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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賴 德祥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哲瑋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竟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見網路交友平台上,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身分不詳之人有兼職之不實訊息 ,而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哲瑋先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琪」使用。嗣該身分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林琪」為不同人)即於113年1月初, 向賴德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賴德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吳哲瑋前揭兆豐帳戶,吳哲瑋旋 轉匯至「林琪」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德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 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 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林琪」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 稱,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 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人亦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像用以取信告訴人, 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排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琪」 之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尚難認 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 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多次轉出兆豐帳戶內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琪」之使用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 轉匯,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先前並 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因為 在治療疾病尚未就業,尚有車貸約40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賴 德祥5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遭轉出之洗錢標的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又其所提領之洗錢標的亦已交付他人,且被告於本案中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賴德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德祥)。

2025-03-21

CHDM-114-訴-6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20 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卜元部分撤銷。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卜元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 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 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 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 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柯 卜元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2所示柯 卜元中信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詐 欺方式詐騙黃亞謹,致使黃亞謹陷於錯誤,先後於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10筆匯款(參原判決第23至29頁),其中 第7筆匯款於附表五A編號1-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柯卜元中信帳戶內。再由柯卜元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提領新臺幣(下 同)2萬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亞謹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柯卜元承認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辯稱:   ⒈我有提供中信帳戶、領2萬元等客觀事實。但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也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匯的50萬元並 不是直接流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⒉我只認識跟我買幣的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我沒有騙人。如果有錢進入我的帳戶,我有去 領錢,我承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如果鈞院認為告訴人黃亞謹的匯款,有流入被告的帳戶, 被告柯卜元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請考量就算是 檢察官的上訴書所載的金額,也只有2,000多元,可以適 用刑法59條減輕其刑。   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羅列的金流,並非告訴人黃亞謹的被 害款項,應該聚焦在告訴人黃亞謹匯入的50萬元,原審判 決對於先進先出的判斷並沒有違誤。如鈞院認為檢察官的 計算方式有理,因流入的款項僅有2,443元,金額甚低, 被告願意針對此部分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因為被 告只有接觸到跟他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卷內也沒有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所以依照罪疑惟輕之 法理,被告頂多就只有接觸一人,不應成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及組織犯罪,懇請鈞長考量上情,如認被告有罪,請 考量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情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柯卜元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業經告訴人黃亞謹 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而數筆匯款之事實(見甲○111年度他字 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並有告訴人黃 亞謹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6頁);LINE對話紀錄(見 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劉祺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 他1755卷八第406、415頁);劉祺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1755卷八第463、469頁,他1755卷十一第53頁 ,他1755卷六第71頁);告訴人黃亞謹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 資料(見他1755卷七第238頁);被告柯卜元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755卷二第409至413頁);被告柯 卜元提領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他1755卷二第 7頁)附卷可稽。  ㈡細繹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號1-7所匯入之贓 款流向:   ⒈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 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之劉祺偉兆豐帳戶內,混同其他被害 人之贓款,旋即於同日11時44分許,轉匯62萬1,680元( 扣除15元匯費)至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內(見他1755 卷八第406、469頁)。   ⒉上開匯款前,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內本有餘額25萬2,3 23元,混同上開第一層匯入之62萬1,680元後,於同日11 時51分許轉出87萬1,560元至不詳帳戶,餘額為2,443元( 見他1755卷八第469頁)。是認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贓款 ,流向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後,仍有2,443元未經轉 出,自不得逕認告訴人黃亞謹所匯贓款,已從第二層之劉 祺偉中信帳戶全數轉出。   ⒊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餘額2,443元後,再混同其他匯入 之贓款後,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出10萬15元至第三層之 柯卜元中信帳戶(帳號如附表二A編號12所載)(見他175 5卷八第4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地,提領柯卜元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等語,是認被告 所提領之贓款,包含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 號1-7所匯入之贓款。   ⒋由上可知,被告提供柯卜元中信帳戶,分擔收受告訴人黃 亞謹之部分贓款,並提領贓款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佐以參 與之人員包含被告、施行詐術成員、附表五A編號1-7第一 、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成員 ,此部分人數已達以三人以上,甚且包含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之其他9筆匯款之提供人頭帳戶 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原判決第23至29 頁),堪足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 、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 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 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 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 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 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 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 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 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 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 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⒉而被告柯卜元自承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且案發時年齡 為50餘歲,認其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未與一般社會 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將 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 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提領款項、交予年籍 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利用帳戶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⒊況且,被告柯卜元不認識所謂虛擬貨幣之買賣雙方,亦不 知匯入款項者、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 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 無由柯卜元中信帳戶收受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或 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詳之人,苟非 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收取款項,徒增款項 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柯卜元主觀上對於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從而,被告柯卜元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其結果發生,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進而提領告訴 人黃亞謹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 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據被告不否認提供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他人等客觀事 實,並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三第42頁)。  ㈤至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惟查:⑴經警查詢被告手機 發送USDT交易紀錄截圖,收款地址常態性出現『TN7jlDhtFs6 HdBWppKcNLUZNStt8ha8GyZ」地址,被告聲稱:我不認識他 ,雙方都會利用TELEGRAM互相刪除對話紀錄跟聯絡方式;我 不清楚下游買家要求簽立之智能合約是甚麼、不懂以ERC20 、SOL地址收款之事等語(見他1755卷二第23至24頁)。⑵嗣 經檢察官、法官羈押訊問庭時,詢問買賣虛擬貨幣之專用語 、原理、運作等節,被告徒以一般買賣交易過程而虛與委蛇 ,均無法確實、切重要點回答之(見他1755卷二第467至468 、480至481頁)。是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 ,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其中第7筆贓款層轉至柯卜元中信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指示領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施行詐術成員 、附表五A編號1-7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提領 贓款層轉之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 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附表三A編號1、附表五A編號1-7犯行,其與上開所指 施行詐術成員、附表五A編號1-7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 員、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依前開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本院坦認 洗錢犯罪(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柯卜元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已屬不該,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黃亞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難予採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第一、二層帳戶、柯卜元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勾稽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於附表五A編號1-7所匯入之 贓款流向、帳戶餘額等情,徒以第一層之劉祺偉兆豐帳戶轉 出62萬1,680元,該金額大於告訴人黃亞謹匯入之50萬元, 逕予認定第二層之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帳至柯卜元中信帳戶10 萬15元、被告提領2萬元等款項,核與告訴人黃亞謹匯入之 贓款無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就被告柯卜元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復於提領款項後 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亞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又其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附之前案判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黃 亞謹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附表三A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謹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 其中第7筆贓款,經被告提領2萬元,是認被告經手之洗錢財 物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卜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供帳戶者及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柯卜元被訴於自110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犯罪 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者及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惟 因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2年1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0、341至382頁) 。從而,被告柯卜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  ㈡被告柯卜元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被告柯卜 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被告劉晏婷、朱柏彥、陳彥維、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業 已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12 柯卜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卜元)(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謹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謹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五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告訴人黃亞謹遭詐 欺之第7筆匯款《見判決第27頁》)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1-7 告訴人 黃亞謹 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匯入62萬1,680元。(110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自劉祺偉中信帳戶轉出87萬1,560元至不詳帳戶)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匯入10萬15元。 柯卜元中信帳戶

2025-03-20

TPHM-113-上訴-4779-20250320-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 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 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 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 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將該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 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8 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 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但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 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嗣收受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 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 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帳戶),以上開3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 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 上開3帳戶之人(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 仿,平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 ),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翻拍後,將照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又按其指示申領自然人憑證, 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光是提供這些就能去申辦銀行帳戶,伊 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依指示將聯絡人加入LINE,之 