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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 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3 、25頁),並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院卷一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 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 項「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可知法律亦無限制補正法定代 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品 雅,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COI文件及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董事名冊可按,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本院卷二第9頁),即 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733頁),自屬合法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間檢送仲裁聲請狀至仲裁協會,經該會於11 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 撤銷事由:  ⒈兩造間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或衍生性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 下稱系爭仲裁協議)載明兩造僅得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 品交易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方得提交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仲裁程序解決。而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期外匯 並非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然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向被告承作 遠期外匯交易所生之損失納入,並將原告尚未清償之部分即 美金(下同)10,438.02元,用以抵銷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186,998元,致原告最終僅取得176,560 元(即186,998元-10,438.02,四捨五入後為176,560元)之 損害賠償。系爭仲裁判斷將與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無 關之遠期外匯交易納入仲裁判斷,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 ,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 撤銷。  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聽審請求權保障之體現,屬強行 規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之主張或舉證,除顯對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外,仲裁庭必須予以審酌,並據以決定有無調查 之必要,是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仲裁聲請書上 已聲請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 提出上開權利金資料,致使原告無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資料而為主張,加諸前開權利金資料又非對於仲裁判斷無 助益或影響,仲裁庭未調查上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 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議題,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綜觀系争仲裁判斷全文,就此議 題僅記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 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 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無任何相 關判斷理由及敘述,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 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應認其就本件仲裁之重要 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交易損失(即3,739,968.35元),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8.35元)之判斷依據 ,然於關於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 即3,739,968.35元)之認定,仲裁庭不採納兩造就匯率波動 已達當時所不能預料之共識,即逕認原告援引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交易損失3,739,968.35元為無 理由,故應認就此議題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附任何理由,則 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即3,739,96 8.35元)之判斷,自亦同樣未附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逾176,560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⒉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  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均難想像可在程序上割裂仲裁程序之合法性,故除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有同法第38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 而得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外,其餘事由均無由提起一部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原告先位聲明屬一部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 ,並非適法。  ㈡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之遠期外匯交易,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T 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屬由衍生性金融商 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為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仲裁聲請書中亦將此一遠期外 匯交易納入其據以主張損失及權利金差額之附表1、2中,顯 見原告不爭執此一遠期外匯交易實與兩造間之TRF交易相關 ,且應納為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及系爭仲裁判斷審理範圍。則 仲裁庭就此遠期外匯交易債權之抵銷抗辯為審認並作成判斷 ,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業經仲裁庭合法通知到場四次詢問會,並獲充分以書面 及口頭陳述之機會,且仲裁庭已准許原告所聲請之專家證人 吳庭斌實際到會證述,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告另聲 請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而此證據調查方式之 准否,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況原告曾於詢問會上言明其權利金差額之計算係「以吳 庭斌教授為準」。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 之交易文件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顯無理由。  ㈣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 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 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 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未對其 「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附有理由,與仲裁法所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既已明確認定原告主 張之權利金差額請求權不成立,自無再為認定是否可依原告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認有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之必要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本文,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部 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一、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非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遠期外匯 交易,即原告尚未清償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納 入仲裁判斷,並用以抵銷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之186,998元,已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而有仲裁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等語。經被告抗辯以該遠期外匯交易為原 告承作用以交割TRF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損失債務, 且原告於聲請仲裁時亦將該筆交易列為仲裁範圍等語。  ⒊查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 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之」(本院卷一第135頁)。又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用以抵銷 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係原告於104年9月10日 承作遠期外匯之交易損失,且該筆交易係原告為履行其於10 3年1月27日承作之TRF交易第20期交割義務所預為承作之外 匯交易,有被告所提出之104年9月10日遠期外匯交易確認書 ,及原告之仲裁聲請書所附聲證22之103年1月27日之交易確 認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0、191、464至471頁、本院卷二第4 3頁),則上開遠期外匯交易既為原告承作用以交割103年1月 27日TRF交易,自屬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並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及合約有關,依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為系爭 仲裁協議之範圍所及。是系爭仲裁判斷准予被告就原告尚未 支付之遠期外匯交易損失10,438.02元為抵銷,係屬系爭仲 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撤銷事由。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命被告揭露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 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違反仲 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事 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9日仲裁聲請書聲請仲裁庭命被告提 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然仲裁庭未命被告提出,致原告無 法根據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為主張,故仲裁庭未調查上 開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且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等語。被告則抗辯:仲裁庭已通知兩造到場進行4次詢 問會,原告於程序中亦多次提出書狀,原告已有充分陳述之 機會,且原告就權利金差額之主張,仲裁庭已准許由專家證 人吳庭斌到場證述,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情形, 而仲裁庭是否命被告提出與上手銀行之交易文件,本屬仲裁 庭之裁量權限,仲裁庭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⒉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仲 裁庭未命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實屬關於仲裁庭「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原告執此主張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之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已屬無據。再 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 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 之部分,經仲裁庭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1.權利金 雖屬選擇權交易,屬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惟相對 人(即被告,下同)與上手銀行間之契約與其和聲請人(即 原告,下同)間契約,各自獨立,無直接關連,聲請人無由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之 權利金全數給付予聲請人,其主張於法無據。⒉依據金管會1 03年5月1日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意旨(相證8),相對 人於系爭TRF交易中,應善盡風險告知及揭露之義務,不包 括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是聲請人將此納為相對 人應揭露事項,容有違誤而不可採。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 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 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113年5月8日第二次詢問會第4頁23 行以下)。