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源田為友人
,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
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
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
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 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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