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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豊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憑據及貸款(原提出之影本就 簽發憑據人姓名、地址等模糊、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 識契約內容之借款憑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210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彥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1元,及其中9,39 9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彥秀 於107年01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彥秀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399元,而 於114年02月1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02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0,001元,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5-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方仲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7

TNDV-114-司促-543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某詐欺者)聯繫,約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 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 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 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 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46分 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 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款項,雖輾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惟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臨櫃提領52萬元後,將之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且依證人即葡京當鋪負責人李青松證稱:被告係葡京 當鋪之業務;葡京當鋪雖未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 使用,但被告曾說過因客戶有時比較忙,為讓客戶方便,所以 讓客戶匯款給他;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 項會先收在保險箱;葡京當鋪於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 萬元,贖回時間要問業務,另外也於同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陳鴻文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 元給當鋪;及證人即時任葡京當鋪店長之彭賢君陳稱:葡京當 鋪採業務制,質押貸款之客戶均由負責之業務自行處理、收款 。其任職期間,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業務 到公司之後,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並上鎖,零用金是用 來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每天都會清點零用金 並做紀錄,但相關紀錄僅保存1年;葡京當鋪於110年4月28日 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將款項繳回當 鋪,另於同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因此筆借款被告 係採「不留車」方式(即未留置陳鴻文供典當之自小客車), 故之後沒有贖回,變成呆帳,就由被告賠款給當鋪各等語,參 以葡京當鋪開立予吳恩碩及陳鴻文之當票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辯稱:因吳恩碩要匯還於110年4月28日向葡京當鋪質借之52 萬元,其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回葡京 當鋪之零用金盒;該筆款項嗣於同年5月11日又借給陳鴻文等 語,尚非無據。復敘明卷附葡京當鋪開立予吳恩碩及陳鴻文之 當票雖為影本,然如何仍得作為證據使用;李青松於偵查中所 稱: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與 其於第一審證稱:當鋪雖未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 使用,但被告曾向其提過為讓客戶方便,會讓客戶匯錢給他等 詞間並無矛盾;及李青松與彭賢君所述,雖有部分齟齬之情事 ,惟何以仍採信其等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言等旨之理由。從而 ,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上開當票為影本,並非原本, 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亦接受該結果而 未上訴,僅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 ,詎原判決卻依被告附合受命法官誘導訊問之陳述,未究其實 ,遽為無罪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起訴書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11-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志健 債 務 人 歐棟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4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陳錦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5080-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國興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 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均僅為被保 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114年2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4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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