後與對方溝通的過程,對方說幫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投資盈利達90幾萬元,對方給伊1 個虛擬帳號讓伊將獲利提出,但因為無法提領,伊就按照客 服人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翻拍後 傳送給對方,對方稱查詢有問題,要伊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 方,伊就按照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係以被 告名義申辦等情,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方 面係爭執這些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辦,而非否認上開帳戶係 以其名義申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台北富邦、兆豐、王道帳戶均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告訴人戊○○部分則 係由告訴代理人蔡紫緹提具委託書接受員警詢問)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6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 第20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各金融機構 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否認上開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 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 道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其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 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進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 戶當時,實際掌控上揭3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至上揭3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 第50頁,包含對話中傳送對方之圖片檔案)為憑,檢察官亦 採信其所述,而認實係取得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人,偽冒被告之身分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辦。本院依下列說明,同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 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 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 ,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 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 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 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 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 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 話。  ⒉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容 前後完整,時序與對話所示內容相符,其中檢附傳送之照片 檔案亦與對話內容核符,其中尚包含被告向貨運公司交寄物 件之單據與信封照片;換言之,如該等對話內容皆係偽造, 被告還需透過第三者(如前述提供單據之貨運業者)之配合 ,始能取得相關單據、拍照並搭配時序插入對話之中。是由 其偽造之難度,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應非虛捏。  ⒊遑論被告提出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詳見後 述),足為法院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由被告仍執此間之對 話截圖內容作為抗辯,益徵該對話截圖之可信性應可獲確保 ,可信為真。  ⒋再者,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 係在111年3月申辦,且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之驗證, 有前引銀行函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11年2月28日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出,則於111年3月間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手續而辦理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者,必然並非當時並 未持有自然人憑證之被告無訛。  ⒌遑論依前引各銀行之函件亦可知:將被告之雙身分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上傳,並利用自然人憑證為身分之驗證後,即可 開戶,亦與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將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情形相 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可信。  ⒍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係其交 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實體自然人憑證之對象自行 申辦無誤。    ㈤被告上揭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相符合之 處,而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陳稱:伊於113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瀏覽求職訊息,見到好市多求職貼文,點入後就 跳到LINE暱稱「Megan欣怡」之好友邀請畫面,後續則與LIN E暱稱「Megan欣怡」之人聯繫,對方於同年2月23日通知伊 中獎抽中紅包,可以參加10萬元抽獎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33頁),則由被告之所述,伊本係為求職而得到聯繫管道 ,何以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對話內容皆與求職無關?遑論所謂 「中獎」之對話,更與求職無涉,益見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 時,理應覺察有異。  ⒉承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有參與任何抽獎活動,或有 何付出,何以對方聲稱其中獎,即毫無疑問信以為真?此等 荒謬之好事,如何可能發生?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覺 ,絕不致視之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之反應 ,亦難認合理。  ⒊更不用說,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對方還指導被 告要製作影片並在影片中稱:「我在群組看到這個企劃案, 雖然很害怕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對方亦一再 要被告在影片中講述謊言(即與渠等之間對話內容不符之事 ,例如:對方向被告聲稱這是抽出幸運紅包【見偵卷第40頁 】,但要求被告在影片中不能提到這件事,要說是透過貸款 以及朋友借資最後籌備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對於任何正常具有理性之人而言,除必然會知悉對方在教 唆其為不實之陳述外,更應由對方所提到之「詐騙」乙詞極 易將本件情形與現下社會瀰漫風行之詐騙犯罪聯想在一起。 從而由對話截圖中所見被告表現出對於對方所言之無條件信 任,究竟所從何來,實有悖情理而令人狐疑。  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13年2月23日發覺自己 被中獎100,000元(見偵卷第40頁),隨即就突然在同年月2 5日前,扣除本金100,000元後又獲利810,000元(見偵卷第4 3頁);換言之,約莫2天的時間收益即達800%以上,年收益 以365日計算,甚至達到146,600%(即每年收益為本金的146 6倍),顯然絕非正常投資所可能達到的暴利。又以113年2 月當時查無任何特殊重大事故足以撼動投資市場,造成不理 性之價格波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毫無任何一絲一毫 之付出,就可以坐收此等暴利之情形,焉能毫無懷疑?被告 並非無知小兒,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付出,何以竟能相 信自己可以平白獲得從天上掉下這些暴利?遑論依被告所自 述之自身情形(見偵卷第203頁),被告自稱罹患憂鬱症, 相較於一般人之心智狀態往往對於現實有過度樂觀之誤會, 憂鬱症患者豈非更應對現實世界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貼近正確 情形的認知?凡此,皆可見被告對於其對話對象之信任全然 不存在任何正當或合理之事由。是由被告在其提供之對話截 圖中,被告完全接受自己平白獲取暴利之內容與後續之表現 ,益見其信任對方之行為表現悖於常情,而難以輕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看到求職貼文加了1個男 生的LINE,認識半年後,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問伊有無10 0,000元,伊稱沒有,對方就說要幫伊先墊,後來賺到900,0 00萬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然與其前揭警詢時之答辯 不同(被告係先加「Megan欣怡」為LINE之聯絡人後,才於1 13年2月23日接收「Megan欣怡」傳送之「Jeffy暐傑」此聯 絡人之連結,隨後關於100,000元賺到900,000元等情形,均 係在那兩日內由LINE聯絡人「Jeffy暐傑」向被告陳述,上 情皆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對話截圖,並無所謂的認 識半年、詢問投資或墊款等等被告虛構之情節),亦與其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之對話完全不符,除可見前後不 一之矛盾外,更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全屬空 言而無佐證,所為與先前辯解不同之處即均難遽信。  ⒍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雖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但因與對方聊了半年,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徵諸前述,更見自相矛盾 ,實屬臨訟捏造之謊言,而無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知道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等語,然此部分本院並未質疑(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且所辯解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洗錢之認識,而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足以令持有者得以偽冒其身 分而從事詐欺行為應有認識之論斷,而難以於有罪部分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用以作為偽冒身分認證之手段,從 而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以一般人生活常識而言,自身之身分證件揭載諸多個人資訊 ,為免遭人利用,無不妥善保管;且使用雙身分證件作為身 分驗證之方式,乃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之情形,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中適例之一。