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NTI WIRATN(中文名:威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20毫克,明顯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 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嗣因連續3日曠職 ,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且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本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因被告業經內政 部移民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遣返出境,有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查,自毋庸再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3號   被   告 KHANTI WIRATN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0月00日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I WIRATN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6時許 止,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宿舍,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埤頭鄉菜市場,復於同日18時許 ,在埤頭鄉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 人CHUEANONDAENG ANUCHA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 埤頭鄉崙子南路與崙子南路167巷口,與陳盈宏(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送醫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HANTI WIRAT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陳盈宏、CHUEANONDAENG ANUCHA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 彰化縣埤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HDM-114-交簡-63-20250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PLUECHAI SUTHIWAT(中文姓名:鐘天保)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PLUECHAI SUTHI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HOPLUECHAI SUTHIWA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非法 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 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PHOPLUECHAI SUTHIWAT             (中文名:鐘天保;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年0月0日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LUECHAI SUTHIWAT (中文名:鐘天保,下稱鐘天保)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飲用啤 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0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3線公路13.2公里前,不慎擦撞呂金龍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人受 傷),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在仁愛鄉親愛村松林橋前攔 查,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對鐘天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金龍、證人即目擊被告駕車過程之黃裕麟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 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5-2025011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C CHI HAO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C CHI H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在偵査 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為前提,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 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 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⒊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並 於偵查中自白被訴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雖其於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無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仍有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⒋據上,經比較結果,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 ,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緝 卷第4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 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 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無前科,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程序中供稱:將金融卡賣新臺幣7,000元等語(見 偵緝卷第44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所 有合作商銀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商銀 之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 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 錢數額,且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2025-01-16

FYEM-114-豐金簡-5-20250116-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C VAN DO(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C VAN DO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990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即114年1月 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7990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1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318358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08

TCTA-114-延收-3-20250108-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HMAD SHOLEH(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4日起暫時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229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即114年1月12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5229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1月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004789號書函、親子關係鑑定證明、受收容人113年12月31日聲明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08

TCTA-114-延收-2-20250108-1

延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雷銀紅(中國大陸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3、受收容人為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18簽呈、大陸身分證(104年及113年)、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1月2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548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指紋卡片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08

TCTA-114-延收-1-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NGUYEN VAN HUY雖於偵 查中辯稱:我雖然已經啟動機車了,但我只是剛坐在車上, 還沒有移動,就被警察攔查了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騎乘機車是要去買電話卡,我不 知道我行駛的路名為何,我也沒有乘載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酒後騎乘機車後被警 方攔查,否則何以被告會自承騎乘機車去何處,且於警詢中 從未提及其僅是啟動機車,而尚未騎乘乙事;又警方係見被 告發動機車催動油門行駛約2至3米後,始上前攔查等情,有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無訛,是其辯稱其並未駕車移動等語,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 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7年4月30日(見偵卷第 39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 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11月26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 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UY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已經啓動機車,才 剛坐上車等朋友下來要一起出去,警察就來了,伊沒有移動 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1-02

TCDM-113-中交簡-1777-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BAC(阮德北) 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35、33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 重零點零捌貳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C BAC(阮德北)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 673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69號;驗餘淨重0.0 150公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96號),經送檢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乙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0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驗 餘淨重0.0673公克、0.015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0001號、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1號 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核交字第314 號卷第5頁、112年度核交字第601號卷第5頁),足認上揭扣 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0673公 克、0.015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76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OANG ANH T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8時許」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至10時許」、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在上址騎樓前之道路上」、第8行:「騎 樓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騎樓前之道路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發動並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3號   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鄉村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某樓之友 人宿舍內飲用啤酒5至6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於113年10月23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而行經上址處,見HOANG ANH TUAN騎乘上開機車(仍為 發動狀態)暫停在騎樓處影響人車通行而上前盤查,發現HO ANG ANH TUAN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ANH 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 截圖畫面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3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UTANAWIN AP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臺期間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觀光 簽證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其簽證期限已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屆至,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資料檢 視查詢內容附卷可稽。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於 逾留滯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 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HUTANAWIN APHICHAI(泰國籍)             男 25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TANAWIN APHICHAI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址之泰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莿桐埤圳與斗苑路1段465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UTANAWIN APHI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62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