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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源田為友人 ,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 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 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 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 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20-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毆打劉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 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徒手毆打劉 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有前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聲請書漏載偵 卷第19頁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並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補充及更正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桃庚聯合 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 19頁)。 (三)理由另補充:   被告謝兆覲具狀表示:我與告訴人劉伊庭因小事爭執,受告 訴人言語激烈攻擊,我感到極大的委屈和憤怒,致告訴人前 胸口挫傷,並無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查,被告雖係以徒 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胸口,但依毆打之力道及人體被毆打之部 位、受力角度不同,仍可能造成告訴人傷至肋骨骨折之程度 ;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 係113年6月5日,雖距案發當日已有數日,然觀之該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內容為「治療經過:自述胸前遭 拳擊,前胸疼痛 113/06/05胸部X光顯示 左側第七肋骨及右 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且該次診斷時亦未發現告訴 人身上有其他傷勢,足認告訴人非因其他原因導致肋骨骨折 ;此外,人體受傷之輕重,本會因檢查之方式、精密程度不 同,而未必能於第一時間查知傷勢全貌,亦會因傷勢深淺、 位置、症狀表現快慢、傷者痛覺感受高低等差異,未必可於 短時間內發覺非皮肉傷之傷勢及疼痛,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告訴人之肋骨骨折傷勢係由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故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毆打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之胸口,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案發之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0號   被   告 謝兆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覲與劉伊庭係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謝兆覲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伊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伊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毆打時向其恫稱「再繼續罵我,就把你打進醫院」等語之言語,準此,被告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273-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 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 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 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曹畯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畯勝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2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涂錦漢騎乘並搭載 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 由新竹方向往龍潭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錦漢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 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 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錦漢、胡雪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708-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 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睿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睿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51號卷第63頁),經核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許益振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 之告訴人范梅蘭,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范睿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許 益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許益振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復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 之行人范梅蘭,致范梅蘭因而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右側 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益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機車滑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范梅蘭、告訴代理人黃凡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3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0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5 號、第47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0號、第321號、 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 俊誠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授 權代理書、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⑵本件被害人或 為桃園市政府或為工地承商之公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警之個人。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徒手 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 鋼護欄2個之際,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此有警詢 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認係未遂,然既、未遂不涉移法條 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本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 、7之竊盜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鍾添等前①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 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 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 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 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 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 ,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⑹未扣案亦未 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10、12、13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 (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3、4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各1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1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4組,業分別據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俊男、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韋良、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光輝立據領回(見偵30 776卷第69頁、偵30775卷第21頁、偵47844卷第59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4月8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向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所管領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1個。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 (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4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因另案到場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巡邏時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 型鋼護欄2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ㄇ型車阻4個。 ㄇ型車阻4個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5月10日3時34分許、4時39分許、5時48分許、7時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所管領之型鋼1個,共計4個。 型鋼護欄4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案經王啟東、廖國偉、莊哲宜、戴光輝、南桃園有限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仕傑即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18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劉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0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 4 告訴人王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2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7。 5 告訴人廖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巫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1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 6 告訴人莊哲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7 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8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賈勝峰及華健於警詢時之指訴、輸入電源配置之圖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8、9、10、11 、12、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本署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 由,係不知失竊之型鋼護欄1個乃何人所有,現已查明為告 訴人王啟東所管領,有告訴人王啟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9頁),自屬有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 1 吳俊男 (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價值9萬元 2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3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4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5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6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7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8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9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10 莊哲宜 (提告) 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ㄇ型車阻4個,價值2萬492元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 (提告) 112年5月10日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4個,價值8000元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2-202412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游源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附民-20-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林寶釵 被 告 廖先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交附民-70-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祐萱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 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28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非實際 駕駛人,我是頂替葉家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 當時相信葉家豪之父葉志偉及保險公司會妥善處理,始自稱 為本案駕駛人,惟被告嗣後已於113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首本案頂替之犯行等語(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 64號)。 五、經查: (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確有於上揭時 間,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 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 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 (112年偵字第32077號卷第25至27、31、32、85至89頁), 並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卷第33頁)、行車、駕駛 執照影本(同上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39至43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57至67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8日桃市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調院偵字第315號卷第23至26頁) 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肇事之人為被告邱祐萱等語,惟依下列 相關證人所述及證據,可認本案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係葉 家豪而非被告邱祐萱,茲說明如下:  1.證人葉家豪於另案(即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頂替案)警詢 、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日525-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承認當時是我開 車,被告是坐副駕駛座,車禍後警方問是誰駕駛,被告稱是 她所為;被告是我父親葉志偉於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榮公司)之同事,曾是葉志偉的女友,我在金茂榮 公司沒有職位、沒有領薪水、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照, 我只是跟著我父親開怪手;若我和被告同車時,都是被告叫 我開聯結車和怪手,她自己不敢開;葉志偉曾和被告說若被 告要叫葉家豪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須由被告負責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2、23、110、111頁)。  2.證人葉志偉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發生車禍時 葉家豪有在車上,他是助手,因為他要教被告開怪手、上下 聯結車,葉家豪在金茂榮公司沒有職位也沒領薪水,他只是 跟著我學開怪手,他未領有聯結車駕照,我沒有和被告約定 若發生交通事故要由被告頂替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 卷第18、19頁)。  3.觀諸被告與葉家豪(暱稱:豪 豪)於112年10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葉家豪稱:「檢察官有提供監視 器,說你有打右轉方向燈」,葉家豪回應:「對,是他自己 不知道怎麼騎的」(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56頁),針 對該段對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因為當時駕駛人是 葉家豪,我把開庭的過程和他說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 證人葉家豪亦於另案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詢問我為何當天會 撞到,我跟他說車禍當下的情形,因為當時車子是我開的等 語(同上偵卷第111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葉家 豪沒有駕照,為何不讓你開車就好?)因為葉家豪一直無照 開車,我剛取得駕照,所以葉志偉要我和葉家豪學習。(為 何事發這麼久你才來自首?)因為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我已被 起訴,葉志偉、葉家豪利用完我就不理我了,我現在才想說 把事實說出來,我知道我這樣說會有頂替罪的問題。」(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13、16頁)。  4.雖就本案被告出面頂替葉家豪之動機為何,證人葉家豪、葉 志偉及被告之說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於上開時、地發生之 交通事故,實際駕駛人為葉家豪而非本案被告邱祐萱,已為 證人葉家豪於另案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述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葉家豪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確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葉家豪並未領有上開駕照等情(見11 3年度偵字第38764號卷第25、39頁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堪 認上開等人稱案發當日上揭車輛之駕駛人係葉家豪而非被告 邱祐萱之說法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嗣後 已否認為駕駛本案車輛之肇事者,而證人葉家豪並已明確證 稱其方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且此說法並與被告所辯及客觀 事證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本案肇事駕駛而須擔負上開罪 責。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 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照被告邱祐萱、證人葉家豪所述暨卷內證據資料,被告 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證 人葉家豪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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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 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 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及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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