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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錦森 訴訟代理人 楊翠芳 被 告 陳泉生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興 洪耀文 複 代理人 楊琮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06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被告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585,0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 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43,481元,最終擴張聲明 請求之金額係4,812,838元,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即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5段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因車輛重 心偏移遂側翻倒地。適訴外人林世彬駕駛車牌號碼KLK-078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訴外人林志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丙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 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時,乙車之車頭遭甲車之車頭撞 擊、丙車之車尾遭甲車之後車斗撞擊;而乙車受撞後,其車 頭即橫跨分隔島,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丁車即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柏任沿臺中市清水 區臨港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不及閃避、 丁車之車頭撞上乙車後,進而失控碰撞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 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由訴外人陳冠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始停下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合併左側股 骨頭骨折及脫臼、右膝撕裂傷、左胸肋骨骨折、腦出血等傷 害。  ㈡原告因甲○○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4,491元、⒉看護費用:364,800元、⒊交通費用 :15,855元、⒋工作損失:2,914,992元、⒌丁車修理費用:2 03,000元、⒍營養品及醫療器材支出:9,700元、⒎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與甲○○合稱被 告),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大銓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8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紳義工程行之合夥人之一, 主要負責工程行業務及施工,係主要營業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就無法從事工作,公司內其他師傅每日工資為3,000元 至5,000元不等,而原告僅以最低工資即每日3,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配偶請假半年全職照顧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及醫療 器材支出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依113年1月5日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大約休養12.5個月,以勞動部職 別薪資基準經常性薪資42,33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為529,150元;丁車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 對拖吊費5,000元及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均不爭執;精神 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甲○○於 前述時地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 中間快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乙車、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頭遂橫跨分隔島 撞上原告所駕駛之丁車,又因失控撞上戊車始停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交附民卷頁21-24、27、本 院卷頁139、173-175、191);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大餅圖、曲線圖、過磅單、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甲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7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7-3 1),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可能 之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其餘 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可佐,是甲○○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因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損害;且復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由訴外人蘇玉梅 靠行登記為大銓公司之名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頁51、83);故甲○○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 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 執行職務所為,是大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㈠㈡所述,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係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費用各304,491元 、15,855元、9,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住院門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交附民卷頁11-19),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病人(即原告) 於112年2月9日急診就醫,……於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 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全日 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39),可 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除加護病房期間 外)共8日及受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之事堪以認定,則此部分 原告請求專人(即其配偶乙○○)照顧6個月,依其勞保投保 薪資60,800元計算共364,800元之看護費(本院卷頁189),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每日2,20 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413,600元(計算方式:2,200×188=41 3,600),核屬合理有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64,800元,應 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 工作、每日日薪3,000元,每日不同工數以工數計算實領薪 資約109,940元、105,200元、107,610元、109,190元、121, 590元、175,220元等,固據其提出紳義工程行薪資表可稽,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之該項薪資證明,及被告所抗 辯之勞動部關於鋼筋彎紮、模板及混凝土有關工作人員112 年7月經常性薪資係42,332元之資料(本院卷頁193-203、231   ),並其112年度所得為359,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係26,400元, 應認原告在紳義工程行擔任技術工,其於112年度每月經常 性薪資60,00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始為合理。再核以前⒉⑵所述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知 原告自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休養1 年,及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7月2日至1 13年8月10日在本院接受門診及門診復健治療共18次,『目前 行動困難無法工作』,宜休息避免搬運重物,需繼續接受門 診及門診復健治療,時間暫定1年」之內容(本院卷頁191) ,堪認原告因未來復原情況未定請求暫定24個月之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尚為有據。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440, 000元〔計算方法:60,000×24=1,440,000〕,係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事故處理費及拖吊費5,000元、 系爭事故後保管場停車費18,000元部分,據其提出簽認單為 佐(本院卷頁15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車體105,000元及貨車尾門75,000元之 費用,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林 姿伶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37-239、254 );且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27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本院卷頁207),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9月,有 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頁57)可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9日,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7,220元(計算式:272,200×1/ 10=27,22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27,22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任職於紳義工程行,從事地坪研磨工作 ,每年收入平均100至200萬元,係大學畢業,因上開傷害致 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及其112年度所得總額359,800元 、財產總額152,630元;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其高工肄業 ,目前失業、112年度所得係112,640元、無財產,及大銓公 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在本院及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頁25-26、30、128、 限制閱覽卷宗)。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前述系爭 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係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85,066元( 計算式:304,491+15,855+9,700+364,800+1,440,000+5,000 +18,000+27,220+400,000=2,585,06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17 日送達甲○○、大銓公司(交附民卷頁3、33),即被告自該 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甲○○、大銓公司各 自113年1月11日、同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85,066元,及甲○○、大銓公司各自113年1月11日、同 年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所繳納裁判費8,370 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66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憲雄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定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民 訴訟代理人 曾榮發 被 告 葉碧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葉碧昇、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鷹保全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遭葉碧昇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葉碧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維鷹保全公 司為葉碧昇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聲明請求:葉碧昇、 維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869元本息 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追加長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長庚社區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復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⒈葉碧昇、維 鷹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 庚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⒋維鷹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284,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9-250頁)。  ㈢葉碧昇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 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葉碧昇為原告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長庚特區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因不滿原告曾檢舉葉碧昇值勤時 間把玩手機,竟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系爭社區 附近,因系爭社區車道門未確實關閉,葉碧昇遂徒步走進社 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 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逃逸。嗣原告翌日上午騎乘 系爭重機後,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 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須支出修理費用為16萬7,368元, 且另行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為11萬7,453元,共計原告受 有28萬4,82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葉碧昇為維鷹 保全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  ㈡另維鷹保全公司未依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簽訂之長庚特區-公 園特區管理委員會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提供安全維護之服務,應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原告亦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且維鷹保全公司之值 班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是否處於關閉 之狀態,並監視出入人車管制,任由葉碧昇進入系爭社區停 車場,自屬因過失而未確保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向維鷹保全公司請求系爭損害同額之懲罰性賠 償金。  ㈢又原告與長庚社區管委會間為委任關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 門禁安全管制之受任事務,在處理上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之過失,致非住戶之葉碧昇得利用車道門未確 實關閉之機會,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毀損系爭重機,核屬長 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向長庚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 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部分:  ㈠葉碧昇則以:    伊未將砂石灌入系爭重機油箱內,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伊為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系爭車道門需持住戶所有 或保全持有之感應磁卡方得進入,案發當日伊並未上班,無 法取得感應磁卡。況且案發當時伊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 不在案發現場,故伊否認原告相關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維鷹保全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葉碧昇破壞系爭重機,縱 認葉碧昇有破壞系爭重機之舉,並非在葉碧昇執行職務期間 ,要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並非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由契約當事 人長庚社區管委會向伊請求。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有停車場內車輛貨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 ,不可歸責於維鷹保全公司之免責條款約定,伊自無庸負擔 賠償責任。況且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殊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消費者保護法向伊請求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長庚社區管委會則以:   原告未舉證證明葉碧昇為破壞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且伊之管 理委員並未受有酬勞,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程度之 注意義務,伊就社區維安事務,並非專業,慮及社區安全考 量,決議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即維鷹保全公司處理社區門禁 維安事務,實已善盡維安之能事,應無過失或任何疏懈。此 外,停車場之所有權人與停車之人,雙方之合意締結的乃租 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故場地所有權人並不負有車輛之保管 義務。況依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伊 並未負有停車場之車輛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油箱遭行為人灌入砂石而受有支出修理費 用、代步車租賃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重機受損 照片、維修明細單、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8 1頁、第445-448頁),復經本院調取葉碧昇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毀損罪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重機之油 箱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灌入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迄自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葉碧昇被訴毀損罪部分尚未遭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重機遭葉碧昇以前揭方式毀損,致原告受有 系爭損害,其自得請求葉碧昇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葉碧昇既受僱於維鷹保全公司,維鷹保全公司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葉碧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鷹保全公 司為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 合理期待之安全,除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委任事務 之處理具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 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 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 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承 上,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 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葉碧昇毀 損乙節,為葉碧昇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以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為證,主張系爭重機係遭被 告於上開時、地灌入砂石而毀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監視 器影片截圖觀之(本院卷第361至374頁),僅有一名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行為 人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並蹲在系爭重機後方,然監視器並 未攝錄系爭重機遭該行為人毀損之畫面,且沿途監視器畫質 清晰程度參差不齊,亦難以監視畫面勾勒行為人之行跡,再 該行為人蹲在位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系爭重機後方截圖時間為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本院卷第364頁),該行為人卻 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4分已出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本院 卷第365頁),則系爭重機是否為該行為人以前揭方式毀損 ,已屬有疑。  ⒊再者,原告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伊於110年2月3 日早上要去騎車時,發現地面上有油漬及砂石,原以為系爭 重機漏油,伊不以為意騎去上班後,過程中有感覺引擎聲怪 怪的,後來下班回家仔細檢查才發現機油油箱蓋被三秒膠封 死無法開啟等語(本院卷第449頁),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 ,系爭重機於原告所指110年2月3日凌晨遭葉碧昇毀損後, 原告仍有騎乘系爭重機外出上班,下班回到系爭社區停車場 始發現系爭重機遭毀損,則系爭重機亦無法排除在原告外出 上班之際遭他人毀損之可能,是系爭重機是否為110年2月3 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昇毀損乙節,核屬有疑。另 稽之前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63、365頁),亦無法 確認該行為人係由車道外側走入停車場或由社區電梯電梯進 入停車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該行為人係利用車道門 未確實關閉而進入停車場,則該行為人究屬可利用電梯之社 區住戶或非住戶由車道進入之第三人,容非無疑。  ⒋又自監視器影片截圖觀之,固可認定葉碧昇所有之系爭汽車 有停放在系爭社區附近之事實,惟案發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人 為頭戴棒球帽、身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無法辨識面貌之人 ,與前開頭戴安全帽之人衣著特徵均不相同,實難僅以葉碧 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而以此推論葉碧昇為下手毀損系 爭重機之人。基上各節,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尚無明確拍攝 到葉碧昇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且系爭重機仍有經原告騎乘 外出上班,無法確認系爭重機遭毀損之時間點,復囿於監視 器鏡頭攝影角度、像素等因素,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視線不 佳,難以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貌,並以此勾勒行為人之行止 ,則葉碧昇是否確有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實屬有疑。  ⒌況且,葉碧昇辯以其於案發當時前往來來物流公司應徵駕駛 乙情,並提出有其親自簽名之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為佐 ,可徵葉碧昇於110年2月2日晚間11時起至110年2月3日凌晨 4時15分止均在來來物流公司貨車上進行面試,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稽。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葉碧昇有於上開時、地損害系爭重機之事實,自 難僅憑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汽車停放地為據,遽認原 告主張系爭重機係葉碧昇所毀損乙節可採。  ⒍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葉碧昇有其所指毀損系爭重機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徒以系爭重機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租用代步車 輛費用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碧昇賠償 系爭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葉碧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無理由,自難認維鷹保全公司需就葉碧昇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維鷹保全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⒉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由維鷹保全公司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所 簽訂,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 即明(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向維鷹保全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與維鷹保全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 則其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請求維 鷹保全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當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就 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 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門未確實關閉,值班保全人員 未緊盯監視器畫面,維鷹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未符合目 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維護管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重機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無法認定毀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由停車場入口閘門進入或 由系爭社區電梯進入停車場,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毀 損系爭重機之行為人係因值班人員疏於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利 用閘門開啟後進入停車場,難認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況且,系爭重機仍 有經原告騎乘外出上班,是否確於110年2月3日凌晨在系爭 社區停車場遭他人毀損乙節,仍非無疑。