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23號、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帳戶」更正為「匯入帳
戶」、該欄編號3及編號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
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
或中間時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
合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
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
,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4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
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
訴人4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鷹架工人、有
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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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248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招財貓」、「旺財」、「麥可」、「森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再由「旺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泳良至指定地點拿
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陳泳良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循線調
閱監視錄影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語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語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溫心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溫心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雅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定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安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並將附表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財貓」、「旺財」、「
麥可」、「森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語晨 (提告) 假客服 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8,18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1萬2,005元 1、112年6月5日19時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6分 3、112年6月5日19時8分 4、112年6月5日19時9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3、1萬4,123元 4、8,0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1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4分 3、112年6月5日19時2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27分 5、112年6月5日19時30分 6、112年6月5日19時35分 7、112年6月5日19時40分 1至2、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全聯超市五股店 3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圓山店 5至6、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五股新圓山社區 7、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圓山店 1、10萬元 2、1萬4,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8,000元 6、2萬元 7、8,000元 2 溫心盈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13分 2、112年6月5日19時16分 1、4萬9,985元 2、2萬8,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雅筑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19時52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3、112年6月5日20時6分 1、4萬9,988元 2、8,012元 3、3萬12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19時54分 2、112年6月5日19時55分 3、112年6月5日19時56分 4、112年6月5日19時58分 5、112年6月5日20時9分 6、112年6月5日20時19分 1至4、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五股區農會德音辦事處 5、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來峰門市 6、新北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 鴻運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5元 4、8,005元 5、2萬5元 6、1萬5元 1、112年6月5日20時21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3分 1、4萬9,988元 2、2萬5,02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6月5日20時27分 2、112年6月5日20時28分 3、112年6月5日20時29分 4、112年6月5日20時40分 5、112年6月5日20時42分 6、112年6月5日20時48分 7、112年6月5日20時49分 8、112年6月5日21時1分 1至3、新北勢五股區 水碓一路14號統一超商水碓門市 4至5、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6至7、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水碓門市 8、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超 市泰山明志店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7、2萬5元 8、9,005元 4 陳安定 (提告) 假客服 1、112年6月5日20時24分 2、112年6月5日20時31分 1、4萬9,987元 2、2萬5,0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審金訴-26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