此外,透過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方式,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行為人之行為若非該雙身 分證件所揭示之本人自身之所為,即係受其委託而具有權限 之人;是以若將自身之雙證件提供他人,即有使持有者得以 取信他人而得以隱藏自己之身分,相對人亦因而無法知悉實 際與之交涉者之真實身分。  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藉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以其他方式偽冒身分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從而,被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述內容極為違情悖理又高度可疑之對象交付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以作為核實身 分時判斷之物,對於收受者極有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許久,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曾在報關行工作(見偵卷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利用雙身分證件在諸多情形下即可作為身分認證之 方式乙情更應了然,更應避免任意交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及作為身分認證用之自然人憑證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對上 開一般人皆能存有之懷疑毫不關心,而仍交付,對於寄送自 然人憑證乙事雖抱怨麻煩(見偵卷第49頁對話截圖),而仍 甘願去做,從未對如此明顯荒謬之事有所質問。換言之,被 告之心態實係縱使上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等物被拿去進行虛偽之身分認證,從而令持有者得以為 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 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物件遭作為虛偽身分認 證而進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⒌是被告貿然將其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 隨意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足以認證身分之證件後續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 持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用 ,實已預見對其真實身分之驗證機制可能因其提供之上述物 件,而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⒍是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偽冒其身分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物事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欺 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之 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而雙身分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 尤其實際生活中一般人較常出現持以作為身分認證之雙證件 就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 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舉其 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依其常識均能知悉正 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持有自然人之雙證件即得申辦以該 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之門號;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 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門號外 ,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 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換言之,被告既提供 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以令 獲得該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人利用作為身分認證之 用,以取信他人,從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翻拍照面及自然 人憑證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 從事各項經濟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 真實身分為被告,而非持有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暨 自然人憑證之人。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供作不 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幫助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乙○○、丁○○、戊○○、甲○○等4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 用作為身分認證之用進而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具有重大傷病, 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之身體及心理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供身分 證明之物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提供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取得該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之 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隱匿實際取 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支配者真實身分,及後續將贓款 透過提領、轉帳等方式轉移,致使產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丙○○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前述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之供 述、答辯均已業如前述,其就檢察官所認幫助洗錢罪嫌亦為 否認之陳述,並強調:伊不知道光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 照片、自然人憑證就能在金融機構開戶等語。經查:  ⒈上開3帳戶均非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供其自身掌 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對於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 從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⒉再者,自然人憑證係向政府機構申辦,其主要用途亦係在辦 理政府業務(例如: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 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勞農保應用查詢服務等 )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一般人之認知中是否同時可供私人 企業(例如民營之銀行業)使用,同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得以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認 證工具,實非無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 、ICD診斷,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雖先前在家中開設之 報關行工作,但因病在家休息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則縱使被告對於先前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到場、核驗身分 等情(例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管控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之「以臨櫃方式 開戶」,即屬傳統之帳戶申辦開設之流程,而顯然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必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對於近年來可以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透過符合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 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第4條所謂「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 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分驗證」乙情是否知悉, 則有疑問。  ⒋何況上開範本之規定中從未明言「自然人憑證」,僅只敘及 「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 ,則依本案被告現實之身心條件,其主觀上是否能從中知悉 自然人憑證即屬此處所言之「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 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或利用自然人憑證即可以作為 金融機構開戶驗證身分之手段,亦均有可疑。則本案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可以認識到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足以讓獲 得該自然人憑證之持有者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得以透過該申辦之帳戶進行移轉、提領, 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足懷疑。  ⒌本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乙情,既已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排除,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可能產生洗錢之後果同有認識,從而難以認定被告 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網路使用不陌生等 情,即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可令持有者據 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查:  ⑴徵諸前述,一般人對於自然人憑證係透過網路申辦政府部門 服務時可驗證身分之手段,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應由申 辦過程中提供之文宣、申請文件上有所認識,但是否即因而 能一併認知到自然人憑證在民營之銀行、金融機構亦可為申 辦網路數位帳戶時作為身分驗證工具而使用?