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伊與前 配偶張○之老年生活、就醫維生所必需,如予執行,相對人 所得受償金額遠不足總債權新臺幣(下同)4,269萬5,961元, 卻將使伊與張○之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亦不符比例原則。綜 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保險契 約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265萬5,961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異議人逾上開範圍之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後,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非本院審究 範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其與前配偶張○之均年事已高,依賴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保險契約為老年生活保障,扣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不合 比例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 等情,提出異議。然查:⑴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經國 泰人壽陳報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執 行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40749號函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7至30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 執行扣押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之相關債 權,異議人不因此失去上開醫療保險之保障,此部分異議事 由難認可採。⑵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之債權憑 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達4,000餘萬元, 於103年至112年期間雖曾陸續聲請執行,然執行結果或為未 受償、或僅受償數千元至數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2 頁)。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本院以系爭 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相 關債權,應認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且異議人有附表編號3、5所 示醫療保險之保障,已如前述,我國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系爭扣押命 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7頁),亦已顧及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所定比例原則,該執行方法並無不當。⑶異議人固稱附表 編號4、6、7、8所示人壽保險契約為其與前配偶張○之維持 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 云。然查,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 止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已難認可供異議人維持生活使用。 且異議人自承已與張○之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本院 卷第33頁),亦無從認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之「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異議人就其主張有賴上開保 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 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亦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378-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外)於新臺幣8,6 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三、四 、五鄰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迫及神經壓迫之 疾病,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後長期復健需人照顧,多年無 法工作,名下無薪資收入及財產,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資力 ,均由異議人配偶葉全豐墊付,並已為異議人墊付112年11 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住院39日之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7 60元,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尚不足54,503元,根本無法 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目的,除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外,尚應酌留 異議人配偶實際支出之上述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亦不 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執字第13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高雄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2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 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177,200元(下 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0 歲且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濟狀況不 佳,長年無法工作,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 語,相對人萬榮公司則聲請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解約換價,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以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 ,52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重度憂鬱症及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多年無收入及財產,其於凱旋醫院住院 39日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97,760元,均由其配偶墊付 ,本件除酌留3個月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所墊付 之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云云,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及 醫療費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癌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司執卷第51至67頁、第71頁、本院卷 第19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義大癌醫113年2月15日骨科 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三、四、五腰椎臨近節 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神經壓迫。醫囑: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5日入院,於7月6日接受後側脊椎 減壓重建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須合 併使用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7月11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 病人於113年2月15日至義大癌醫骨科部就診,需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見司執卷第53頁),另參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 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便秘。搔癢症。醫師 囑言: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 宜繼續接受治療。」(見司執卷第51頁),固堪認異議人曾 因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111年7月15日於義大癌醫接受手術治 療,另因鬱症復發等疾病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 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 ,則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 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險金債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非無疑。又保險契約債權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及其配偶 於112年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所墊付之 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7,760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而應予酌留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審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 個月之必需生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 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 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 月=51,909元),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 債權177,200元,本院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51,909元予異議 人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至逾此範圍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即12 5,291元則准予強制執行,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從而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51,9 0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僅酌留43,257 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2 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3號 異 議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權益固然要保障,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25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 異議人無異議。附表所示保單保額100萬8大重大疾病可先請 領50萬,30多年前投保是因為當被保險人發生重大疾病時所 產生的醫療、照護所需費用能有所幫助,而如把保單保額降 為30萬,當發生重大疾病時只能請領15萬,與原保單價值相 距甚遠,就算醫療有全民健保,因異議人為單身一人,屆時 也需請人照護,實不足以維持產生的費用,因此以縮小保單 保額為30萬,以減額退費方式支付債權,如此保單價值差距 甚大,異議人有異議。在保有債權人權益之下,又能讓異議 人有所依靠,請求將保單保額降為90萬,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減額退費款不夠,可從保單價值準備金裏提扣,或256,052 元全從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提扣,保單保額還是100萬,當發 生事故時,也是扣掉提領的金額,遠比把保單保額降為30萬 還多甚多,既能兼顧相對人權益,又能協助異議人能保有保 單較高價值,以免造成只有保險公司受益。