足認原告因系爭重 機遭毀損所受之系爭損害,並非因維鷹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 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 條規定為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於法不合, 核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就原告所受系爭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而此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須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此為民法第525條所明定。又如前所述,公寓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 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庚社區管委會並非 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原告之受任人,且 原告就其如何委託長庚社區管委會管理停車場,而長庚社區 管委會允為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與長庚社區管 委會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再者,長庚社區管委會設立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 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 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 ,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 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 時,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 長庚社區管委會提供之系爭停車場,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 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原告所舉證據難 以認定系爭重機是否確係在停車場內遭毀損,既如上述,難 認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於停車場設施配置有何關聯。再者,長 庚社區管委會不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應自行注意車輛及車 內物品,此觀長庚特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9項規定即 明。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長庚社區管委會明知並任由他人毀 損系爭重機卻不予阻止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長庚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此,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要屬無據,並 不足採,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即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重機係在系爭社區停車場遭葉碧 昇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維鷹保全公司 所提供之服務,有不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更未舉證證明其與長庚社區管委會成立委任關係,且 原告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27條、第544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葉碧昇 、維鷹保全公司連帶給付284,821元本息,併請求長庚社區 管委會給付284,821元本息,前述被告任一人履行,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維鷹保全公司給付284,821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9

TYDV-112-訴-55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 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 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 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 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 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 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 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 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 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 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 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 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 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 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 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 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 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 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 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 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 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 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 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 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 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 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 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 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 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 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 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 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 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 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 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 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 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 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 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 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 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 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 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 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 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 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 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 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 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 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 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 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 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 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 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 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 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 。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 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 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 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 「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 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 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 ,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 ,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 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 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 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 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 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 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 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 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 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 、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 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 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 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 ,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 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 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  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 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 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 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 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 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 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 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 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 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 