依自然人憑證 之申辦流程或所提供之說明來看,顯有疑問。  ⑵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被告於寄送自然人憑 證當時即已知悉自然人憑證與金融機構帳戶開設申請有關乙 節均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徒以被告對於網路使用應非不 熟悉之推測,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包含可以憑藉其所 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稍嫌速斷,自仍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 乙情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從而,考量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乙○○佯稱:可於億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0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丁○○ 113年3月間 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戊○○ 113年3月2日 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電商賣貨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9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112年間 以LINE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認繳所抽中股票云云。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 50,000元

2025-03-20

KLDM-114-金訴-29-202503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萍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鄭弘樺 貸款顧問」更正為「鄭弘 樺 貸款專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芝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4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足見素行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萍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 等人聯繫,上開人等乃向陳芝萍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 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匯款至陳芝萍帳戶,再由陳芝 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陳芝萍明知辦理貸款時,債 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 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 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 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及11月5日,以LINE將其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及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鄭弘樺 貸款顧問」 、「黎偉賓」等人,由渠等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嗣上 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親友 名義向簡○溪、李○分與黃○貞詐稱急需用錢,致簡○溪、李○ 分與黃○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100,000元、100,000至陳芝萍所有之玉山銀行、將來與兆 豐帳戶內,並向陳芝萍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陳芝 萍依指示提領後交予「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指定之人。 二、案經簡○溪、李○分與黃○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芝萍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簡○ 溪、李○分與黃○貞之指述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錄截圖、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鄭弘樺)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 存摺提款卡 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 都是詐騙 」、「需要了解你的具體情況 才能針對條件找方案 請問你 現在方便通話嗎? 35萬(本攤利息償還) 1年(12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35萬月繳2972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35萬月繳15121元..... 1.雙證件正反面 2.常往來銀行 封面 內頁明細(6個月) 3.工作證明(在職證明)」、「你先 加舅舅!說怎樣再跟我說 (被告)有跟你舅舅聯絡了 他說明 天中午我打給他 他去幫我用聯徵,(鄭弘樺)他有答應幫妳 辦嗎 (被告)他說要等明天聯徵 到時候簽約在渣打開一個好 了」等語;被告與「黎偉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我截了半年有進出的圖給您(黎偉賓)郵局的電子存摺 拍給我、或者存摺封面給我 (被告)將來我已經辦了 等他審 核 中信可能沒辦法 一定要4個銀行嗎 我辦了渣打跟兆豐還 有將來 (黎偉賓)收到提款卡開卡成功通知我!將來、兆豐 ( 被告)舅舅我問一下你喔 開數位帳戶的話也會聯徵嗎? 那開 戶會影響到後面貸款嗎 (黎偉賓)不會 (被告)這樣到時候是 郵局+玉山+將來+兆豐 (黎偉賓)明天安排數據收集、星期五 送件、下星期一照會對保、撥款 準備出門去公司 妳等等梳 洗後、今天穿著自拍上半身給我!玉山臨櫃提領227000!玉山 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被告)兆豐的10萬還沒進來 玉山匯款人簡○溪、從台企匯款30萬 提領22萬7000裝潢貸 款 (黎偉賓)這個妳心裡記住、櫃台問才說就好 11月8日、 已收陳芝萍現金三十萬、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將來 、玉山數據收集完成 11月8日、已收陳芝萍現金二十萬元整 、由志傑繳回公司。黎偉賓收。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檔案附卷可佐,可知「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 偉賓」先以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 結果取信於被告,復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向 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多間銀行之金融帳號 ,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對「鄭弘樺 貸款顧問」、「黎偉賓」等 人欲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19

CYDM-114-金簡-66-20250319-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名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春不語」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 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兆豐帳戶且旋遭提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詐騙被上訴人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 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致去向不明等情,業經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5萬元,核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 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9

KSHM-114-附民上-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應補充為「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12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列「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附件一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萬元」應補充為「10 萬元(該款項未遭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應補充為「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其中1筆5萬元款項未遭提領)」 ;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所載「羅堉暄」 均應更正為「羅堉晅」。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 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 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 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係幫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10萬元、5萬元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美子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4筆5萬元轉帳至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就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 轉入4筆5萬元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游英杰 、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 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分經本案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圈存, 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308頁,本院卷第35、40、41頁 ),而未生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 份子就告訴人游英杰所轉入之10萬元、告訴人李志威所轉入 之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均應論 以洗錢未遂,被告就告訴人周美子部分之該筆5萬元幫助洗 錢未遂部分,為幫助洗錢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部分論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 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文弘 