懇請本院審酌, 確保異議人之保單權益,讓異議人能有所依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7日 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公130592字第1134142415號執行命令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並記載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 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 契約及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 押。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0日陳報本院扣得異議人之附表所 示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4日函詢南山人壽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可否減低至最低保額 及因而可退還之金額為何。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 覆本院,附表所示保單得僅降低保額續保該保單主約,試算 降低主約保額最低承保金額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金額為25 6,052元(降低主約保額可退金額係以文到日113年10月11日 計算)(見司執卷第74、76頁南山人壽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嗣經原裁定認定參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和財產,可徵異議人為無 資力之人。另佐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老年之 生活將無所依怙,應使異議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 當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從而應就 附表所示保單自原保額100萬元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 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款256,052元(不含 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為適當,亦可保留部分保險契 約以保障異議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權益,異議人 因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保單不得強制執行,進而駁回 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 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54、56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6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請求執行金額、第20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財產與 所得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 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 保單「保額100萬8大重大疾病可先請領50萬,30多年前投保 是因為當被保險人發生重大疾病時所產生的醫療、照護所需 費用能有所幫助,而如把保單保額降為30萬,當發生重大疾 病時只能請領15萬,與原保單價值相距甚遠,就算醫療有全 民健保,因異議人為單身一人,屆時也需請人照護,實不足 以維持產生的費用」等語,可知異議人係強調附表所示保單 之未來保障,因此附表所示保單尚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另認定參以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異議人名下無所得和財產, 可徵異議人為無資力之人。另佐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 卑親屬,老年之生活將無所依怙,應使異議人於全民健康保 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 損失,為保留部分附表所示保單以保障異議人老年生活所需 ,以衡平兩造之權益,故而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所示 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自原保額 100萬元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南山人 壽收取減額退費款25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 分債權,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於原裁定決定執行方式係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以終止後解約金清償債權,而就附表所示保單以減 少至最低承保金額方式換價256,052元予以清償債權,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異 議人就此執行方式亦稱「無異議」(見執事聲卷第13頁)。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試算降低主約保額 (新臺幣) 南山康寧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黃麗津 黃麗津 362,335元 最低承保金額 預估最多可退金額 300,000元 256,052元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613-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6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所謂之比例原則,旨在不得以不計代價、 不擇手段用以達成目的;又其比例原則之適用,仍需檢視是 否終局且有效的排除侵害(即適當性)及是否選擇對人民侵 害最小之手段(即必要性),最後仍須視其達成之目的是否 與所受之侵害顯不相當(即狹義比例原則),始足當之;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法 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時,該 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人有無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暨 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 ,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雖 略以「年齡已大,身體欠佳,且無產收入等云云」,惟我國 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 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分之債權;再者 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議人亦屬無奈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財產權受有完足 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異議人對於本院 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駁回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本院依異議人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 行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後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1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中國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相對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該保單債權。 異議人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 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相對人已74歲,僅有此筆附表所示 保單,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 ,復有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 錄在卷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 遭逢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 人將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 議人雖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 費,且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 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 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己字第1240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 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65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 人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僅有此筆附表所示保單, 而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相對人,並具有醫療保險附約,復有 凱基人壽提供近五年來傷病請領、生存金保險給付紀錄在卷 可憑,足見附表所示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相對人因遭逢變 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 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雖 得受償保單解約金金額,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 喪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附約之全部保障,則異議人因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 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趨於完 善,苟其保險解約,亦無危害債務人生存權之虞;又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159元,顯終局且有效的滿足一部 分之債權;再者相對人業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異 議人亦屬無奈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單,且使異議人 財產權受有完足之保障,是以本件並無牴觸比例原則之嫌。 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1萬5,048元;於112年度亦僅有財產總額20萬元、全年所得總額4,256元,有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25-32頁),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108年至112年)均每年領有僅14,364元生存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頁),顯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得領取微薄之生存保險金可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甚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附表所示保單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如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解約後無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之虞之情事。  ⒉其次,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醫療附約,中國人壽112年11 月17日陳報之資料亦記載「若終止主約,則醫療附約將一併 終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保障 (包括上開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財產甚微,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4歲(00年0月00日出生),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37,159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因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 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陳玉清 陳玉清 237,15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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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 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 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 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 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 ,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 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 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 。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 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 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 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 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3個小孩的 保費多是小孩用休假在庄內或麥當勞打工交給異議人繳保費 ,最小的今年五專畢業休假就去打工,現在他保單一張差一 年到期都打工繳的,只是要保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於113年2月15日囑託本院就 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 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保單債權。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保留 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 號4、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之異議理由主要強調「異議人因 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 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 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 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 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 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 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 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 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 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 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 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 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 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 對異議人具有工程款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 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保費係由其 子女所繳納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 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 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1467)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22189)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AH014845)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340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5,978元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5-20241114-1

全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杰夫 相 對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 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異議 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 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米蕙雯為不同法律上主體, 就異議人、米蕙雯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應分別認定之,相對人 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脫產、逃逸無蹤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又縱相對人曾提起刑事告訴,然該案亦有 不起訴、或相對人故意誣告之可能,自不能逕認異議人有說 謊之高度情形,此判斷不僅與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毫 無關聯,更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又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本 件假扣押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5,476元,而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 權亦屬異議人財產之一部分,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已高於相對 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財產數額,縱認相對人有對於異議人之債 權,異議人亦得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並無日後無法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且異議人早已提起民事訴訟,更證明 異議人無逃逸無蹤、失去聯繫之假扣押原因,再證相對人提 起假扣押之目的係商業報復手段,以達妨害異議人之正常營 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米蕙雯利用職務上機會 盜印公司內部重要文件及洩漏營業秘密予異議人,並與異議 人共同製作不實報價單,圖利異議人,並自異議人收取回扣 ,侵占相對人財務,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 提出盜印之內部文件、部分標案詢價報告書、獎懲會報告單 、公告、員工工作規則、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 庭通知書、運費差額明細表及附件、錯失標案金額及利潤明 細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亦有提出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釋明,且異議人自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 訟,可認異議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又參以相對人主張支付運 費差額15,245,839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409,217,354元, 將求償至少100,000,000元,已先就部分請求假扣押21,000, 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裁定准許,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而異議人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7,500,000元,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 ,相對人之債權與異議人之財產相差懸殊,容有高度規避債 務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 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異議人雖主張得以運費債權為抵銷,足見並無假扣押原因等 語,惟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運費乙節,尚待法院審理 ,亦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且得為抵銷,是 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認有日後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以,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06

CTDV-113-全事聲-10-20241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1號 異 議 人 張簡良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之保單,異議人 已於113/10/04致電至遠雄人壽專門處理保單強執業務的窗 口詢問附約延續之事宜,窗口回覆「目前公司是這樣處理這 項業務,無法保證公司政策會一直讓保單附約延續」,惟保 單被保險人尚未成年,甚至還在念書,主約部分固然重要, 惟此保單主要是要保全被保險人終身保障,且保險公司於六 月已下架多數保單,現在重新再買保費甚鉅。又本件實際繳 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法院文書並無法讓保險公司保證附約 能延續至被保險人身故,已嚴重侵害被保險人權益,請法官 賜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實際上對該債權之實現助益甚微, 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 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 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 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對其保險 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 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 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制執行 。倘使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0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遠雄人壽於同年5月14日陳報 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實際上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助 益甚微,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 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 將會剝奪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 影響其人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 對其保險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 能等語。