本仲裁庭認為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以中價價 格為成交價作為計算依據,實際交易卻會有賣價及賣價(Bi d-Offer)情形,中價並非完全等於成交價格,尚不足以作 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 手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內部也有作業成本、交易成本 、避險成本(包含補拋成本等)等(參113年5月8日第二次 詢問會第19-20頁),可見吳庭斌教授所計算之數額,僅為 推論而非可具體適用於系爭TRF交易之實際權利金收付情形 ,更經相對人驗證存在落差(相對人附件10),是聲請人援 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 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 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則可知,仲 裁庭已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 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 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已於法無 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 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 最終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為無理由。則原告於仲裁 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每筆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及其向上手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之證據調查,自屬 無據且無調查之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有何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納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有未附理由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之爭議,主張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僅載「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 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 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 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而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具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之事由等語。經被 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已論及判斷理由,並無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等語否認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 裁判斷書已於理由中詳述:「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 害賠償之差額權利金1,086,736元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 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無理由,應予駁 回,理由如下:⒈權利金雖屬選擇權交易,……。⒉依據金管會 ……。⒊聲請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5),並 於113年5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是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擔 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為 、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差 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內容即詳如上述㈡⒉所示, 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故仲裁庭因認定被告與其上手間 之權利金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金約定,無直接關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扣除相關行政及交易成本、利潤後,應將剩餘權 利金全數給付聲請人,於法無據;且被告亦無揭露其與上手 銀行間權利金數額之義務;並認專家證人吳庭斌所為意見及 計算等僅為推論非可具體適用,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權利金差額之依據,故而認為原告以「原契約約定不公 平、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差額,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是系爭仲裁判斷書實已附具「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差額 權利金為無理由」之理由,原告僅截取系爭仲裁判斷其中: 「聲請人援引專家證人證詞為權利金差額請求或損失比例負 擔云云,尚不可採。故聲請人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侵權行 為、給付不完全、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差額,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片段記載,逕指摘系爭仲裁 判斷書未附理由,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未附理由而應撤銷之事由,亦難採憑。  ㈣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損失,作為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權利金之判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仍有未附理由 之情事,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予撤銷等語。然系爭仲裁判斷就關於駁回原告以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差額權利金之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上開所 指以原告請求「交易損失」部分之理由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因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 告所指上開情形存在,自無庸再為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存在,均無可採,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及備位請求撤銷全部系爭仲 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仲訴-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文股) 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 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 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 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 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 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公司)、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 司)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鼎興公司 、宗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 億6,430萬1,774元、3億4,950萬5,398元,現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而相對人均已解散登記,應依法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董事 均已辭任,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使系 爭刑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鼎興公司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036278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宗哲公司於110年7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0310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25、4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 序。又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辭任,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8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7頁)可考,而相 對人現為系爭刑案受沒收宣告之參與人,聲請人為系爭刑案 之蒞庭檢察官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固無不合,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額則各為1萬951元、2,914元,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 報相對人名下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費 用之意願,該函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207頁),然聲請人迄未陳報,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 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先行預納該等報酬費用。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 ,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司-11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岱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93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5月1日尚欠本 金839,561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4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4-訴-971-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葉育宜即嘉睿企業社 朱月貞即宜睿商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 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05, 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 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鳳 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47萬元) 1 利息 447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4年3月19日 (69/365) 16% 13萬5,202.19元 小計 13萬5,202.19元 合計 460萬5,202元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2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王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5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7,5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7,567元。嗣日盛公司於101年10 月26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而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由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權利義 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公司信用卡申請 書、日盛公司信用卡用卡須知、日盛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日公告、日盛公司信用卡帳單、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 第5至12頁、第16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係約定 有各期繳款截止日,此有上開日盛公司信用卡用卡須知在卷 ,而認本件為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被告積欠本件債權之日 期可溯及96年間,是原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於同年月28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被告應自同年3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簡-47-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 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詎瀧 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 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 付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語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語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 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93,67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66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 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676元 林語萱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6-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寶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蘇寶桂於民國92年10月3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26814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65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26814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814元 蘇寶桂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2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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