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 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 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 「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 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 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 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 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 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 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 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 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 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 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 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 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 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 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 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 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 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 (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 )」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 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 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 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 ,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 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 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 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 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 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  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 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 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 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 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 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 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 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 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 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 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 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 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 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 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 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 ,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 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 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 ,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 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 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 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 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 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 ,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 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 」(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 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 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 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 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 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 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 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 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 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 「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 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 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 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 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 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 ,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 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 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 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 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 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 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 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 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 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 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 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 、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 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 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 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 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 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 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 ,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 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 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 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 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 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 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 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 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 ;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 ,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 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 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 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 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 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 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 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 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 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 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 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 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 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 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 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 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 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 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 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 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 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 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 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 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 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 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 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 、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 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 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 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 ,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 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 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 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 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 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 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 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 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 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 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 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 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 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 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 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 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 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 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 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 ,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 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 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 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 ,『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 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 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 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 ,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 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 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 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 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 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 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 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 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2-訴-1320-20241129-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原易-71-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 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 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 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 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 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 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 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 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 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 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 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 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 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 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 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 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 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 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 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 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 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 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 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 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 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 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 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 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 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 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 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 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 ,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 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 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 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 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 、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 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 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 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 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 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 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 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 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 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 (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 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 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 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 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 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6

CLEV-113-壢簡-717-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瑞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㈠被告台信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追加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瑞玄應給付 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已 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頁) ,隨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瑞玄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71、2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公司侵害 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攝影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發表於woment.com.tw網站 ,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以經營網站獲取廣告利益、 承接行銷專案,在網站文章之商業利益每日可達約100美元 之收益。詎被告公司員工尤妤文為經營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麻吉親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子飯店),於工作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之系爭圖片(共27張) 重製於其經營之「同好同樂」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網頁) ,獲取飯店客群之粉絲數量,以達經營親子飯店之行銷目的 ,侵害原告經營網路內容獨家性(即僅原告網路瀏覧攝影圖 片才有附帶廣告效益)及網路搜尋排名(即SEO競爭),而屬 侵權,原告因此受有減少廣告收益及行銷案件報酬之損害。  ㈡原告依據被告公司背景,認為行為人以「童媽吉」品牌字號 與商標對親子族群行銷,與其雇主掌握99.7%股權的親子飯 店品牌,不僅業務範圍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不動產投資開 發」有關,且具實質關聯性。縱以臉書專頁經營親子社群可 能非侵權行為人主要業務,然尤妤文使用公司電腦、公司辦 公室、公司上班時間、公司雇主掌握99.7%股權的關係企業 商標(童媽吉、熊圖片商標),亦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尤妤文 利用職務上資源(軟硬體)與機會(即知悉雇主投資親子飯 店將開幕)即利用職務之便,因此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尤妤文直接下 載原告所發表之攝影著作,將原告攝影著作像垃圾彙整一般 ,集中上傳於一處,侵害原告之著作,其影響原告創作名譽 、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侵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非 輕。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提供了尤妤文資源而侵害原告之 著作,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人責任。  ㈢原告曾對尤妤文提起侵害著作權刑事責任告訴,於刑事庭審 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即明確表明該和解之請求權拋棄只限 於尤妤文,也因認定尤妤文雇主,卸責將侵權責任全推給第 一線員工,除無視自身監督管理責任,更藏有權勢凌駕法律 的不公平價值觀,因此,特別於與尤妤文之和解筆錄記載指 出該和解協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正透過持續性 創作累積網站品牌知名度、網站流量、搜尋引擎排名提高競 爭力,致使攝影資產價值擁有長期與累積特性,而非傳統攝 影工作者以出售攝影著作之商業模式。因此被告本案侵權行 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容易精準量化,故原告主張不易 證明本件損害,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 損害賠償額。  ㈣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瑞玄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據此,原告 之損害額計算包含以下三種:1.被告應給付1個月的廣告收 益減損,以及欲取得本件著作授權之行銷案件契約報酬,共 計20萬元,計算方式為:⑴廣告收益減損:美元100元×30天= 美元3000元,以匯率30元換算為9萬元,⑵行銷案件報酬減損 :依據原告案件規模以每案10萬元計算。⒉聲請法院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18萬9千元,即以本件被侵 害攝影著作數量共27張,而原告每張著作係親力親為後製作 ,考量器材、後製軟體與技術、出機差旅、人物費用等成本 ,原告認為每1張經過高度客製化的後製圖片應以7千元計算 ,故按此數額酌定。⒊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具有相當財力 資源能自行投入製作內容供自己使用,或向原告洽談行銷專 案取得圖片授權,卻選擇僱請員工投機侵害原告經營成果, 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綜合上開主張,原告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萬元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以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並無經營親子飯店, 尤妤文雖為被告之員工,其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為其個人 行為,其於系爭網頁分享系爭圖片,顯非執行公司業務,被 告公司自無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 著作權法人併罰規定之罪,亦不應依民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賠 償。 ㈡被告陳瑞玄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指定尤妤文工作 內容。尤妤文在被告公司負責採購工作,被告陳瑞玄不會管 員工的行政工作;且尤妤文到庭證述其僅係利用被告公司舉 辦活動,該活動內容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瑞玄經營之業務無 關。  ㈢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收益減損9萬元,行銷案件報酬減損10萬元 、每張照片價值7千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說。尤妤文於系 爭網頁,僅分享原告之系爭圖片,原告提出之行銷專案合約 酬金證據,估算本件損害數額,難認可採。況該專案内容提 及拍攝120張照片之費用為6萬元,則一張照片價值僅只500 元(60,000120=500)。尤妤文違反著作權法分享原告之系爭 圖片共27張,總價值亦僅13,500元(500×27=13,500)。再者 ,尤妤文針對其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行為,業與原告以8萬 元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原告縱因尤妤文侵害其著作 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原告復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 ㈡訴外人尤妤文為被告公司員工,有經營系爭網頁之行為。  ㈢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因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 1年8月31日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另以尤妤文為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於111年12月22日以8萬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而前開第一審判 決,經同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撤 銷,改以尤妤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見甲證1,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 ㈠系爭網頁是否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㈡尤妤文於系爭網頁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是 否為其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所衍生之必要職務? ㈢被告陳瑞玄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 ㈤如認原告請求侵害行為有理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網頁非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 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 行為,在行為外觀上須具有執行職務的形式,在客觀上足 以認定受僱人為執行職務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 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應對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 行為負責,係以:尤妤文在系爭網頁發表吸引親子族群的 圖文內容,目的就是為了親子飯店宣傳,尤妤文在刑案中 雖否認,但據原告追蹤證據,可看出尤妤文任職被告公司 ,當時有向檢察官陳報針對被告公司監督責任應列被告等 情,但檢察官未予回應,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監督 管理責任未被究責,被告公司應對其員工上班時間及地點 侵害其著作權負責任,另原告提出甲證6至甲證15以證明 親子飯店為被告公司之台信建設集團關係企業,該飯店老 闆為侵權人尤妤文的老闆,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⒊經查:    ⑴原告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先提出甲證6至 甲證16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關 ,其內容如下:甲證6為訴外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的公 司簡介,其上載明該企業集團總經理為本件被告陳瑞玄 、甲證7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原 告認為親子飯店之佔股99.7%最大股東為訴外人柏邑投 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本件被告陳瑞 玄,又該飯店地址與被告公司登記於同址2樓、甲證8為 台信建設機構網站,其中標示該集團「台信不動產總管 理部」所在位置恰與被告公司登記位置相同、甲證9為 中時新聞報導指出親子飯店為台信集團投資項目、甲證 10為台信建設機構網站最新消息顯示親子飯店即將開幕 消息等證據、甲證11為系爭網頁,其前身為「童媽吉同 樂趣」、「麻吉童樂趣」、甲證12為系爭網頁大量使用 親子飯店註冊商標圖案、甲證13系爭網頁與台信建設機 構網站帳號同步發表最新消息、甲證14為台信建設機構 網頁指向系爭網頁、甲證15為系爭網頁,其上顯示過往 抽獎活動內容包含台信建設機構員工林祐琪為該粉絲專 頁管理員之一、甲證16為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之陳報狀,請檢察官將僱用尤妤 文之本件被告公司列為刑案被告分案審理等情(見本院 卷第117至151頁)。    ⑵原告又於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玄後,另提出之 原證17至原證30以證明被告公司與侵害系爭圖片行為有 關,其內容如下:原證17為親子飯店網站照片及資料, 以證明該飯店與系爭網頁有關、甲證18為親子飯店英文 註冊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Hence Chou與被告公司有所 連結、原證19為親子飯店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 料,其上顯示法定代理人周漢熙,原告稱其可顯示該公 司登記變更歷史、原證20為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 查詢服務資料,原告稱其上顯示被告公司登記在新莊市 登記營業地址歷史、原證21為Google地圖顯示被告公司 地點,原告稱被告公司據點「台信喜多工業城」,集團 式經營結構明顯、原證22為自Google查得1111人力銀行 徵才資訊,原告稱被告公司涉及業務包含粉絲團規劃、 原證23為被告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原告稱 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等業務、 原證24為親子飯店在建築師雜誌網站顯示之資料,原告 稱可由此理解該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建設、原證25為 建築師雜誌網頁顯示親子飯店資訊,原告稱由此理解該 飯店為台信集團所投資、原證26親子飯店臉書粉絲團網 頁資料,原告稱此可證明系爭網頁使用童媽吉品牌名稱 ,早於親子飯店品牌建立非個人營運結果、原證27為系 爭網頁於107年1月19日舉辦抽獎活動發文,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活動的實體據點為被告公司辦公室、原證28為同 好同樂粉專Line對話紀錄,顯示代表尤妤文的林絹與原 告說明案由,原告稱可證明同好同樂粉絲團非只是尤妤 文一人所經營,共同經營包括台信集團同事、原證29為 系爭網頁活動資訊,原告稱此可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 手作活動課程費用,並提供免費課程供親子報名,費用 應是由被告支付及原證30為系爭網頁留言,原告稱此可 證明該粉絲團支付了露手作課程費用應為被告支付等情 (見本院卷第192至225、285至301頁)。    ⑶證人尤妤文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其於106年間至 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工作,管理公司零用金、採 買、公司設備維護及更新工作;下載原告之系爭圖片只 為單純分享,網頁畫面也列有原告網址及網站名稱,沒 有對系爭圖片作任何修改,僅因忘記向原告詢問取得同 意;其成立粉絲團親子活動係私人活動,雖有使用到被 告公司的空間及資源,但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 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2至275頁);其於原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於111年2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陳述:其在網站上經營系爭網頁 ,目的是因與公司同事有小孩,私下自己聯繫創立,與 公司無關,平常用途是找認識的朋友及同事一起辦親子 活動,現在是單純分享網路上一些親子活動資訊;系爭 圖片未經著作人即原告同意,於110年11月16日於原告 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取得,刊登系爭圖片用途係單純 分享給大家這個資訊,希望大家能去追蹤原始網站文章 ,在臉書粉絲團網站上並留有原始網站網址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6頁)。 ⒋依上事證,原告提出之甲證6至甲證30多為其在網路上蒐集 到可以連結侵權人尤妤文與被告公司關係,即認被告公司 因尤妤文侵害行為要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然尤妤文在 被告公司職務為採購等之總務工作,其於刑案及本件始終 陳述下載系爭圖片為其私人行為,由其職務內容與系爭網 頁之親子活動並無關連性;其雖利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空間 及設備從事親子活動,但從其行為外部而觀,並非執行被 告公司授予其採購等職務行為之形式,在客觀上尤妤文下 載系爭圖片,不足以認定此與被告公司賦予其執行之職務 相關,依前揭實務見解,尤妤文之侵害行為,與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執行職務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非共同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人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 為必要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此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共同侵害行為,亦相同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 規定。另按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 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 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負責人須 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始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認被告應與訴外人尤妤文負共同侵權責任,係以前 開甲證17至甲證30網頁資訊為據。然該等證據或可證明訴 外人尤妤文曾使用到被告公司設備及資源,惟不能以被告 公司與親子飯店有關、被告陳瑞玄兼任經理人,即可推認 其必然知悉訴外人尤妤文下載系爭圖片,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瑞玄指示訴外人尤妤文執行下載行為,是不能認被告 陳瑞玄有與訴外人尤妤文侵害系爭圖片之行為相結合,被 告陳瑞玄自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尤妤文侵害原告之系爭圖片,業經新北地 院判處拘役,已負擔刑事責任,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其 侵害系爭圖片為其個人行為,非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亦非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是被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 侵權責任,被告陳瑞玄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IPCV-113-民著訴-1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已確定)原為被 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 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 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已確定)共同謀議 ,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 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 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 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稱系爭5,000萬 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致伊就系 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 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 務部股務人員(上3人合稱葉長翰等3人),均未核對股東名冊 及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亦未檢查股票 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即辦理設 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 ,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且與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 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26日分別匯款3,0 00萬元、1,95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力公司)之帳戶,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 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質效力, 林麗華、許曉琪嗣後辦理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 非質權生效要件。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與葉長翰等3 人無涉。