然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本件實際繳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 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 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再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可判斷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禁止執行債權情事之資料( 司執卷第51-52頁),異議人固於113年6月21日又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於112年8月18日「包皮環切 術」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共4,000元,司執卷第65 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 宥辰於111年3月30日「縫合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 共4,100元,司執卷第6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被保 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事故(事故日期:101年10月10 日)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金額共13,500元,司執卷第69頁 )、異議人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與 張簡宥辰學生證(司執卷第63頁)等,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 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 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 不得執行扣押情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使 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 、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等情,按商業保險應 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且遠雄人壽另函覆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保單毋庸併終止附約( 見司執卷第73頁)。再者依遠雄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 約資料(司執卷第73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辰「新終身壽險-20年期」、「終身醫 療附約20年期」、「豁免保費附約20年期」、「新人生傷害 保險附約」、「傷害附約-醫療限額」、「雄安康醫療傷害 附約」等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即異議人 之子張簡宥均「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人生傷害保險 附約」、「傷害醫療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傷害附約」 、「新溫馨終身醫療-20」、「癌症終身健康保險20」等附 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 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之子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使異議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 人之子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 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4月10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甲○○○ 張簡宥辰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3,145元 2 甲○○○ 張簡宥均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1,599元

2024-11-05

TPDV-113-執事聲-581-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祐敏 相 對 人 張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8年時異議人靠行開白牌車維生 ,當時才22歲不懂本票是什麼及有無風險,相對人騙異議人 簽本票不會有事才簽名,且當時相對人沒有給借據、匯款單 及現金,其卻持有本票,如果其知道簽本票會有問題根本不 會簽名。又母親因車禍所留之後遺症腰酸背痛無法久站故無 法工作,需負擔其醫療費用及生活家計開銷。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 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 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 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 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雖主張 母親因事故有後遺症而無法工作,需由其扶養,不宜扣薪云 云,然縱認異議人主張母親因事故留有後遺症一事屬實,惟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見異議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且於112年度尚有利 息所得新臺幣6,369元,是依異議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尚難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主張是受相對人欺騙才簽發本票、相對人沒有給借 據、匯款單及現金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 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上 開異議事由,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 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 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3-執事聲-38-20241105-2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朱信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異議 人送達時,於同年月15日寄存壽天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 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配偶皆年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亦無 其他財產,依國人男女平均壽命之餘命尚有20年以上,若未 能保持目前一定之現金,單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勢必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原 裁定僅酌留伊與配偶按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各3個月之生活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18元,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至5項之立法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大幅增加核定金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 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 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 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 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亦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 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6433號債權憑證、同院89年度執字第891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 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 09、7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按:112年度司 執字第74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7月2 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銀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第一 銀行函覆已扣押異議人1,130,574元(含解繳手續費250元) (下稱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異議人於112年7月31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存款係子女所給之生活費等語,司法 事務官乃通知異議人補正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提出6個 月內帳戶明細,敘明每筆存入款項來源、名目、全部扶養 義務人謄本及異議人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相關證物,其後 異議人具狀稱:其與配偶已退休無業,由子女每半月以現 金存款至其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夫妻2 人作為生活費用,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 證,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帳戶每月存入2筆合計約近4萬 元之款項,異議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於系 爭帳戶提領13萬元,平均每月提領26,000元,系爭帳戶於 該段期間每月結餘維持110萬元左右,故系爭存款非緊急 必要之生活費用,按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303元,可酌 留異議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103,818元,而以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逾1,02 6,7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 以下稱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卷宗為「司執卷」)屬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均逾60歲,無工作收入及其他財產 ,其與配偶尚有20年以上餘命,單憑系爭保險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開銷等語。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提出現戶 全戶之戶籍謄本(司執卷第77頁),依該戶籍謄本顯示其至 少有一子朱志豪(次男,76年生),該子已成年,應有獨立 維生之能力,並對異議人及其配偶朱周玉蓮負有扶養義務 ,是有對異議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存在。再據異 議人自承其子女每半個月會在系爭帳戶存入現金,作為異 議人與其配偶之生活費用等語(司執卷第69頁),此亦有異 議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司執卷第71至75頁),經 核系爭帳戶存摺顯示確實每相隔半月左右會存入現金,除 其中1次存款金額為17,082元,其他次存款金額在18,260 元至21,169元間不等,則以異議人所稱其子女每半月存款 1次,亦即每個月存款2次計算,其子女每月給付異議人及 其配偶之生活費用已超過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人生活費用17,303元之兩人生活 費用總和即34,606元,自難認系爭存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 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系爭存款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㈢從而,原裁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異議人及其配偶3個月所需生活 費用103,818元,僅就其餘1,026,756元為強制執行,已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第一銀 行之存款債權逾1,026,75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 回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等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07

CTDV-113-執事聲-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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