、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 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 、許詩宜(下合稱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 人游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其中1筆5萬元)轉帳部分經銀 行圈存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遭 詐欺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轉入本案臺銀 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告訴人游英杰轉帳10萬 元、告訴人李志威轉帳5萬元,告訴人周美子轉帳之其中5萬 元未遭提領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兆 豐、臺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 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 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周 美子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 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 威、許銘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 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 杰、李志威、許銘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文弘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堉 暄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美子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遠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曾美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錦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玉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和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武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春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珠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英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志威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銘紘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各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文弘 112年10月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堉暄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7時13、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周美子 112年9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29、30、48、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4 蔡遠山 112年8月2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5、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曾美玉 112年9月中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錦雯 112年8月14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7、31、34、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7 簡玉枝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8 李和平 112年9月1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武雄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吳春煌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 洪麗珠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0、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12 游英杰 112年7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3 李志威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4 許銘紘 112年9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34、37分許;11日7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小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張心瑜」、「Yu」、「劉友威」、「如億投資」 向許詩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詩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匯款截圖。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18

MLDM-113-苗原金簡-25-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卉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5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13年1月29日某 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更正為「於113年1月29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前開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楊意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意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乙○○、丁○○、戊○○(下合稱告訴人3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意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3人受 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6,000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 行、與乙○○、戊○○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金訴卷第42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 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3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3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 登投資廣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意成」之人聯絡 ,該人向丙○○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為 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丙○○明 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 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 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楊意成」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某時,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寄交予「楊意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3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乙○○等3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做兩份工作,看見有人在臉書PO投資廣告貼文,伊主動聯繫對方,對方的暱稱叫「楊意成」,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投資公司,只要伊提供個人的銀行帳戶,3天就可以領到10萬元,伊會擔心,所以有跟對方說如果是做詐騙的不要找伊,對方還跟伊說做詐欺的不長久,還說如果有違法願意負擔法律責任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與「楊意成」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提供其與暱稱「楊意成」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與暱稱「楊意成」之人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投資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僅3日即可領取10萬元,此外無庸為任何資金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觀諸被告於LINE交談紀錄內容略以:「(被告)因為要提款卡所以我自己要想一下..我要防一下畢竟網路詐騙..車手..領包裹那些我明天給你答案.」乙節,足見被告顯有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僅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高額報酬,而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款、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規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上述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本 案之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透過TikTok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與其商務合作,惟需乙○○依指示註冊帳號及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領取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晚上10時49分許,假冒貸款人員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需先繳納貸款利息及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戊○○觀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與假冒屋主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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