又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有無 疏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 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 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葉長翰等3人不應與陸泰陽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陸泰陽 於102年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等3人分別為金豐 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 要求該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含系 爭股票)交付予伊後,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出讓人、受讓 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 蓋用該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 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兩造及陸泰陽之陳述,及 上訴人與陸泰陽、鼎力公司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 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26日共交付5,000萬 元予陸泰陽。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失或純粹經 濟上損失)。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 質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 管領、支配、處分權能,不能認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予 以侵害(至102年11月28日之股票質權登記行為,上訴人不能 證明係由許曉琪所辦理),且系爭股票為偽造,本不可能發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縱使葉 長翰等3人辦理股票質權登記時有疏失,對於上訴人未能取 得系爭股票質權並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系爭5, 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而屬一般財產上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自無從與陸泰陽等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陸泰陽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 (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葉長翰等3人辦理股 票設質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5,000萬元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無法求償系爭5,000萬元之損失,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提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5 號裁定,其個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 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損害之性質,究為權利,抑或一般 財產上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前經兩造在事實審迭予攻 防,並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為爭點(見一審更 字卷一第286頁背面至288頁、卷二第23至25、56至58、230 至232、253、254、265至266頁背面;原審重上字卷第236至 239、425至431、501至503頁;原審更字卷一第168、212頁 、卷二第75、76頁),自無原審審判長就上開爭點有未盡闡 明義務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021-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蔣駿安 訴訟代理人 蔡敏娟 被 告 謝佟梁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9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甲○○非不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 街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 鏡與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 、複視、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致B車 受損,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正傳水產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正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 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0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惟就 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 欄所示,且被告正傳公司就本件事故毋庸附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甲○○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正傳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印 有「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之小貨車,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 自承車上載有約100公斤漁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 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25頁),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 受雇於被告正傳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正 傳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而未能舉 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 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詞,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23、 25、27、29頁)。經查:  ⒈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堪信為真 實。  ⒉左眼眼球挫傷部分:   被告固就此部分辯稱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日相隔甚久,故爭執 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詞。然查,原告左眼眼 球挫傷之傷勢為外傷造成,且該傷勢與本件車禍傷勢有因果 關係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經同院於113年7月4日以亞病歷 字第1130704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 124頁),足認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係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症狀, 與左眼眼球挫傷因果關係不明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2499號函憑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223頁),且亦據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 0704003號函覆略以「①無提及複視。②為外傷後之暫時性變 化,日後追蹤無此症狀,複視與眼球挫傷無因果關係。③日 後追蹤無明顯複視問題,故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之診斷並不明 確。④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與車禍外傷因果關係無法回覆,和 左眼眼球外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 4頁),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因前開傷勢所生損害,自無從由被告共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是與頭部外傷為同一外傷,當日斷層掃描 無顱內出血、但車禍當下有失憶狀況,符合腦震盪診斷等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 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 函各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223頁),是原 告此部分傷勢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是依前開事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 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洵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上開傷勢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其餘傷勢所致損失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單據在卷可 憑,另原告於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與本案無關,亦有亞東醫 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23頁),是扣除前開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傷勢即 附表二編號5、12至15、18、19所生之醫療費用,附表二其 餘編號所示費用部分合計為6,990元,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均無須專人照護等 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 00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 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123至124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確有需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收據,然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車資估價表(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依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6、17所示各次就診日期, 其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應為5, 120元(計算式:120×21+650×4=5,12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以5,12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則難認 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不能工作,並請求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如 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 一編號4「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詞。  ⑵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震盪,而除左肩挫傷經亞東醫院函覆是否需休養或不宜不能 工作期間為2星期外,其餘傷勢均係無休養需要、不需長期 休養或不能工作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 13070400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 又依前開函覆,原告所受左肩挫傷傷勢,經檢查為肩膀骨骼 肌腱挫傷,並無斷裂,亞東醫院僅係建議原告所需休養或不 宜、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而未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 ,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佐以依本件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本件事故係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 擦撞等節,而依其碰撞部位、程度及情狀等節綜合以觀,實 難認其左肩挫傷傷勢程度確已達使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何況 依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其所不能工作之原因多係指稱「原告 更大問題在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眼球挫傷所導致之複視與 模糊,眼睛的問題,看不清楚,無法工作」、「原告視力模 糊,眼睛看到的影響上下兩層、看不清楚、不能騎車開車、 無法工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5、415頁),然原告疑似 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此傷勢而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實難認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費用部分:  ⑴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B車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4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50÷(3+1)≒1,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850-1,963)×1/3×(7+6/12)≒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5 0-5,888=1,96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80元,共計5,34 2元。