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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潘志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86-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631 號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致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致宥(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承恩成立和解,並履 行和解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7 頁、第44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 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如數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 險理賠計算書各1 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及 本院當庭諭令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賠償情形之 筆錄(告訴人表示已賠償完畢,見前揭卷第51頁)等在卷可 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致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西部」之記載應更正 為「膝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有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 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 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等同為肇事原因且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號   被   告 林致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宥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公勇路的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其先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在無不能注 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而貿然駛入路口;適 有由鍾承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勇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而欲通過時,亦未注意其行 向乃閃光「紅燈」號誌,應先暫停於路口前,並禮讓林致宥 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內;二車遂於路口內發生碰 撞,鍾承恩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下腹壁及右側西部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鍾承恩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致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鍾承恩所述 車禍發生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的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 相關車損照片、儲存有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 之光碟及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不認為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未暫停於路口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之肇事責任;然由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 相關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可明確認定告訴人 之肇事責任顯然大於被告,僅國內司法實務未採用「絕對路 權優先概念」,是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 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致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坦承自己的過失,並提出對自己不利的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建請審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較輕、日後雙方若無法達成和解在事理及法律上是否僅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及告訴人均已明確表示法院在合法範圍內 的量刑均接受等,而為合法且適當的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交簡上-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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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洪丵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小-703-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6,268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2,5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2段與文昌一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建頤所有,由訴外人薛羽 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快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建頤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326,268元(含零件費用223,428元、烤漆費用61,140 元、工資費用41,70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41,713元,且薛羽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注意其 他車安全,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賠償,調解時原告願意以4萬元和解,但 我現在不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太古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 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建頤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6,268元(含零件費 用223,428元、烤漆費用61,140元、工資費用41,70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8 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 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 31日,已使用3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吳建頤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8 ,8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 61,140元、工資費用41,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41,713元(計算式:38,873+61,140+41,700=141,713)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薛羽淳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薛羽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薛羽淳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薛羽淳、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2,514元(計算式:141,713元×30%= 42,51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26,268元予吳建頤, 然吳建頤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 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42,514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514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28×0.369=82,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28-82,445=140,983 第2年折舊值    140,983×0.369=52,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83-52,023=88,960 第3年折舊值    88,960×0.369=32,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60-32,826=56,134 第4年折舊值    56,134×0.369×(10/12)=17,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34-17,261=38,873

2025-03-24

TCEV-114-中簡-296-202503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錦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被告楊錦煌提起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5日死亡,有 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EV-114-南小-412-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被 告 蔡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1

TCEV-114-中小-346-202503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對自然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此為應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之事故資料 內亦無被告之年籍及其住居所資料,自不能認原告之起訴已 具備前項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1

CYEV-114-嘉小-178-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張則泓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小-346-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鄭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369=3,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3,524=6,026 第2年折舊值    6,026×0.369=2,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6-2,224=3,802 第3年折舊值    3,802×0.369=1,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2-1,403=2,399 第4年折舊值    2,399×0.369=8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9-885=1,514 第5年折舊值    1,514×0.369=5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4-559=95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500元、烤漆2,000元、拖吊費3,600元,共計13,0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66-20250320-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32號(調)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謝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3時4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趙千淳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茂豐 到 相對人 謝智芳 到 調解委員 張條清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元, 經聲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陳茂豐)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謝智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趙千淳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4-苗司小調-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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