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工作用之五尺活動梯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1,5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濬琳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7頁)。然原告就該五尺活動 梯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安高工補校電工 科畢業同等資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及格,從事水電工作、事故前月收入約128,715元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被告甲○○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 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兼衡被告均稱慰撫金於50,000元內 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55頁),復參 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 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67,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甲○○、 正傳公司最末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1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45 2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600元 如附表二所示。 ⑴因左肩挫傷、頭部外傷所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爭執左眼眼球挫傷、顱內出血部分。 6,990元。 2 看護費 35,000元 未提出。 該費用未有醫師診斷書證明其需要。 無理由。 3 交通費用 14,170元 車資估價表1份(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 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僅針對住家往返醫院合理里程數計算金額。 5,120元。 4 工作損失 381,899元 111、112年工資收入明係、樹林農會活儲、支存存摺、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1年工作日誌桌曆影本與電腦對應版本、111年工作估價單各1份(見附民卷第75至147、151至155頁、本院卷㈠第255至339、341至383頁)。 原告僅憑存簿繁雜收支紀錄無法證明工作及收入事實,認應依11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且依亞東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2周。 無理由。 5 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 維修費用12,200元、五尺活動梯1,500元共13,700元。 龍華車業行估價單2紙、濬琳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87頁)。 請依法折舊。 5,3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於50,000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50,000元 請求總計 605,369元 本院認定金額總計 67,45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卷頁出處 1 112年2月4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850 附民卷第37頁 2 112年2月6日 亞東醫院 神經外科 570 附民卷第39頁 3 112年2月7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41頁 4 112年2月7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610 附民卷第43頁 5 112年2月8日 亞東醫院 復健科 620 附民卷第45頁 6 112年2月15日 亞東醫院 一般雷射 570 附民卷第47頁 7 112年2月21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590 附民卷第49頁 8 112年3月15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51頁 9 112年4月19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520 附民卷第53頁 10 112年7月10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380 附民卷第55頁 11 112年9月6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57頁 12 112年2月1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13 112年2月1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眼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14 112年2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70 附民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20 附民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1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神經外科 670 附民卷第63頁 17 112年4月2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神經外科 520 附民卷第63頁 18 112年5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520 附民卷第65頁 19 112年6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540 附民卷第65頁

2024-11-08

PCEV-113-板簡-1358-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正偉 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李傳美 賴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177萬5183元,其中新 臺幣147萬20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0萬3158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萬 9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正偉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李傳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幣177萬5183元為 原告李正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萬 元為被告李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 幣32萬9127元為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下同)1, 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 新臺幣1,775,183元,其中1,472,0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158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 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4分前某時 ,將升友企業實際負責人賴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潭保 修廠)維修。維修完畢後李傳美欲將車輛駛離保修廠,理應 注意正確操控車輛,於排檔及踩踏油門前,應注意四周環境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排檔錯誤, 致車輛倒車後碰撞後方頂車機,使頂車機上等候維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滑落,向下撞壓頂車機下正在為 該車輛進行維修工作之修車技師之原告李正偉,致原告李正 偉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第4至6肋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80,015元、親屬 看護費用258,000元、薪資減損279,300元、勞動力減損5%之 損害7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此外,被告李傳美 操作車輛不當之行為亦造成原告龍潭保修廠所有之機器設備 即頂車機及測滑試驗器受有損害而必須整組換新,支出更換 費用285,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3,327元。又被告李傳美 乃係升友企業社之員工,且被告李傳美於案發當日乃係奉升 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系爭肇事車輛車主被告賴進星之命, 欲將被告賴進星所屬、業經原告龍潭保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之 車輛取回,遂不幸於執行被告賴進星所交辦職務之過程中, 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賴進星實為被告李傳 美之事實上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與被告李傳美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傳美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被告李傳美 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單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原告李正偉在職薪資證明書、 汽車維修設備訂貨合約書、401報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 可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李正偉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李傳美因 本案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據本院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賴進星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 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 ,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為升友企業社之員工,本件係奉車主即升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進星之命至原告處將系爭肇事車輛取回時所生,故認被告賴進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傳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報表(111偵39589卷第37頁),系爭肇事車輛是登記在被告賴進星名下,然依被告李傳美之勞健保、就業保險資料(詳個資卷),案發時升友企業社或被告賴進星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李傳美投保,升友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均非被告賴進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參,雖原告提出標題為「2.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力及資源」上載有「分項工程項目:鋼筋工程,公司名稱:升友企業,姓名:賴進星」及「單位:鋼筋,職稱:廠商負責人,姓名:賴進星」之文件(本院卷第51-53頁),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該等文件中的照片右下角時間均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距離案發時有3年)被告賴進星確為升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李傳美之僱用人,且依上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升友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建材、機械、精密儀器、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安裝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無一與「保養車輛」或「駕駛車輛」相關連,實難認被告李傳美取回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因執行職務或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無法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賴進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 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審認之。查被告賴進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賴進星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核屬無據,詳如前述,縱被告賴進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傳美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29頁)送達予被告李傳美、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李傳美(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傳美為損害賠 償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賴進星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傳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2-訴-16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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